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8)遼民終807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大連功達油品供應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保稅區*****號303E。
法定代表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高文(大連)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號新星星海中心A塔*層。
代表人:王皓,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自由貿易試驗區支行。住所地:遼寧省大連保稅區*層大廳西側。
代表人:楊杰,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系該行員工。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大連功達油品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達公司)因與上訴人、一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自由貿易試驗區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大連自由貿易區支行)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功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工行大連自由貿易區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功達公司二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本案鑒定機構大連三杰海上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杰公司)、評估機構大連國宏信港航船舶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信公司)不具備應有的司法鑒定資質,在鑒定過程中三杰公司未采用任何科學技術設備、任何科學技術手段,一審法院以其作出的鑒定報告、評估報告作為判決依據錯誤;三杰公司未依法進行現場勘驗,違反了司法鑒定委托書的明確要求,法院對此未作說明屬重大遺漏;關于采取減損措施產生的費用,功達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費用評估申請,也提供了可靠證據,一審法院未對評估申請作出回復,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一審判決不支持功達公司的利息損失,違反法律規定,不符合公平原則。
某保險公司二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功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功達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對涉案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錯誤。涉案船舶嚴重不適航,船舶保險屬于列明風險的保險,證明船舶在事故前適航,是被保險人首要的基本義務,功達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拒不接受船舶公估人核實、調查,在船舶未配備適任的船長船員,船舶不適航的情況下,認定本案事實錯誤;一審判決對公估報告、司法鑒定、評估報告的使用不合理、不合法、不切實際。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公估機構有明確的法律地位,保險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在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應該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悅之公估出具的公估報告,法院不應當選擇性否定。功達公司一審時提出司法鑒定,并不存在“雙方共同委托了司法鑒定、評估”事實。涉案船舶嚴重不適航是火災事故的原因,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火災事故負保險責任錯誤、違法;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救助費用26.2萬元”不合理、不合法。功達公司比必須實際支付該項費用后才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
一審原告訴稱
功達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功達公司支付“功達油1”輪船舶全損保險賠償款605萬元及減損措施的合理費用605萬元,共計121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第三人述稱
工行大連自由貿易區支行述稱:同意放棄涉案保險的第一受益人權益。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功達油1”輪,曾用名“魯榮油688”輪,為鋼質油船,船籍港為大連,建成日期為1993年6月6日,船長69米,寬10米,深4.55米,總噸947噸,凈噸530噸,總功率735.30千瓦,2012年3月10日買賣合同約定的船價為200萬元,交接船的日期為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20日在大連海事局取得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龍達盛公司。2012年3月11日,功達公司與龍達盛公司簽訂掛靠協議書,約定功達公司為取得經營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成品油船的經營資格和經營權,由龍達盛公司根據功達公司的指示掛靠“功達油1”輪,龍達盛公司為名義經營人、所有人,功達公司為“功達油1”輪的實際經營人、所有人。“功達油1”輪持有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證書等證書。2013年7月15日,功達公司就“功達油1”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費72600元,“功達油1”輪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60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某保險公司向功達公司簽發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功達公司為被保險人,第一受益人為工行大連自由貿易區支行。投保單和保險單均有特別約定,“本保險項下的船舶全損絕對免賠率為40%;除全損外,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功達公司在投保單上蓋印。保險單以黑色加粗字體特別注明“投保單”、“保險條款”、“特別約定”都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一切險的承保范圍包括火災造成的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費用。該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2014年7月16日,功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續保,某保險公司向其簽發了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保險單的其他內容不變,保險費仍是72600元。“功達油1”輪于2014年9月23日19時30分在大連市長海縣系泊時,機艙發生火災,船上多人參與滅火,并有多艘船舶參與了“功達油1”輪的失火救助。大連港公安局消防支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基本可確認火災原因為:“功達油1”輪底層甲板機艙內2號輔機供油管線損壞,燃油噴濺至熱表面后燃燒,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2014年10月13日,某保險公司、功達公司與悅之公司簽訂《公估聘用協議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功達公司共同確認委托悅之公司作為功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保險索賠的公估人。根據悅之公司出具的《“功達油1”輪火災事故公估報告》,船舶修理費用評估金額為201.5萬元,不構成全損;初步評估救助報酬供參考:1918427元,船舶應承擔約26.2萬元救助報酬。另外,在火災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悅之公司的公估人多次要求功達公司盡快安排船舶進廠修理,但功達公司始終未安排修理船舶。2015年11月7日,“功達油1”輪在大連燃供1區碼頭沉沒。大連海事局要求龍達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前完成“功達油1”輪的打撈清除工作。2015年11月26日,功達公司就“功達油1”輪向某保險公司發出委付通知,某保險公司拒絕接受委付。2016年2月18日,功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評估申請,經一審法院委托,三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功達油1”輪火災損失鑒定報告》認為,根據現場勘驗和搜集到的相關圖紙資料,可以確定本起火災事故造成的船舶損壞程度是比較嚴重的,但是從技術施工角度來說,這種損壞仍然可以進行修復;至于從經濟角度判斷是否適于修復,有待于相關部門對上述損壞的修理費用進行評估并對比該船在發生火災事故時的完好市場價值來確定;國宏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功達油1”輪火災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認為,“功達油1”輪火災損失造成的完全修復費用評估價值為269萬元,殘值為49.6萬元。2017年5月18日,三杰公司出具《“功達油1”輪損失鑒定報告補充意見》,仍然認為從技術角度上涉案船舶是可以修理的。
另查明,工行大連自由貿易區支行于2018年6月11日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放棄涉案保險的第一受益人權益。
一審法院認為,功達公司掛靠龍達盛公司經營船舶,其對“功達油1”輪具有保險利益,其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雙方間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險單系雙方保險合同的證明,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單載明的內容行使各自權利義務。關于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因功達公司在火災事故發生時持有的保險單是續保的保險單,兩次保險的投保單和保險單中都有“特別約定”的內容,保險費也與上一年度的保險費金額一致,故功達公司陳述其不清楚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鑒于工行大連自由貿易區支行在本案中放棄保險權益,故相關保險賠償應由被保險人功達公司享有。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涉案火災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保險人是否負賠償責任;二、“功達油1”輪是否構成全損;三、賠償范圍及金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保險單記載,“本保單適用于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條款”。根據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火災屬于一切險的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主張引用上述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因配員不符合要求,缺少大副和三管輪,屬于船舶不適航,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免賠。但是,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功達油1”輪是在系泊期間發生火災,不是在港內航行期間;其次,保險公司主張免賠,需要證明火災損失與船舶不適航有因果關系。而本案中,火災的起因是由于“功達油1”輪底層甲板機艙內2號輔機供油管線損壞,燃油噴濺至熱表面后燃燒,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并不是由于缺少應配備的船員導致了火災,而且船上已經有多人參與滅火,火災的發生與船舶是否配備了大副和三管輪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船舶不適航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的觀點,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火災事故造成“功達油1”輪的損失予以賠償。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本案中,“功達油1”輪火災后尚有殘值,三杰公司、悅之公司、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都認為火災損失可以修復,國宏信公司、悅之公司評估的船舶修復費用均為200余萬元,而保險單中載明“功達油1”輪的保險價值為605萬元,船舶的修復費用遠低于保險價值,因此“功達油1”輪不構成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屬于部分損失。功達公司認為“功達油1”輪構成全損,卻未提供證據對此加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功達公司關于船舶已構成全損且沒有修復價值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之一,功達公司主張的船舶修理費。依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申請進入地方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的單位和個人,其入冊資格由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本案中,一審法院委托鑒定、評估的三杰公司和國宏信公司均經過上級人民法院批準,是有資質的鑒定、評估機構。關于功達公司對鑒定報告提出要求補充鑒定,因功達公司始終不能提供船舶的相關圖紙和其他相關證據,又不安排船舶到修理廠修理,而涉及一些隱蔽的部件只有在修理過程中才能檢測,進而決定是否有必要更換,因此在功達公司未提供補充鑒定所需材料的情況下,三杰公司無法補充鑒定,只能對相關問題進行解答。三杰公司和國宏信公司在鑒定和評估過程中均無過錯,其運用專業知識作出的報告應當予以采納。關于功達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對參與的船只失火救助費用進行評估、對“功達油1”輪火災金屬材料是否失效問題申請鑒定,對該兩項申請,功達公司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而且第二項申請是在“功達油1”輪已經拆解完畢才提出,一審法院無法再組織鑒定。依據三杰公司和國宏信公司的兩份報告,火災造成船舶的修理費用為269萬元,扣除功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的免賠額即損失金額的10%,則某保險公司應向功達公司賠償242.1萬元(269萬元-269萬元×10%)。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之二,功達公司主張的減損措施的合理費用。該費用亦屬于功達公司投保的一切險的承保范圍,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雖然功達公司始終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發生該費用的實際金額,但是根據遼寧省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和悅之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顯示,確實存在多人及多艘船舶參與火災現場施救的情況。因此,某保險公司對該筆費用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上述法律規定給予賠償,在沒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該筆費用實際金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初步采納悅之公司給出的參考意見,即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功達公司賠償救助費用26.2萬元,如果功達公司將來能夠提供充分證據,可就該費用再行起訴。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之三,功達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功達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足以證明其要求理賠金額合理的材料,以及提交該材料的明確時間節點,亦沒有證明在該時間節點某保險公司存在明顯具備理賠條件而故意不賠償的情況;相反,因功達公司始終不安排船舶修理,致每一項修船費用或者部件更換的保險賠償數額此前都不能確定,而其提出的理賠金額又過高并缺乏足夠依據,與某保險公司始終不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沒有開始,亦沒有明確的時間節點計算利息,故對功達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功達公司賠償的金額為268.3萬元(242.1萬元+26.2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大連功達油品供應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268.3萬元;二、駁回大連功達油品供應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400元(功達公司已預交),由功達公司負擔73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000元。鑒定費10萬元、評估費6萬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功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險單系雙方保險合同的證明,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單載明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關于本案鑒定機構是否具備應有的司法鑒定資質及鑒定的科學性問題。功達公司上訴認為,本案鑒定機構三杰公司、評估機構國宏信公司不具備應有的司法鑒定資質,且在鑒定過程中三杰公司未采用任何科學技術設備、任何科學技術手段,一審法院以其作出的鑒定報告、評估報告作為判決依據錯誤。本院認為,依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申請進入地方人民法院鑒定人名冊的單位和個人,其入冊資格由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本案中,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和評估機構均是經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是有資質的鑒定和評估機構。功達公司此主張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三杰公司和國宏信公司在鑒定和評估過程中,采取的方法和使用的鑒定手段是否科學的問題。因功達公司對此主張亦未提供證據,故一審判決對鑒定和評估機構運用專業知識作出的報告應當予以采納,并無不當。
關于對涉案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問題。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根據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因配員不符合要求,缺少大副和三管輪,屬于船舶不適航,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免賠。本院認為,保險公司主張免賠,應當證明火災損失與船舶不適航間存在有因果關系。而本案中,火災的起因并不是由于缺少應配備的船員導致,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船舶不適航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查明
關于對公估報告、司法鑒定、評估報告使用的合法性問題。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公估機構具有明確的法律地位,保險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在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9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功達公司作為保險活動的當事人,其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雖對功達公司司法鑒定申請提出不同意見,但是,某保險公司到現場驗證了法院選擇鑒定機構的全過程,對于鑒定和評估機構的資質,及鑒定過程的合法性,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出異議,因此,即使不存在由雙方共同委托司法鑒定和評估機構的情形,也不能因此否定鑒定結論的合法性與科學性。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使用的、具有資質的公估或鑒定機構所做出的公估報告、司法鑒定、評估報告存在違法事項,一審判決采信公估報告、司法鑒定、評估報告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功達公司提出的“三杰公司”未依法進行現場勘驗,違反司法鑒定委托書要求的理由,因功達公司對三杰公司進入火災現場進行勘驗,沒有異議,其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三杰公司在司法鑒定過程中存在違法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請人參加簽名或蓋章”。雖然三杰公司進入火災現場進行勘驗沒有制作勘驗筆錄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案件結果。功達公司作為參加勘驗的當事人,對勘驗程序,過程均沒有提出異議情況下,不能以三杰公司未制作勘驗筆錄為由,否定勘驗結果的合法性。故功達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關于某保險公司對涉案火災事故是否應負保險責任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船舶嚴重不適航是火災事故的原因,某保險公司對涉案火災事故不負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與功達公司簽發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該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本院認為,功達公司作為“功達油1”輪的實際經營人、所有人,持有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證書等證書,證明“功達油1”輪適航船舶。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功達油1”輪在火災發生時存在保險合同約定不負責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且沒有證據證明火災起因是由于缺少相應的配備船員導致,因此,其主張火災事故不應負保險責任的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賠償救助費用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對于賠償救助費用,功達公司必須實際支付該項費用后才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本案中,功達公司作為案涉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并沒有提供其實際支付了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的證據。一審法院依據遼寧省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和悅之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定有第三方施救和可能發生施救費用,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救助費26.2萬元依據不足,本院予以調整。某保險公司上述賠償救助費用必須實際支付后才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功達公司上訴主張其已經提供證據證明有第三方開展救助并產生救助費用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功達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功達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足以證明其要求理賠金額合理的材料,亦沒有證明某保險公司存在明顯具備理賠條件而故意不賠償的情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某保險公司不能就賠償達成協議,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尚未開始,計算利息的時間節點尚不明確的情形下,一審法院對功達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的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維持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3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變更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3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大連功達油品供應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242.1萬元。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評估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1664(功達公司已預交7340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28264元),由功達公司負擔786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0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麗 審判員 劉善超 審判員 張巖松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記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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