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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8日
  • 18:17
  • 來源:
  • 作者:

審理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9)鄂民終137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號國際財源中心*座********層。


法定代表人:梅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號國貿中心****單元。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上海段和段(廈門)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國貿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0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X,廈門國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017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廈門國貿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廈門國貿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錯誤認定案涉裝港品質證書具有法律效力。


1、原審判決對明顯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的裝港品質證書認定為合法證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十一條的規定。《證據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該裝港品質證書顯然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要件,不具有證據效力。


2、原審判決認定裝港品質證書效力的理由將“證據表面形式真實性和取得證據過程的合法性”與“證據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鑒定過程的合法性”相混淆。首先,廈門國貿公司支付對價后,通過單證合法流轉獲得裝港品質證書,只能證明裝港品質證書為來源于裝港的證據以及廈門國貿公司取得該證據的過程是合法的,無法證明該證據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包括報告上的簽名、檢驗機構及報告人的主體身份、數據結論等,以及得出上述數據的檢驗方法是否合法等。雖然上述單證在合法流轉過程中可能經過相關部門如銀行的審核,但銀行在信用證議付過程中對貿易單據的審核遵循表面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其無需也無權對單證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因此,裝港品質證書是廈門國貿公司支付貨物對價后通過單證合法流轉的方式獲得并不能證明該證書內容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其次,原審判決以原件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南通檢疫局”)為由采信裝港品質證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法律依據。南通檢疫局在廈門國貿公司提供的裝港品質證書復印件上蓋章,僅能說明廈門國貿公司提交的裝港品質證書復印件與留存于南通檢疫局的文件核對無異,并不能證明涉案貨物裝港品質證書原件就在南通檢疫局。因此,裝港品質證書是否有原件目前無法判斷,應視為沒有原件;最后,原審判決將某保險公司認可裝港品質證書來自裝港,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反駁證據作為認定裝港品質證書證據效力的理由,于法無據。即使某保險公司認可裝港品質證書在裝港簽發,但并不能說明裝港品質證書的內容真實、合法。


3、廈門國貿公司提交的裝港品質證書形式及內容都不具有真實性。首先,裝港品質證書落款僅有一名身份不明人員的簽字,違反了《證據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簽名人姓名及身份無法辨認,廈門國貿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簽名人具備鑒定人員從業資質,也無法證明該簽署人屬于H.L.ControlServicesS.A.的受聘人員;其次,因裝港品質證書落款處沒有加蓋H.L.ControlServicesS.A.印章,廈門國貿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FOSFA)或其成員H.L.ControlServicesS.A.實際接受了發貨人的檢驗委托;最后,案涉裝港品質證書與案外另外三份裝港品質證書各項檢測指標完全一樣,違反了大豆生長的自然規律及日常經驗法則。本案大豆產地和裝貨港分屬烏拉圭和阿根廷,其種植地域、生長環境、氣候環境、成熟時間、收割方式、倉儲條件及裝船時間等均不相同。尤其重要的是,兩批貨物貿易單價相差甚遠,阿根廷大豆的單價為600USD/噸,烏拉圭大豆的單價為430USD/噸。上述反差巨大的兩種不同貨物的檢驗指標必然各不相同,更不可能各項指標連小數點后兩位都完全相同。案涉裝港品質證書與案外的其他證書由同一人于同一日簽發,上述報告均未顯示簽發地及依據的法律,也未顯示取樣和送樣主體、樣品封號、檢驗方法及標準等,其檢驗結論無依據。


第二,原審判決認定清潔提單所證明的事實在某保險公司和廈門國貿公司之間具有證明力,并據此認定貨損發生在裝船后的運輸途中,沒有依據。實踐中存在大量托運人憑保函要求承運人就已裝船的瑕疵貨物簽發清潔提單的情形,鑒于提單僅系承托雙方之間運輸合同的證明,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提單載明的事項只能約束承運人和托運人,不能約束運輸合同以外的包括保險人在內的第三人。保險人無權也無法核實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是否就貨物實際狀況存在與提單記載不同的約定。因此,就保險合同糾紛而言,提單是否清潔不是貨物裝船前品質是否完好的證明。原審判決僅憑涉案提單系清潔提單且存在貨物裝船時表面狀況良好的描述就認定提單批注事實在廈門國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具有證明力,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


第三,廈門國貿公司不能證明涉案貨物裝船前完好無損,故不能證明貨損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根據現有證據可以推論涉案貨損并非發生在運輸途中,而是貨物裝船前就已受損,屬貨物裝船前的原有屬性,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涉案貨物投保的是一切險,根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第一條“責任范圍”的約定,只有證明貨損發生于“運輸途中”,廈門國貿公司才有可能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否則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涉案烏拉圭大豆分裝在船舶的第1、3、4、5、7艙,阿根廷大豆分裝在船舶的第2、6艙,貨物處于同一航程中由同一承運人使用同一種方式照管,如果是運輸途中受損,則不可能恰巧是第1、3、4、5、7艙受損,而第2、6艙絲毫未損。出現上述情形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第1、3、4、5、7艙貨物因同屬于烏拉圭大豆,其在裝船前就存在品質瑕疵。此外,上述現象正好印證了裝港品質證書內容的不真實性。


第四,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損失有誤。


1、關于貨物貶值損失的賠償。原審判決以南通檢疫局出具《驗殘證書》記載的內容作為認定涉案貨損的依據,但該《驗殘證書》存在嚴重違反法律和事實的問題,不應作為證據采信。首先,雖然南通檢疫局有權對進口貨物進行質量檢測和殘損鑒定,但是其檢驗范圍僅限于進口商品本身即僅限于大豆本身的熱損損失,并不包括以外的損失,比如裝卸、運輸、儲存、人工等損失和費用。本案中,南通檢疫局無權對額外費用及短量損失作出鑒定。原審法院采納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認定的困難作業費、翻堆倒倉費、成本增加費等各項損失金額,沒有法律依據;其次,涉案受損大豆數量高達39405.24噸,受損大豆存在好、中、差三個等級的損壞,南通檢疫局在未經某保險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僅選擇其中5105.53噸受損大豆進行取樣化驗,并據此推算全部受損大豆的損失金額,5105.53噸大豆檢測結果無法客觀、充分地證明涉案全部受損大豆的損壞情況;第三,原審判決以轉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還原涉案受損大豆的貶損價值,缺乏法律依據。涉案受損貨物為轉基因大豆,與加工后的豆粕、豆油屬于不同種類的產品。因加工方法、技術水平、人工因素和管理水平等,必將導致同一轉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在豆粕、豆油價格上的差異,加工成本和利潤損失并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承保范圍;最后,原審判決計算受損貨物貶值率的方式違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認為貨物貶損率應當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再除以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原審法院認為貶損率應以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減去遭受損失后實現價值,再除以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但,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并不等同于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也不等同于遭受損失后實現價值。


2、關于短量損失。因裝港品質證書不具有證據效力,故其所載明的水分含量應視為廈門國貿公司的自認,該自認的水分含量應作為裝港貨物含水量的依據。因水分蒸發導致的貨物短量不屬于保險責任。判斷貨物到港后是否受損和短量通常必須以裝港的品質證書和重量證書為依據和參照。裝卸兩港對貨物的品質采用不同的標準和規則對水分進行測量、對貨物的重量采用不同的計量方式進行稱重等,可能產生誤差,但這種誤差屬于法律允許或合同約定的合理誤差。因水分蒸發導致的貨物短量屬于貨物本身特性所致,屬保險除外責任。


廈門國貿公司二審辯稱:第一,某保險公司認為裝港品質證書內容不真實、不合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關于形式真實性。廈門國貿公司因進口報檢需要,將裝港品質證書原件提交南通檢疫局,該局己向原審法院說明原件由其收執。某保險公司提及與涉案拼船的其余大豆熱損糾紛在其它法院所涉案件中,提交了與本案裝港品質檢驗證書形式、內容完全一致的證書,也可以佐證該證據的形式真實性。裝港品質證書是信用證下議付文件,廈門國貿公司經國際貿易結算單證流轉取得,不需要公證認證。南美國家的大豆品質檢驗證書均以手簽檢驗公司名稱作為簽名方式,這也符合我們對這些國家不使用印鑒的商業習慣的理解;2、關于內容真實性。涉案貨物的賣方依據銷售合同的約定,委任裝港檢驗人H.L.ControlServicesS.A.出具全部貨物加權平均指標的檢驗證書。南通檢疫局給原審法院的回函中指出,由于該局來自兩個裝港的貨物不常見,無法判斷兩港品質指標完全一致的情況是否屬于常見,但也提出有兩港指標一致的情況。來自生活中對大豆品質的常識,不應取代貿易上的常識,即按平均貨物指標出具檢驗結果;3、關于證據合法性。廈門國貿公司與賣方約定了按裝港平均指標作為貨物品質的檢驗方式,該合同雖未明確約定準據法,但實務中所依據的是FOSFA規則和相關國際慣例,某保險公司并未證明該檢驗方式違反前述規則、國際慣例,即使在中國法下,廈門國貿公司與賣方的約定也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


第二,某保險公司對除外責任負有舉證責任。1、某保險公司拒賠則應舉證除外責任,但其舉證不能。涉案承保險別為海洋貨物運輸險一切險,承保風險應當為非列明風險,如保險標的的損失是運輸途中的外來原因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該損失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除外責任之列,則應當認定保險事故屬于一切險的責任范圍。廈門國貿公司在舉證保險事故的發生和損失后,無須舉證具體的事故原因,應由某保險公司按非列明險的原理舉證除外責任;2、某保險公司聲稱的拒賠事由僅屬推測可能性。裝港品質證書形式與內容真實且合法,是顯示貨物品質符合買賣合同約定的初步證據,南通檢疫局給原審法院的回函也指出,通過肉眼目測可將熱損大豆與正常大豆進行區別,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提單與裝港檢驗證書可以互相印證,某保險公司否認兩者的真實性,認為貨物在裝船時即己損壞或有瑕疵,但并未提出有證明力的反證。貨艙內的高溫是受損烏拉圭大豆自熱的結果,表明卸貨時熱損仍在發展中。如果涉案烏拉圭大豆在裝船時就已熱損,在長達60余日的海上運輸期間,艙內溫度炙烤下,目的港必然呈現比卸貨時熱損更惡劣的貨物狀況,必然導致大部分霉變及貨物全損。涉案受損的烏拉圭大豆裝貨期間為2016年5月17日至23日,而阿根廷大豆裝貨時間為2016年6月8日。裝載阿根廷大豆前,烏拉圭大豆己運輸及等待裝貨約15日至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案涉船舶靠泊廣東東莞深赤灣港碼頭發現熱損,烏拉圭大豆的運輸時間超出阿根廷大豆三分之一,而該段時間中承運人對烏拉圭大豆的管貨確可能造成兩地大豆經過運輸后的品質差異,并在后續航程中逐漸呈現。在得出裝船前貨物品質不良的結論前應排除承運人在此期間管貨不當等其它屬于保險責任的外來原因,對此應由某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


第三,南通檢疫局法定驗殘結論較某保險公司公估報告有優勢證明力,可以作為確定大豆熱損依據。1、行使法定檢驗職能的南通檢疫局檢驗程序合法規范;2、南通檢疫局的計算公式最大限度地還原了真實貶損率。


第四,短量損失并非水分蒸發減量所導致,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廈門國貿公司原審訴請: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廈門國貿公司貨物損壞及短量損失保險金6236384美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廈門國貿公司上述款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3、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廈門國貿公司保護代位求償權所發生的扣船費人民幣5000元(以下無特指均為人民幣)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9日,廈門國貿公司與案外人路易達孚亞洲私人有限公司(LouisDreyfusCompanyAsiaPte.Ltd)訂立涉案貨物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中約定貨物指標,蛋白質:標準34.00%,下限33.00%;含油量:標準18.50%,下限18.00%;水分:上限14.00%;雜質:標準1.00%,上限2.00%;破碎粒:上限25.00%;總損傷粒:標準8.00%,上限8.50%;熱損傷粒:上限5.00%。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殼,可容許的最高比例也不超過0.005%,等等。合同還約定,裝運時貨物的最終重量、質量以及條件根據GIPSA/FGIS和/或由FOSFA認可的監管人出具的檢驗證書確定,由賣家進行選擇并承擔費用。


2016年5月17日至23日,“CHRISTIANNA”輪在烏拉圭MONTEVIDEO港受載烏拉圭大豆,由碼頭專用輸送帶裝船,裝載在船舶1、3、4、5和7艙,受載貨物數量49737.12噸;2016年6月8日,“CHRISTIANNA”輪在阿根廷BAHIXXXANCA港受載阿根廷大豆15002噸,在船舶2、6艙。貨物裝載完后,船方簽發了清潔提單。其中廈門國貿公司從發貨人處受讓了編號為1、2、3、4和6號的提單;1至4號提單為烏拉圭大豆,提單數量為40000噸;6號提單為阿根廷大豆,提單數量10002噸。此5票提單項下貨物總計50002噸,目的港中國江蘇南通港。


2016年6月22日,H.L.ControlServicesS.A.對裝港貨物取樣、化驗并出具兩份裝港品質證書,注明:“裝載過程中,代表性樣品已被提取與加封。其中一份平均樣品被寄送至實驗室(經FOSFA認可的監督成員)進行分析,得到如下數據:蛋白質:標準34.00%,下限33.00%,檢驗結果:34.45%;含油量:標準8.50%,下限18.00%,檢驗結果:20.57%;水分:上限4.00%,檢驗結果:13.40%;雜質:標準1.00%,上限2.00%,檢驗結果:0.93%;破碎粒:上限25.00%,檢驗結果:8.56%;總損傷粒:標準8.00%,上限8.50%,檢驗結果:5.85%;熱損傷粒:上限5.00%,檢驗結果:0.87%。”。該指標符合貿易合同S00062.000的要求。兩份裝港品質證書還注明:“我們特此證明賣方供應的大豆中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殼,最高可容許的比例也不超過0.005%”。


2016年7月6日,某保險公司出具險別為“海洋貨物運輸險一切險”的保單。被保險人:廈門國貿公司;合同號S00062.A00;數量50002噸;保險貨物名稱阿根廷和/或烏拉圭大豆;保險金額23186727.43美元;啟運港MONTEVIDEO、BAHIXXXANCA;目的港:中國南通;啟運日期2016年5月1日;運輸工具:MVCHRISTIANNA;特別約定:免賠額0.3%;裝卸港的質量計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證書為準;指定檢驗人為:減載、卸貨港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匯率:1美元對6.6人民幣;阿根廷大豆10002噸;烏拉圭大豆40000噸;保險責任區間等。


2016年7月22日至23日,“CHRISTIANNA”輪靠泊在廣東東莞深赤灣港碼頭,減載部分貨物;隨后該輪繼續駛往南通港。同年7月28日,“CHRISTIANNA”輪靠泊南通糧油接運碼頭。同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間,“CHRISTIANNA”輪所載貨物卸于南通糧油接運碼頭和南通一德碼頭倉庫。


2016年8月8日,南通檢疫局經過檢驗,出具卸港重量證書(編號:NO.:321100116011537),內容:“應收貨人的申請,我局鑒定人員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對上述貨物進行過磅,全批貨物凈重為49327.74噸。”


2016年9月8日,南通檢疫局經過檢驗,出具品質檢驗證書,內容:水分:11.3%;含油量:22.11%;雜質:0.8%;破碎粒:4.87%;總損傷粒:24.39%;熱損傷粒:14.51%;蛋白質:36.16%。評定:上述貨物中總損傷粒及熱損粒不符合合同S00062.000要求。


2017年5月11日,南通檢疫局出具驗殘證書(編號:116000000792384),檢驗結果:“CHRISTIANNA”輪所載烏拉圭轉基因大豆于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間,分別卸于南通糧油接運碼頭和南通一德碼頭。應收貨人申請,檢疫局鑒定人員從2016年7月29日起,分別在“CHRISTIANNA”輪、南通糧油接運碼頭、南通一德碼頭、江蘇民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康公司”)等地對該輪所載大豆的殘損情況進行了相關調查和檢驗。具體情況如下:一、裝載港情況、船舶資料及配載情況。“CHRISTIANNA”輪1、3、4、5和7艙為烏拉圭大豆,2艙為阿根廷大豆;在烏拉圭裝貨港,H.L.ControlServices公司出具的品質證書顯示,該批大豆的品質符合S00062.000的要求;船舶資料:船名“CHRISTIANNA”輪,船齡6年,空船重量12174MT,船舶總長228.99M,船東KIXXXAVIGATIONCO,等。二、卸貨及現場勘查情況。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在該輪分別停靠糧油碼頭和一德碼頭卸貨期間,檢疫局鑒定人員在“CHRISTIANNA”輪、南通糧油接運碼頭、南通一德碼頭、民康公司等地進行現場勘查并全程監卸。我們發現以下事實:1.裝載于該輪1、2、3、4、5和7艙的大豆在南通卸貨。上述各艙艙蓋均為左右側滾式。2.各艙均采用自然通風方式,每個艙在前后艙壁上部對稱地分布有兩個通風口。3.裝載于該輪1、3、4、5和7艙的烏拉圭大豆表層出現明顯結塊,色澤偏暗,有部分霉變現象,呈灰白色。4.經開艙通風后,我們對上述各艙的大豆(距表層1米)溫度進行了測量,測得1艙和3艙平均溫度為32.2°C,4、5、7艙內貨物溫度較高,平均值為44.7°C,溫度最高處達54.9°C,在測溫期間的大氣溫度最高為36°C。5.卸貨開始前,船長在我們的“事實聲明”上簽字蓋章,承認載于該輪1艙、3艙、4艙、5艙、7艙內的大豆在卸貨前即已發生殘損。6.從整個卸貨過程來看,我們發現上述1艙、3艙、4艙、5艙、7艙內的大部分大豆的狀況較為一致,顏色呈暗黃色,且流動性較差,不能形成自由流動的錐面。7.該批大豆卸載后被分別堆存于糧油碼頭倉庫和一德碼頭倉庫。所載大豆全部在已校準之衡器上進行計重,我局派員對整個卸貨及稱重過程進行監督,最終從該輪1艙、3艙、4艙、5艙、7艙中卸得大豆39405.24噸。堆存情況如下:糧油接運碼頭倉庫重量為10076.74噸,一德碼頭倉庫數量為29328.50噸。三、大豆的取樣及檢測情況。四、受損大豆的后續保管、轉運、加工及檢驗情況。1.大豆的保管情況……6.實際加工及檢驗情況:本次加工時間從2016年11月10日10:30時至11月17日08:00時。…。利益各方代表對檢驗方法和結果都表示認可,投料、產出及相關物料消耗情況如下:加工大豆數量:5105.530噸,出油數量:844.16噸,出豆粕數量:4099.12噸,電:185400KWH,煤炭:329.15MT,正乙烷:12.479MT。……五、豆油和豆粕的品質情況。1.豆油:酸價為9.63mgKOH/g,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2.豆粕:氫氧化鉀蛋白質溶解度為35.6%,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六、油粕的銷售處理情況。1.按照有關文件及相關的監管要求,上述豆油不得投入食品生產流通領域。同時,本批豆粕不得作為飼料原料對外銷售。2.2017年2月14日,民康公司對上述加工所得的豆油和豆粕在保拍網(網址:××)上進行了公開拍賣。七、定損方法、標準及原則。八、損失評估。1.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損失:10523755元;2.豆油售價降低造成的損失:8795726元;3.豆粕售價降低造成的損失:30803734元;4.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3230478元。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的損失+豆油售價降低造成的損失+豆粕售價降低造成的損失-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大豆價值損失。結論:1.大豆的殘損在卸貨前業已發生;2.綜合以上數據,建議本批殘損大豆貶損46892737元。備注:1.殘損鑒定費554550元;2.因殘損導致大豆加工過程中的電、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3.碼頭困難作業費、翻倉倒倉費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價格認證費用15000元,共計2016494元;5.因貨損導致了額外倉儲費等。


2018年3月15日,南通檢疫局給原審法院回函,就相關問題作答復:1.該局對進口法定檢驗商品檢驗、驗殘的職能依據;2.辨認熱損大豆的常規檢驗手段;…。6.《驗殘證書》中豆油、豆粕估損的比照價格均為江蘇淮安市場,并說明原因;7.《驗殘證書》中確定完好大豆的出粕率為76.489%。8.如果計算貶損率,該局計算方法為:貶損率﹦(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遭受殘損后實現價值)÷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


頤盛公估公司受某保險公司委托,對案涉大豆受損事故進行檢驗,于2017年8月5日出具《公估報告》,報告列明事故經過、貨物檢驗、處理經過、試加工會議(南通)、試加工檢驗(淮安)、試加工產品檢測結果、試加工產品拍賣、損失評估、貨物受損原因分析和檢驗師的意見。主要結論:1.貨物損失。貨物保險金額為每噸3060.5元(按110%CF價格投保),貨物保險費137729.16元,貨物CIF價格(1美元=人民幣6.6元):2785.03元。則021632010100021A000015保單項下按照南通檢疫局出具的重量為39405.24噸受損烏拉圭大豆的損失為23985818.15元。貶損率20.1066%;2.涉案貨物短量524.254噸,損失金額為1604479.367元(保險金額3060.50元/噸),但是系水分含量差異,屬于貨物自然屬性造成,不是保險責任,故不存在短量損失;3.額外的倉儲費用1536804.36元,額外加工成本985131元;4.損失匯總26988386元。同時,報告認為,裝港的品質報告不具有真實性,涉案貨物極可能在裝船前就存在品質不良情況。因此,涉案貨損系貨物自身品質問題造成。評估報告還附有上海歐巡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該報告對事故經過、現場檢驗、處理協調經過、聯合取樣及送檢、事故原因分析等作了陳述。


廈門國貿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準許,并在南通港扣押“CHRISTIANNA”輪,該輪船東向廈門國貿公司提供擔保;廈門國貿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對承運人國王航運公司(KIXXXAVIGATIONCO.)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訴訟。2017年10月,原審法院中止了廈門國貿公司與國王航運公司(KIXXXAVIGATIONCO.)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訴訟。2017年11月9日,廈門國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對案涉《貨物運輸保險單》所證明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均無異議。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故本案具有涉外民事法律因素。當事人在訴訟中均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故應視為選擇適用中國法律,本案以中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案涉保險標的為國際運輸貨物,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結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一、廈門國貿公司主張的損失賠償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二、廈門國貿公司主張的損失賠償金額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一、關于案涉貨物損失賠償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問題


廈門國貿公司認為,案涉貨物發生損壞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理由如下:一是貨物在保險責任開始時品質完好。1.裝港檢驗人的檢驗結論顯示貨物品質符合買賣合同約定;2.承運人在裝港簽發的清潔提單,也表明貨物在裝船時品質良好。二是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貨物損失原因屬于除外責任。1.某保險公司拒賠應舉證系除外責任;2.某保險公司對于除外責任舉證不能,且其抗辯僅屬于推測可能性。三是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貨物極可能在裝船前就存在品質不良情況”的抗辯除了不具有確定性外,還不具有合理性。1.某保險公司認為裝港品質檢驗證書不真實的抗辯不合理。首先,裝港品質檢驗證書應進口報檢需要,原件存執于南通檢疫局。其次,在廈門國貿公司補充舉證的與裝港檢驗人HLControlServicesS.A.的往來郵件中,裝港檢驗人對“該品質證書所載為兩港貨物(總貨物量)的平均品質,為什么兩份證書的日期相同,兩港的檢測結果相同”作了解釋。2.某保險公司以運輸條件相同而在卸貨港阿根廷大豆完好、烏拉圭大豆損壞,認為烏拉圭大豆裝船前品質不良也不合理。


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貨物發生損壞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理由如下:一是廈門國貿公司提供的裝貨港品質證書不具有證據效力,不能證明涉案貨物裝船前完好無損,進而不能證明貨物受損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海運途中)及屬于保險事故。1.該裝港品質證書在形式上不具有證據效力。該品質證書來源于境外,其真實性不能確認,廈門國貿公司未提交公證認證文件,故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要求,依法不具有證據效力。廈門國貿公司提供南通檢疫局的證明,該證明不能免除廈門國貿公司舉證義務,且南通檢疫局無權對雙方有爭議的關鍵證據是否為原件進行認定。2.涉案裝港品質證書與案外另外三份裝港品質證書各項檢測指標完全一樣,違反了大豆生長的自然規律及日常經驗法則,因此該報告內容顯屬虛假,不具有證據效力。3.廈門國貿公司原審庭審中稱涉案兩種貨物混合取樣,故烏拉圭大豆和阿根廷大豆的裝港品質報告的所有指標完全一致,完全違背常識和常理。廈門國貿公司以南通檢疫局的檢驗結論和裝港品質報告進行比較從而證明貨損,無法律依據。二是廈門國貿公司持有的清潔提單并不能當然地證明貨物裝船前品質完好。某保險公司對廈門國貿公司所持的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提單本身事實無異議,但實踐中存在大量托運人憑保函要求承運人就已裝船的瑕疵貨物簽發清潔提單的情形。提單清潔與否僅僅是善意提單受讓人主張提單權利的依據和充分理由,而不可能成為承運人或托運人據以抗辯貨物完好的依據。三是廈門國貿公司不能證明涉案貨物裝船前完好無損,故不能證明貨損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相反,根據現有證據可以推論涉案貨損并非發生在運輸途中,而是貨物裝船前本身就已受損,屬貨物本身裝船前的原有屬性(本身缺陷),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定,本案屬于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廈門國貿公司無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


原審法院認為,廈門國貿公司舉證涉案貨物裝港品質證書、貿易合同和提單等,可以證明貨物在裝港前品質完好,部分貨物發生熱損、霉變,且不符合貿易合同有關貨物品質約定,貨損發生在保險人承保期間等事實,因此,依據貨物保險合同約定,本案貨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主要理由:首先,裝港品質證書系廈門國貿公司支付對價后,通過單證合法流轉獲得,原件存于南通檢疫局,某保險公司也認可其從裝港而來,僅對其內容持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反駁證據,故該證據應當被采信。其次,案涉貨物提單為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提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清潔提單是貨物表面狀況完好的初步證據。廈門國貿公司已經完成初步舉證義務,某保險公司在沒有反駁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貨物在裝貨港時狀況良好。貨物貿易合同對貨物品質作了約定,案涉貨物發生熱損、霉變,且經南通檢疫局檢驗認定,合同項下貨物指標不合格,給收貨人造成損失,廈門國貿公司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要求保險賠償。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貨損抗辯系除外責任,應當證明貨物發生損壞系其自然屬性或者本身瑕疵所致,以及證明貨物發生損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情形,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駁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案涉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損壞,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二、廈門國貿公司主張的損失賠償金額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廈門國貿公司主張的損失賠償分為幾個方面:1.熱損貨物貶值損失5631737美元;2.為處理熱損貨物發生的額外費用292030美元;3.貨物短量損失為243107美元;4.上述損失合計6166874美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5.保護代位求償權的法律費用。


1.貨物貶值損失


廈門國貿公司認為,南通檢疫局驗殘定損系行使法定檢驗職能,其結論具有公信力,可以作為確定大豆發熱損失依據。(1)南通檢疫局驗殘定損系法定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而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大豆屬于法定檢驗的范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殘損檢驗鑒定工作”,因此,南通檢疫局有權對涉案大豆損壞行使法定檢驗職能。(2)南通檢疫局檢驗程序合法規范。頤盛公估公司檢驗報告附件《“CHRISTIANNA”輪大豆加工情況跟蹤及取制樣備忘錄》記載了貨物轉運、代表性大豆加工生產全程跟蹤驗證,對產出的豆油與豆粕提取了代表性樣品,各方按照相關國家標準和一致認可的方法與程序,對投產時的大豆及產出的豆粕與四級油聯合取制了代表性樣品等事項,檢驗程序及過程體現了公開、公正。《驗殘證書》中對豆油、豆粕的估損參照價格均為江蘇淮安市場,南通檢疫局在給法院的回函中明確說明,根據《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本案進口大豆所辦理的許可證指定的目的地為江蘇淮安,生產、加工、使用、存放單位為民康公司,豆油、豆粕的實際銷售及提貨地點均為江蘇淮安,江蘇淮安正常豆油、豆粕價格具備參照價值。(3)廈門國貿公司依據南通檢疫局貶損率計算的方法合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案例明確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是以目的港貨物正常的市場價值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再除以貨物正常的市場價值。按驗殘證書確定的熱損貨物數量39405.24噸,大豆正常的出油價值:39405.24噸×正常大豆的出油率20.33%×正常豆油價格7030元/噸=56317929元;大豆正常的出粕價值:39405.24噸×正常的出粕率76.489%(該正常大豆出粕率由南通檢疫局給法院回函中告知,且低于頤盛公估公司數據)×正常豆粕價格3180元/噸=95847343元。南通檢疫局按熱損大豆產出建議本批殘損大豆貶損價值46892737元,即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遭受殘損后實現價值。貶損率計算為:(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遭受殘損后實現價值)÷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價值,即46892737÷(56317929+95847343)=30.82%。貶值貨物損失為:貶損率×熱損數量×每噸被保險貨物的保險金,即30.82%×39405.24噸×463.72美元/噸=5631737美元。


某保險公司認為,南通檢疫局出具的《驗殘證書》認定的貶損結論不應被采納。南通檢疫局僅有權對進口貨物實施質量檢測和殘損鑒定,但其無權對進口殘損貨物所導致的各項具體經濟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進行鑒定,其認定各項損失的依據嚴重不足。(1)涉案貨物為轉基因大豆,其與加工后的產品(豆油和豆粕)系不同的產品,價格差異中除了加工成本外,還包含了相應的利潤,而加工成本和利潤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因此,南通檢疫局出具的《驗殘證書》按照加工后的產品(豆油和豆粕)的出售價格計算涉案保險標的的損失價值,沒有法律依據。(2)《驗殘證書》完全根據民康公司以及同行業的出油率、出粕率進行測算,根本不符合本案大豆完好的實際出油率、出粕率情況。南通檢疫局認定上述損失金額時,并無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數據來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缺乏客觀性、公正性和真實性。(3)案涉受損大豆數量高達39405.24公噸,根據涉案各方委托的多家公估公司現場查勘的情況,受損大豆明顯存在好、中、差三個等級的損壞,然而,南通檢疫局卻在未經各方認可的情況下僅選擇了其中的5000噸受損大豆進行檢測并以該5000噸受損大豆的檢測結果作為基數推算全部受損金額,上述5000噸大豆的檢測不能代表全部受損貨物的受損情況。(4)南通檢疫局對貨物損失的計算方法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精神,即受損貨物的損失為:貨物的CIF價格×貨物的貶值率×受損貨物的數量;貨物的貶值率:(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受損貨物市場價格)÷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因此,南通檢疫局對貨物的損失認定不應被采信。廈門國貿公司計算貶損金額錯誤,保單載明的50002噸大豆的保險金額為23186727.43美元,該金額是保險金額不是貨物本身的價值。廈門國貿公司按照保險金額計算單價并據此計算貶損金額顯然錯誤,應按實際進口大豆的價值(CIF)進行計算。保單載明的50002噸大豆包括烏拉圭大豆和阿根廷大豆,保險金額為23186727.43美元,保險金額是上述兩種貨物的總保險金額。由于上述兩種貨物的進口價完全不同(阿根廷大豆的單價為600美元/噸,而烏拉圭大豆的單價為430美元/噸,根據某保險公司簽發的涉案2份保單上載明的烏拉圭和阿根廷大豆的總重量和總金額計算,保單上貨物重量和金額根據被保險人提交的投保單填制),因此廈門國貿公司按照兩種貨物的平均保險金額計算損壞貨物的單價并據此推算損壞貨物的貶損金額毫無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南通檢疫局作為進口貨物驗殘的法定機構,有權對進口貨物的殘損作出鑒定結論,且結論書對驗殘過程作了闡述,包括貨方、保險人、船方等均參與檢驗,聯合取樣化驗,并對殘損貨物其中5105.53噸作了加工、銷售,各方對該批代表性貨物加工數據推算整批大豆損失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原審庭審中對此提出異議,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南通檢疫局的《驗殘證書》無明顯瑕疵,檢驗方法、程序合法,其驗殘結論應予采信。廈門國貿公司引用《驗殘證書》載明的殘損大豆貶損價值46892737元,結合殘損貨物數量(39405.24噸)、完好大豆出油率(20.33%)、完好豆油價格(7030元/噸)、完好大豆出粕率(76.489%)、完好豆粕價格3180元,計算品質正常的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并以該價值作為完好貨物市場價值的參照值并無不當。因案涉貨物是進口轉基因大豆,其用途、生產加工及銷售均受到嚴格監管,市場流通受到嚴格限制,因受上述因素影響,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場價值和受損大豆可實現的價值均難以準確反映其真實價值,且大豆熱損一旦發生即不可逆轉,必須盡快處置以減少損失。因此,將受損轉基因進口大豆先加工成豆油和豆粕,再還原大豆貶損價值,從計算方法看,不一定是最科學的,但其符合進口轉基因大豆處置的客觀實際和慣常做法。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中明確系“殘損大豆貶損46892737元”,而非大豆加工后的產成品貶損。同時,相關各方在貨損發生后均參與大豆處置的過程,對受損大豆進行加工未明確予以反對。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還明確本案所涉大豆、豆油估損的比照價格均為進口大豆所辦理的許可證指定的目的地——江蘇淮安市場。因此,在沒有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場價值的情況下,以大豆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作為參照,按照品質正常的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減去遭受殘損后所實現的價值再除以品質正常的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的公式計算貶損率,原理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關于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方法。其中完好大豆出油率(20.33%)、完好豆油價格(7030元/噸)、完好大豆出粕率(76.489%)、完好豆粕價格(3180元)等數據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中均有體現。某保險公司辯稱殘損大豆包含利潤,其提供的《公估報告》中對利潤的測算并無事實依據,故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廈門國貿公司主張的貶損率計算方法具有數據支撐,符合客觀實際,相對公平合理,也未損害保險人利益,最終主張金額也小于《驗殘證書》中大豆貶損價值46892737元,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綜上,廈門國貿公司依據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中的數據計算貶值率,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對貶損率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險金額問題。本案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即23186727.43美元,每噸保險金額463.716美元(保留小數點后三位)。保單還約定:1美元對6.6元人民幣,故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53032401.04元,每噸貨物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60.53元。保險合同未區分兩種大豆價值,因此應當統一按照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計算賠償金額。同時,保單未載明貨物保險價值,根據廈門國貿公司陳述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闡明,本案屬于海上貨物運輸險項下按貨物CF價格或者貿易合同價格的110%進行投保及賠付,當事人雙方均明知,保險人對此予以承諾,并按照該金額收取保險費,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加成保險既是商業慣例,也是保險慣例,雙方均知曉,并作了約定,支付了相應對價,故對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險按照CF價格的110%確定的保險金額應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的貨物保險價值,并非為超額保險,保險人在約定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廈門國貿公司主張貶損貨物的保險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保險賠償金額為:463.716美元/噸×39405.24噸×30.82%=5631689.372美元。廈門國貿公司訴訟請求主張該項請求為5631689美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屬于超額保險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2.短量損失


廈門國貿公司認為,南通檢疫局出具的涉案重量證書中卸載貨物數量為49327.74噸,較提單數短少674.26噸。南通檢疫局和HLControlServicesS.A.檢驗方法不同,水分指標沒有可比性,某保險公司抗辯的水分蒸發與貨物短量沒有關聯性。


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不存在貨物短量問題。裝卸港水分含量指標相差2.12%,證明貨物發生水分蒸發,保險人不應承擔因水分含量減少而造成的貨物短量損失。同時,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貨物短少超過0.3%的部分才是保險責任,保險人有權在50002噸×0.3%=150.006噸范圍內免賠。


原審法院認為,貨物裝卸兩港品質證書所依據的標準、規則不同,貨物品質指標不能用作比較。兩者水分指標不同,并不能證明貨物必然發生水分蒸發。保險人未有證據證明貨物短量系水分蒸發原因所致,故不能免除保險賠付責任。同時,本案保險合同約定:“裝卸港的質量計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證書為準”,結合本案證據,裝卸兩港官方重量為:裝貨港數量50002噸,卸貨港數量49327.74噸,故貨物短少674.26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貨物重量0.3%的免賠額,保險人對150.006噸貨物短量損失免賠。故廈門國貿公司已經提交證明貨物發生短量的相關證據,應當在扣除合同約定的免賠額以后獲得保險賠付。在扣除0.3%的免賠率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貨物短少524.254噸的損失賠償責任。本案短量損失為524.254噸×463.716美元/噸=243104.968美元。廈門國貿公司訴訟請求主張短量損失包括保險人應免賠部分,故對免賠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額外費用


廈門國貿公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中認定的貶值損失以外的其它費用,屬于為減少根據保險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或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熱損的貶值損失之外另行支付。在碼頭產生的困難作業費、翻堆倒倉費等480632.62元,頤盛公估公司檢驗報告中也認為合理,而因殘損而導致大豆加工成本增加966311元尚低于頤盛公估公司所評估的985131元。因此,前述困難作業費、翻堆倒倉費等480632.62元及額外加工成本966311元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殘損鑒定費554550元及豆粕和豆油價格認證費用15000元系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也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按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出具當日1美元對人民幣6.9051元匯率,上述殘損證書備注的其它損失2016493.62元共折合292030美元。


某保險公司認為,廈門國貿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的各項損失及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廈門國貿公司投保的是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根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第一條“責任范圍”約定,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因保險事故導致的貨物全部或部分損失以及為防止或減少貨損而采取搶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同海損損失和特別費用。因此,上述損失以外的損失、任何間接損失和利潤損失、貨物本身固有缺陷及本身特性所致的損失、因廈門國貿公司過錯導致的擴大損失以及不能證明屬于運輸途中發生的損失等,均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南通檢疫局《驗殘證書》記載:1.殘損鑒定費554550元;2.因殘損導致大豆加工過程中的電、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3.碼頭困難作業費、翻倉倒倉費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價格認證費用15000元,共計2016493.62元;5.因貨損導致的額外倉儲費等。上述費用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費用范圍,且實際已經發生,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頤盛公估公司檢驗報告中列明為合理項目,因此該部分費用應當屬于保險人賠付范圍。廈門國貿公司主張按照當日匯率1美元對人民幣6.9051元(低于保險合同約定匯率)折算,上述費用2016493.62元人民幣折合292030美元,屬于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廈門國貿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4.利息損失計算問題


廈門國貿公司認為,貨物卸載后,其即已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要求賠付或預先賠付部分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廈門國貿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自貨物卸載完畢后的60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是合理的。


某保險公司認為,廈門國貿公司在起訴前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即使法院最終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成立,廈門國貿公司的利息損失也應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廈門國貿公司主張利息應從2016年10月1日開始計算,無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書面向保險人索賠。結合本案實際,廈門國貿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遞交訴狀,原審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11月7日起計算利息。保單約定了人民幣對美元6.60:1的匯率,故保險人賠付保險金按照該固定匯率折算人民幣,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


5.另案的訴訟費及保全費


廈門國貿公司訴訟請求主張保險人賠付為海事請求保全案件支付的保全費5000元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費(243993元),上述費用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由保險人支付的費用。但是,被保險人向承運人主張貨物損失賠償,既是依據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行使權利,也是為保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行為。鑒于另案尚未結案,費用負擔不明,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賠付后,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主張。


綜上,廈門國貿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貨物貶損費用5631689美元,短量損失243104.968美元,額外費用等292030美元,共計6166823.968美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人民幣對美元6.60:1的匯率折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及其他費用共計6166823.968美元(按照1美元對人民幣6.6元匯率折算),并承擔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71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4246元,廈門國貿公司負擔2868元。


二審時,廈門國貿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組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證據1:FOSFA(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官方網頁,該網頁顯示HLControlServicesS.A.是其認可的檢驗人。用以證明HLControlServicesS.A.的資質符合案涉銷售合同的約定。


證據2:廈門國貿公司代理人與HLControlServicesS.A.于2019年3月的來往郵件,廈門國貿公司代理人按FOSFA網頁公布郵箱與HLControlServicesS.A.聯系,請求HLControlServicesS.A.就案涉裝港品質檢驗證書相關內容予以核實,HLControlServicesS.A.均予以回復和解釋。用以證明案涉裝港品質證書的真實性。


證據3:路易達孚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商業發票(C1-SIXXX0314),案涉50002噸貨物單價為421.56美元/噸。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在銷售合同中整體作價,并非阿根廷大豆600美元/噸,烏拉圭大豆430美元/噸,代表全部貨物平均指標的檢驗證書符合情理。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該證據只能證明HLControlServicesS.A.為FOSFA認可的檢驗機構,案涉裝港品質證書沒有蓋章和簽字,對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持異議,即使廈門國貿公司與HLControlServicesS.A.確實有往來郵件,郵件內容亦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因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廈門國貿公司證明目的為HLControlServicesS.A.具備案涉銷售合同檢驗人的合法資質,因HLControlServicesS.A.確為FOSFA認可的檢驗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僅憑該郵件無法明確郵件回復主體的身份,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對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商業發票為復印件,廈門國貿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對,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焦點,本院結合本案相關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第一,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


原審法院查明,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貨物向廈門國貿公司出具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保險單號021632010100021A000015;保險貨物項目:阿根廷和/或烏拉圭大豆;數量:50002噸;保險金額:23186727.43美元;承保險別為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所附保險條款為OCXXXMARIXXXARGOXXXUSES1/1/81。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依照保險條款第二條“除外責任”第二、三、四款的規定,案涉貨損屬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既已存在品質不良,案涉貨損因被保險貨物裝船前的自身缺陷導致,并非發生于運輸途中,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支撐上述主張的主要理由在于,廈門國貿公司未證明裝港品質證書的真實性、案涉清潔提單的證明能力及案涉阿根廷大豆與受損的烏拉圭大豆的差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案涉險別為海洋貨物運輸險一切險,廈門國貿公司原審時提供裝港品質證書及案涉清潔提單,用以證明貨物在裝船前品質完好,某保險公司原審及二審時僅對裝港品質證書的形式及實質真實性提出質疑,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貨物在裝港前確實存在品質不良的情形。南通檢疫局原審時向原審法院書面說明裝港品質證書的原件存于該局,因該裝港品質證書并非證明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故,某保險公司以未經公證認證手續否認其作為證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廈門國貿公司作為貨物買賣合同的買家,在支付相應對價后,依據國際貨物交易習慣流轉取得貨物裝港品質證書及清潔提單。裝港品質證書為買賣合同認可的裝港檢驗人對案涉貨物品質做出的檢驗,檢驗指標符合合同要求,承運人亦于貨物裝載完畢后簽發清潔提單,原審法院依此認定案涉貨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第二,關于案涉貨損的具體賠償金額問題


本院認為,南通檢疫局作為進口商品檢驗、驗殘的法定機構,有權對案涉貨物本身的損失及處理受損貨物的相關損失及費用做出鑒定,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為處理熱損貨物發生的額外費用及短量損失,南通檢疫局無權做出鑒定,因其未提供相關法律依據亦未指出南通檢疫局關于處理熱損貨物發生的額外費用及短量損失的額鑒定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大豆為轉基因大豆,國家對轉基因大豆的進口用途和加工有特殊的監管要求,考慮案涉大豆熱損的情況,為盡快處置減少損失,南通檢疫局主持對該批大豆進行了加工,原審法院以轉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還原案涉受損大豆的貶損價值符合客觀情況,并無不當。關于貶值率的計算方式,原審法院以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減去遭受熱損后所實現的價值再除以品質正常的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的公式計算貶損率,原理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貶損率的計算方法,某保險公司雖上訴認為品質正常情況下可實現的價值不等同于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遭受熱損后所實現的價值不等于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但其并未證明原審法院使用該貶值率計算方法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且存在明顯不當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上述關于原審法院貨物貶值損失認定不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短量損失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與廈門國貿公司對貨物短量的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案涉大豆重量的減少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除外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短量的原因在于大豆水分的減少,屬于貨物的自然原因,應屬保險除外責任。本院認為,裝卸兩港的質量檢驗報告并不具有可比性,某保險公司在公估報告等證據中并未證明貨物短少的原因,其僅以兩份報告中水分含量的比值不能說明大豆短量的原因為水分減少,其主張大豆短量屬自然屬性為除外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3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楊 審 判 員  林向輝 審 判 員  余 俊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  程建曉 書 記 員  楊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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