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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某保險公司、連云港恒榮船務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8日
  • 18:14
  •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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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8)閩民終1305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


負責人:鞏X,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連云港恒榮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港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縣。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廣西防城港瑞達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


法定代表人:余X,經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恒榮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榮船務公司”)、林XX、原審被告廣西防城港瑞達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達海運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恒榮船務公司、林XX、瑞達海運公司按碰撞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共同賠償原告損失22,864,608.84元。按“瑞達6”輪與“恒鑫”輪碰撞責任比例40%:60%計算,瑞達海運公司應賠償9,145,843.20元,恒榮船務公司及林XX賠償13,718,764元;2、并同時賠償上述款項,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3、按碰撞責任比例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恒鑫”輪登記共有人為恒榮船務公司、林XX,分別擁有51%和49%股份,船籍港連云港,總噸6,362,凈噸3,562。2014年9月16日,恒榮船務公司與大連鑫海洋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恒鑫”輪載運10,500噸鋼材,貨物不足也按此數量結算,超過部分據實計算,運費63.5元/噸,裝3天卸4天,受載期19日+/-1天,預付定金50,000元。


2014年9月15日,海誠船務公司以船舶出租人身份分別與李亮、華輝簽訂《運輸合同》,約定由“恒鑫”輪裝運螺紋、高線,共計約10,550噸,運費按實載重量噸位計算。根據編號為TCXXX40925164614《運單》記載,2014年9月25日,起運港曹妃甸港,到達港湛江,承運船舶“恒鑫”輪,托運人為海誠船務公司,貨物品名與重量分別為螺紋2,760件、8,938.4噸,高線729件、1,534.28噸,共計裝載鋼材10,472.68噸,收貨人為華輝,“恒鑫”輪加蓋船舶章予以確認。9月30日,“恒鑫”輪航行至福建沿海海域遭遇東北大風,因船舶搖擺劇烈,當日2132時在平潭島澳前灣附近海域拋錨避風。錨泊期間,當地海域東北風6-7級,陣風7-8,大浪。在風和浪作用下,“恒鑫”輪發生走錨。10月1日0441時,“恒鑫”輪與錨泊在附近海域的“瑞達6”輪發生碰撞,導致“恒鑫”輪船貨沉沒。


2015年1月8日,福州海事局作出《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恒鑫”輪第1艙前部左舷主甲板以下約5米處船體,與“瑞達6”輪球鼻首中線右側發生碰撞,夾角約為80°,概位25°26.86′N/119°50.15′E。事故造成“恒鑫”輪左舷首尖艙隔艙版往后約6米、主甲板往下約2米處,有一高度約4米、最寬處80厘米破洞,NO.1貨艙破損大量進水,經船員堵漏無效后,船長聯系當地渡輪解救船員,隨后宣布棄船,船舶及貨物沉沒。對事故原因,報告分析認為:1、“恒鑫”輪錨泊期間,當班大副未進行有效了望和檢查船位,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船舶走錨;船長與大副發現走錨后,未能及早采取有效措施。“瑞達6”輪對危險局面估計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碰措施,是造成本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2、在大風浪天氣條件下,“恒鑫”輪當班大副未能充分履行值班義務,船長沒有正確估計風、流、浪對船舶的作用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預防船舶走錨,反映出船上未能有效執行公司體系文件的規定和該輪船員安全意識不足等問題,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3、惡劣天氣影響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事故當天,事故水域東北風6-7級,陣風7-8級,大浪,在風和浪的作用下,船舶容易發生走錨。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針對雙方船舶過失及責任判定,《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認為,“恒鑫”輪在大風浪天氣條件下,當班大副未能充分履行值班義務,沒有進行有效了望和檢查船位、定時巡視甲板,發現船舶走錨后,未采取有效應急措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以下簡稱“船員值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三、五、六、七、十一款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而“瑞達6”輪對危險局面估計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碰措施,違反了《船員值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六、十一款規定,負次要責任。


2015年5月12日,福州海事局作出【2015】2號《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本起事故是當事船舶雙方均存在過失所致,“恒鑫”輪過失程度大于“瑞達6”輪,應負事故主要責任,“瑞達6”輪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瑞達6”輪為國內沿海航行散貨船,總噸15,493,凈噸8,676,登記所有人為瑞達海運公司。2014年9月27日,“瑞達6”輪裝載水泥熟料從大連開航,目的港海南洋浦,途徑福建平潭海域時,因遇大風浪錨泊事故海域。10月1日,碰撞事故發生后,造成該輪球鼻首右舷長60厘米、高10厘米破損。


因“恒鑫”輪船貨沉沒,2014年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下發榕海事責(2015)2號《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要求恒榮船務公司與林XX立即聯系有資質的單位對沉船進行探摸,設立沉船標志,并保證沉船標志正常;及時報關船舶燃油性質、數量、種類、轉載位置等情況,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上存油污染;立即確定相應資質的打撈單位,指定沉船打撈方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前報其審定,同時組織實施打撈工作。為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打撈清除的,該局將依法采取強制打撈清除措施,費用由恒榮船務公司與林XX。后經恒榮船務公司與林XX(以下簡稱“船方”)、船舶保險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貨方海誠船務公司(以下簡稱“貨方”)及其貨物保險人等公開招標,共同確定正力海洋公司為船貨救助打撈人。2014年11月5日,船方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恒鑫”輪沉船及貨物救助打撈合同》,約定沉船打撈出水至指定位置,總承包價為650萬元;貨物打撈出水至指定位置,單價為700元/噸,以實際過磅數量計量。在打撈過程中,2015年2月15日,正力海洋公司向恒榮船務公司與海誠船務公司同時發送《通知函》,告知至此已打撈出水710捆線圈鋼(高線)、1,763捆螺紋鋼,重量約為8,000噸以及18塊艙蓋板,要求上述雙方給予明確并支付貨物打撈費、過駁費、碼頭靠泊費與卸貨費以及堆場等相關費用,并及時提取貨物,否則應承擔相關費用與風險。3月10日,正力海洋公司再行發送《財產留置通知書》,對打撈出水的鋼材進行留置,要求包括恒榮船務公司與海誠船務公司在內的相關方支付費用,同時抄送龍寶福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直至2015年6月3日,海誠船務公司最終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恒鑫”輪獲救貨物交付協議書》,載明:海誠船務公司同意按打撈貨物費率700元/噸計算,一次性支付10,472.68噸鋼材打撈費7,330,876元,堆場費、看護費、碼頭費等由海誠船務公司承擔,并與有關方直接結算,交付地點為貨物現存儲地,憑現狀交接,最終打撈費按照實際交貨重量X上述費率700元/噸計算,多退少補;同時雙方確認貨物堆場(場地費)及看管費724,184元,也由海誠船務公司負擔。同日,雙方為此簽訂《“恒鑫”輪貨物交接協議書》,正力海洋公司出具《關于恒鑫輪船載貨物相關費用的證明》《恒鑫輪貨物堆場及看管費用確認單》《收款收據》加以確認。2015年7月10日,前述貨物打撈、堆存與看管費用共計8,055,060元,已由某保險公司賠付給海誠船務公司。


尚查明:2014年11月11日,恒榮船務公司、林XX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共同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2015年1月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廈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設立計算單位為572,997特別提款權(SDR)及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該裁定生效后,恒榮船務公司、林XX向原審法院提供了現金擔保。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人壽財險天津公司曾以“恒鑫”輪船舶所有人與經營人恒榮船務公司、林XX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790號海上財產損害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一案立案審理。2015年9月14日,鑒于本案與前案均系“恒鑫”輪與“瑞達6”輪碰撞所導致,為此人壽財險天津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790號的起訴,改由在本案中申請追加二共同被告的形式參加訴訟,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2015年9月11日,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申請,要求扣押“瑞達6”輪。同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號民事裁定與扣押船舶命令,將“瑞達6”輪在江蘇江陰港予以扣押。2015年9月30日,因該輪船舶保險人中國人民保險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為其提供了擔保,為此原審法院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2號民事裁定與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將該輪予以釋放。


2015年10月14日,某保險公司再行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扣押恒榮船務公司所屬的“恒盛18”輪。2015年11月5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將“恒盛18”輪在江蘇南通港予以扣押。在扣押船舶期間,恒榮船務公司、林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復議申請。2015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復議;并經某保險公司同意,改由限制恒榮船務公司、林XX對“恒盛18”輪的處分(活扣)。


2015年11月29日,“恒鑫”輪共有人恒榮船務公司、林XX,以其船舶與“瑞達6”輪發生碰撞遭受損失為由,以瑞達海運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128號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瑞達海運公司提起反訴,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合并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瑞達海運公司以該案原告為被告提起反訴,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合并審理。2016年9月2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128號一審判決,認定“恒鑫”輪應自負70%事故責任,而“瑞達6”輪應負30%的事故責任。瑞達海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7)閩民終第57號立案在審。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瑞達”輪負10%責任,“恒鑫”輪負90%責任。


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系“恒鑫”輪與“瑞達6”輪碰撞所引發,而原審法院以(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128號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尚未審理完畢,本案需要根據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為此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5號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訴訟。


2016年8月25日,恒榮船務公司、林XX向原審法院提出變更扣押船舶申請,并經人壽財險天津公司同意,作出(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56-6號民事裁定,解除了對“恒盛18”輪的限制處分,改由限制恒榮船務公司、林XX對“恒盛6”輪的處分。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導致保險標的物沉沒而引發,立案案由為船舶碰撞損害糾紛。后因人壽財險天津公司撤回其在(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790號海上財產損害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一案中,對“恒鑫”輪船舶所有人與經營人恒榮船務公司、林XX的起訴,改由在本案中作為共同被告審理提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準許。故本案案由應改為海上財產損害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糾紛。


本案雙方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某保險公司訴稱貨物價值損失、打撈與堆存費用是否合理;3、某保險公司是否未盡合理的減損止損義務;4、恒榮船務公司、林XX對某保險公司訴稱的上述貨物打撈與堆存費用,是否可以限制其賠償責任。


圍繞雙方上述爭議焦點,結合查明確認事實,原審法院作如下分析、處理: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睂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法九十六條也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向受理該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以及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案涉貨物運輸保險單,并提交了其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理賠款項與憑證,雙方對此并無異議,查有實據,應予認定。故其作為案涉“恒鑫”輪船載貨物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即行取得了保險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現某保險公司以船舶碰撞雙方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綜合瑞達海運公司本項抗辯主張,判斷某保險公司主體是否適格,實際涉及被保險人海誠船務公司對案涉貨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理賠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钡谑臈l規定,“受理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賠償權利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币虼吮景笐獓@海誠船務公司“恒鑫”輪船載貨物投保人,是否與因船舶碰撞沉沒的案涉貨物,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系進行審查、判斷。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痹摲ǖ诹鍡l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卑干妗哆\輸合同》表明海誠船務公司為船舶出租人,《水路貨物運單》表明該公司為貨物托運人,恒榮船務公司為實際承運人,“恒鑫”輪為實際從事案涉貨物運輸的船舶。結合“恒鑫”輪登記所有人為恒榮船務公司與林XX,以及恒榮船務公司與大連鑫海洋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實,可以合理推斷海誠船務公司實際為案涉貨物承運人的事實。


而就案涉貨物運輸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故除《運輸合同》另有約定外,海誠船務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其掌管期間的貨物,安全、快捷運送的法定義務。而且《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為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害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惫势渥鳛槌羞\人應對其責任期間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其作為運單所載明的托運人,將其承攬運送的貨物進行投保,當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貨物運輸保險人,根據《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承保案涉貨物,進而簽發《保險單》,查有實據,應予認定。故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貨物運輸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與相關法律規定,對涉案貨物運輸保險賠付后取得代位求償權,進而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于法有據,應予確認。尤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某保險公司業已提交其已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理賠憑證,故其作為原告主體適格,瑞達海運公司本項辯駁無理,應予駁回。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訴求的貨物價值損失、打撈與堆存費用,是否合理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鼻謾嘭熑畏ǖ谑艞l也明確,“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根據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包括(1)貨物價值損失(貶值);(2)貨物打撈費用;以及(3)貨物堆存費。結合被告本項抗辯意見,再作如下細述:


(1)貨物價值(貶值)損失,某保險公司訴稱貨物因落海沉沒而遭受的貶值損失為14,809,548.84元,根據《公估報告》與保險公估人庭審陳述,可以證實保險公估人全程參與、監督了貨物打撈出水、過駁、卸載、計數計量(過磅)與交接,保險公估方法得當,評定依據充分,確認貨物殘損率與價格合理,故應全額認定。


(2)貨物打撈費用7,330,876元,根據《打撈合同》約定的貨物打撈費率700元/噸,以及《水路貨物運單》載明的“恒鑫”輪載貨數量計算,即700元/噸X10,472.68噸,查證屬實,應予認定。對此,恒榮船務公司、林XX并無異議,而瑞達海運公司也未就此舉證反駁其不合理性,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即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3)貨物堆存費724,184.83元,本項費用查證屬實,海誠船務公司確有支付在先,某保險公司理賠在后,瑞達海運公司、恒榮船務公司、林XX也未舉證反駁證明不合理,應予確認。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未盡合理止損減損義務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睂Υ耍逗贤ā返谝话僖皇艞l第一款也明確,“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币虬干尕浳锍翛]入海而貶損,系船舶碰撞事故直接導致,故應屬于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失。對此,雙方也無異議,應予確認。而船方與打撈人合同約定的打撈貨物費用,或因船方未及時履行支付貨物打撈費用,進而產生打撈出水的貨物被留置而產生的費用,則均與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貨物運輸保險人,是否履行防損止損的法定義務,有直接關聯。故其本項義務尚與是否應盡早支付貨物打撈費并進而提取、處置貨物,從而導致額外產生貨物損失與處置費用有關。


原審法院認為,不論某保險公司是否事先默認或事后追認了船方代其簽訂的貨物打撈合同,而成為該合同相對方;或者作為船舶碰撞事故被侵權人,均負有法定的防損止損義務。鑒于貨物打撈費屬于“恒鑫”輪船方事先約定,屬于合同約定義務,而與法定的本項防損止損義務無直接關聯,故本項爭點應僅限于貨物堆存費用(包括場地租賃與看護費用等)。而本案證據表明:2014年11月5日,船方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恒鑫”輪沉船及貨物救助打撈合同》;2015年2月15日,正力海洋公司通知上述船貨雙方,要求雙方及早提取打撈出水的18塊艙蓋板、鋼材約8,000噸;2015年3月10日,再行發出《財產留置通知書》,對打撈出水的鋼材進行留置。2015年6月3日,正力海洋公司與貨方達成《“恒鑫”輪獲救貨物交付協議書》,確認貨物堆場及看管費724,184元。故對其訴稱主張的本項高額堆存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及其貨物被保險人未及時提取、處置打撈出水的貨物所引發,依法屬于不得主張的進一步擴大損失。根據比例原則,考慮其未及時履行防損止損義務的過失程度,原審法院酌定為某保險公司自負一半損失,即其對貨物堆存費用,應自負362,092元。


四、關于某保險公司訴稱的貨物打撈費、堆存費,恒榮船務公司、林XX是否可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本項爭點實際涉及貨物打撈費、堆存費,是否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限制性債權問題。根據本條規定,“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北景赶狄虼芭鲎矊е麓d貨物沉沒,船方作為責任人本著“船貨一體”的打撈原則,與打撈人簽訂救助打撈合同后,貨物保險人因支付保險賠償后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因某保險公司訴稱貨物價值(貶值)損失,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范圍,對此雙方并無異議,應予認定。而案涉貨物打撈費、堆存費,形式上系因恒榮船務公司、林XX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打撈合同》而產生,屬于本條第二款所列“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故若僅針對打撈人正力海洋公司而言,恒榮船務公司、林XX作為碰撞事故責任人與合同締約方,不得就此主張援引責任限制抗辯。


但是,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恒榮船務公司、林XX作為案涉貨物實際承運人與船舶所有人,已盡合理的通知義務,并將救助打撈等相關事項及時告知。在貨方(海誠船務公司)及其保險人(本案原告)業已知悉相關事項并且派員出席福州海事局支持召開的沉船與船載貨物打撈方案預審、專家審核與選擇打撈方等過程中,既不明確表示反對或認可,又不積極參與其中,顯然難謂已盡法定義務。故本案恒榮船務公司、林XX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恒鑫”輪沉船及貨物救助打撈合同》,雖不因此構成法律上的承運人“緊急事務代理權”或“處置權”,但其此舉實質上為了履行其作為實際承運人的法定減損防損義務,同時也是為了保全貨物及其保險人利益最大化,應予確認。尤其是案涉相關貨物打撈、堆存費用,系因打撈人正力海洋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權后而產生,屬于對物行使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而非屬人債權具有相對性。貨方海誠船務公司因此支付打撈費、堆存費,首先,從費用支付主體來看,并非因其方支付費用主體不同而改變本項費用性質。海誠船務公司作為貨物承運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本身依法負有將案涉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進行交付的法定義務。其次,從費用支付時間上看,海誠船務公司是為了己方利益最大化,也非因交運的貨物被留置后才被迫支付。2014年10月1日,本案事故發生。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即行下發《關于立即打撈“恒鑫”沉船等相關事宜的通知》;同日,恒榮船務公司發送《告知函》給海誠船務公司。10月18日,第一批貨物打撈出水。11月5日,恒榮船務公司、林XX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打撈合同》。2015年2月15日,正力海洋公司向恒榮船務公司與海誠船務公司同時發送《通知函》,告知至此已打撈出水710捆線圈鋼、1,763捆螺紋鋼,約8,000噸以及18塊艙蓋板,要求上述雙方給予明確并支付貨物打撈費、過駁費、碼頭靠泊費與卸貨費以及堆場等相關費用,并及時提取貨物,否則應承擔相關費用與風險。3月10日,正力海洋公司再行發送《財產留置通知書》。直至2015年6月3日,才最終與正力海洋公司簽訂《“恒鑫”輪獲救貨物交付協議書》,并同時自愿支付打撈費、堆存費。再次,從費用支付性質上分析,僅就貨物留置權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惫守浳锪糁脵嗑推湫惺箼嗬秶缦薅?,當以留置貨物(動產)價值為限。海誠船務公司作為貨物利害關系人,為了行使提取打撈出水貨物的權利,即應同時依法履行法定的款項或費用的給付義務。其方作為貨物投保人,倘若構成全損或推定全損,完全可以根據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徑直向貨物運輸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或將保險標的進行委付即可,也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故在案涉貨物尚有打撈價值的情形下,也系基于自身經濟與利益考量,而非為他人權利或利益計。最后,就其方與被告恒榮船務公司、林XX貨物實際運輸關系而言,也完全可以基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徑直依法向作為貨物實際承運人索賠,而無需在其自身支付相關費用后,再行保險索賠。故其支付上述相關費用,具有必要、可能與合理性。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明確,“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睂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訴稱貨物打撈與堆存費,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定調整范圍與規范意指海事請求債權,即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運輸保險人,不論其以何方名義支付前述費用,系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載貨物沉沒后而相繼產生,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目的是為了減少貨物損失,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范圍。故某保險公司訴稱主張的因貨物打撈出水而發生的貨物打撈費與堆存費,依法屬于船舶所有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恒榮船務公司、林XX共同作為“恒鑫”輪登記所有人與碰撞事故責任人,本項抗辯有理,于法有據,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賠償損失等。該法第十九條對此進一步明確,“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蹦潮kU公司訴稱的貨物損失、打撈費以及堆存費,承上分析論證,應分別認定為14,809,548.84元、7,330,876元與362,092元。某保險公司尚且訴稱上述款項,自其起訴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因相關利息損失系因被告未及時依法履行侵權賠償義務所導致,屬于某保險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失,也為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可合理預見范圍,故被告依法應予同時賠償。根據已生效的(2017)閩民終第57號民事判決書,“瑞達6”輪承擔10%碰撞事故責任,“恒鑫”輪承擔90%碰撞事故責任,瑞達海運公司、恒榮船務公司、林XX作為船舶所有人與碰撞事故責任人,根據比例原則,應依法據此分別予以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廣西防城港瑞達海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價值損失1,480,954.88元、打撈費733,087.60元、堆存費36,209.20元,本項損失與費用共計2,250,251.68元;以及該款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被告連云港恒榮船務有限公司、林XX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價值損失13,328,593.96元、打撈費6,597,788.40元、堆存費325,882.80元,本項損失與費用共計20,252,265.16元;以及該款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三、被告連云港恒榮船務有限公司、林XX對于其前述第二項判決給付款項,依法有權在原審法院作出的(2014)廈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中,準許其設立計算單位為572,997特別提款權(SDR)及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范圍內進行清償。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800元,瑞達海運公司負擔15,000元,恒榮船務公司、林XX共同負擔135,000元;訴訟財產保全費用10,000元,瑞達海運公司負擔5,000元,恒榮船務公司、林XX共同負擔5,0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海事賠償限制請求屬于法定原則,即當且僅當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才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2、就隨船沉沒貨物的打撈費和貨物打撈之后的堆存看管費,不屬于該法第二百零七條的限制性債權,被上訴人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3、一審法院認定“船方作為責任人,本著‘船貨一體’的打撈原則,與打撈人簽訂救助打撈合同……”是錯誤的。首先,案涉的打撈合同不是救助,僅是打撈,一審認定該合同性質錯誤;其次,即使存在“船貨一體”的打撈原則,那么,對沉船、沉貨的打撈費在性質上是完全相同的,既然對沉船的打撈費不屬于限制性債權,相應的,對沉貨的打撈費也不屬于限制性債權。4、案涉打撈合同屬于強制打撈,2014年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以閩海事榕指揮(2014)25號發布“關于立即打撈‘恒鑫’沉船等相關事宜的通知”可以證實,據此,沉船沉物打撈的責任主體是明確的,費用承擔主體也清楚。5、根據被上訴人與正力海洋公司簽署的打撈合同,海誠船務公司沒有義務支付打撈費及堆存看管費。海誠船務公司支付打撈費及堆存看管費是因為正力海洋公司留置了貨物,被迫支付費用,該費用本該由恒榮船務公司和林XX承擔,故恒榮船務公司和林XX構成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當然不屬于限制性債權。綜上,上訴人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打撈費6,597,788.40元、堆存費325,882.80元不在根據(2014)廈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而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范圍內清償;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恒榮船務公司、林XX答辯稱:(一)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貨物所有人承擔打撈費后,就該項費用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承運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對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顯然,本案責任人是“恒鑫”輪船東(被上訴人),其也是打撈責任人,涉案托運人海誠船務公司系該條文所指的“責任人以外的其它人”。托運人海誠船務公司支付打撈費行為,雖然是為了減少實際損失(因為責任人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而使其無法得以足額賠償),但客觀上也減少了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故本案上訴人代位海誠船務公司追償貨物打撈費損失,完全符合該款規定的條件。(二)上訴狀中涉及另一焦點問題是,因被上訴人與打撈人正力海洋公司在2016年11月5日簽訂了一份《“恒鑫”輪沉船及貨物救助打撈合同》,上訴人引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引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進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該條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導致錯誤適用。(三)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及“托運人海誠船務公司所支付的打撈費是被迫”、“被上訴人將沉船部分打撈費轉嫁由沉貨部分承擔”,以及“恒榮船務公司和林XX(被上訴人)避免承擔了本該承擔的費用,構成不但得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這些說法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四)本案打撈并非上訴人所言的屬于強制打撈,純屬商業打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主管機關先是限期打撈,只有責任人未在限期內進行打撈清除,主管機關才有權采取措施強制打撈。本案中,從福州海事局發出《關于立即打撈“恒鑫”沉船等相關事宜的通知》的內容看,其應是“限期打撈”,只有當事人不履行“限期打撈”后才是“強制打撈”。事實上看,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的第3天,即10月3日就開始著手打撈準備事宜,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發出上述通知,10月10日被上訴人提交審核材料,10月17日打撈方案通過福州海事局審核,11月18日實施打撈,11月5日簽訂《打撈合同》,故本案應屬商業打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二審審理期間,恒榮船務公司和林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兩份證據:1、《“恒鑫”輪獲救貨物交付協議書》,擬證明:正力海洋公司與福建鴻達順物流有限公司約定的提貨方式是,提貨方先支付一定保證金,邊打撈邊提,后按實際提貨數量計算打撈噸數,最后結算多還少補,并非打撈人留置后“被迫”支付。2、張春雷發送的電子郵件,擬證明:2015年2月9日提貨被暫停,是因為上訴人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打撈人留置貨物。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無原件核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證據1無原件可供核對,且某保險公司亦不予認可,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已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對沉貨的打撈費和堆存費是否屬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的限制性債權。對此,《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對限制性海事賠償請求作出了規定,“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北景赶狄虼芭鲎矊е麓d貨物沉沒,船方作為責任人本著“船貨一體”的打撈原則,與打撈人簽訂救助打撈合同后,貨物保險人因支付保險賠償后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進而向碰撞雙方船舶主張打撈費和貨物堆存費而產生的糾紛。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蓖瑫r,該條第二款規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痹摋l的規定涉及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和船上貨物清除打撈費用的請求以及船舶之間碰撞所引起的相關追償。在船舶碰撞責任事故中就沉貨打撈費用和堆存費向船方追償,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認定為限制性海事賠償請求。因此,恒榮船務公司、林XX共同作為“恒鑫”輪登記所有人與碰撞事故責任人,對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沉貨打撈費用和堆存費依法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8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勝 審 判 員  黃志江 審 判 員  林文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吳仕春 書 記 員  李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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