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判決書
案 號:(2019)遼民終1671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戚XX,女,滿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遼寧成啟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5號。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2單元。
負責人:董X甲,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李X甲,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北京市中銀(沈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乙,北京市中銀(沈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戚XX因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對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原審第三人浦東銀行沈陽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乙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戚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50萬元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保險金實際支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戚XX為“遼營漁55078”輪(船舶登記所有人為費洪軍,與戚XX系夫妻關系)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沿海內核漁船保險一切險,保險單號為021721080302110M000033,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人民幣,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7年12月1日,“遼營漁55078”輪與伯利茲籍雜貨船“CHENGLONG”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漁船側翻后沉沒,全部隨船物資丟失,另有船上包括費洪軍在內的9人死亡。事故發生后,戚XX立即向甲保險公司進行報案,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甲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戚XX認為,戚XX依法為涉案船舶投保了沿海內河漁船保險一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事故責任期間,保險責任成立,甲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乙保險公司原審未出庭答辯。
甲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1.戚XX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登記船主是費洪軍,該人為涉險船只保險利益人,現費洪軍因海難失蹤,戚XX雖為近親屬但未經死亡宣告程序暫未取得繼承人身份,無訴訟主體資格。保險合同簽訂時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浦發銀行沈陽興華支行。2.保險條款2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及時提交航海日志、海事報告等和保險事故發生責任有關的證據,因未履行單證提供義務,保險人對于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3.根據保險條款21條規定,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索賠。本案費洪軍漁船承擔的是事故次要責任,故保險責任范圍應為損失金額的30%。4.保險承保的范圍為漁船,包括船體、輪機、儀器和設備,戚XX主張的漁網、漁具、漁獲品、燃料、工具、船員私人物品等不屬于承保范圍。5.保險合同在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了免賠率。涉案船舶是否全損須由保險公估或鑒定部門確定。
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原審述稱,我司系保單中的第一受益人,請求甲保險公司向我司支付保險金50萬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費洪軍和戚XX分別向我行辦理了三次貸款,合計80萬元,貸款期限1年,到期日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日。截至2017年12月1日,欠款余額80萬元。截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罰息合計436914.94元。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戚XX作為投保人向本案甲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漁船保險,被保險人為戚XX,保險單號:021721080302110M000033,船名:遼營漁55078(船舶具體概況詳見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3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2日二十四時止,共12個月。保單對下列事項進行特別約定:1.船齡在3年以內(含3年)按新船計算,超過3年按舊船計算。本保險負責全損或推定全損,不負責部分損失,每次事故按核定損失金額的20%絕對免賠率。2.發生事故時,在扣除上述免賠的基礎上,船齡3-5年(含5年),增加5%的絕對免賠;船齡5-10年(含10年)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船齡10-15年(含15年)的,增加15%的絕對免賠;船齡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絕對免賠;渤海區域以外出險增加20%的絕對免賠。3.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被保險人出險時在放貸銀行的貸款余額。4.本保單第一受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
2017年12月1日2356時50秒,案涉遼營漁55078漁船與伯利茲籍雜貨船“CHENGLONG”輪在營口港仙人島港區約6海里處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漁船側翻后沉沒,船上9人失蹤。事故等級為較大事故。經遼寧海事局調查認定,“CHENGLONG”輪應對本起碰撞事故負主要責任,“遼營漁55078”輪應對本起碰撞事故負次要責任。
戚XX對于該起碰撞事故,已以“CHENGLONG”號船舶所有人為甲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之訴,根據該碰撞之訴中甲保險公司方提交的船舶打撈費用證明,即營口泰航海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因打撈“遼營漁55078”漁船,花費了35萬美元的打撈費。
遼營漁55078漁船的登記船舶所有人系費洪軍,與戚XX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兩子——費聿香、費聿卓。該二人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放棄繼承聲明書》,放棄對“遼營漁”55078號漁船以及與該漁船有關的一切保險項下的相關權益,自愿無條件放棄繼承權。
2017年9月22日,費洪軍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個人消貸易授信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為獲得此項貸款,費洪軍與戚XX向本案甲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實際從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辦理了三筆消貸易貸款,總額80萬元。碰撞事故發生時,即2017年12月1日,貸款余額為80萬元。至本案第二次庭審之時,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罰息合計436914.94元。
一審法院認為
2018年5月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8)遼72民特37號民事判決書,宣告費洪軍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戚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認定。爭議焦點:1.戚XX有無訴訟主體資格;2.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賠付金額為多少,向誰賠付。
關于爭議焦點一,戚XX系涉案保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且系遼營漁55078號漁船的船舶共有人和法定繼承人,對遼營漁55078號漁船具有保險利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爭議焦點二,遼營漁55078號漁船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碰撞事故,因打撈費用遠遠超出船舶投保的保險價值,根據《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的約定,推定遼營漁55078號漁船發生全損,符合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甲保險公司具有賠付義務。戚XX與乙保險公司無保險合同關系,與戚XX成立合同關系的是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性質上雖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系經依法登記的具有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的非法人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對于甲保險公司不能清償部分,乙保險公司承擔償付責任。
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船舶發生推定全損,應按保單約定的最高限額50萬元保險金額計算。保單的“特別約定”條款,對免賠額進行了約定,“每次事故案核定損失金額的20%絕對免賠率”;“船齡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絕對免賠”。根據保單記載,案涉漁船船齡17年。需扣除兩個20%的絕對免賠,50萬-50萬×(20%+20%)=30萬元。該金額為超過被保險人戚XX出險時在房貸銀行的貸款余額80萬元。亦未超過截至本次庭審調查結束時的貸款余額436914.94元。甲保險公司負有賠付義務的金額為30萬元。關于利息主張部分,戚XX主張“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保險金實際支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首先,該主張為明確利率計算標準;其次,戚XX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向甲保險公司主張賠付的證據;第三,要求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利息主張不予支持。
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項“本保單第一受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基于此約定,原審法院通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開庭時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代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出庭應訴,符合法律規定。興華支行對外雖然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資格和能力,但對于接收保險理賠款這種純收益行為,其有權接受,上述30萬元賠款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項的約定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支付。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甲保險公司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興華支行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對于甲保險公司不能清償部分,乙保險公司承擔償付責任;二、駁回戚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戚X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案涉船舶系因碰撞發生的事故,特別約定的免賠部分不適用于碰撞責任情況。2.保單上的特別約定究其本質屬于免責條款,而甲保險公司對特別約定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特別約定不產生效力。3.特別約定第三項與法律規定相沖突,也違反了保險法的基本誠實信用原則,且有多種解釋方法,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綜上,肯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辯稱
甲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1.一審法院判令的由甲保險公司承擔30萬的保險金數額不符合合同約定,特別約定明確記載于保險單當中,對此,投保人是明知的。因此,一審法院按照該免責部分的特別約定確定保險責任準確。2.關于保險公司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且,該特別約定明確記載于保單當中,該保單的持有人是投保人,因此不存在其不知道投保時保險公司與其就免責事項的約定內容的問題。3.關于最高額賠付問題,該最高額賠付列于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項,對此在承保時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是認可的,且約定的是出險時在銀行的貸款余額,因此,也不一定就存在戚XX所說的時間越長貸款越少的問題,這里面還有可能包括貸款人不還款的問題,綜上,戚XX提出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駁回。
甲保險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涉案事故中遼營漁55078號船并未造成全損,沉沒并不等于全損。戚XX也未經甲保險公司同意,訂立《清障打撈合同》,對漁船進行清障打撈,造成遼營漁55078號船推定全損,損害了甲保險公司的利益,因此造成的損失不屬于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對關于涉案漁船的保險價值,保險人認為,因訂立保險合同時未約定保險價值,但應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以船舶在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作為保險價值進行核定。其次,根據《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應該委付,保險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本案中,戚XX未委付保險標的,也未征得甲保險公司同意直接簽訂《打撈清障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直接推定全損,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不合理。再次,一審法院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未區分責任比例直接判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不合理的。即使判決承擔責任但也應該給甲保險公司予以保留追償權。但一審法院既未按照責任比例計算,也未授予甲保險公司追償權是錯誤的,應予以糾正。綜上,原審法院不應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戚XX二審答辯稱:對于全損一審認定是正確的。對于追償權,保險公司追償權是法定權利,本案是合同糾紛,無法在判決當中體現追償權,所以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二審述稱:1.關于戚XX未經甲保險公司同意進行清障打撈問題。根據保險條款第15條,保險人在打撈后未重新核定損失,應視為對戚XX清障打撈行為的認可。2.關于戚XX未提供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問題。依據保險條款第26條,現損失情況核實為全損,保險人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3.關于一審判決未區分責任比例問題。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船舶,保險人賠付時應依據船舶本身金額依據合同第21條約定,向第三者索賠不應依此為由減少賠付比例。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另查明:《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漁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擱淺、傾覆、沉沒、碰撞、觸碰、觸礁:(二)火災、爆炸;……(六)保險漁船在航行或作業中發生碰撞、觸碰,依法應由被保險人的承擔賠償,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十五條規定:“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并對不屬于保險人責任或不合理的損失和費用拒絕賠償。”第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戚XX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的法人組織要求甲保險公司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產生的糾紛,故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原判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及確定的理賠金額是否恰當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戚XX作為投保人為案涉船舶向甲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甲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收取了投保人戚XX的保費并向戚XX出具了保險單,其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且一致,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戚XX與甲保險公司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責任。案涉《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六條明確約定了甲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第十八條也約定了扣除免賠額和不扣除免賠額的事項。而《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中未寫明免賠額計算的具體方法和條件,但在保險單的“免賠條件”欄注明的是“詳見特約”,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2條記載的內容為“1.船齡在3年以內(含3年)按新船計算,超過3年按舊船計算。本保險負責全損或推定全損,不負責部分損失,每次事故按核定損失金額的20%絕對免賠率。2.發生事故時,在扣除上述免賠的基礎上,船齡3-5年(含5年),增加5%的絕對免賠;船齡5-10年(含10年)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船齡10-15年(含15年)的,增加15%的絕對免賠;船齡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絕對免賠;渤海區域以外出險增加20%的絕對免賠”,從前述內容看并得不出前述約定變更了《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的結論,而案涉船舶系因碰撞發生的保險事故,故按照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無權要求享受免賠額的待遇。原判判令甲保險公司有40%的免賠額不當,本院予以調整。戚XX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甲保險公司上訴所提,案涉船舶沉沒不等于全損,戚XX未委付保險標的,原判也未判令甲保險公司取得追償權,戚XX無權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因《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十五條明確約定:“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并對不屬于保險人責任或不合理的損失和費用拒絕賠償”,故甲保險公司根據前述約定可以對案涉船舶的損失重新核定,而甲保險公司既未對案涉船舶的損失進行重新核定,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船舶不構成全損,故原判對甲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并無不妥。至于戚XX未委付船舶、原判未判令甲保險公司獲取追償權。因保險公司履行保險義務后獲取保險標的的權利和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均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自動獲取,故甲保險公司是否獲取保險標的和向第三人的追償權并不影響戚XX行使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因此,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據案涉保單特別約定第3、4條“3.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被保險人出險時在放貸銀行的貸款余額。4.本保單第一受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的約定,案涉船舶出險時,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放貸銀行的貸款余額范圍內,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保險賠付款。而案涉船舶出險時,戚XX在放貸銀行的貸款余額為80萬,高于案涉保單記載的保險金額50萬,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支付保險賠付款50萬。但因甲保險公司拒賠,戚XX在甲保險公司拒賠期間持續還款,導致戚XX在50萬元范圍外支付了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支付的款額,該部分款項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給戚XX。因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在二審中確認戚XX尚欠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貸款及利息、罰息共計463722.50元,故甲保險公司應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支付463722.50元,剩余36277.50元支付給戚XX。
綜上,戚XX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253號民事判決;
二、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甲保險公司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興華支行支付保險賠償金463722.50元。對于甲保險公司不能清償部分,乙保險公司承擔償付責任;
三、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甲保險公司向戚XX支付保險賠償金36277.50元。對于甲保險公司不能清償部分,乙保險公司承擔償付責任;
四、駁回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善超 審判員 郭 麗 審判員 張巖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馮萬平 書記員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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