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代表人:吳大江,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XX,福建閩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寧順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福建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州海通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寧順海運有限公司(原福州寧順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順海運)海事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5)閩民終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鄭XX、唐XX,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寧順海運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訴稱:2010年4月30日,寧順海運所屬“寧順9”輪在湛江港觸碰碼頭,該碼頭的經營人遂申請廣州海事法院扣押“寧順9”輪。應寧順海運、海通公司與福州昌運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出具人民幣300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信用擔保,寧順海運、海通公司與昌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反擔保函》。后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因擔保責任而承擔300萬元賠償以及案件受理費18486.6元。廣州海事法院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向某保險公司執行了上述款項。故請求判令寧順海運、海通公司連帶支付3018486.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款之日止),并共同承擔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2010年4月30日,“寧順9”輪在湛江港觸碰碼頭引橋。為此,碼頭所有人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江港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扣押肇事船舶申請。2010年6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擔保函》,事由為湛江港公司聲稱“寧順9”輪2010年4月30日觸碰碼頭,該函載明:“某保險公司,應‘寧順9’輪船舶所有人的要求就題述事由向貴方出具本擔保,茲保證承擔因上述糾紛所產生的,根據‘寧順9’輪船舶所有人與貴方達成的書面和解協議書,或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最終生效判決或制作的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應由被擔保人向貴方支付的任何款項,但我們在本擔保函項下的全部責任包括利息和費用,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00萬元。”
2010年5月25日,海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出險通知書》,稱:海通公司的“寧順9”輪于2009年9月29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該輪因2010年4月30日觸碰碼頭聯系橋,于2010年5月21日被廣州海事法院扣押,故通知海通公司提供500萬元擔保。因該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請某保險公司及時提供擔保函及派員核實查證,以使該輪正常營運。同日,海通公司又向某保險公司提交《擔保申請書》,請求某保險公司及時提供500萬元擔保函,海通公司將根據有關規定,及時提供第三方500萬元反擔保函。
2010年5月26日,海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反擔保函》,載明因某保險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出具擔保函,海通公司愿意以“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為某保險公司承擔因出具上述擔保函,造成某保險公司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的支出。2010年6月26日,昌運公司也出具《反擔保函》,為某保險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出具“寧順9”輪的擔保函所需承擔的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承擔擔保責任。
2010年6月18日,湛江港公司以“寧順9”輪碰撞碼頭時的船舶登記所有人寧順海運以及某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寧順海運和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損失與相關費用。2010年8月9日,廣州海事法院以(2010)廣海法初字第428號立案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湛江港石化碼頭有限公司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2011年11月30日,該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寧順海運賠償湛江港公司、湛江港石化碼頭有限公司3355800元及利息、檢測費用281960元及利息。上述第一項債權對“寧順9”輪具有船舶優先權,湛江港公司、湛江港石化碼頭有限公司有權依法律規定的船舶優先權序位受償。某保險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權在300萬元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寧順海運以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55號一案審理。2012年12月6日,該院作出終審判決,改判寧順海運有權就案涉事故所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于290830.5特別提款權范圍內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某保險公司就寧順海運的賠償責任在300萬元范圍內對湛江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因寧順海運、某保險公司未在判決確定期間內履行義務,該案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3年2月16日,某保險公司自動支付150萬元;2013年9月3日,廣州海事法院作出(2013)廣海法執字第118-4、5號執行裁定書,強制扣劃某保險公司銀行賬戶存款1397700元;2014年1月10日、11日,某保險公司分別自動支付102300元和30811元。上述支付款項共計3030811元。
2012年4月26日,寧順海運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在一審法院提起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要求判令“寧順9”輪船舶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032098.87元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以(2012)廈海法商初字第149號一案立案審理。2013年8月10日,一審法院以“寧順9”輪在案涉事故發生時不適航,構成《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特別約定情形,某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賠付責任,據此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寧順海運全部訴訟請求。寧順海運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號為(2013)閩民終字第1196號〕。2013年12月23日,寧順海運以正與對方協商解決為由,要求撤回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2006年6月9日,寧順海運與楊義、高陽光簽訂《船舶掛靠(委托管理)合同書》,約定楊義、高陽光自籌資金建造一艘船舶,掛靠寧順海運名下經營。6月12日,雙方為此簽訂了《船舶掛靠(委托管理)補充協議》,就各自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在掛靠期間,上述約定掛靠船舶為“寧順9”輪,福建海事局頒發《安全管理證書》與《符合證明》,載明公司名稱為福建中經緯船務有限公司。
2010年5月9日,海通公司與高仁藩、施修玉簽訂《船舶掛靠(委托管理)合同書》,將“寧順9”輪掛靠海通公司名下經營。5月10日,為辦理“寧順9”輪掛靠海通公司經營需要,寧順海運與海通公司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具體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其中第八條“債務”明確約定,在交船時由賣方向買方提供擔保書,擔保該船在移交前沒有任何船舶優先權、抵押權及其他隨船債務;并承諾交船后若因該船移交前的隨船債務而發生糾紛導致的賠償、費用、開支等由賣方承擔。
2010年5月12日,施修玉以“寧順9”輪控股股東名義出具《確認書》,稱該輪系其本人與高名龍、高陽光三人共同私有,自即日起解除掛靠經營關系,根據股東決議,決定將船舶以800萬轉讓給海通公司,由寧順海運作為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代與海通公司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出讓方的權利義務均由三位個人股東承受。同日,寧順海運與海通公司簽訂《交接船協議書》,確認在馬尾錨地進行船舶交接,交接前的安全責任和債權、債務由寧順海運負責,交接后的安全責任和債權、債務由海通公司負責。5月18日,寧順海運在福州海事局注銷“寧順9”輪船舶登記。
2014年8月27日,某保險公司以申請人身份對寧順海運、海通公司以及昌運公司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14)廈海法保字第36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禁止寧順海運對“寧順9”輪以及昌運公司對“昌運368”輪、“東海768”輪進行買賣、抵押、光租及贈予等處分行為。為此,某保險公司交納了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訴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寧順海運、海通公司對某保險公司被廣州海事法院執行的款項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三)某保險公司請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費用,是否屬于擔保責任的范圍。
根據已經生效的(2012)廈海法商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與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寧順9”輪觸碰事故非屬某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屬于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在為釋放“寧順9”輪時所出具的《擔保函》,屬于非保險責任事故性質保函,其并無保險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義務而需要出具擔保。因(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主文明確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寧順海運有限公司的賠償責任在3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質上是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船舶觸碰碼頭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共同被告,在承擔了本應由寧順海運承擔的判決債務后,向責任人寧順海運行使追償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故對某保險公司向寧順海運提出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就本案《擔保函》中“船舶所有人”而言,首先,從船舶登記證書看,2010年5月18日,寧順海運已在福州海事局辦理“寧順9”輪船舶注銷登記,故該輪登記所有人不可能是寧順海運。其次,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時間為2010年6月10日,而海通公司分別于2010年5月25日和26日出具《出險通知書》《擔保申請書》與《反擔保函》,均明確為“我公司的‘寧順9’輪”,可見某保險公司是應其請求并在其提供反擔保后,才向另案債權人提供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海通公司不得反言。某保險公司據此提起訴訟,有事實依據。最后,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與船舶物權登記對抗規則,海通公司可以依據《船舶掛靠(委托管理)合同書》等向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履行義務,但不得損害第三人權益。某保險公司向提供釋放船舶擔保的反擔保人與申請人海通公司主張權利,海通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出險通知書》《擔保申請書》,明確該輪屬于其所有,內容明確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擔保;海通公司提供《反擔保函》,承諾以“寧順9”輪作為抵押擔保物,為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作反擔保;并提交案外人昌運公司提供的《反擔保函》,某保險公司據此以擔保合同關系為據,提起訴訟,查有實據,并無不當。海通公司作為海事擔保申請人,此時為主債務人。某保險公司應海通公司要求并合理信賴該公司的諾言而出具的《擔保函》,有權依據海通公司的申請及承諾提起訴訟。即便海通公司違反約定,未辦理“寧順9”輪抵押權登記手續,也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據此行使追償權。海通公司因此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范圍,應限定在其若辦理“寧順9”輪船舶抵押權登記手續,某保險公司因此對該輪行使船舶抵押權的范圍內。
承擔連帶責任應當有法律明確規定。海通公司承擔的責任,源于合同應當信守的義務,在其出具《擔保申請書》《反擔保函》并提交案外人提供的《反擔保函》后,即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的本案訴求屬于擔保合同債務追償,海通公司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的規定,對某保險公司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訴稱寧順海運、海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寧順海運、海通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性質不同,該兩家公司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債權承擔共同但有分別的責任。至于該兩家公司內部之間是否有追償權,應視其給付數額與《船舶買賣合同》而定,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不予置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海事擔保發生在相關訴訟程序中,性質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擔保。但結合本案《擔保函》與《反擔保函》內容,并根據本條第二款明確限定的擔保方式,可以確認案涉海事擔保的方式為一般保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因此某保險公司訴稱寧順海運、海通公司承擔其已支付款項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款項3030811元中,包括其自身應負擔案件受理費18486.60元以及本屬于寧順海運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中應承擔12324.40元案件受理費。某保險公司實際請求款項未包括其被廣州海事法院強行扣劃本屬于寧順海運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12324.40元,屬于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因18486.60元案件受理費,系因某保險公司在另案中為“寧順9”輪獲釋提供擔保而涉訴,同屬于其非因保險責任事故而支出的費用,應一并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該款項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與實際被強行扣劃和自行支付賠付款項時間不符,不應支持;慮及統一計算日期基礎與方便,酌定自其最后支付一筆判決執行款項之日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寧順海運、海通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費、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應由敗訴方承擔。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作出(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523號民事判決:(一)寧順海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某保險公司3018486.6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其實際支付之日止);(二)海通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寧順海運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在“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可變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202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25元,寧順海運、海通公司共同負擔35000元。
寧順海運、海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法院另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2014年1月10日與11日,某保險公司分別自動支付102300元和30811元”有誤,其中的30811元應為某保險公司因(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55號案件預交的上訴費,該案判決書已經明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為18486.6元,該公司已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811元已退還12324.3元。海通公司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反擔保函》載明“茲保證,貴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廣州海事法院出具的擔保函(編號),我司愿意以寧順9號作為擔保物為貴公司承擔因出具上述擔保函,造成貴司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的支出”。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寧順海運、海通公司應否承擔責任以及責任的范圍。
(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仍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在該判決中,寧順海運作為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依法向寧順海運追償。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認定寧順海運支付某保險公司因該案而支出的300萬元及案件受理費18486.6元正確。
根據某保險公司起訴狀的內容,其向海通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的基礎是某保險公司應海通公司申請出具擔保,且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確認其是應寧順海運的要求出具保函;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確認其主張海通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海通公司出具了《反擔保函》。根據海通公司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反擔保函》,某保險公司主張海通公司與寧順海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能成立。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僅系以“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對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就“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其主張海通公司承擔直接的支付義務,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海通公司在“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可變現的范圍內對寧順海運所負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超出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范圍,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2015)閩民終字第862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審案件受理費3萬元由寧順海運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32025元由寧順海運負擔3萬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2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寧順海運負擔。
再審申請人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一)廣州海事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扣押“寧順9”輪時,海通公司已是“寧順9”輪的所有權人與經營人,海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擔保并提供《反擔保函》,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海通公司的申請及其作出的反擔保承諾提起訴訟。(二)在海通公司表示“寧順9”輪已經轉賣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需要向“寧順9”輪主張先訴擔保物權缺乏依據。在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請求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義務。債權人的請求基于當事人就設定抵押權達成的合意,屬于債權范疇。債權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未要求抵押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法院判決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質上屬于擔保人依據抵押合同承擔的擔保義務。綜上,請求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第二項,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本案訴訟費用由海通公司承擔。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海通公司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系應寧順海運而非海通公司的申請出具的《擔保函》,某保險公司與海通公司之間并未形成擔保合同關系。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所擔保的主合同為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供的金額為500萬元的《擔保函》,該《擔保函》并不存在。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的《擔保函》在簽署日期、出具對象和金額上與上述《擔保函》均不一致?!斗磽:芬驌5闹骱贤淮嬖诙鵁o效。(二)即使海通公司為案涉《擔保函》提供了反擔保,海通公司提供的反擔保方式也不是保證。由于某保險公司已撤回了確認對“寧順9”輪享有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海通公司無須承擔擔保責任。(三)某保險公司主張海通公司應承擔的責任為反擔保責任,從未主張海通公司應承擔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違約責任或者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海通公司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四)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時,與海通公司未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當時投保人仍為寧順公司,投保人、受益人及保險權利均未變更至海通公司名下。故某保險公司僅能向寧順公司追償,無權要求海通公司承擔責任。(五)某保險公司訴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費不屬于擔保責任和追償范圍。綜上,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再審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二審判決已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海通公司的全稱福州海通船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變更為福建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事擔保合同糾紛。根據某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與海通公司的答辯,本案再審審理的主要問題是海通公司應否為某保險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項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包括:(一)某保險公司支出案涉款項的基礎法律關系;(二)海通公司是否提供了反擔保:(三)《反擔保函》擔保的對象;(四)《反擔保函》中擔保責任的法律性質;(五)《反擔保函》的擔保責任范圍。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支出案涉款項的基礎法律關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依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該分公司應向觸碰事故受害方之一湛江港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在廣州海事法院強制執行下,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款項3018486.6元。又依據一審法院另案作出的(2012)廈海法商初字第149號生效判決,“寧順9”輪在觸碰事故發生時不適航,屬于案涉《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除外責任”。某保險公司無需就觸碰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其支出案涉款項并非為了承擔保險責任,而是基于《擔保函》承擔的擔保責任。某保險公司支出案涉款項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擔保法律關系,該公司可請求申請其出具《擔保函》的相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海通公司是否提供了反擔保
案涉觸碰事故發生后,2010年5月12日,寧順海運與海通公司簽署了《船舶買賣合同》,并于當天進行了船舶交接。自此,海通公司成為“寧順9”輪的所有權人。2010年5月21日,廣州海事法院扣押了“寧順9”輪。2010年5月25日,海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出險通知書》,報告了觸碰碼頭事故情況并請求某保險公司及時提供擔保函及派員核實查證,以使該輪正常營運。同日,海通公司又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擔保申請書》,請求某保險公司提供500萬元擔保函。2010年5月26日,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以“寧順9”輪擔保某保險公司因出具案涉海事擔保造成的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的支出。2010年6月10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稱應“寧順9”號輪船舶所有人的要求出具本擔保。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海通公司作為“寧順9”輪被法院扣押時的船舶所有人,要求某保險公司為解除該輪扣押提供擔保。海通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是應寧順海運的要求出具擔保函,但缺乏充分證據證明。且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目的在于解除“寧順9”輪扣押使其可以正常投入運營,根本上是為了維護了當時船舶所有人即海通公司的利益。因此,某保險公司系基于海通公司的請求并為海通公司的利益提供了案涉海事擔保,海通公司也相應地提供了反擔保,某保險公司有權請求海通公司為其支出的案涉款項承擔擔保責任。
(三)關于《反擔保函》擔保的對象
《反擔保函》載明海通公司愿意以“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為某保險公司承擔因于2010年5月26日向廣州海事法院出具擔保函,擔保賠償由此造成的某保險公司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的支出。此后,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擔保函》。雖然《反擔保函》擔保的擔保函與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從形式上看,在出具時間和出具對象上不一致。但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提供的擔保,系海事擔保,該種擔保作為一種財產保全擔保屬于程序法意義上的擔保,與實體法意義上的擔保有所不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海事被請求人的擔保可以提交給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給海事請求人。故某保險公司不論向廣州海事法院還是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擔保函》,該法律行為所達到的法律目的都是一致的,即為了“寧順9”輪恢復正常運營,根本上還是維護海通公司的利益。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早于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具有為某保險公司此后的海事擔保而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出具在后的《擔保函》簽署的具體時間并不影響《擔保函》與《反擔保函》關系的認定。因此,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具體日期是2010年5月26日抑或是2010年6月10日,均不影響海通公司為某保險公司因提供案涉擔保遭受了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進行反擔保的意思表示。根據上述分析,可以認定《反擔保函》所擔保賠償的損失是某保險公司因出具《擔保函》所遭受的非保險事故損失。海通公司應當按照《反擔保函》的承諾,以“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為某保險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項承擔擔保責任。
(四)關于《反擔保函》中擔保責任的法律性質
海通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反擔保函》,承諾以當時船舶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的“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承擔某保險公司基于非保險責任的支出。海通公司的上述承諾沒有“抵押”的表示,也沒有允許某保險公司從船舶價款中優先受償的內容,不完全具備設立船舶抵押權的法律特征。但是該承諾是海通公司作為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根據該法第五十七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上述《反擔保函》系一項有效的非典型擔保,海通公司應當按照其承諾承擔擔保責任。無論某保險公司是否在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后請求其補辦船舶抵押權登記以設立船舶抵押權,某保險公司均可以主張以“寧順9”輪的價值為限要求海通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不論“寧順9”輪是否已經出售,海通公司都應當遵守承諾以“寧順9”輪的交易價值為限清償某保險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項。二審判決以某保險公司未就“寧順9”輪作為擔保物提出相應訴訟請求為由,不支持其請求海通公司承擔支付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糾正。
(五)關于《反擔保函》的擔保責任范圍
《反擔保函》擔保的范圍為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造成的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的支出,某保險公司訴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費用均因該公司出具《擔保函》產生,且均非保險責任事故損失,應屬于海通公司的擔保責任范圍。海通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訴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費不屬于擔保責任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寧順海運作為觸碰碼頭事故的侵權人,應當為事故受害方的損失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賠付了本應由寧順海運賠償的款項,可向寧順海運追償。
海通公司在一審期間稱“寧順9”輪已被轉讓且船舶所有人已登記為廣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務有限公司。按照海通公司在《反擔保函》中的承諾,其在“寧順9”輪已被轉讓后,理應以該輪正常轉讓價款承擔擔保責任,其擔保責任不應隨該輪轉讓而解除,更不能以此逃避擔保責任。按照海通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船舶買賣合同》,寧順海運將“寧順9”輪轉賣給海通公司,船價為800萬元。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的時間為2010年5月26日,與《船舶買賣合同》簽訂時間2010年5月10日相近,可認定海通公司出具《反擔保函》時“寧順9”輪的價值亦為800萬元,海通公司應在800萬元的范圍內對某保險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項本息承擔擔保責任?!皩庬?”輪的所有權已不在海通公司名下,一審法院判令海通公司在“寧順9”輪的價值范圍內向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缺乏可執行性,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海通公司應為某保險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項及其利息承擔擔保責任,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862號判決;
二、維持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523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三、變更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52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福建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800萬元范圍內對某保險公司支出的3018486.60元款項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承擔清償責任。福建寧順海運有限公司與福建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清償金額之和不超過上述款項3018486.60元及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025元與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0元,合計67025元,由福建寧順海運有限公司、福建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351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曉漢 審判員 任雪峰 審判員 黃西武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記員 陳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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