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中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負責人: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南通中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因與上訴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中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9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中源公司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第一,案涉《公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審法院以《公估報告》確定的127171元和5000元認定案涉船舶第二次修理費損失錯誤。1、公估師未到船舶修理現場進行勘驗,公估師僅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局部照片及對局部情況的口頭意見做出公估結論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2、《公估報告》上只有一名公估師簽名,不符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要求,《公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3、公估師不具有相應的船舶損失公估人執業評估資質,公估師服務的公估單位也不屬于原審法院的注冊公估機構,公估公司僅受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因此《公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二,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保險事故進行查勘,確定事故性質和損失的法定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人接到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通知后,應當積極履行對保險事故的查勘義務,查明事故性質和事故損失程度,否則應當對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只對無法確定的部分可以免責。中源公司在案涉船舶出險后第一時間通知某保險公司,但某保險公司到達現場后,沒有履行法定的查勘、定損義務,且委派的公估師也一直未來現場查勘、定損,導致案涉船舶第二次修理損失程度難以確定,某保險公司不可免責,應當對中源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時,某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對船舶的修理損失程度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同意,同時明確將案涉船舶修理項目和金額的證明責任分配給某保險公司,現鑒定機構因不能滿足評估鑒定條件而無法鑒定,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中源公司從福建瀚海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海公司”)到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海關船舶公司”)的燃料費損失是合理、必然產生的損失,理應得到支持。案涉船舶發生保險事故臨近春節,因船體破損進水存在沉沒危險,中源公司立即與事故發生地就近的瀚海公司聯系,瀚海公司提出塢費為每天20000元,中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告,經某保險公司同意后,立即對案涉船舶采取了進塢措施。進塢后,中源公司準備對船舶進行永久性修復,但瀚海公司告知公司員工已全部放假,且沒有備用鋼板等材料,需等正月十五工人上班后,再進行采購船用鋼板等原材料,目前無法永久性修復,只能暫時將船舶擺放在塢里。中源公司考慮到永久性修理需在塢內停放二十多天時間,產生臨時應急塢費40多萬元損失,后經多方聯系找到山海關船舶公司。山海關船舶公司具備永久性修復船舶條件,有工人、備用鋼板等原材料。中源公司再次征求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某保險公司同意中源公司采取臨時封堵后去山海關船舶公司進行第二次永久性修理。中源公司主張的燃料費損失是合理的、必然的。第四,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錯誤。中源公司為一個單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只有向其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履行才有現實意義,不能對一個法律虛擬的人來實施說明義務。中源公司雖然在投保單上蓋章,但沒有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簽名,這種只有單位公章的表面形式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1、《公估報告》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公估公司和公估師具有相應的資質。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人的查勘義務,在兩個船廠進行現場勘查。公估師根據現場查勘的情況做出公估報告,公估師原審時亦出庭接受原審法院及各方的詢問,《公估報告》應予以認可。2、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的舉證責任在于中源公司。案涉事故并沒有海事部門的事故調查結論書,案涉事故是否發生、事故性質是否為擱淺的舉證責任在于中源公司。3、案涉船舶從瀚海公司到山海關船舶公司的燃料損失與本案無關。案涉事故發生于船舶的換證檢驗期間,案涉船舶修理明顯為應對檢驗的修船。4、公章代表公司,公章的使用非常謹慎,加蓋公章的文件不能否認其對于公司的效力。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9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中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中源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第一,中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案涉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本次事故因擱淺造成,進而錯誤認定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1、案涉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的承保風險是列明風險,中源公司需證明案涉事故是列明的六種風險造成,中源公司并未舉證證明事故原因為列明風險之一。2、中源公司原審提交的證據存在多處矛盾。中源公司起訴狀中稱“普惠1”輪在福建交溪國澤錨地觸礁受損,造成船底破損進水,中源公司2017年1月20日《船舶擱淺報告》中稱“普惠1”輪2017年1月12日到國澤錨地拋錨,2017年1月14日在拋錨過程中潮水落至最低時導致船尾擱淺。中源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2017年1月14日船長記載“今日早晨0700落潮至最低潮時發現船尾擱淺”,并未提到觸礁受損。3、中源公司作為經營船舶運輸的專業公司,如涉案航次配備資質合格的船員,對于船舶是否發生擱淺或座淺,是否觸碰礁石導致船舶破損應當有清楚的認識。中源公司之所以在多份文件中出現前后不一致的描述,應該說明此次事故并未真實發生。如果確實發生觸礁擱淺的海事事故,船東會立即向海事主管機關匯報要求救助,由海事主管機關進行事故調查。4、結合某保險公司代表的現場勘查記錄和收集的照片,“普惠l”輪船底凹陷和破洞非因其所稱的案涉事故造成。5、即使對于“擱淺”或“座淺”的概念存在爭議,原審法院未對“普惠1”輪是否確實發生了擱淺或座淺的證據進行審查,直接認定中源公司《船舶擱淺報告》的證據效力,并據此認定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二,即便中源公司能夠證明案涉事故確實發生,也只能證明本次事故是座淺造成,屬于保單的除外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依據涉案保單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審時中源公司未能提供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所稱事故水域的海圖等航海資料證明涉案船舶處于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合格。原審法院并未就此事實進行查明,顯屬錯誤。2、中源公司出具的《船舶擱淺報告》中已經確認2017年1月14日0700在拋錨過程中潮水落至最低時導致船尾擱淺,船舶有明顯的傾斜,0800左右潮水漲高船舶浮起。瀚海公司業務函也稱船舶因發生坐底事故所以進塢維修。“座淺”和“擱淺”二者有明顯區別,座淺是潮汐變化或裝載不當,原因可以預見,擱淺是遭受意外,事故發生不可預見。案涉事故由于船舶座淺發生,屬于除外責任,事故產生的船體損失和費用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中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一直協商保險理賠事宜,某保險公司也將是否構成保險事故等意見告知了中源公司,協商和訴訟都是解決爭議的方式,不能因某保險公司沒有明確拒賠而構成對某保險公司的不利認定,進而認定保險責任的成立。第三,即便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責任,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瀚海公司及山海關船舶公司的修理費用。1、中源公司聲稱船尾受損范圍達到100平米,與事實不符。2、瀚海公司修理安排不合理,費用虛高。所稱事故發生后,中源公司未向附近周邊船廠詢價即安排修理,修理價格明顯虛高。公估公司評估瀚海公司發生的受損部位的合理修理費用不應超過91324元,原審法院并未對瀚海公司的修理費用進行詳細的分析,直接認定瀚海公司的212000元修理費未明顯超出合理范圍無依據。更換至山海關船舶公司的修理屬于中源公司為自己的經營和維修保養目的做出的安排,因此擴大的損失和產生的費用與某保險公司無關。第四,即使某保險公司對所稱事故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也錯認定了免賠額。雖然涉案保單的第一頁中“免賠額(率)”記載為CNXXX000,但是該保單的特別約定中記載“詳見特別約定清單”。而特別約定清單第3條明確規定,“主險部分保額200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2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審時,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但原審法院認定保單上關于免賠額(率)為20000元,并無10%的記載,顯然屬事實查明錯誤。
中源公司二審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事故為船舶擱淺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準確,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沒有發生及案涉事故為座淺的理由不成立。(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第3頁和第9頁內容可以證明,“普惠1”輪出險后,中源公司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安排人員到事發地進行查勘,確認了保險事故的發生,至2017年10月12日某保險公司向中源公司發送《關于“普惠1”號船理賠事項告知的函》時,從未否認案涉船舶在****年**月**日出生保險事故,更沒有認為是座淺事故而拒賠。(2)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可以證明案涉事故屬于擱淺事故。《公估報告》的名稱、陳述事實及結論始終認為案涉船舶在****年**月**日出生保險事故,并定性?為擱淺事故。(3)案涉船舶船長于航海日志的重大事項中記載2017年1月14日船舶發生了擱淺事故,該證據最原始,形成時間最早,具有證明力。(4)因擱淺和座淺難以分清,某保險公司將座淺作為除外責任,應當在保險條款中進行明確的定義。原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進行說明所引用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已經失效,故某保險公司以座淺作為除外責任是無效的。(5)案涉船舶在專用錨地錨泊,船舶在錨泊的過程中可能因潮水、水流導致船舶走錨、擱淺,南方錨地海底情況比較復雜,可能存在礁石,因此船舶在擱淺時會發生破損、凹陷、海水閥受損的情形。案涉船舶在事故發生時是適航船舶,不需要因換證而做二次修理。2、案涉船舶修理費應得到支持。瀚海公司的修理安排必要,費用合理,中源公司以就近原則進行修理。案涉船舶進塢檢查發現船底外板凹陷,船底存在破洞,焊縫船底受損需要檢測,但臨近春節,船廠工人放假,沒有鋼板所以只能對漏點進行搶修,永久性修理需等到春節后。《公估報告》因公估師未去現場而無效。經山海關船舶公司檢測,案涉船舶需要換新船底,面積為36平方米,剩余部分是對受損變形、出現裂紋進行的補焊。3、某保險公司原審時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免賠率和免賠額可擇高扣減。
中源公司原審訴請: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中源公司損失867972.58元,并賠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普惠1”輪是一艘總噸7100噸,凈噸3976噸的鋼質干貨船,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中源公司。2016年12月,中源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就“普惠1”輪向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2000萬元,投保期限為2016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時止,免賠額2萬元,免賠率10%。投保人聲明記載:投保人填寫本投保單以前,保險人已經就本投保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關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該保險條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險條款的約束。中源公司在此條款處加蓋印章。《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16)版》“除外責任”第三條記載“浪損、座淺”“本保險不負責賠償”。第十一條記載“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第十八條第二款記載,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并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后,保險人在60天內進行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天內,履行賠償義務。2016年12月16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號為1035411022016000058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中源公司,船名為“普惠1”,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免賠額(率)為20000元。根據中源公司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船舶擱淺報告》記載,2017年1月14日0700,“普惠1”輪在福建交溪國澤錨地拋錨過程中潮水落至最低時導致船尾擱淺。1月19日進瀚海公司船塢。經檢查船尾龍骨擱淺長度大約5米。船底板大面積出現凹陷,一處破洞。瀚海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的《修船工程結算單》顯示,修理費用小計212052元,中源公司向瀚海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實際匯入212000元。1月20日,瀚海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業務函》一份,記載“因現臨近春節,我司工人已放假,為貴司補漏工人也是從臨近船廠請過來的,所以目前我司僅能對貴司船舶漏點進行搶修,其余測厚和船底檢查項目及換板等工作需待春節后進行。”2017年2月4日,中源公司與山海關船舶公司就“普惠1”輪塢修特檢修理簽訂《修船合同》一份,雙方確定的《“普惠1”輪修船賬單》顯示開工日期為2017年2月6日,完工日期為2017年2月23日,工程修理費為98萬元,在2月24日前付清。山海關船舶公司于2月24日開具了98萬元的修理費發票。2017年7月17日,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應某保險公司的委托出具一份《公估報告》,對船舶修理費用的評估結果是:瀚海公司修理費用91324元,山海關船舶公司修理費用127171元,自行購買備件、油漆等費用5000元,合計223495元。2017年10月12日,某保險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關于“普惠1”號船理賠事項告知的函》載明:因2017年1月14日,“普惠1”號船發生坐底事故。根據現場查勘人員提供的現場查勘損壞情況和貴公司提供的結算單,本次事故損壞的修理費用約為234745元。本次事故免賠額適用損失金額的10%,免賠額為23474.5元,建議本次事故的賠償金額為211270.5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中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案涉事故是否屬于“除外責任”?二、案涉事故造成的船舶損失如何計算?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中源公司主張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案涉船舶擱淺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中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保險單上沒有附保險條款、也沒有附免責條款、也沒有向中源公司另行交付保險條款、簽發提單后也沒有交付保險條款,也沒有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提示、告知及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屬于船舶座淺,屬于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也不構成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為,中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承保沿海內河船舶險,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明確記載:投保人填寫本投保單以前,保險人已經就本投保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關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該保險條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險條款的約束。中源公司在此條款處加蓋印章。原審法院認為,上述行為應當視為保險人履行了相關保險條款內容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保險條款明確記載: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一切險承保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其中包括第四項,即擱淺、觸礁。除外責任部分規定本保險不負責賠償浪損、座淺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1996)《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中關于“座淺”和“擱淺”的定義,本次事故屬于“座淺”,但上述解釋已經失效,“座淺”與“擱淺”屬于相當專業的詞匯,行業內專家對此也有不同的理解,況且保險條款中僅規定“座淺”為除外責任,并未對“座淺”給出一個明確定義。此外,案涉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有關理賠事項的告知中也沒有明確對本次事故予以拒賠,這也進一步佐證了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以本次事故屬于除外責任中的“座淺”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中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中源公司主張兩次在船廠的修理費用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數額計算,某保險公司主張修理費用虛高,絕大多數索賠的修理項目和費用與所稱事故無關,即使某保險公司需對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應根據保險公估報告的評估費用進行計算。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后,“普惠1”輪先后進行了兩次修理,第一次是事故發生后就近在瀚海公司進行的臨時修理,第二次是在山海關船舶公司進行的后續修理。第一次修理與事故發生的時間相隔不遠,也符合就近修理、減少損失擴大的行業慣例,工程結算單記載的臨時修理項目比較明確,未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中源公司也已經向瀚海公司指定賬戶匯入修理費212000元。評估報告中關于第一次修理費用的評估距離事發時間長,而且公估人并未實際到現場勘查,因此,中源公司提出的有關證據在本案中形成了相對優勢,第一次修理的費用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確定。關于第二次修理費用,瀚海公司在其《業務函》中已經表明第一次修理為臨時修理,公估報告中對第二次修理的部分項目也予以確認,這說明第二次修理是有必要的,即使是在瀚海公司繼續修理也會發生相應費用。關于第二次修理的費用,中源公司與山海關船舶公司訂立的《修船合同》中明確記載是“塢修特檢修理”,中源公司也自認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與涉案事故無關,因此,第二次修理中只能認定有部分費用與本次事故相關,中源公司雖然自行扣減了與本次事故無關的修理費用,但并未提供哪些項目、內容和費用與本次事故相關的具體依據,而公估報告是第三方依據有關標準、資料、市場行情作出的綜合評定,相對于中源公司自認更具證明力,故第二次修理費用原審法院采納公估報告的結論,即127171元。兩次修理費用合計339171元。
關于中源公司訴稱的從瀚海公司到山海關船舶公司的油料費,系其自行計算的結果,而且“普惠1”輪到山海關船舶公司不僅進行了事故修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哪些油耗與事故相關,況且瀚海公司并非不能繼續修理,只是因臨近春節等特殊情況需要等待時間,中源公司將“普惠1”輪開行至距事發地點和第一次修船地點相距甚遠的秦皇島山海關,其消耗的油料費超出了減少損失的合理、正常范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中源公司主張其自行購買的零部件因其所提交的證據無法顯示與事故有關,況且公估報告中對這部分費用已經進行了評估,即5000元,原審法院認為評估費用比較合理,加上兩次修理費用339171元,合計344171元。
關于免賠額,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記載“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保險單上記載的免賠額(率)為20000元,并無10%的記載,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特別約定清單的具體內容,故本案中免賠額應按20000元計算。
關于保險賠款利息,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7年1月14日,公估報告中確定報案時間為同一天,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的核定時間為60天,據此,原審法院認為,利息計算時間從2017年3月16日起算為宜,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
綜上,本案中,中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涉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扣除免賠后應向中源公司賠償324171元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南通中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款32417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從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駁回南通中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80元,由中源公司負擔781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661元。
二審時,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普惠1”輪賬單及對應完工單一份,該賬單中列明“普惠1”輪修理費用980000元,海損相關部分416264元。用以證明“普惠1”輪在山海關船舶公司就案涉事故的修理費用為416264元。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原審時中源公司提交了匯總表,其中列明的扣減費用與該證據中的扣減費用不一致,該證據不能證明“普惠1”輪在山海關船舶公司就案涉事故的修理費用。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該對賬單及相應完工單均未載明出具時間,且完工單列明的屬于海損部分的具體項目及金額416264元與中源公司原審時提交的匯總表認定的具體項目及金額438289元存在差別,亦與中源公司原審庭審時明確的修理費430526元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兩份證據。證據1為案涉保險理賠抄單一份,用以證明因理賠抄單與保單一致,保單的免賠額為2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審判決認定2萬元免賠額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2為賽岐港錨地信息,用以證明因賽岐××區錨地可拋錨500噸級船舶,案涉船舶總噸位7100噸,不適合在賽岐××區錨地拋錨,船長錯誤選擇錨地,如果造成事故,屬于船員不適任、船舶不適航,保險人有權拒賠。
中源公司質證意見:因原審時中源公司提交案涉保單,某保險公司對該保單予以認可,保單上并未載明免賠額2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證據1未與保單一致,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2為某保險公司自行打印,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為理賠抄單,某保險公司于案涉事故發生后出具,為內部使用文件,且未載明送達至中源公司,故該證據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為網站下載內容,某保險公司未能說明該內容的出處,亦未明確該內容的真實性及可靠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焦點,本院結合本案相關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第一,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問題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7月17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事故出具一份《公估報告》,二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對該《公估報告》予以認可。《公估報告》載明,公估公司就“普惠1”輪的擱淺事故做公估檢驗,并依據現場勘驗及相關材料對船舶因擱淺事故所致修理費用進行評估,“普惠1”輪因擱淺所致船底外板損壞的合理修理費用約為人民幣223495元,即某保險公司認可案涉船舶的事故為擱淺事故,其上訴關于案涉事故不屬于擱淺為座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中源公司出具《關于“普惠”1號船理賠事項告知的函》,明確中源公司于2016年12月為“普惠1”號船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因2017年1月14日“普惠1”號船發生坐底事故,本次事故標的損失“普惠1”號船由某保險公司聘請的第三方進行評估,建議本次事故的賠償金額為211270.5元。某保險公司同時表明,收到中源公司提供的理賠材料后會盡快進行處理賠付。雖《關于“普惠”1號船理賠事項告知的函》認為的事故為坐底事故,但某保險公司未向中源公司主張該“坐底”即為保險除外責任中的“座淺”,某保險公司在該函中明確根據公估公司的報告,同意向中源公司理賠。故,綜合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行,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向中源公司做出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同意理賠的明確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上訴關于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其不應理賠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案涉保險事故的賠償金額問題
關于兩次修理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均應依照《公估報告》認定的金額確定,中源公司對原審法院關于瀚海公司產生的修理費無異議,對山海關船舶公司產生的修理費認為應按照其原審主張的金額認定。本院認為,案涉事故****年**月**日出生后,“普惠1”輪到瀚海公司進行第一次修理,瀚海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開始對船舶進行修理,后出具了修理明細及工程結算單,結算修理費212052元,中源公司于2017年2月日3日支付修理費212000元。某保險公司僅以《公估報告》中的認定91324元予以抗辯,但該《公估報告》做出的時間為2017年7月17日,此時案涉船舶已經過第二次維修,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第一次修理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與案涉事故無關,故,原審法院依據證據優勢原則,以中源公司向瀚海公司支付的212000元確定為第一次維修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關于山海關船舶公司第二次修理費,中源公司承認除與案涉事故相關的修理費外還包含于本次事故無關的費用,故,中源公司應舉證證明與案涉事故相關修理費用的具體金額。經查,中源公司關于該修理費用原審訴請時主張400000余元,原審訴訟中,自行扣減相關項目后于第二次庭審時明確為430526元,后于其提交的《“普惠1”輪維修保養明細匯總表》中確定為438289元,二審時,中源公司提交的對賬單中確定數額為416264元。中源公司上述多次主張數額均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的二次修理費確與案涉事故有關,故原審法院以《公估報告》中確定的127171元認定第二次修理費金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油料費的問題,因該油料費為第一次修理后,案涉船舶開航至第二次修理的山海關船舶公司產生,中源公司明確該第二次修理有相當一部分與案涉事故無關,中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擇山海關船舶公司作為第二次維修主體的唯一性,故該油料費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免賠率的問題,原審法院查明,案涉保單載明免賠額(率)20000元,并未存有免賠率為損失金額1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記載,故,原審法院依法扣減了20000元的免賠額,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適用損失金額10%的免賠額無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中源公司、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80元,由南通中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2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2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楊 審判員 林向輝 審判員 余 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程建曉 書記員吳迪 書記員楊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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