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市靜莉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湖北凡納思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南區)二期60層。
主要負責人:林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廣東鼎法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被告:南陽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新野縣。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宛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州市靜莉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莉維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陽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通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莉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原審被告洲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莉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是履行其與莉維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如果某保險公司向莉維公司追償,投保就失去了意義。莉維公司是合同承運人,不是實際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涉案貨損是實際承運人未及時關好艙蓋所致,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適用的前提,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莉維公司對涉案貨損的發生沒有任何責任,一審法院適用上述規定,判決莉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某保險公司放棄侵權之訴,選擇合同之訴,應由一審法院向其釋明是否追加實際承運人參加訴訟,而非直接同意實際承運人李富新作為證人出庭,此舉涉嫌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莉維公司與湖南迅財航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財公司)簽訂運輸合同,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有權追償是正確的。保險合同維護的是被保險人利益,而非投保人利益,兩者不能混淆。
一審被告述稱
洲通公司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莉維公司對法律理解不清,主張一審存在程序違法的觀點是錯誤的。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洲通公司、莉維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52674元及利息(從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4.75%,暫計算至2019年5月19日,利息為2085元,實際應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判令洲通公司、莉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迅財公司(供方)與深圳粵萬鑫貿易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簡稱粵萬公司)在長沙××心區簽訂銷售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購買玉米,單價2080元/噸,以岳陽交貨碼頭驗收磅單數量為準結算,同時以交貨碼頭船板取樣質量為準,貨物越過船板,迅財公司不再對貨物質量負責。同月,迅財公司(甲方)與莉維公司(乙方)簽訂運輸合同,約定迅財公司委托莉維公司安排船舶運輸涉案玉米,運輸數量2500噸至岳陽碼頭;運輸單價45元/噸(含稅價,含保險);2‰內損耗由迅財公司承擔,超過2‰的損耗由莉維公司按裝船時當地市場價格賠償給迅財公司;莉維公司應該保證貨物不受潮、不受污染,對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018年4月16日,涉案貨物實際由莉維公司組織安排的案外人李富新所屬并經營的“曙光158”輪承擔運輸義務,該輪在靖江實際受載2400.16噸,于4月23日到達岳陽。在運輸過程中和到達目的港期間,“曙光158”輪遇到過下雨甚至是暴雨。該輪到達目的港岳陽時,收貨人迅財公司發現玉米霉變和不同程度受損。2018年5月2月、7日,迅財公司將部分受損降價處理給粵萬公司或者其他公司。2018年5月10日,迅財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及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估公司)根據實際受損情況簽訂定損協議書,按涉案貨物受損程度的不同定損金額約為62060元(質量將以最終磅單重量為定損依據)。
2018年6月28日,海江公估公司經現場實際查勘,對照涉案相關貿易合同,磅單和對賬單等材料,定損金額為58527.2元,扣除免賠額后,保險理算金額為52674元,并認定損失原因為船舶航行和靠泊期間天氣下雨,作為艙蓋用的帆布局部破損,以及船舶在碼頭作業過程中因下雨未及時關好艙蓋,導致外來水順艙壁或帆布破損處或落在船艙內貨物表層,由于天氣溫度較高,在通風不夠相對封閉的空間發生霉變和串味。2018年7月19日,某保險公司依約賠付給迅財公司52674元,取得代位追償權。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李富新與洲通公司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確認書,將“曙光158”輪掛靠登記在洲通公司名下,但本案中實際經營的是李富新。2018年4月11日,莉維公司以投保人名義,向某保險公司為涉案貨物投保國內水路、陸路運輸綜合險,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迅財公司,散裝玉米2400噸,保險金額463200元,運輸工具“曙光158”輪,自靖江運至岳陽,起運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被保險人迅財公司與莉維公司簽訂了涉案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迅財公司是托運人、莉維公司是合同承運人,各方當事人均應該按合同約定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某保險公司向迅財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代替迅財公司成為本案托運人,依法有權根據運輸合同約定,向合同相對方的莉維公司追償因貨損產生的保險賠款。某保險公司稱本案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但洲通公司與被保險人迅財公司之間沒有形成合同關系,與某保險公司當然就無合同關系,故訴請洲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貨損主要是承運船舶“曙光158”輪在運輸和卸貨過程中的責任期間遭受雨水淋濕,且沒有及時進行有效處理等原因所致,也就是莉維公司在涉案運輸合同中約定的責任期間發生貨損。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的責任是嚴格合同違約責任,不以是否存在過錯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莉維公司作為涉案承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者約定的其他免責事由,根據與迅財公司之間涉案運輸合同的約定,依法應該向某保險公司賠償因涉案貨損產的保險賠款,逾期賠償則應該承擔相關利息損失。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利率是動態變化的,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固定利率欠妥,一審法院按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從支付保險賠款的2018年7月19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8)13號]第八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莉維公司與被保險人迅財公司明確約定對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也沒有約定不得對其追償。根據涉案運輸合同中關于運費中含保險費的約定內容,莉維公司實際是代替迅財公司投保,投保險種為針對貨物損失的綜合險,而非辯稱運輸責任險。因此,莉維公司的抗辯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被告辯稱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莉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5267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對洲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6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4.5元,由莉維公司承擔。莉維公司應該承擔的訴訟費連同一審判決主文確定的債務一并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第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莉維公司追償;第二,本案是否應當追加李富新參加訴訟。
第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莉維公司追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向迅財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迅財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貨損發生在涉案運輸合同約定的莉維公司責任期間。莉維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嚴格的合同責任,不以是否存在過錯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莉維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者約定的其他免責事由,依法應該履行賠償義務。莉維公司上訴稱保險合同由莉維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某保險公司無權向莉維公司追償。該觀點混淆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地位,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某保險公司代位行使請求賠償權時,有權選擇主張莉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實際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莉維公司上訴稱涉案貨損是實際承運人未及時關好艙蓋所致之主張,不能成為其拒絕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
第二,是否應當追加李富新參加訴訟。
某保險公司作為一審原告,選擇合同之訴將莉維公司、洲通公司作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系合法行使其作為原告的權利。莉維公司如果主張李富新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被追加參與本案訴訟,應依法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在某保險公司沒有將李富新列為被告,莉維公司也沒有申請追加李富新參加訴訟的前提下,一審法院不追加李富新參加訴訟并無不當。莉維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一審法院涉嫌程序違法,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莉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元,由廣州市靜莉維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誠 審判員 林向輝 審判員 余 俊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記員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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