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2單元。
法定代表人:梅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北京觀韜中茂(廈門)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北京觀韜中茂(廈門)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民初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X,建發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建發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建發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裝港質量證書的證據效力的認定違反法律規定。1.裝港質量證書形成于境外烏拉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依法應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該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要件,不具有證據效力,一審判決卻予以認定。2.一審判決認定該裝港質量證書系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FOSFA)授權的檢驗機構簽發,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該證書僅落款處印刷體文字顯示是FOSFA授權檢驗機構簽發,不足為證。3.一審判決將銀行在信用證議付過程中對裝港質量證書的審核和認可替代和等同于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認定錯誤。銀行在信用證議付過程中對貿易單證的審核遵循的是表面“單證相符”和/或“單單相符”原則,其無需也無權對單證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4.一審判決以裝港質量證書的不同版本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認定該證據,存在明顯的循環論證的邏輯悖論,所謂各不同版本的裝港質量證書均來源于同一份原件。5.一審判決以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反駁證據為由認定裝港質量證書的證據效力,依據不足。二、涉案裝港質量證書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具有證據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該證書落款僅有一名身份不明人員的簽字,且該人員的姓名和身份無法確認,建發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具備鑒定人員從業資質,也無法證明該簽署人為H.L.ControlServicesS.A.(以下簡稱HL)的受聘人員。建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FOSFA或其成員HL接受了發貨人的檢驗委托,僅印刷文字本身顯示簽署人以HL的名義簽發了涉案證書,不具有證據效力。裝港質量證書與案外另外三份裝港質量證書各項檢測指標完全一樣,違反了大豆生長的自然規律及日常經驗法則,一審判決僅以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反證為由予以認定,沒有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依據清潔提單認定貨損發生在裝船后的運輸途中,沒有依據。實踐中存在大量托運人憑保函要求承運人就已裝船的瑕疵貨物簽發清潔提單的情形,提單僅系承托雙方之間運輸合同的證明,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提單記載的事實只能約束承運人和托運人,并不能約束運輸合同以外包括保險人在內的第三人。四、建發公司不能證明涉案貨物裝船前完好無損,也不能證明貨損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相反,根據現有證據可以推論涉案貨損并非發生在運輸途中,而是貨物在裝船前本身已經受損,屬貨物的原有屬性(本身缺陷),不屬于保險責任。涉案烏拉圭貨物分裝在船舶第1、3、4、5、7艙,阿根廷大豆分裝在2、6艙,貨物處于同一航程,由同一承運人使用同一種方式照管,如果是運輸過程中受損,不可能恰巧就是第1、3、4、5、7艙受損,而2、6艙絲毫未損。就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屬于合同第二條約定的除外責任,建發公司無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五、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損失有誤。1.關于霉變大豆的焚燒費用屬于交貨后產生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無義務賠償。2.截止到建發公司起訴前,某保險公司并未收到建發公司提供的任何索賠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程度的證明文件等,根本無法理賠,因此,即使法院最終判決認定保險責任成立,建發公司所主張的利息損失也應該從其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之日起算。
被上訴人辯稱
建發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對裝港質量證書的認定正確。某保險公司以建發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裝港質量證書進行公證認證為由,認為裝港質量證書沒有證據效力,是對該規定的錯誤理解。依據《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的規定,域外證據并非必須經公證認證后才具有證據效力。一審判決在結合全案證據的基礎上,綜合審查認定裝港質量證書的證據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僅以裝港質量證書出具人身份不明、資質不明、檢測指標相同為由,對裝港質量證書的效力提出異議,卻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二、一審判決認定清潔提單所證明的事實在某保險公司和建發公司之間具有證明力,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清潔提單進一步印證貨物在裝港的品質良好這一事實,而非要求保險人承擔提單責任。三、涉案貨物在裝船前品質良好,卸船時經檢驗存在貨損,貨損顯然是由于海上貨物運輸期間的外來原因引起,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貨物在裝船前存在品質問題,僅以同一船不同艙的貨物在卸船時的不同狀況來推測貨物在裝船前的品質存在問題,沒有任何依據。四、一審判決所認定的損失合理、合法,不存在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有誤情形。1.依據《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第5項的規定,對于建發公司為防止或減少貨損而產生的費用和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霉變大豆的焚燒費用系建發公司為減損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2.關于利息損失,某保險公司稱建發公司未向其提請理賠,但在涉案事故發生后,建發公司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在隨后的處理過程中,也一直與某保險公司保持溝通,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始終未對建發公司的理賠請求進行回應,拒絕賠償。建發公司為此索賠各項費用自產生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建發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建發公司因本案貨物品質受損而遭受的轉售損失人民幣5,005,035.89元(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均指人民幣)、貨物滅失損失1,864,876.19元、色選機購買費用252,000元、霉變貨物焚燒費用260,204元、因貨物受損而遭受的碼頭額外費用2,919,123元、碼頭至買方工廠的運輸費130,540.24元、色選機的安裝費及CIQ檢測費112,339.3元、貨物拍賣費用5000元、CCIC檢驗費142,477元、扣船律師費2000元等損失及費用共計10,693,595.62元及其自各項損失及費用產生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某保險公司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律師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2日,建發公司作為買方與賣方路易達孚(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達孚公司)簽訂編號為S00062.A00的銷售合同約定:貨物品名為阿根廷或烏拉圭大豆(由賣方選擇),包裝方式為散裝,品質指標為蛋白含量(34%為基準,最少33%)、油含量(18.5%為基準,最少18%)、水分(最多14%)、雜質(1%為基準,最多2%)、破碎粒(最多25%)、損傷粒(8%為基準,最多8.5%)、熱損傷粒(最多5%)。該合同還約定貨物的裝船時間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包括首尾兩天),最遲裝運日最長可延期8天,延期裝運的罰金在發票金額中扣除并適用以下費率:最遲裝運日后的1、2、3、4天,扣除0.5%的發票金額;最遲裝運日后的5、6天,扣除1%的發票金額;最遲裝運日后的7、8天,扣除1.5%的發票金額。6月28日,亞洲達孚公司向建發公司出具商業發票,發票顯示合同編號為S00062.A00,承運船舶為“克里斯蒂安娜”輪,品名為阿根廷和烏拉圭大豆,品質指標與銷售合同相同,數量為14,737.12噸,單價為443.29美元/噸,CFR中國港,額外費用為97,992.27美元,總價為6,434,825.65美元。建發公司委托廣州市鉅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就該批貨物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海關出具的數份進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該批大豆的單價為CFR436.6406或CFR436.6407美元/噸。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確認統一以CFR436.6406美元/噸作為該批大豆的報關價,并共同確認按照CIF價=CFR價/(1-投保加成×保險費率)計算本案烏拉圭大豆的CIF價,保險費率為0.0009,投保加成率為10%。
2016年5月23日,本案烏拉圭散裝大豆9737.12噸在烏拉圭蒙得維的亞港被裝上“克里斯蒂安娜”輪。由Chiristophersen船務代理公司代表船長ROXXXTBALABOT簽發5號提單載明:提單與租約合并使用,托運人為路易達孚烏拉圭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憑指示,通知方為建發公司;貨物為烏拉圭大豆,散裝,清潔裝船,運費預付,裝載于第1、3、4、5、7艙;貨物按照基本良好狀態在裝貨港裝船,并將運送至卸貨港或其最近的船舶可以安全到達的地點;重量、尺碼、質量、數量、外觀、內容物及價值不知。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確認該提單是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提單。
2016年6月22日,HL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就本案烏拉圭大豆出具裝港質量證書。該證書載明本案9737.12噸烏拉圭大豆在裝貨過程中被抽取具有代表性樣品并鉛封封好,其中一件樣品送往國際油、油籽、油脂協會(FOSFA)官方認證附屬成員實驗室分析,檢驗結果為蛋白含量34.45%、油含量20.57%、水分13.4%、雜質0.93%、破碎粒8.56%、損傷粒5.85%、熱損傷粒0.87%。HL的檢驗師ControlServicesS.A.在該證書上簽名。該證書還顯示HL系國際油、油籽、油脂協會(FOSFA)、谷物與飼料貿易協會(GAFTA)成員。
建發公司就同船運輸的本案烏拉圭大豆及案外阿根廷大豆一起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建發公司簽發了編號為021632010100021A000014的保險單。該保險單正面顯示被保險人為建發公司,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保險標的物為烏拉圭和阿根廷大豆14,737.12噸,保險金額為186,099.72美元,貨物啟運日期為2016年5月1日,承保險別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一切險”;裝卸港的重量計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證書為準,指定檢驗人為減載、卸貨港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該保險單背面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還載明“一切險”的責任范圍是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該保險單背面約定的除外責任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屬于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遲延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本公司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和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該保險單背面約定的責任起訖為“倉至倉”,即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達到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建發公司依約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于7月7日向建發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注明項目為“國際貨運險保費”。
2016年7月19日,裝載本案烏拉圭大豆和案外阿根廷大豆的“克里斯蒂安娜”輪到達廣東麻涌港并開始卸貨,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依法對該批大豆進行檢查,發現第1、3、4、5、7艙的烏拉圭散裝大豆出現潮濕、結塊以及霉變現象,并產生熱損。該局于8月12日出具的品質證書載明烏拉圭大豆的粗脂肪為19.7%、粗蛋白質為36.1%、水分為12.8%、破碎粒為3.6%、雜質為1%、損傷粒為24.1%、熱損傷粒為7.1%,認定本案貨物的損傷粒和熱損傷粒項目不符合合同S00062.A00的規定。針對本案烏拉圭大豆的法定檢驗,建發公司支付該局檢驗檢疫綜合技術中心檢驗費73,498.3元。建發公司還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對本案貨物的受損程度進行檢驗,該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第44131607E141號檢驗證書顯示9737.12噸烏拉圭大豆的霉變粒為4.2%、雜質為1.3%,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第44111608012號檢驗證書認定本案貨物的損傷粒和熱損傷粒等指標嚴重超出S00062.A00號銷售合同的約定和裝港檢驗值,且大豆伴有發霉現象。建發公司就該兩份檢驗證書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檢驗費142,477元。
2016年7月22日,建發公司就本案貨損事故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于8月3日向建發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該郵件的主題為“關于‘MVChristianna’船舶運輸貨物大豆受損的相關事宜”,某保險公司在郵件中表示其在接到報案后,已查勘過現場,并請建發公司為最大限度地降低保險雙方損失立即采取財產保全相關措施。8月11日,建發公司與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扣押“克里斯蒂安娜”輪并支付律師費2000元,但由于船東互保協會提供了保函,該輪未被扣押。某保險公司對該2000元律師費損失予以認可。
因本案烏拉圭大豆受損,導致原計劃購買該批大豆的買家拒絕接受貨物。為減少損失,建發公司曾通過詢價方式尋找新的買家。2016年12月,建發公司委托廈門特拍拍賣有限公司拍賣本案大豆,起拍價為2500元/噸,拍賣費為5000元。該拍賣費于2017年2月14日實際支付,廈門特拍拍賣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建發公司出具“拍賣結果匯報”稱該批大豆因無人參與競買而流拍,原因是無法接受拍賣保留底價。后建發公司就本案大豆尋到買家。2017年1月13日,建發公司與路易達孚(霸州)飼料蛋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在北京簽訂大豆采購合同。該合同約定本案烏拉圭進口轉基因大豆以現狀交付,計價重量約9000噸,實際重量以工廠入庫地磅單為準;合同價格為分批交貨確定價格,大豆最終價格=(大連盤豆粕1705合約+200)×豆粕得率+(大連盤豆粕1705合約)×豆油得率-200,豆粕和豆油得率根據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取樣檢測結果為基礎,雙方最終確認為準;交貨地點為位于東莞麻涌的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工廠;交貨時間為2017年2月15日前。該合同簽訂后,建發公司與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2月7日、2月15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6日、3月31日、4月27日又依次簽訂了8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1約定第一批2000噸烏拉圭大豆的價格為2860元/噸;補充協議2約定第二批3000噸烏拉圭大豆價格為2960元/噸;補充協議3約定將交貨時間由“2017年2月15日前”變更為“2017年2月28日前”;補充協議4約定第三批4000噸烏拉圭大豆價格確定為2950元/噸;補充協議5約定將交貨時間由“2017年2月28日前”變更為“2017年3月15日前”,計價重量溢出9000噸的部分大豆價格為2950元/噸;補充協議6約定將交貨時間由“2017年3月15日前”變更為“2017年3月31日前”;補充協議7約定將交貨時間由“2017年3月31日前”變更為“2017年4月20日前”;補充協議8約定將交貨時間由“2017年4月20日前”變更為“2017年5月10日前”。2017年5月12日,建發公司將最后一批的本案烏拉圭大豆交貨給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建發公司委托僑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上述烏拉圭大豆到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的工廠,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該公司運費130,540.24元。根據建發公司委托的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第44111608012號檢驗證書,轉售給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的工廠過磅數量為9194.32噸,成交金額為26,793,244元。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確認受損烏拉圭大豆的銷售價值為2914.11元/噸,目的港完好貨物市場價值為3650元/噸,貶值率為20.16%。該貶值率與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同意的貶值率計算公式[(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計算出的數值一致。
建發公司為減少損失利用大豆色選機篩選霉變粒技術原理篩選良好大豆。本案貨損發生后,建發公司向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通過購買色選機對霉變粒超標大豆實施篩選的方案,且該方案獲得了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廣東出入境檢驗檢驗局的批準。2016年9月26日,建發公司從合肥美亞光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處購得一臺色選機,售價為252,000元。該款項于2016年11月3日實際支付。建發公司委托深圳市港順益達物流有限公司安裝色選機,產生安裝費38,841元。該款項于2017年6月16日實際支付。建發公司利用該色選機篩選本案烏拉圭大豆,篩選出的霉變粒為371.72噸,該部分大豆全損。2017年9月26日,建發公司與廣州方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博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將上述色選機以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方博公司。
2017年2月10日,建發公司向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烏拉圭大豆下腳料銷毀處理申請。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批準后,建發公司與廣州市蘿崗區永好清潔服務部(以下簡稱永好清潔服務部)簽訂下腳料焚燒服務協議,就371.72噸霉變全損大豆作焚燒處理,產生焚燒費用260,204元。
本案烏拉圭大豆在篩選霉變粒并焚燒及轉售給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之前在卸貨港東莞麻涌碼頭堆存。建發公司、廈門建發農產品有限公司與東莞深赤灣港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赤灣公司)、東莞深赤灣碼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簽訂的港口裝卸堆存服務協議約定堆存費的計算標準為:自從第一碼貨物卸進庫/場起免堆30天,第31-40天堆存費為0.5元/噸天,第41-50天堆存費為0.8元/噸天,第51-60天堆存費為1元/噸天,第61天起堆存費為1.2元/噸天。2016年7月22日,建發公司購買的裝載于“克里斯蒂安娜”輪的本案烏拉圭大豆和案外阿根廷大豆卸入深赤灣公司的筒倉。根據深赤灣公司出具的出庫堆存費結算單,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最后一批本案烏拉圭大豆出庫)止,建發公司應向深赤灣公司支付堆存費2,192,147元。根據建發公司與深赤灣公司約定的堆存費計算方式,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案烏拉圭大豆的堆存費應為1,610,814.5元。
本案烏拉圭大豆先被卸入深赤灣公司的筒倉堆存,后大豆發熱霉變,被轉移至平倉堆存,并需要不定期進行轉堆。自2016年8月8日第一次轉堆開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轉堆重量58,283.315噸,費率為10元/噸,共產生轉堆費582,833.15元。與此同時,本案烏拉圭大豆需要不定期進行機械散熱,合計用時239小時,費率為400元/小時,產生機械散熱費95,600元。建發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2日、6月8日分期向深赤灣公司支付本案貨物產生的堆存費、轉堆費、機械散熱費等費用合計2,919,123元。建發公司主張碼頭額外費用的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7年6月8日。
2016年8月22日,建發公司與北京觀韜(廈門)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委托該所就建發公司與“克里斯蒂安娜”輪船舶所有人之間有關第5、7號提單項下13,500噸大豆貨物損壞糾紛一審一案提供法律服務。該協議約定基本律師費為8萬元,風險代理費的比例為最終收回款項的總金額的10%。建發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支付該基本律師費8萬元。
建發公司向亞洲達孚公司購買的案外阿根廷大豆,于2016年6月8日開始裝貨,裝載于“克里斯蒂安娜”輪第2、6艙。在裝載完后,承運人簽發7號提單,貨物品名為阿根廷大豆,提單數量為5000噸。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確認該提單亦為清潔提單。2016年6月22日,HL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就該批阿根廷大豆出具裝港質量證書,該證書的蛋白含量、油含量、水分、雜質、破碎粒、損傷粒、熱損傷粒等指標與本案烏拉圭大豆及案外人廈門國貿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烏拉圭大豆、阿根廷大豆的HL裝港質量證書的指標均完全相同,且四份質量證書均系同一名檢驗師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發。2016年7月19日,7號提單項下的阿根廷大豆到達廣東麻涌港,經檢驗貨物符合S00062.A00號銷售合同的約定。7號提單項下的阿根廷大豆卸入深赤灣公司的筒倉堆存,自2016年7月22日入庫至2016年9月22日出庫,產生堆存費6428.17元。
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一致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涉外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一致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
建發公司就本案烏拉圭大豆及案外阿根廷大豆一起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建發公司依約支付了保險費,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根據保險單的約定,本案烏拉圭大豆的承保險別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一切險”,某保險公司應對屬于保險責任期間即“倉至倉”期間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根據HL出具的裝港質量證書,本案烏拉圭大豆在裝港之前的品質符合S00062.A00號銷售合同的約定。承運人亦就本案貨物簽發了清潔提單。上述證據及事實能初步證明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HL系國際油、油籽、油脂協會(FOSFA)及谷物與飼料貿易協會(GAFTA)成員,某保險公司僅以本案烏拉圭大豆的HL裝港質量證書與案外三份HL裝港質量證書的檢測指標完全相同、檢驗師系同一人、簽發時間、地點均相同等為由推測該四份證書的內容虛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上述證書系偽造、檢測結論嚴重失真或檢測程序違法,對某保險公司這一抗辯不予支持。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提單系其對本案貨物在裝船之前表面狀況良好的描述,該批注所證明的事實在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具有初步證明力,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清潔提單只能約束建發公司與承運人而不能約束保險人的抗辯不予支持。本案烏拉圭大豆在東莞麻涌港卸貨后經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發現貨損,結合該批大豆在裝貨港表面狀況良好的事實,應認定本案貨損發生在運輸途中。某保險公司以裝載于第1、3、4、5、7艙的包括本案貨物在內的烏拉圭大豆發生貨損,而裝載于第2、6艙的案外阿根廷大豆沒有發生貨損為由,推測承運人并無管貨不當及貨損原因是貨物的原有屬性或本身缺陷,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推測,且該推測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所規定的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事實,對某保險公司的這一抗辯也不予支持。保險單上記載的啟運日期是2016年5月1日,本案烏拉圭大豆完成裝船的日期是5月23日,某保險公司認為建發公司沒有如實告知貨物延遲裝船的事實且遲延22天裝船增加了承保風險。本案保險單的實際簽發日期是2016年7月6日,晚于保險單上記載的啟運日期,亦晚于本案貨物實際裝船出運的日期,該保險單系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貨物的運輸途中簽發。由于某保險公司在已知本案貨物遲延22天裝船的事實后,仍承保本案貨物、收取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且某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本案貨物晚裝22天實質增加了承保風險,因而對某保險公司的這一抗辯應不予支持。根據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單關于“一切險”、除外責任和“倉至倉”責任條款的約定,對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條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被保險貨物損失的,某保險公司應就本案烏拉圭大豆的全部及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于“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及時向建發公司支付本案貨損產生的損失及相關費用。
關于轉售貨物的損失。建發公司主張亞洲達孚公司出具的商業發票上的“額外費用”97,992.27美元系賣方因遲延裝船依據S00062.A00號的銷售合同應支付的罰金,但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額外費用”的性質且建發公司確認其向賣家付款時實際扣減了該97,992.27美元,故對于建發公司以商業發票上的CFR價443.29美元/噸計算貨損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烏拉圭大豆的CFR價應以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共同確認的進口報關單上的436.6406美元/噸為準。據此,計算出本案貨物的CIF價為:436.6406/[1-0.0009×(1+10%)]=437.0733美元/噸。按照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單約定的匯率1美元對6.6元人民幣,換算出本案貨物的CIF價為2884.68元/噸。根據建發公司轉售給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的大豆的工廠過磅數量9194.32噸、CIF價2884.68元/噸、貶值率20.16%,計算出該部分大豆的轉售損失為5,346,970.48元。建發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轉售貨物的損失5,005,035.89元,未超出實際損失金額,予以認定。
關于霉變全損貨物的損失。建發公司通過加工篩選的霉變全損大豆371.72噸,該部分大豆最終被焚燒處理,因而該部分大豆的損失為371.72噸×2884.68元/噸=1,072,293.25元。建發公司請求的霉變貨物損失超出該損失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建發公司主張的因轉堆產生的貨物損耗。本案5號提單項下的烏拉圭大豆與案外的7號提單項下的阿根廷大豆一起卸貨后,一起通過水尺的方式計算重量,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重量證書,兩票貨物共卸貨14,849噸,比兩份提單合并計算及保險單所承保的貨物數量即14,737.12噸還多111.88噸。由于本案貨物已經由承運人交付給建發公司并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計重,即便存在損耗,根據保險單所承保的貨物數量、“倉至倉”條款及“裝卸港的重量計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證書為準”條款的約定,亦不屬于保險人的責任范圍,且建發公司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因轉堆而產生了貨物損耗167.5噸,因而對于建發公司主張的167.5噸大豆的全部損失不予支持。
關于霉變大豆的焚燒費用。建發公司向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請焚燒經色選機篩選出來的霉變大豆371.72噸,該方案經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動植物檢驗監管處的審批同意,且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進境糧食加工下腳料應進行焚燒等除害處理,因而建發公司對霉變大豆采取焚燒措施并無不當。建發公司與永好清潔服務部達成了下腳料焚燒服務協議且已實際支付了焚燒處理費260,204元,對該焚燒處理費予以認定,對某保險公司關于焚燒處理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抗辯不予支持。
關于碼頭額外費用。建發公司主張的碼頭額外費用包括堆存費2,192,147元、機械散熱費95,600元及轉堆費631,376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烏拉圭大豆在2016年7月22日被卸入深赤灣公司的筒倉堆存,截至2017年5月12日最后一批大豆出庫并被運至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的工廠,堆存期近10個月,時間過長,合理的堆存期應不超過3個月。本案烏拉圭大豆屬于轉基因貨物,其流向和用途均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該貨物的轉售需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批準,且買家需具備銷售轉基因大豆的相關資質,因此本案大豆的轉售需花費較長時間,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的3個月堆存期不予支持。根據建發公司與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在大豆銷售合同中關于交貨時間為2017年2月15日前的約定,本案烏拉圭大豆本應在該日前完成交貨卻以補充協議的方式五次延期交貨,在建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多次延期交貨的合理性的情形下,對2017年2月15日后產生的堆存費不予認定。建發公司購買的裝載于2、6艙的案外阿根廷大豆在深赤灣公司的堆存時間為2016年7月22日至9月22日,據此可以合理認定本案烏拉圭大豆如不受損,正常的堆存時間也應為2016年7月22日至9月22日,故本案烏拉圭大豆因為受損而產生的額外的堆存費應從2016年9月23日起計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因此本案貨物因貨損額外產生的堆存費應為1,610,814.5元。轉堆和機械散熱是為了避免貨物損失進一步擴大所采取的必要減損措施,對合理的轉堆費和機械散熱費應予以支持。建發公司主張的機械散熱費均發生在一審法院認定的本案貨物交貨時間即2016年2月15日前,對于該95,600元機械散熱費予以支持。對于轉堆費,應計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至此產生的轉堆費為582,833.15元,予以支持,對之后產生的轉堆費不予支持。綜上,建發公司因貨物受損而遭受的碼頭額外費用合計為2,289,247.65元。建發公司主張的碼頭額外費用超出該損失的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碼頭至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工廠的貨物運輸費。建發公司與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在大豆銷售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是該公司所在的工廠,建發公司支付的130,540.24元運輸費實際發生且有相應運輸結算單、發票以及支付憑證等證明,且在買家工廠交貨相應增加了受損大豆的殘值,而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確認的貶值率計算方式并沒有考慮該運輸費用,故建發公司主張的本案大豆自碼頭至霸州達孚東莞分公司工廠的運輸費屬于合理的減損費用,予以支持。
關于色選機的購買及安裝費。建發公司利用色選機篩選大豆的方案獲得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批準,且依據該方案購買色選機對受損貨物進行分揀處理亦實際減少了損失,因而對其主張的色選機購買、轉售、安裝等相關事實的費用予以認定。色選機的購買費用為252,000元,轉售的殘值為5萬元,建發公司的實際損失為202,000元和安裝費損失38,841元,予以支持。
關于向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支付的檢測費。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對本案烏拉圭大豆實施強制性檢驗檢疫并出具了相應品質證書,該檢驗屬于對進出口商品實施的法定檢驗,因此該檢測費不屬于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額外發生的檢驗費用,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烏拉圭大豆的拍賣費用。建發公司為減少損失而委托廈門特拍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受損的本案大豆且實際向該公司支付了拍賣費5000元,盡管該拍賣最終流拍,但仍屬于合理范圍內的減損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關于“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沒有效果,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對該5000元拍賣費予以認定。
關于向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支付的檢驗費。本案貨損發生之后,建發公司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在卸貨港對貨物進行檢驗,該公司對本案貨物的受損程度進行了檢驗并先后出具了兩份檢驗報告。該兩份報告有助于被保險人即建發公司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關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的規定,對該142,477元檢驗費予以認定。
關于委托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的扣船律師費及本案律師費。某保險公司認可建發公司主張的委托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的2000元扣船律師費,對該2000元律師費予以認定。建發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8萬元基本律師費及索賠回金額10%的風險代理費,但提交的是其委托北京觀韜(廈門)律師事務所就另案提供法律服務的證據,且建發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單中并沒有約定本案律師費由保險人承擔,對建發公司主張的本案律師費不予支持。
關于利息損失的問題。建發公司請求自各項損失及費用產生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某保險公司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23日,本案烏拉圭大豆經法定檢驗發現貨損,因而371.72噸大豆的全部損失和9194.32噸大豆的貶值損失的利息應從發現貨損的次日起算。色選機的購買費用、霉變貨物焚燒費用、碼頭額外費用、碼頭至工廠運輸費用、色選機安裝費、拍賣費、CCIC檢驗費、扣船律師費分別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5月26日、6月8日、6月8日、6月16日、2月14日、7月20日、4月21日實際支付,上述費用所對應的利息應分別從實際支付之次日起計算。CCIC檢驗費的實際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20日,該款項的利息應從2017年7月21日起計算,對建發公司關于該款項的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計算的主張,不予支持。對建發公司關于上述除CCIC檢驗費以外費用的利息按照實際發生或支付的當日計算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述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建發公司賠償轉售貨物的損失、霉變全損貨物的損失、霉變全損貨物的焚燒費用、碼頭額外費用等損失及費用共計9,147,639.03元及其按照各項損失發生或費用確定支付的次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其中,6,077,329.14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計算,202,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計算,260,204元自2017年5月27日元起計算,2,419,787.89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計算,38,841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計算,50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計算,142,477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計算,2000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計算);二、駁回建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8,134元,由建發公司負擔12,74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5,393元。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二審中,建發公司向本院確認,其同意本案各項損失及費用的利息應自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出具編號為441116080102檢驗證書之次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建發公司就涉案進口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保險合同承保涉案貨物自烏拉圭蒙得維的亞港至中國東莞的海運風險,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法律適用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建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結合二審法庭調查情況,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貨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霉變貨物焚燒費用是否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以及涉案保險賠款的利息計算問題。
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主要理由是HL裝港質量證書存在重大瑕疵,建發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在裝港質量良好。經查,建發公司雖未提交HL裝港質量證書的原件供法庭核對,但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在該證書上蓋章并注明“該證書原件存檔于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隨附資料當中,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特此證明”,據此應認定該證書與原件一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對域外證據規定了一定的證明手續要求,其目的在于輔助人民法院查明此類證據的真實性,而不在于排除沒有履行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于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的證據,人民法院均應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以及各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等予以審核認定。本案中,HL裝港質量證書雖未經過公證認證,但該證書系國際貿易信用證結算中的必要文件,且與原件一致,對其真實性應予確認。涉案貨物檢驗在境外賣方當地形成,檢驗的程序和簽署等形式問題應依據檢驗機構的規則確定,而不應根據我國關于鑒定程序的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評判。HL系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FOSFA)授權的檢驗機構,其簽署了涉案裝港質量證書,對其效力應予確認。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書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結合本案貨物托運時,承運人簽發了清潔提單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貨物在裝船時質量良好,符合合同約定標準,并無不當。
涉案貨物運抵東莞麻涌港卸載后,經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即發現貨損,應認定貨損發生于涉案貨物運輸途中,屬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倉至倉”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貨損屬于“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經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被保險貨物的自然耗損、本質缺陷”等除外責任事由,其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僅進行推測而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未完成其舉證責任,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應認定涉案貨損系運輸途中的外來原因所致。根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責任范圍(三)“一切險”關于“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對建發公司因涉案貨損事故所致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轉售貨物損失、霉變全損貨物損失、碼頭額外費用等損失未提出上訴,本院予以確認。就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的霉變全損貨物焚燒費用問題,因對霉變糧食進行有效的熱處理、粉碎或者焚燒等除害處理系我國對進出境糧食類貨物的監管要求,涉案處理方案亦經過東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批,該費用屬于涉案保險事故所致的必要和合理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之規定,保險人負有及時理賠的義務,未及時履行支付保險賠款責任的,應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建發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拒絕理賠,建發公司請求其支付相應的利息,于法有據。但是,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理賠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并且保險人對理賠有合理的核定期。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無義務在貨損事故確認后即負賠付責任,一審判決自東莞檢驗檢疫局認定涉案貨物發生貨損之次日起即計算涉案貨損利息不當,應予糾正。建發公司在二審中主張本案利息應自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對涉案貨損出具檢驗證書之次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合理有據,應予支持。
因本案僅就利息起算點進行改判,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本院決定對一審判決的訴訟費用處理部分予以維持,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民初44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民初44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向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轉售貨物的損失、霉變全損貨物的損失、霉變全損貨物的焚燒費用、碼頭額外費用等損失及費用共計9,147,639.03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三、駁回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75,3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洪堂 審判員 張怡音 審判員 辜恩臻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高靜 書記員潘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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