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香樟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號。
代表人:毛寄文,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華隆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靖江市新港工業園區**號(三江物流中心內)。
法定代表人: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宋XX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江蘇華隆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華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宋XX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177號民事判決;2、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對宋XX的起訴;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廣州市海大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大公司)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81341.92元保險金的損失,與宋XX沒有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無權向宋XX追償。1、宋XX用其“遠東98”輪承運了華隆公司托運的2048.22噸玉米,并按照《航次租船運輸合同》約定,交付給了托運人華隆公司指定的收貨人海大公司1710.05噸玉米。按照合同約定和扣除水路運輸自然損耗,宋XX并沒有違反《航次租船運輸合同》的約定,華隆公司亦未向宋XX主張賠償損失。《航次租船運輸合同》已履行完畢,宋XX與華隆公司之間不再有任何法律關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2〕28號)等規定,宋X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宋XX在一審期間從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3、《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均稱《貨規》)已被廢止,一審適用該規則錯誤。二、某保險公司作偽證,應實施法律制裁。1、證據2《航次租船運輸合同》、證據3《江蘇省水路貨物運輸貨票》(以下均稱“貨票”)及證據4《情況說明》均不真實、不合法,“宋小倩”三個字不是宋XX女兒宋小倩所書寫。證據5《調查筆錄》,不真實、不合法,“宋XX”三個字不是宋XX所書寫。上述證據均系某保險公司偽造,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三、基于本案事實不清、對《公估報告》異議、損失數額及責任認定等存在很大爭議的情形,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宋XX所稱的偽造證據的情形,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宋XX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華隆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宋XX主張某保險公司作偽證的情況并不屬實。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隆公司、宋XX向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保險金181341.92元及利息(自保險金賠付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華隆公司、宋XX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7日,海大公司(買方)與案外人雙鴨山深糧中信糧食基地有限公司(賣方)簽訂《玉米銷售合同》,約定購買東北產玉米9500(±%)噸,單價1750元/噸。海大公司擬將此批貨物運到湖南省進行銷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甲方)與華隆公司(乙方)簽訂《貨運協議》。該協議約定,華隆公司受海大公司委托,負責將3票散裝玉米由靖江碼頭分別運往湖南長沙、岳陽和汨羅;由華隆公司的原因導致貨物毀損及產生相關費用均由華隆公司承擔;華隆公司需將貨物完好無損地運至目的地,質量以裝港海大公司、華隆公司雙方封樣為準或以裝貨港口檢驗為準,重量以海大公司指定的目的港地磅計重為準,以裝貨港裝載實際數量為參考;2‰以內損耗不追究華隆公司責任,超出2‰損耗的部分由華隆公司按市場銷售價格賠償;若有打濕受潮、污染、短少、變質等現象,則所有損耗由華隆公司按貨物的市場銷售價格賠償給海大公司;雙方依據卸貨港實際卸貨數量做結算確認;合同簽訂后,若一方違約,違約方需賠付對方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
2017年7月28日,華隆公司(甲方、托運方)與宋XX所屬“遠東98”輪代表宋小倩(乙方,宋XX的女兒)簽訂《航次租船運輸合同》,約定由“遠東98”輪將前述合同約定的玉米從靖江運至岳陽,運價45元/噸,按實際過磅數量為準,超耗部分按1800元/噸賠償,運耗為2‰,運費裝完貨付款60%,余款收到回單7日內結清;若船方或者貨方任一方違約,違約方應該賠償另一方相應的損失。8月3日,華隆公司蓋章與宋小倩簽名共同簽發《貨票》。該貨票載明的船名為“遠東98”輪,起運港靖江,到達港岳陽,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海大公司,貨名玉米,重量2048.22噸(與起運港貨物交接清單注明的數量相同)。該貨票還注明,“本運單經承托雙方簽認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貨規》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
2017年8月4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該保單注明的投保人為華隆公司,被保險人為海大公司,保險標的為玉米2048.22噸,運輸船名“遠東98”輪,啟運地靖江,目的地岳陽,險別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綜合險”。2017年8月12日,該輪抵達岳陽待港準備卸貨。8月14日,海大公司代表上船驗貨時發現船艙內貨物有霉變情況,于是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安排人員到船舶現場對霉變玉米查勘,發現船艙內表面上玉米確實存在霉變現象,于是通知海大公司安排對霉變玉米進行分卸。因岳陽的碼頭為簡易碼頭,無法對霉變貨物進行分揀,也沒有倉庫進行儲存,海大公司于是要求該輪前往長沙港進行處理。8月19日,“遠東98”輪抵達長沙港準備卸貨。8月20日至22日期間,海大公司安排碼頭使用抓斗對船上霉變玉米分揀,并分開堆放,前期分揀的227.88噸玉米存放在長沙霞凝糧庫內。
2017年8月23日,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到“遠東98”輪及卸貨的長沙霞凝糧庫進行損失查勘。公估人員登船時發現該輪貨艙上層玉米卸載了1-2米的高度,但船上和倉庫內227.88噸玉米均未發現結塊和霉變。海大公司代表稱,因為前期分揀通過抓斗抓卸,因玉米的流動性導致霉變的玉米被遮蓋,無法確定該輪貨艙內剩下的玉米沒有問題。關于倉庫內玉米,分揀時霉變的玉米位于上層,通過抓斗裝車,再通過皮帶輸送后,霉變玉米都被埋在玉米堆的底層。次日,在公估人員的見證下,海大公司代表和糧庫工人到倉庫進行翻檢,但扒開的深度有限,也未能發現明顯霉變玉米。因現場人員不準備繼續翻扒玉米,且當日不能安排剩余玉米卸載,公估人員遂離開現場。在此期間,某保險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供了拍攝的玉米霉變情況照片。查勘期間,公估人員對“遠東98”輪船長,即宋XX進行調查時,宋XX認可貨物在起運港裝船后準備蓋帆布時,突降暴雨;并認可“遠東98”輪于2017年8月12日到達汨羅港后,海大公司上船看貨發現船頭和貨艙兩側玉米發霉;8月19日,該輪到達長沙新港進行分揀,共計卸玉米5車,227.88噸。
2017年10月15日,華隆公司向海大公司出具蓋公章的情況說明,證明“遠東98”輪于2017年8月3日在靖江港裝載玉米2048.22噸,8月4日裝貨結束,目的港岳陽推山咀碼頭。該輪在裝貨過程中,突下雷陣雨。由于雨下得太急,盡管宋XX等全力以赴蓋艙,但玉米還是淋了雨。因為天氣炎熱,該輪到了目的港時,玉米已經有霉變現象,造成約368.61噸玉米受損,損失金額約20萬左右。宋小倩作為“遠東98”輪代表也在該說明上簽名。靖江市氣象局提供的天氣資料證明,除2017年8月6日外,從2017年8月3日至8月9日,靖江地區一直有雨。
2018年6月14日,公估公司根據海大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圖片等附件形成公估報告認為,查勘過程中“遠東98”輪及長沙霞凝糧庫內未發現明顯發霉玉米,考慮到某保險公司查勘時確實發現船艙內玉米存在霉變情況,且調查過程中船東也反映在裝貨港裝完貨蓋好帆布前及運輸途中,確實遇到了陣雨天氣;因此,公估人推測該輪貨艙玉米部分發生霉變情況應該屬實。因海大公司后續直接使用抓斗分揀裝車,并通過皮帶傳送至倉庫的過程中,可能因為船艙表面霉變的玉米并不多,霉變玉米在一抓一傳過程中全部混入被抓出來的完好玉米中,且收貨人為了后續銷售,可能存在故意將霉變玉米卸在底部,使用好的玉米進行覆蓋的行為,導致后續查勘過程中未能發現明顯霉變玉米。此后,海大公司先后將涉案玉米分別銷售給其他案外人。
公估公司認為本次貨損事故的原因是,“遠東98”輪裝貨及運輸過程中遭受雨水天氣,貨艙內玉米被水淋濕最終導致368.61噸玉米霉變受損,并認為保險責任成立。結合銷售合同、發票和市場行情,并扣除相關稅費等成本后,公估公司認定涉案玉米受損金額為153029.91元;因改港卸貨補償轉港費13837.84元;結合發票和市場行情,認定受損玉米困難作業費14474.17元,故認定玉米損失共計181341.92元。同時,公估公司認定涉案貨物保險為足額保險,建議某保險公司按此金額進行保險責任賠償。2018年6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海大公司實際支付保險賠償金181341.92元,并取得權益轉讓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貨運協議、租船合同、貨票(運單)等相互印證的證據可以認定,海大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托運人,華隆公司是合同承運人,宋XX是實際承運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海大公司賠付保險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有權以托運人身份起訴華隆公司和宋XX。運單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形成運輸合同關系的表現形式,本案運單載明的托運人(被保險人)為海大公司,承運船舶為宋XX所屬和經營的“遠東98”輪,華隆公司與宋XX均在運單上蓋章或者代表人簽名,宋XX答辯時對承擔涉案貨物運輸義務事實并無異議,故宋XX實際承擔了涉案貨物運輸義務,是本案實際承運人。
《貨規》規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對托運人的連帶責任制度。涉案運單上注明了關于托運人、承運人的權利、義務適用《貨規》的相關規定,故《貨規》的相關內容可視為華隆公司與宋XX與海大公司運輸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條款,這與《貨規》是否廢止無關,況且宋XX也并未對此責任提出抗辯意見。即使涉案運單中沒有注明適用《貨規》的規定,從節約當事人訴訟成本和便利訴訟角度,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仍可在同一案件中因貨損向托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司法機關在遵循基本法理的前提之下,通過具體案例類推適用法律,發揮對法律漏洞的補充功能,可彌補立法滯后的不足,解決現實糾紛中的問題。我國海商法規定了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對造成托運人貨損的連帶責任制度,海上貨物運輸中兩者的連帶責任制度與沿海、內河運輸中相關民事責任的法律原理并無本質區別,故在本案中也可類推適用連帶責任制度。本案貨損發生在運輸責任期間,華隆公司本應按涉案合同約定向海大公司交付完好貨物,否則就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宋XX作為實際承運人應該妥善謹慎地裝載、運輸、保管和交付貨物。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海大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案貨損屬于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華隆公司與宋XX未證明對涉案貨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故應向行使代位追償權的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事實,海大公司從賣方購買涉案玉米的價格為1750元/噸,但涉案玉米用于轉賣銷售,證據顯示往湖南銷售的市場價格為1800元/噸(包括合理成本和利潤),按此價格計算貨物損失符合涉案運輸合同的約定。華隆公司辯稱應按1750元/噸計算損失不符合本案事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公估人員勘驗過程中雖然沒有發現明顯發霉的玉米,但在公估報告中進行了合理說明,特別是華隆公司與宋XX自認了涉案玉米因受雨淋而發霉的原因和事實,且華隆公司還自認損失噸位為368.61噸和金額在20萬元左右,這與公估公司結合相關材料和市場行情,最終認定的損失結論并不明顯矛盾。涉案改港和困難作業費是為減少貨物損失而發生的合理費用,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一審法院對公估報告中所述貨損金額181341.92元予以認定。
但是,海大公司與華隆公司、華隆公司與宋XX均在涉案運輸合同或者租船合同中約定了合理損耗為2‰,該比例范圍內合理損耗約40.96噸(2048.22×2‰)貨物不屬于華隆公司與宋XX賠償范圍,扣除此合理損耗后應賠付貨損噸位為327.65噸。按公估報告認定的368.61噸產生181341.92元損失的比例計算,華隆公司與宋XX應向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金額約為161191.18元。某保險公司是海大公司的代位追償人,同樣應受涉案合同中關于合理損耗范圍約定的約束,故超出此金額的訴請不予支持。
利息是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必然產生資金占用期間的合理損失,保險人有權就利息損失向責任人索賠。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明何時向華隆公司與宋XX提出索賠遭拒,某保險公司訴請利息從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計算理由不充分。當事人起訴是索賠的表現形式之一,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某保險公司的訴狀,故從此日起計算利息更妥。宋XX答辯所稱未收到的運費、延期費等費用可依法另案處理,而不是本案審理內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華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損失161191.18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宋XX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的華隆公司前述賠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2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96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8.5元,華隆公司、宋XX負擔1745元。華隆公司與宋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連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一并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為支持其主張,宋XX當庭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要求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中“宋小倩”的簽字,以及證據五中“宋XX”的簽字予以鑒定,嗣后又當庭撤回該申請。
因宋XX未參加一審庭審,其對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
證據一《貨運協議》,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宋XX無關聯性;
證據二《航次租船運輸合同》,不真實、不合法,“宋小倩”三字不是其本人書寫,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證據三《貨票》,不真實,不合法,“宋小倩”三字不是其本人書寫,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證據四《情況說明》,不真實、不合法,“宋小倩”三字不是其本人書寫,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證據五《調查筆錄》,不真實、不合法,“宋XX”三字不是其本人書寫,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證據六《公估報告》,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證據七《保險單》、證據八《付款回單》、證據九《權益轉讓書》三份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宋XX負本案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對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三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歸納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貨損追償權?2、宋XX是否應對本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是否程序違法?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貨損追償權的問題
本院認為:宋XX對其用“遠東98”輪承運了涉案貨物的事實并無異議,根據《貨運協議》、租船合同以及貨票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托運人為海大公司,華隆公司是合同承運人,宋XX是實際承運人,而宋小倩為宋XX的委托代理人。涉案貨物發生貨損后,某保險公司依照其與海大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海大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81341.92元,海大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托運人向合同承運人及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請求權,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宋XX的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宋XX是否應對本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宋XX自認承運了涉案貨物,且在運輸過程中遭遇陣雨,貨物到港后發現貨艙內玉米被水淋濕,但其對公估報告中記載的受損貨物數量不認可。一審法院根據公估報告、“宋小倩”簽字的《情況說明》以及“宋XX”簽字的《調查筆錄》認定受損貨物數量為386.61噸。雖然宋XX認為“宋小倩”及“宋XX”的簽字系他人偽造,但當庭撤回筆跡鑒定申請,則目前無證據證明《情況說明》中“宋小倩”及《調查筆錄》中“宋XX”的簽字并非兩人親筆書寫,故可以認定《情況說明》及《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則,根據《情況說明》的內容,可以確認海大公司、華隆公司及宋小倩均確認受損貨物數量為386.61噸。宋XX認為因收貨人遲延收貨,造成僅為少數水濕的玉米發生霉變,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托運人海大公司、合同承運人華隆公司及實際承運人的代理人宋小倩簽章的《貨票》載明,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貨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則《貨規》的相關內容可作為運輸合同中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約束托運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與收貨人。在目前無證據證明托運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則根據《貨規》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的規定,合同承運人華隆公司與實際承運人宋XX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宋XX的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是否程序違法的問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宋XX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根據貨運協議、公估報告、租船合同以及貨票等證據,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宋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7元,由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海莉 審判員 胡正偉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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