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某保險公司、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
代表人:唐震,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1號222、223室。
法定代表人:金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XX,該公司雇員。
委托代理人:金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終4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長鑫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訴稱:該公司為其所屬的“長鑫順88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責任期間內,該輪在八所港附近海域沉沒,所載貨物全損,長鑫公司為此支付了44萬元賠償款。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44萬元及利息(從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生效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臺風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某保險公司可以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免除責任;(二)長鑫公司對外支付的賠償款中包括律師費、公估費、差旅費等費用,保險人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
2013年5月31日,長鑫公司為其所屬的“長鑫順88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記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長鑫公司,特別約定欄記載:“1.本保險單每次賠償限額為70萬元,全年累計賠償70萬元,每次絕對免賠額為3萬元,免賠率為10%,兩者以高者為準;2.本保險單承保“長鑫順888”輪的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3.本保險單適用后附條款:某保險公司(備案)[2009]N45號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記載:“上述所填內容屬實。保險人己將《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對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及被保險人義務向投保人作了明確告知,投保人對此已經明白并且理解無誤,且同意以此為依據與貴公司簽署保險合同。”長鑫公司在投保人聲明欄簽章。
2013年5月31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蘇0000142的保險單,載明險種為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船舶名稱為“長鑫順888”輪,保險期間從2013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日24時止。該保險單背面所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本保險期間內,使用保險單載明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業務時,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載的貨物損毀、滅失(以下稱“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二)船舶觸礁、擱淺、傾覆、沉沒、失蹤;(三)碰撞、擠壓導致包裝破裂或是容器損壞。”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雷擊、臺風、大風、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該《保險條款》還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
2013年6月20日,“長鑫順888”輪從廣西企沙港裝載煤炭950噸開往海南八所港。同年6月21日1215時該輪抵達八所港1#錨地附近水域拋錨待泊。當日18時,該輪船長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八所海事局(以下簡稱八所海事局)通過VHF轉發的預警信息、擇地避風的建議后,當即向船東請求將該輪開往洋浦港避風,但船東認為風暴對八所影響不大,未同意船長請求。同年6月22日上午,該輪船長再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轉發的氣象預警信息,預報風暴中心最大風力將達到8級,遂再次向船東建議到洋浦港避風,但船東仍堅持在八所港海域拋錨防臺。該輪船長遂將船舶移泊至八所港1#錨地東北附近海域,拋雙錨4節下水進行防臺,錨泊海域水深6-7米,并指示船員加強值班,檢查綁扎情況。
2013年6月22日1030時許,該輪發現在八所港附近海域防臺的其他船舶相繼起錨向北航行,遂決定起錨開往洋浦,但當該輪剛起完錨準備開航時,卻發現其他船舶在八所四更沙附近海域返航,見此情形,該輪又重新在八所港1#錨地東北面附近海域拋錨。同年6月23日約0130時,該輪船長對防臺工作再次進行部署,安排各個崗位加強值班。當日0230時許,船長通過電子海圖發現該輪走錨,便通知機艙備車,并安排兩名水手去船頭查看錨鏈情況。水手發現錨鏈緊繃,遂立即向大副匯報,大副指示輪機員開車頂風抗臺。抗臺期間,該輪一直處于走錨狀態,并逐漸進入淺水區。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輪船艏向西北方向偏轉,用車已無效果,大量海水涌入機艙及船員生活區,最終坐底沉沒,船載貨物全損。
2014年11月10日,涉案貨物保險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在向貨物權利人支付保險賠款76萬元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長鑫公司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其支付的保險賠款76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12月16日,經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調解,長鑫公司與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長鑫公司向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支付44萬元,“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估費、差旅費等”,作為該案全部及最終解決方案。海口海事法院據此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2014)瓊海法商初字第137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和解協議予以確認。同年12月29日,長鑫公司向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支付了44萬元。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于12月31日向長鑫公司出具了收據。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長鑫公司為其所屬“長鑫順88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險單,涉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結合雙方的訴辯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一)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是否存在兩種解釋;(二)長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三)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數額。
(一)關于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是否存在兩種解釋問題。在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時,應當首先依據合同的詞句予以解釋即文義解釋。如果可以作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則可以結合合同的其他條款進行解釋即體系解釋。如果采取體系解釋的方法依然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則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險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涉案合同將船舶沉沒納入保險責任范圍,即船舶沉沒屬于保險事故,而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臺風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文義上理解,該免責條款存在兩種合理解釋:(一)免責條款與保險責任條款系包含關系,即臺風引起的包括保險事故在內的所有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二)免責條款與保險責任條款系并列關系,即臺風引起的除保險事故以外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解釋,即使結合合同其他條款亦無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種。在該免責條款沒有明確且唯一的解釋的前提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第2種解釋,即臺風引起的除保險事故以外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涉案貨物損失系由船舶沉沒所導致,屬于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不能依據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三)款的約定免責。
(二)關于長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問題。所謂重大過失,是一般人都能預見,作為有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卻沒有預見或預見到但輕信不會發生而造成事故或損失的一種主觀心態。涉案事故發生前,雖然“長鑫順888”輪已經收到海事管理機構發出的臺風預警信息和擇地避風的建議,但海事管理機構并未明確指定避風地點。長鑫公司代表雖未采納船長提出的前往洋浦港避風的建議,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選擇八所港避風可能導致船舶沉沒。假如其能夠預見到船舶沉沒的后果,仍然不顧可能遭受的巨額損失鋌而走險,不僅不符合船舶經營者的正常心態,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為模式。另外,事故發生時,除“長鑫順888”輪外還有數艘船舶選擇在八所港避風,其中一艘船舶也發生沉沒事故,可見具備相應工作能力的船舶經營者,并不能當然預見到選擇八所港避風可能導致船舶沉沒。“長鑫順888”輪收到了海事管理部門預警信息后,該輪船長立即指示船員加強值班,并對防臺工作作出部署,應認定長鑫公司已經盡到必要的審慎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數額問題。長鑫公司依據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向貨物保險人支付了44萬元賠償款,長鑫公司與貨物保險人約定和解金額“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估費、差旅費等”,系該類協議通常使用的兜底條款,意在一攬子解決協議雙方全部糾紛,并不代表上述費用均包含于和解款項之內。況且,貨物保險人索賠的貨物損失為76萬元,長鑫公司通過與貨物保險人協商,將其承擔的賠償金額降低為44萬元,已勤勉地盡到了減損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和解款應扣除律師費、公估費和差旅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涉案保單特別約定“絕對免賠額為3萬元。免賠率為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條款在投保單中亦有載明,并經長鑫公司簽章予以確認,故該特別約定條款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數額應扣除免賠額。按照免賠率10%計算金額為44000元,高于3萬元,則免賠額應為44000元。長鑫公司向貨物保險人支付貨物賠償款44萬元,扣除免賠額44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396000元額度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于利息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未及時給付保險金,給長鑫公司造成利息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因長鑫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何時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故該項利息應從長鑫公司起訴之日(2015年2月15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
一審法院判決
綜上,長鑫公司向貨物權利人賠償了貨物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向長鑫公司支付保險金396000元及利息。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47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長鑫公司支付保險金396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15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二、駁回長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950元,由長鑫公司負擔48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46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對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的解釋有誤,該條款不存在兩種解釋。(二)長鑫公司對于涉案船舶的沉沒存在重大過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的解釋及效力;長鑫公司對涉案船舶沉沒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因船舶觸礁、擱淺、傾覆、沉沒、失蹤造成船舶所載的貨物毀損、滅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雷擊、臺風、大風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上述內容,保險條款第三條和第六條第(三)項之間的關系存在兩種理解:一、臺風造成的任何貨物損失(包括臺風造成船舶沉沒進而導致的貨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臺風直接造成貨損(船舶未沉沒),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臺風造成船舶沉沒而導致的貨損,保險人應當賠償。按照第二種理解,涉案保險條款的第三條保險責任中對于船舶沉沒的原因并未明確,故臺風造成船舶沉沒而產生的貨損,不適用第六條第(三)項的責任免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保險條款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時,應作出對被保險人長鑫公司有利的解釋。故本案貨損系臺風造成船舶沉沒而導致,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八所海事局出具的《“長鑫順888”輪沉沒事故調查報告》載明,八所海事局于2013年6月21日1600時、22日0800時分別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平臺、VHF等途徑向在港船舶轉發臺風預警信息,提醒各船舶及時擇地防臺風。海事部門并未強制要求相關船舶不得在八所港避風。其次,該事故報告載明在八所港避風的船舶還有“鴻信198”輪和“慶豐555”輪等,雖然“長鑫順888”輪船長要求船東將船開往洋浦避風,但在其他船舶在八所港避風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長鑫順888”輪未前往洋浦避風對于船舶沉沒存在重大過失。再次,八所海事局出具的調查報告在對“長鑫順888”輪沉沒事故原因包括:該船防臺措施不當,沒有根據本船抗風等級低、滿載的實際情況采取合理措施防臺;艙蓋脫落導致機艙、貨艙進水;惡劣氣象海況是事故的客觀因素,并未提及該輪沉沒的原因是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故某保險公司關于長鑫公司對涉案船舶沉沒存在重大過失,其有權援引保險條款而不賠償貨損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2016)鄂民終4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再審申請人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免責條款是對特定風險造成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的責任免除,一、二審判決認定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存在兩種解釋,適用法律錯誤。(二)“長鑫順888”輪船長兩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轉發的氣象預警信息,兩次向船東建議擇地避風,船東為經濟利益,忽視船舶實際情況,決定在八所港水域避風。船長已預見在八所港水域避風存在風險,仍堅持原地抗臺,存在重大過失。綜上,某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長鑫公司的訴訟請求。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長鑫公司再審答辯稱:(一)“長鑫順888”輪發生沉船、貨損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事發時,巨浪將船推向淺水區,致使船艉部擱淺,進一步導致船體傾斜及沉沒,因此此次事故并非臺風直接導致。(二)長鑫公司及其雇員已盡到審慎義務,不存在重大過失。船長選擇的避風港是否為最佳避風地點屬于船員判斷問題,但絕非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三)長鑫公司投保時只是在合同上蓋章,某保險公司實際并未就免責條款向長鑫公司進行說明、作出解釋,當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二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本院查明
某保險公司再審期間提交了一份海口海事法院(2014)瓊海法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作為新的證據。長鑫公司質證主張該判決已被撤銷。經本院審查,該判決在本案一審立案之前即已作出,某保險公司沒有說明逾期提交證據的原因,且該判決已被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瓊民三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所撤銷,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納。
某保險公司和長鑫公司對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八所海事局2013年12月23日就涉案事故做出MAIXXX0400201302號《八所“6?23”“長鑫順888”輪沉沒事故調查報告》,分析事故原因為:一、防臺措施不當,沒有根據本船防風等級低、滿載的實際情況采取合理措施防臺。臺風來臨前期,該船對臺風的危害性估計不足,加之考慮經濟利益錯過了擇地防臺的最佳時機。22日,該輪準備起錨開往洋浦但受風浪的影響,無法繼續北上。最終選擇在八所附近水深六米左右的水域拋錨四節進行防臺。當大風浪影響時,船舶走錨進入淺水區,船舶墩底,導致事故的發生。二、艙蓋脫落導致機艙、貨艙進水。由于該船是滿載,干舷高度較低,在大風浪的影響下,該船甲板嚴重上浪,同時海水通過生活區風雨密門、廚窗和部分舷窗涌入生活區,并迅速流入機艙。此外,在風浪的持續影響下,該輪的部分艙蓋板相繼脫落,大量海水迅速進入貨艙,最終導致該輪沉沒。三、惡劣的氣象海況是事故的客觀原因。……熱帶風暴“貝碧嘉”影響期間,八所港附近海域涌浪較大,最大風力8-9級,陣風10級,海域浪高達4-5米,在大風、浪的持續影響下,該輪發生走錨甲板嚴重上浪。在本次防臺中,與“長鑫順888”輪相同船型的“金馬788”輪也發生走錨沉沒。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根據雙方當事人再審期間提出的訴辯主張,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臺風、被保險人重大過失等的免責抗辯事由是否成立。
長鑫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向其說明、解釋免責條款,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證明,長鑫公司在投保單中簽章確認“保險人已將《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對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及被保險人義務向投保人作了明確告知”。長鑫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實際上并未將免責條款向其進行說明、解釋的主張,與其在投保單中確認的內容不符,也沒有其他證據能夠推翻前述書面蓋章確認的事實。長鑫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向其提示說明免責條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涉案保險單的記載,“長鑫順888”輪航行區域為沿海,涉案保險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了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第六條約定了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除外情形,分別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二者都是海上保險實務中常見的合同條款。保險責任條款主要約定保險人負責賠償的風險項目,除外責任條款則用于明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風險項目。兩類條款從正反兩個角度對承保風險的范圍進行明確約定。在被保險人舉證證明發生了保險責任條款約定的事故時,保險人仍有權依據除外責任條款的約定主張免責,只是需要對其主張的免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的約定,因臺風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項除外責任條款的約定是明確的,只要保險人舉證證明損失是由于臺風造成的,即可免于承擔保險責任,不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一、二審法院混淆了保險責任條款與除外責任條款的不同功能,認為涉案除外責任條款的含義存在兩種理解,進而認定因臺風造成船舶沉沒不屬于除外責任的情形,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長鑫公司因船舶在臺風中沉沒而遭受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是由于臺風造成的,屬于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不予賠償的情形。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是準確分析長鑫公司遭受損失的原因究竟是船舶沉沒還是臺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八所“6?23”“長鑫順888”輪沉沒事故調查報告》證明,“長鑫順888”輪在防臺期間,因風浪的持續影響,發生走錨,艙蓋板脫落,大量海水進入貨艙,最終導致沉沒,可以證明“長鑫順888”輪涉案事故是由于臺風造成的。長鑫公司主張事故是由于船艉部擱淺導致船體傾斜及沉沒,并非臺風直接導致,但又稱是由于巨浪致使船舶艉部擱淺,也印證了船舶在臺風的作用下擱淺、沉沒進而造成貨物受損的事實。因臺風屬于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風險,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險公司還以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為由主張免除保險賠償責任。涉案保險條款未對重大過失的判斷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海上風險隨時發生變化,防臺避臺措施的合理性也沒有固定、統一的判斷標準,不應對被保險人過于苛責。“長鑫順888”輪船東決定在船舶目的港原地抗臺,也采取了一系列積極的抗臺措施。某保險公司以船東未擇地避臺為由,主張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事實依據不足。二審判決不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的主張,并無不當。
綜上,一、二審判決對涉案保險條款的解釋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488號民事判決、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4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9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900元,均由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雪峰 審判員 黃西武 審判員 余曉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記員 陳 暉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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