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號遠洋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山東中立達(榮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太保北京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7)魯72民初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太保北京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均由王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014年8月27日,王X甲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險單明細表一份,保險單號為ABXXX1037114Q000418D。保險單第14項特別約定部分第1條載明:本保險合同僅承擔保單上所載被保險人的雇員在所屬船名為魯榮漁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一審判決違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應依法受到保護。2.一審認定特別約定條款系格式條款,適用法律錯誤。太保北京分公司簽發給王X甲的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屬于填充性的空白欄,加注的內容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經洽商,就某些特殊事項達成的特別約定。保險單特別約定欄加注的特別約定不是預先擬定的,不具有格式條款單方事先決定的特征。一審認定太保北京分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故認定屬于格式條款是錯誤的。王X甲在投保時,雙方約定了僅在魯榮漁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才屬于保險責任,在其他地點發生事故均不屬于保險責任。王X甲針對承保范圍無異議后如期交納保費,太保北京分公司將保險單交付給王X甲,其知曉特別約定的內容,其后也未要求增加承保范圍,并交納額外相應保費。一審判決擴大了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舉證責任,縮小了王X甲的舉證責任。太保北京分公司已按保監會規定的承保程序進行承保,故認定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投保時未與王X甲進行協商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辯稱
王X甲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中,太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將特別條款的內容告知王X甲。2.在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部分明確約定,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屬于保險責任。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單處的“特別約定”,對自己的保險責任作了縮小規定,且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通過特殊字體或者其他明顯方式告知王X甲,因此,該條款不適用王X甲。3.“僅在(魯榮漁51635/51636)船只上工作”是對船員雇傭關系的界定,而非是對事故發生地點的約定。該條款約定的是魯榮漁51635/51636號漁船上工作的船員發生的意外導致的死亡、傷殘、意外醫療才屬于保險責任,而非太保北京分公司主張的僅限于事故地點是魯榮漁51635/51636船只上。本案中特別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未盡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排除了王X甲的主要權利,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即便該條款不是無效條款,也不應當對僅在魯榮漁51635/51636船只上工作時作不利于王X甲的縮小解釋,而應結合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險條款綜合認定,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也屬于保險責任。
一審原告訴稱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27日,王X甲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險單明細表一份。明細表顯示:被保險人為王X甲,保險單號為ABXXX1037114Q000418D,區域范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除外),保險期間共365天,自2014年8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時止,計費基礎為雇員工種船員,雇員人數20人。賠償限額為雇主責任每人限額56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責任每人限額50萬元,醫療每人限額6萬元。另有第14項特別約定條款13條,其中:“(1)本保險合同僅承擔保單上所載被保險人的雇員在所屬船名為(魯榮漁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
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單復印件一份,投保單記載事項與保險單明細表一致。其中第四項“保險人提示”欄載明:“請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標注部分的條款內容,并聽取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說明,如對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說明不明白或有異議請在填寫本保險單之前向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進行詢問,如未詢問,視同已經對條款內容完全理解并無異議。”第五項“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投保人及其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容(包括投保單及投保附件)屬實。本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王X甲對投保單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王X甲本人到庭否認投保單第五項投保人聲明的簽字是其本人所簽。
2015年7月27日,王X甲所屬的“魯榮漁51635”號漁船船員李某剛在碼頭庫房搬運漁網時,不慎從車上摔下致頭骨破裂死亡。2015年8月1日,王X甲(甲方)與李某剛家屬(乙方)簽訂賠償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王X甲一次性賠償乙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工資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65萬元。王X甲于該協議簽訂之日起,先付給乙方人民幣10萬元,余下55萬元待乙方提供給王X甲保險理賠所需的有關手續并經保險部門確認無誤后全部付清。
2015年8月29日,王X甲向李某剛家屬付清事故賠償款65萬元。
本案訴訟過程中,太保北京分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管轄權異議,該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裁定駁回太保北京分公司對一審法院的管轄權異議。太保北京分公司又對該裁定上訴至本院,2017年7月27日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與《保險單明細表》九頁文件即為雙方海上保險合同的證明。王X甲、太保北京分公司之間構成海上保險合同關系,王X甲為被保險人,太保北京分公司為保險人。
一、王X甲應承擔船員李某剛的人身傷害雇主賠償責任。
船員李某剛受雇于王X甲,在“魯榮漁51635”號漁船上工作,在碼頭庫房搬漁網時不慎從車上摔下死亡。
王X甲為雇主,李某剛為王X甲雇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X甲的船員李某剛在為其搬運漁網過程中死亡,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王X甲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王X甲已與船員李某剛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書,并支付了賠償金65萬元。
二、太保北京分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王X甲船員在搬運漁網時死亡屬于海商法規定的海上保險事故。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保險單明細表》另有特別約定:“(1)本保險合同僅承擔保單上所載被保險人的雇員在所屬船名為(魯榮漁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
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并非原件,王X甲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并且王X甲本人到庭稱《投保單》第五項投保人聲明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證據形式有瑕疵,王X甲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因此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證明其提供的條款已經在訂立合同時與王X甲進行協商。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13條系太保北京分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因此均屬于格式條款。
對于上述條款如何適用本案,王X甲、太保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解釋。王X甲認為:船員是在搬運漁網的時候被砸死的,其從事的是與其工作相關聯的行為,因此應適用該條款賠償;特別約定條款是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對于其承保的范圍做明顯與常理相悖的縮小解釋,顯失公平,加重了王X甲的義務,減輕了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責任;如果太保北京分公司在特別條款中明確表示在船舶以外的范圍不在其承保的范圍之內,王X甲根本不會購買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險。太保北京分公司認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工作場所系特定船只,即工作場所應該在船只上或船只里,船員是在岸上運輸漁網不慎跌落至死,與雙方約定不符,不屬于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按照通常理解,漁網是漁業生產的主要工具,船員李某剛搬運漁網時傷亡即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相對捕魚工作,搬運漁網也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太保北京分公司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王X甲的解釋與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同,在存在不同解釋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作出不利于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解釋。因此,不論法院按照通常理解還是采用王X甲的解釋,“魯榮漁51635”號漁船船員李某剛在碼頭庫房搬運漁網時不慎從車上摔下致頭骨破裂死亡事故都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向王X甲進行賠償。
根據保險單明細表記載,王X甲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船員雇主責任險為每人限額50萬元。王X甲共有1名船員在保險事故中遇難,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應賠償王X甲50萬元人民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王X甲保險理賠款50萬元。上述款項,太保北京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上海的;(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太保北京分公司是否應賠付王X甲50萬元保險金。
本案中,《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在訂立時并未與投保人協商的格式條款。《保險單明細表》是針對每位投保人的投保事實而作出的具體約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與《保險單明細表》共同構成一份完整的保險合同。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或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但在《保險單明細表》第14條特別約定本保險合同僅承擔保單上所載被保險人的雇員在所屬船名為:(魯榮漁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與《保險單明細表》的約定存在矛盾之處,對此太保北京分公司與王X甲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魯榮漁51635”號漁船船員李某剛在碼頭庫房搬運漁網時不慎從車上摔下致頭骨破裂死亡事故,本院認為,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太保北京分公司應當向王X甲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宮恩全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馮玉菡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書記員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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