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號。
代表人:董廣恩,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許X甲,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東港市馬家店鎮三家子村蓋園村民組******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許X乙,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東港市馬家店鎮三家子村蓋園村民組******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甲、許X乙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3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一)原判因特別約定條款未經投保人同意而否定該條款效力與事實不符。人身保險合同既約定起止日期又限定為合法撲魚作業期間,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投保人申請書中已經載明了該條款,該特別約定也寫入保險合同,即應作為保險合同條款。(二)原判認定保險公司未就特別約定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屬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人保公司已經在保單的特別約定中對承保范圍進行了明確約定,并對該條款用黑體字做醒目提示、使用“特別約定”的字樣,投保人也在保單底部簽字確認,故可以認為投保人了解并同意該特別約定。(三)原判以人保公司收到周鳳提出更改被保險人的時間是2015年11月20日18點42分,認定批單生效時間是次日0點生效,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周鳳11月20日短信通知并非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是于11月23日遞交的,根據案涉保險第121條、第3.5條之規定,都應當以11月24日0點為生效時間。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保單中的特別約定系雙方對保險事故責任范圍的明確約定,并非原判認定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船舶及船員出海須有相應合法證書屬于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屬于雙方可以協商的范圍,不應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主張條款不生效。況且保險人已經作出明確說明和提示。此外,三無船舶出海導致風險增加,與保險合同承保事故本意不符。三、保險公司對案涉違法行為進行賠付,等同于對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保險,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律本意。
被上訴人辯稱
許X甲、許X乙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原判認定的事實,保險公司已經在一審庭審中進行了認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案涉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認定合同條款特別約定不是雙方一致協商的結果確屬事實,投保時,保險公司明知案涉船舶為三無船舶這一事實,實際上投保人擁有多條船舶,其中有的船有合法手續,有的為套牌船,這種情況在東港地區很多,對此保險公司也是明知的。保險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同意簽訂保險合同,即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保險責任。2、雖然批單記載生效時間為2015年11月24日0時起,但某保險公司收到周鳳提出更改通知時間為2015年11月20日,根據保險條款第3.5條規定,批單應不遲于次日零時生效,即2015年11月21日零時生效。且船舶失聯時間應當以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為準,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投保人是先出險后投保。二、原判適用法律正確。人保莊河支公司、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船舶無船舶證書、船員未持上崗證為由拒絕賠付,與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無關,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此次事故出現前,保險公司批單已進行了修改,如保險公司拒賠,將導致收取保費卻不賠償的后果。失聯船舶及船員是否具備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不影響認定涉案人損事件構成保險事故,且楊玉盛對船舶無證書及保險事故發生并無過錯,人保莊河支公司、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第2.1條之約定和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予以賠付。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劉志波與李美娥(與劉斌為夫妻關系)共同出資購買兩艘鋼質漁船(主機功率255千瓦),兩家合伙從事漁業生產。在合伙期間,2015年3月13日李美娥為其雇傭的船員向某保險公司下屬莊河支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出具PEXXX1521020000000226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記載:投保人李美娥,被保險人共19人,詳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保障內容:1.按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障項目意外事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2.按照《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保障項目(內容略);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費33660元;特別約定第2項規定“本單使用《附加調整承保期間保險條款(2009)版》,僅承保被保險人合法捕魚作業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殘疾及意外醫療費用責任”。保險單后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被保險人共17人。李美娥于當日交納了保險金33660元。某保險公司未證明在承保時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險單列明的相關保險條款。2015年8月20日以后,劉志波與李美娥不再合伙經營漁船,劉志波單獨經營其中一艘漁船,該船未辦理船舶登記、船舶檢驗證書等有效船舶證書。
劉志波與周鳳系夫妻關系。劉志波獨自經營船舶后,由周鳳與某保險公司莊河支公司業務人員鞠某聯系辦理了多次被保險人的更改手續。2015年11月17日晚,劉志波帶領雇傭的船員許君德等五人駕船出海收購漁貨。2015年11月20日1842時,周鳳通知鞠某將被保險人宗萬成更改為許君德,11月22日1134時短信要求將被保險人肖萬雄更換為劉志波。在2015年11月23日0851時鞠某的短信回復中確認已更換。2015年11月23日,某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代李美娥填寫批改申請書。2015年11月24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批單,同意自2015年11月24日零時起對被保險人進行批改,將許君德替換宗萬成后新增為被保險人。2015年11月23日、24日,周鳳用單邊帶對講機與劉志波船聯系,均未取得聯系。
失聯事件發生后,丹東市海洋與漁業局、丹東海事局、丹東市邊防支隊、丹東漁港監督處組成聯合調查組負責對失聯事件的調查工作。在2016年5月18日聯合調查組出具《丹東邊境經濟合作區劉志波所屬一艘“三無”船舶失聯事件調查報告》,認定失聯船舶系“三無”船舶;失聯船舶有船員六人,劉志波持有漁船有期航區30總噸-未滿200總噸船長職務證書,王秀民持未滿30總噸船長職務證書,未查到其他船員持有任何等級的職務船員證書;該船于2015年11月17日出海收購漁貨,11月23日起沒有聯系上,11月26日劉斌向大連市甘井子漁港監督報告失聯。分析事故原因系自2015年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失聯期間,發生了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導致當事船舶及船上人員全部失蹤。事件結論意見為根據現有的證據材料,無法確認事件的具體事發時間、事發地點,造成事件發生最可能的原因是該船遭遇大風浪襲擊后沉沒,船上六名船員全部隨船失蹤;失聯船舶系“三無”船舶,從未經船舶技術檢驗并取得船舶檢驗合格證書,未配備足夠的具有相應適任資質證書的職務船員即出海航行作業,失聯船舶屬嚴重不適航。
2016年11月1日,根據許X乙的申請,一審法院做出(2016)遼72民特1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許君德死亡。2017年3月3日,某保險公司以事發船舶為“三無”船舶,事發船員均未持有職業上崗證,此案件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下發拒賠通知書。許X甲為許君德父親,許君德母親王春清于206年6月8日因病去世。許君德與呂冬梅于2006年2月24日經東港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許X乙為許君德長子。
另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1保險責任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釋義見8.3),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第2.1.1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且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人數增加時,保險人在審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請之日的次日零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8.3意外傷害(釋義)為“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調整承保期間保險條款(2009)版》第2.1保險內容-保險責任規定“經投保人申請并經保險人同意,雙方同意調整主險合同約定的承保期間,并在保險單中載明。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僅就在保險單載明的承保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李美娥在投保時是涉案船舶的合伙經營人之一,與合伙體雇傭的船員之間構成勞務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李美娥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該保險合同是締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據本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增加被保險人許君德的批單效力,即周鳳申請批改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2.本案是否存在先出險后批改的情形,即失聯事件導致的人身損害是否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3.失聯事件導致的人身損害是否屬于保險事故。
一、批單的效力。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指間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本案自2015年8月20日起,李美娥不再是劉志波(周鳳)經營的失聯船舶船員的雇主,其與許君德之間不具有船員勞務合同關系,李美娥對許君德不再具有保險利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三)第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李美娥在與劉志波共同經營兩艘漁船期間的投保行為對二人仍有效,此后劉志波獨立經營船舶即承繼了該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地位和權利,該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內應繼續有效。劉志波及其妻子周鳳有權基于雇傭關系和保險關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向保險人提出更改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接受更改被保險人申請并出具批單的行為,視為合同雙方達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認定批單有效。
二、是否存在先出險后批改的情形。雖然本案批單記載生效時間為2015年11月24日零時起,但某保險公司收到周鳳提出更改被保險人的時間為2015年11月20日1842時,根據保險條款第3.5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批單應不遲于次日零時生效,即2015年11月21日零時起生效。無論批單生效日是11月24日零時或11月21日零時,根據事故調查組出具的無法確定失聯船舶出事的具體時間(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期間)的調查結論,周鳳自述于11月23日與船舶失去聯系的時間不應被認定為被保險人發生人身損害的確切時間,某保險公司認為先出險后批改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失聯事件導致的許君德遭受的人身損害發生在保險單約定的有效期內。
三、涉案人損是否構成保險事故。對于失聯事件導致的人身損害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包括是否屬于保障范圍約定的意外傷害,特別約定第2項的效力,沒有船舶證書及船員證書對保險責任的影響幾方面。(一)保險范圍。根據保險條款第8.3意外傷害的釋義,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結論可以證明許君德因船舶失聯遭受的人身損害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意外傷害。前述認定失聯事件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的認定,許X甲、許X乙請求保險賠償有事實依據。(二)特別約定第2項的效力。保險單中既約定了連續的保險期間(起始日及終止日),又有“僅承保合法捕魚作業期間”的特別約定,后者系對前者保險期間的變更縮減。保險期間的變更縮減應當符合附加調整承保期間條款第2.1條“經投保人申請并經保險人同意,雙方同意調整”的規定,方可構成有效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特別約定第2項的形成符合該保險條款的規定。因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及投保聲明書的真實性不被認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另外,即使投保單和投保聲明書真實,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是某保險公司預先打印,某保險公司未證明該特別約定源于投保人申請,不符合調整承保期間條款第2.1條規定,不能認定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一致的結果,該特別約定應認定是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部分免除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以及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就該特別約定中隱含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重視的提示并做出明確說明;但投保聲明書中僅泛泛提及合同條款內容及相關法律條文,沒有對此予以明確,故該部分免除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依該特別約定主張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有效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三)沒有船舶證書及船員證書對保險責任的影響。在特別約定第2項不產生效力時,應以保險條款和保險法的規定為依據確定案涉人損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在保險條款第2.2條原因除外及期間除外條款中,均未見對“合法捕魚作業”釋義,亦未對船舶證書及船員持證上崗有要求,保險單亦未見明確約定。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本案的保險標的是與投保人有用工關系且從事勞務活動的被保險人的人身,而不是作業行為。“合法捕魚作業”受漁業法調整,違反則承擔漁業法規定的行政違法責任,在保險合同未就“合法捕魚作業”的內容及引起的保險責任達成有效約定時,該作業違法性與否與基于有效用工關系建立的人身保險關系下的民事責任沒有關聯性,違反漁業法不能等同于也不能被默認為違反保險合同或保險法規定。某保險公司提出無需在合同中約定“合法捕魚作業”的具體內容,無需詢問船舶及船員證書情況與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相悖,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徑以涉事無船舶證書、船員未持證為據提出的拒賠理由與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無關,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并造成其只收取保險費卻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嚴重權利義務失衡。失聯船舶及船員不具備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的事實,不影響認定涉案人損事件構成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第2.1條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承擔支付保險費的責任。
綜上,本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第2項不產生效力,失聯船舶造成許君德死亡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構成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約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按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應作為許君德的遺產處理,許X甲、許X乙作為許君德的法定繼承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許X甲、許X乙支付許君德身故保險金60萬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許X甲、許X乙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提供一份情況說明,其上有李美娥簽字,證明劉志波投保屬于先出險后投保,而許君德與劉志波同一時間投保,即許X甲也系先出險后投保。
許X甲、許X乙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系對方采取非法方式取得。對方自稱是保險公司和大連公安分局進行調查,若承認假投保即可馬上予以賠償。
各方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其證明內容與一審判決查明的投保客觀事實不符。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李美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案涉船舶的出資人及合伙經營者具有保險利益,且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之規定,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雖案涉事故發生時,李美娥已終止與劉志波的合作關系,但不影響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同時,根據案涉團體意外保險合同3.5條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因其人員變動,需增加、減少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形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保險人同意后出具批單,并在本保險合同中批注。故對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進行變更,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
根據各方二審主張,本案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是否存在先出險后批改的情形;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基于“特別約定”而(不)履行賠付義務。
關于是否存在先出險后批改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團體意外險作為團體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險,保障的是出海船員的利益,其允許變更的性質以及長期操作習慣表明,船主通知變更后,實際出海的船員即為被保險人。案涉團體意外保險條款第3.5條約定,被保險人人數增加時,保險人在審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請之日的次日零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約定增收相應的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收到周鳳提出變更被保險人的時間為2015年11月20日18點42分,而聯合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顯示,周鳳自11月23日起無法聯系劉志波,并分析自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失聯前發生了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因此,周鳳根據合同約定作出變更,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周鳳有事故發生后申請批改的主觀故意。故參照前述有關空檔期的法律規定,根據保險條款相關約定,該變更內容應當自2015年11月21日零時生效。綜上,某保險公司有關先出險后批改的主張證據不足,原判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基于“特別約定”而(不)履行賠付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本案中,案涉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第2項約定:使用附加調整承保期間保險條款(2009版),僅承保被保險人合法捕魚作業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體殘疾及意外醫療費用責任。對該條款所稱“合法捕魚作業期間”,保險人理解為具有捕魚相關資質及證書且在合法捕魚期間,受益人理解為僅指非禁漁期的捕魚期間,雙方存在兩種不同解釋。本院認為,首先,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超過保險人承保時可預見的范圍,足以影響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費。而涉案船舶無相關證書等事實在投保之前即已存在,保險人在承保時,基于風險評估應當對相關證書或資質進行審查。保險人在發生事故后以三無船舶為由拒賠,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其次,在雙方對合同條款理解不同的情況下,案涉保險合同系由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應當依照不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合法捕魚作業期間”應當采用“可以開展捕魚作業的非禁漁期間”的通常解釋,案涉船舶及船員在非禁漁期出海捕魚發生的事故,屬于該特別約定的承保范圍。故人保莊河支公司、某保險公司關于依據特別約定內容而不予賠付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麗 審 判 員 張巖松 審 判 員 劉善超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娜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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