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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特XX科姆帕尼亞納威拉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5日
  •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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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亞?納威拉有限公司(ATLASCOMPANIANAVIERA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C/OFrancoFranco,P.O.Box0816-02033Panama5,Panama,TorreUniversal,Ave.FedericoBoydPisoNo.12(Penthouse),Panama,RepublicofPanama]。


代表人:喬爾吉斯?蓋坦諾斯(GeorgiosGaitanos),該公司董事、秘書兼出納。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號。


代表人:張家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號深國投廣場*棟*樓。


代表人:尤程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阿特XX?科姆帕尼亞?納威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CN公司)、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53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ACN公司和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謝X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ACN公司上訴請求:1.ACN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乙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一)乙保險公司所代位的被保險人無權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向ACN公司主張權利,乙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沒有法律基礎。一審法院認定路易達孚(霸州)飼料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霸州)飼料蛋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理據不充分。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貨款支付憑證顯示的金額模糊不清、附注為“豆粕船款”,不能證明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支付了貨款,取得貨物所有權。乙保險公司應當舉證證明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向ACN公司提交了全套正本提單換取了提貨單,而非要求ACN公司反證收貨人不是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出入境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以下簡稱CIQ重量證書)是根據岸磅衡器計量作出的,不足以證明涉案船舶卸下的貨物重量,不應作為認定ACN公司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短少的依據。其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運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確立的對承運人責任期間及交貨數量證據效力的判定原則,在收貨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貨物短少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情況下,承運人提供的船舶干艙證書、空距報告具有證明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的效力,收貨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檢驗證書,除非經承運人同意,否則不具有證明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的效力。涉案貨物與散裝液體貨物同屬于非集裝箱貨物,亦可參照該復函的規定。一審法院將CIQ重量證書記載的岸磅計量結果作為認定從船舶卸下貨物重量的依據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通常認識。其二,涉案兩份CIQ重量證書的記載和計量過程均超出了ACN公司控制且并非“卸船后即刻進行”的計量,不能證明從涉案船舶卸下的貨物重量。CIQ重量證書雖記載采取了防止撒漏措施,但不能證明實際上不存在撒漏的情形。且該計量系貨物卸船交付收貨人后由收貨人安排在岸上進行的,并經過了陸路運輸,已經超出了ACN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ACN公司沒有參與、更沒有同意岸磅計量結果作為認定從船舶卸下貨物重量的依據。(三)根據涉案水尺計量結果,在新沙港卸下的貨物為29741.124噸,在新港卸下的貨物為35370.5噸,合計65111.624噸,與提單記載貨物總重65100噸多出11.624噸,故從船舶卸下貨物不存在短少,ACN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四)承運人對在0.5%范圍內的貨物短少享有免責的抗辯。


被上訴人辯稱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關于乙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乙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是涉案貨物的實際進口方,其委托山東晨曦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曦公司)進口貨物,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向晨曦公司支付了貨款。平安保險公司向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保險理賠并取得權益轉讓書,是本案適格主體。(二)關于貨物是否在ACN公司責任期間發生短少的問題。出入境檢疫局是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其采用了水尺和岸磅兩種計量方式,進行了比對。而ACN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檢驗機構系單方委托,僅采用了水尺計量,沒有衡器或岸磅計量,故CIQ重量證書反映的卸貨數量更加權威、準確。岸磅計量是在離船很近的岸邊進行的,出入境檢疫局全程進行了監控,采取了充分的防撒漏措施,反映了實際從船舶卸下貨物的重量。對于大宗散貨計量的依據,各地法院認識并不相同。請求駁回ACN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同意ACN公司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乙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一)同意ACN公司的上訴理由。(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獨立保函的定義,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本案甲保險公司符合獨立保函對開立人的要求,涉案《擔保函》系以書面形式出具,所約定的據以在約定的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條件是在爭議雙方達成書面協議或生效法院判決書或終局仲裁裁決,亦符合獨立保函定義中的“單據化”特征。故甲保險公司為使涉案船舶釋放而開具的《擔保函》符合該規定下獨立保函的特征,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規定,不應在ACN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的基礎交易糾紛中直接確定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不是適格被告。


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起訴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尚未出臺,如果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屬于獨立保函,同意將甲保險公司的責任剔除。


ACN公司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原告訴稱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ACN公司、甲保險公司連帶賠償貨物短量損失1101452.55元人民幣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ACN公司系“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2014年4月25日,ACN公司的代理人就裝載于該輪的大豆貨物簽發了編號1至11的十一份提單。提單記載: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晨曦公司,裝貨港桑托斯,卸貨港中國,貨物巴西大豆,運費預付,清潔已裝船;各提單分別記載了貨物凈重,總計65100噸。


6月10日至17日,“JOXXXCARRAS”輪抵達廣州新沙港卸貨,對應提單編號為3、4、5、6、7、8,提單記載的貨物重量共計29502.14噸。廣州出入境檢疫局出具重量證書和品質證書,分別記載:全批貨物被卸至港口碼頭倉庫及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倉庫,經我局派員進行監督卸貨,情況良好。同時,貨物以校準之衡器逐一過重,核計該票貨物實際重量為29651.72噸;水分:10.5%。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正公司)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廣東公司)的委托,對開艙卸貨前的拆解封條和卸貨后貨艙的重加封條一事進行了檢驗,并出具了報告,報告記載檢驗師并未親眼見證解封過程。海正公司另受人保廣東公司委托,其檢驗師于6月10日與大副一同進行了首次水尺檢驗,6月17日卸貨完畢后與出入境檢疫局檢驗師、SGS檢驗師及大副進行了末次水尺檢驗,出具報告認定卸貨數量為29741.124噸。該報告另記載:檢驗人登輪前獲悉出入境檢疫局的檢驗師已對該船進行了首次水尺檢驗,結果為“與提單相比約有340噸貨物短少”;“根據出入境檢疫局簽發的水尺檢驗報告,題述船舶在新沙港共計卸貨29606噸”;“SGS的水尺檢驗結果與出入境檢疫局的檢驗結果基本一致”。


6月24日至27日,“JOXXXCARRAS”輪抵達天津新港卸貨,對應提單編號為1、2、9、10、11,提單記載的貨物重量共計35597.86噸。天津出入境檢疫局出具重量證書和品質證書,分別記載:“上述貨物系散裝,在卸貨過程中采取了防止撒漏措施,全部貨物經我局鑒定人使用校準之衡器進行衡重,其結果如下:……共計實衡重量35003.98噸”;“水分12.1%”。天津萬維海事咨詢中心(以下簡稱萬維中心)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開發區支公司的指示,受委托代表船東進行了開艙、水尺和空艙檢驗,并出具了報告,萬維中心的檢驗報告記載檢驗人核查了封艙證明、鉛封編號并簽發了解封證明,認定卸貨數量為35370.5噸,首、末次水尺檢驗由檢驗師與大副共同進行;報告另記載了卸貨作業和岸上稱重過程,并附碼頭(含泊位和地磅)示意圖。


7月4日,甲保險公司為“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就巴西桑托斯港至廣州和天津、4月25日簽發的十一票提單項下的貨物短量索賠,向貨物所有人和貨物保險人出具《擔保函》。《擔保函》記載:“保證向貴方支付因題述糾紛而產生的,經貴方及‘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書面協議的或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上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或由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終局仲裁裁決所確定的應由‘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向貴方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利息和費用,……不超過美元310000整”。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日,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與晨曦公司簽訂《大豆進口代理協議》,合同約定:雙方之間的關系為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依據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有關規定,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授權晨曦公司以晨曦公司的名義與外商簽署關于進口大豆的S6Y3505進口合同;卸貨港分別為天津新港、新沙港;貨物重量、價格、指標同S6Y3505進口合同;晨曦公司收到全套正本海運單據(其中正本海運提單晨曦公司已背書)一個工作日內快遞給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或其書面指定的收件人;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收到全套正本海運單據以及其他報關報檢所需的單據,且船到目的港靠泊并開始卸貨起2個工作日內,向晨曦公司支付貨款的90%。天津新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顯示經營單位為晨曦公司、收貨單位為路易達孚公司。


5月16日,晨曦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濟南分行就S6Y3505號合同開立LCXXX071400349號不可撤銷90天遠期跟單信用證,金額為39971400美元,貨物為65100噸巴西大豆,裝港巴西任何港口,卸港中國港口,文件要求為三正三副商業發票、三正三副已裝船清潔指示提單、注明“運費預付”、空白背書。5月28日,晨曦公司對外實際付款39971326美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日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對6.1694元人民幣。S6Y3505號合同對應兩張商業發票,編號為S614050084A、S614050084B,發票記載貨物重量分別為29502.14噸、35597.86噸,CFR單價每噸617.55美元,金額分別為18219046.56美元、21983458.44美元,對應貿易合同編號為S6Y3505。路易達孚公司于6月11日、7月3日通過銀行分三筆向晨曦公司支付了148992351.18元人民幣,路易達孚東莞公司于6月10日、7月3日通過銀行分兩筆向晨曦公司支付了113462325.6元人民幣。


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有海洋貨物運輸與內陸運輸預約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3日,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分別就涉案貨物向乙保險公司進行了保險申報,全部65100噸貨物對應的保單號為10563001900123053557。11月3日,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授權乙保險公司將該保單項下貨物短量賠款付給路易達孚公司。11月6日,路易達孚公司簽署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11月17日,乙保險公司向路易達孚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101452.55元人民幣。


就水尺計量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業標準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第2部分:水尺計量》公開發布施行。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短量保險代位求償糾紛,因ACN公司系外國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本案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國法,故本案審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二、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是否發生貨物短量;三、賠償責任及損失數額。


一、關于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ACN公司作為“JOXXXCARRAS”輪的船舶所有人,就涉案貨物運輸簽發了提單,是承運人。


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是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正本提單持有人、收貨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涉案提單系指示提單,正本提單持有人即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提單記載的通知方晨曦公司并不能當然成為收貨人。ACN公司主張收貨人為晨曦公司的依據之一是2014年5月23日晨曦公司曾提出書面并單申請,但本案證據顯示,晨曦公司通過信用證付款贖單的時間是5月28日,即其提出并單申請時尚未取得全套正本提單。其次,晨曦公司是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的外貿代理人,該外貿代理協議的約定和履行情況顯示,在涉案船舶抵港卸貨之前,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已經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單。按照外貿代理協議的約定,晨曦公司應當在收到全套正本海運單據(其中正本海運提單晨曦公司已背書)一個工作日內快遞給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支付貨款的條件之一即為其已收到全套正本海運單據以及其他報關報檢所需的單據。而首批貨款的支付時間分別為6月10日、6月11日,兩港開始卸貨的時間分別為6月14日、6月24日。可見,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在付款之前、亦是卸貨之前,已經收到并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單。第三,ACN公司主張收貨人為晨曦公司的另一理由是提單背面有晨曦公司的蓋章,該簽章與涉案外貿代理合同約定的晨曦公司轉交正本提單的合同義務相符,并不能作為認定收貨人、正本提單持有人的充分證據,ACN公司亦未提交提貨單等其他相關證據,不足以反證收貨人為晨曦公司。


乙保險公司在預約保險合同期間內,就涉案貨物運輸作為保險人接受了被保險人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的保險申報,并支付了貨物短量的保險賠款,在該賠款范圍內依法取得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即ACN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


甲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短量索賠為“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ACN公司出具《擔保函》,承諾在310000美元范圍內支付該擔保項下的款項包括利息和費用,系ACN公司的保證人。對其主張的不應在本案中作為共同被告,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甲保險公司在涉案《擔保函》中對保證方式并無明確表述,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函》中保證責任的相關內容為:經“書面協議的或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其上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或由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終局仲裁裁決所確定的”,其字面含義是協商一致或生效裁決確定了責任金額即承擔保證責任,而非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方承擔保證責任,并不符合一般保證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故乙保險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將甲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


二、關于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是否發生貨物短量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對涉案貨物裝船重量,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為提單記載的65100噸。對卸貨重量,因貨物先后在新沙港和天津新港卸貨,收貨人分別為路易達孚東莞公司、路易達孚公司,乙保險公司對涉案十一票提單下兩收貨人的貨物短量作出保險賠償且合并計算進行追償,而ACN公司對此亦無異議,則卸貨重量為兩港卸貨重量之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主要在于兩港的卸貨重量如何認定。


對于新沙港的卸貨重量,一審法院依據CIQ重量證書的記載認定為29651.72噸。理由如下:1.ACN公司提交的海正公司報告中確認“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的水尺檢驗報告,題述船舶在新沙港共計卸貨29606噸”,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除采用了CIQ重量證書所記載的衡器方式計量,還進行了水尺檢驗,且衡器計量結果高出45.72噸。CIQ重量證書故CIQ重量證書在證據效力上更具優勢。2.與CIQ重量證書結論相比,海正公司報告中檢驗人水尺測量卸貨重量為29741.124噸,兩者相差約3‰,屬于水尺測量的誤差范圍之內。3.海正公司報告中還提到“SGS的水尺檢驗結果與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結果基本一致”,這是ACN公司提交的證據中所顯示的其他檢驗機構的意見,也能夠印證CIQ重量證書結果的客觀性。


對于天津新港的卸貨重量,一審法院依據CIQ重量證書的記載認定為35003.98噸。理由如下:1.各方當事人對提單記載的已裝船貨物總量均予認可,天津新港卸貨完畢之后,涉案貨物已經全部卸下,兩港貨物相加應當與提單一致。而兩份CIQ重量證書認定的卸貨數量為64655.7噸,與提單記載差444.3噸;兩份承運人提供的水尺報告認定的卸貨數量為65111.624噸,比提單記載多11.624噸,即承運人主張不存在短重。但ACN公司提交的海正公司報告中事實經過部分顯示,涉案船舶在新沙港開始卸貨前、停靠于40SJ號錨地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檢驗師已對該船進行了首次水尺檢驗,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首次水尺檢驗結果,與提單相比約有340噸貨物短少”。該次水尺檢驗由新沙港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實施,與天津新港CIQ重量證書的計量相互獨立,檢驗人的該記述印證了涉案整船貨物在抵達第一卸貨港前就已經存在了數達幾百噸的短重,而ACN公司提交的兩份水尺檢驗報告關于卸貨總量大于提單記載的結論卻與此相反、相差巨大。故,天津新港的CIQ重量證書更為客觀,在證據效力上較萬維報告更具優勢。2.萬維報告記載,首、末次水尺檢驗均由檢驗人和大副共同進行,并無貨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人員參與,其結論不能當然約束收貨人。3.ACN公司就天津新港水尺計量結果與衡器計量的巨大差別未作出合理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業標準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第2部分:水尺計量》之“8計算結果的判定”中8.1項內容為“計算出的重量結果須和發貨數量或衡器計量的結果進行比較,如差別較大,須重新檢查水尺計量各測算數據和計算過程是否準確。”萬維報告的水尺計量結果與CIQ重量證書的衡器計量結果相差達到366.52噸、約1%,已經明顯高于衡器本身的計量允差范圍,并與海正公司報告提到的整船卸貨前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水尺測量結果存在數百噸的差異,但萬維報告中未對此做出說明。而同樣是水尺方式計量,海正公司報告就在7.04項將水尺計量結果與出入境檢驗檢疫局、SGS的水尺檢驗結果進行了對比。在天津新港的水尺計量與地磅稱重結果相差巨大的情況下,承運人如堅持認為其水尺計量結果準確,可以按照行業標準的規定“重新檢查水尺計量各測算數據和計算過程是否準確”,而ACN公司就其天津新港的水尺報告未做充分說明或提交證據予以佐證,證明力不足。


ACN公司另主張貨物越過船舷后所進行的稱重已經超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其不受相應證據約束。一審法院認為,針對本案所爭議的大宗散裝貨物運輸,承運人法定責任期間的含義是承運人對貨物裝船后、卸船前發生的短量承擔責任,而非只有貨物卸船前的稱重結果方能約束承運人。涉案貨物的衡器稱重均是在卸船后即刻進行的,新沙港的CIQ重量證書記載了“經我局派員進行監督卸貨,情況良好”,ACN公司檢驗人的測量結果與之基本一致;天津新港的CIQ重量證書記載“在卸貨過程中采取了防止撒漏措施,全部貨物經我局鑒定人使用校準之衡器進行衡重”,ACN公司舉證的萬維報告記載“裝卸公司總共配有6臺地磅,距離船舶靠泊卸貨的G12號泊位約有500至2000米”,并在附圖中標注了相應具體位置,顯示卸貨泊位、地磅均屬港區內集中作業范圍。ACN公司沒有提出合理理由或有效證據證明涉案貨物自越過船舷至地磅稱重過程中,存在其他的、非承運人控制的事由導致貨物短少的可能。ACN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ACN公司還提出涉案載貨船舶各貨艙均在裝港加封,在新沙港卸貨后又施封,對照天津新港的解封報告、空艙報告,證明裝船的全部貨物均已在卸貨港交付。一審法院認為,ACN公司就裝港施封的事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而其提交的海正公司的解封報告記載,船舶在抵達新沙港桂山錨地前已經由船方拆解封條、開艙通風,“我司署名檢驗師無法在該輪貨艙在開艙通風前對貨艙在裝貨港加的封條進行檢驗”。即,6月10日檢驗人登輪時裝港的封條已經打開,檢驗人并未見證拆封過程。ACN公司關于涉案貨物在裝船后、運輸中、卸貨前始終處于封閉狀態、不可能發生貨物短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貨物在兩港卸貨總計64655.7噸,比提單記載的65100噸短少444.3噸。


三、關于賠償責任及損失數額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ACN公司作為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未按照提單記載的重量交付貨物,對短少的444.3噸貨物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ACN公司主張因貨物自身特性以及大宗散貨裝卸運輸中的合理損耗、計量誤差等造成的貨物短少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1.涉案貨物系自巴西進口至中國的大豆,需經過長途海運且越過赤道,確實存在因大豆水分含量變化導致重量變化的可能。但本案中ACN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均認為裝港、卸港的品質證書不能證明大豆水分含量變化的真實情況;從兩份卸港品質證書的內容上看,水分含量分別為10.5%、12.1%,同是中國的港口、卸貨時間相距僅15天左右,但水分含量相差較大,不符合大豆自然特性可能造成的通常變化范圍。故,涉案大豆水分含量變化的情況沒有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不排除存在貨物自身特性之外其它原因造成水分含量變化的可能,ACN公司主張以貨物自身特性免除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2.在大宗散貨的運輸、裝卸中合理損耗客觀存在,但涉案大豆貨物的卸貨重量與提單記載相比短少6.82‰,已經超出通常認為的5‰的合理范圍。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對允耗標準沒有做出明確約定,ACN公司主張承運人在提單記載重量5‰的范圍內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并無法律依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相應的國際慣例或行業慣例,該主張不能成立。3.本案涉及水尺和衡器兩種計量方式,均允許存在合理的誤差,但該允差系計量值與真實值相比或高或等或低的合理浮動范圍,并非表示任何一次計量結果都必然存在誤差,亦非允許當事人得以從對己方有利的角度、對計量結果再次進行允差范圍內的調整。ACN公司僅以計量方式存在允差為由主張將衡器計量結果進行對其有利的扣減、免除相應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加運費計算。因乙保險公司未提交涉案貨物保險費用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認定應賠償的貨物價值為商業發票記載的CFR價格617.55美元/噸,即貨物價值加運費,按照實際對外付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匯率1美元對6.1694元人民幣折算,444.3噸貨物價值共計1692744.33元人民幣。乙保險公司已向收貨人、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1101452.55元人民幣,在該賠償范圍內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對該項貨損賠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ACN公司自貨物短重發生后一直未予賠償,應承擔逾期賠償的相應責任,乙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保險賠款,對其訴請的貨損賠償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乙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亦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收貨人的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給付了貨物短重保險賠款,有權依法向承運人ACN公司進行保險代位求償。ACN公司未能按照提單記載的數量交付貨物,對重量短少的部分應當承擔相當于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ACN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貨物短量損失1101452.55元人民幣;二、ACN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上述款項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內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甲保險公司對ACN公司前述兩項賠償義務在310000美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026元人民幣,由ACN公司和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補充提交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ACN公司系注冊于巴拿馬共和國的公司,本案為涉外民事糾紛。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辯論程序終結前均已明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法律適用正確。


本案爭議焦點為:1.乙保險公司是否依法取得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保險代位求償權;2.在ACN公司的責任期間,涉案運輸貨物是否發生短少;3.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


連帶保證責任。


一、乙保險公司是否依法取得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保險代位求償權


首先,根據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分別與晨曦公司簽訂的《大豆進口代理協議》,能夠證明涉案貨物的實際買方為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晨曦公司為其兩公司的外貿代理人。并且根據《大豆進口代理協議》5.1條“乙方(晨曦公司)收到第一批貨款時貨物全部所有權即轉移給甲方(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分別于6月10日、6月11日支付首批貨款后,取得了涉案貨物所有權。其次,因提單在提取貨物時已被交回承運人,一審法院根據《大豆進口代理協議》中“晨曦公司應當在收到全套正本海運單據(其中正本海運提單晨曦公司已背書)一個工作日內快遞給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的約定,以及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支付貨款的條件之一為其已收到全套正本海運單據以及其他報關報檢所需的單據,而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已經支付了涉案貨款的事實,作出該兩公司在付款之前、亦是卸貨之前,已經收到并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單的認定并無不當。ACN公司亦未對其提出的收貨人為晨曦公司的主張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ACN公司、甲保險公司提出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支付貨款憑證金額模糊不清、附注為“豆粕船款”,不能證明與本案關聯性的主張,本院認為,從支付貨款憑證中所記載的款項支付時間、金額來看,該支付貨款憑證與涉案貨款之間存在關聯具有高度蓋然性,ACN公司、甲保險公司僅以憑證的附注否定貨款憑證的證明力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認定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對涉案貨物具有所有權,是涉案正本海運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貨人,并無不當。乙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路易達孚公司、路易達孚東莞公司支付了貨物短少的保險賠款,在該賠款范圍內依法取得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即ACN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二、在ACN公司的責任期間,涉案運輸貨物是否發生短少


關于從船舶卸下貨物重量的認定依據,各方當事人存在爭議,ACN公司、甲保險公司主張依據兩卸貨港海正公司、萬維中心分別出具的水尺報告,乙保險公司主張依據兩卸貨港CIQ重量證書。對此,本院認為,認定從船舶卸下貨物重量的依據,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對各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一審法院對比雙方證據,從證據出具方的客觀性方面,CIQ重量證書系由涉案運輸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出入境檢疫局做出,而海正公司、萬維中心的水尺報告僅有檢驗人和大副參加;從證據內容的客觀性方面,CIQ重量證書系出入境檢疫局基于兩種計量方式而采用數量更多的計量結果,海正公司、萬維中心的水尺報告在水尺計量與岸磅計量存在巨大差異下未按照行業標準的規定“重新檢查水尺計量各測算數據和計算過程是否準確”,同時,結合海正公司報告中檢驗人作出“涉案船舶停靠新沙港錨地時出入境檢疫局的檢驗師已對該船進行了首次水尺檢驗,根據出入境檢疫局的首次水尺檢驗結果,與提單相比約有340噸貨物短少”的描述,一審法院判定CIQ重量證書在證明力上更具優勢、計量結果更具客觀性,并對CIQ重量證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并無不當。根據廣州新沙港的CIQ重量證書中出入境檢疫局作出的“我局派員進行監督卸貨,情況良好,貨物經以校準之衡器逐一過重”以及天津新港的CIQ重量證書中出入境檢疫局作出的“在卸貨過程中采取了防止撒漏措施,全部貨物經我局鑒定人使用校準之衡器進行衡量”的描述,可以證明貨物從船舶卸下后不存在其他事由導致貨物短少的可能,一審法院據以認定CIQ重量證書即為從船舶卸下貨物的重量,亦無不當。


由于兩卸貨港CIQ重量證書記載從船舶卸下貨物的總重量為64655.7噸,比提單記載的65100噸短少444.3噸。據此,兩卸貨港CIQ重量證書構成證明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短少的優勢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ACN公司應當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對于ACN公司提出CIQ重量證書所采用的岸磅計量超出了承運人海上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從船舶卸下貨物重量比提單記載相比短少率達到6.82‰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駁回ACN公司以計量方式存在5‰允差為由扣減其相應賠償責任的抗辯,并無不當。


三、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的獨立保函問題。本院認為,獨立保函雖然是依據申請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基礎合同開立的,但一旦開立,則獨立于基礎合同,獨立保函的法律效力不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雖然符合獨立保函對開立人的要求,并以書面形式出具,但其承諾的付款條件為“經貴方及‘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書面協議的或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上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或由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終局仲裁裁決所確定的‘JOXXXCARRAS’輪船舶所有人向貴方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利息和費用”,不符合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合同的特性,故甲保險公司主張涉案《擔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及涉案《擔保函》關于履行擔保責任的條件,作出甲保險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ACN公司和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52元人民幣,由ACN公司和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彤 代理審判員  李善川 代理審判員  張 昕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書 記 員  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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