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溫州鴻達海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原告):溫州鴻達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3層。
代表人:柯興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甲,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乙,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溫州鴻達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達海運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年5月8日進行了調查質證。上訴人鴻達海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甲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鴻達海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鴻達海運公司保險賠償款906789.6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鴻達海運公司就其所屬的“鴻達186”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約定船舶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120萬元。同年11月18日,“鴻達186”輪在溫州因惡劣天氣沉沒。事故發生后,鴻達海運公司支付打撈費57萬元和修理費633487元,共計1133487元,扣除20%免賠額后為906789.60元。因某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賠償義務,鴻達海運公司遂訴至法院。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一、根據鴻達海運公司提供的海上大風預報、海洋天氣公報等預報信息,事故發生海域在東海南部,出現最大風力為七級;相比鴻達海運公司,某保險公司提供氣象資料的氣象站距離沉船位置更近,顯示事發時段最大風力亦為七級,故鴻達海運公司不能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二、涉案航次未蓋艙蓋板,使船舶難以抵御海上風險,最低安全配員為5人,實際僅有4名船員,且均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船舶不適航系沉船事故的近因,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三、鴻達海運公司未證明其主張的損失客觀發生,合理的船舶修理費和打撈費應為100萬元,即使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亦應扣除20%的免賠額。據此,請求法院駁回鴻達海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鴻達海運公司為“鴻達186”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簽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載明投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12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每次事故實行絕對免賠額2萬元或者免賠額20%,兩者以高者為準。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損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保險公司不負擔賠償。鴻達海運公司依約繳納了保險費用。同年11月18日約0300時,“鴻達186”輪滿載黃沙由連江開往瑞安;開航前,沒有進行平艙并蓋上艙蓋板。約1900時,過交杯后,浪逐漸增大,船舶朝百畝礁東北方向頂浪航行,航速約3節,后怕繼續航行與百畝礁安全距離過近,約1918時,轉向朝西北方向航行。約1940時,轉向東北頂浪航行;約2000時,發現船舶受風浪的影響進水,船長命令船員加高左舷擋浪板,用3臺水泵抽水,船舶繼續頂浪航行。約2045時,過百畝礁。約2118時,船長發現海浪繼續增大,船舶無法續航,決定到就近的蒼南華潤電廠避風,該輪馬上左滿舵轉向。在轉向過程中,船舶又受多個橫浪襲擊,船舶大量進水,船長發現情況嚴重,決定棄船,四名船員登上救生筏逃生。約2135時,船舶沉沒。19日約0035時,四名船員被海事部門協調前往救助的“溫拖11”輪救起。根據“鴻達186”輪《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記載,該輪最低安全配員為5人,但涉案航次僅有4人,均無船員適任證書。2016年5月24日,溫州鰲江海事處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指揮、駕駛船舶,冒險航行及大風浪調頭操作不當是事故發生的主觀原因;事發海域風浪過大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鴻達186”輪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輪履行船長職責的游仁貴是事故全部責任者。鴻達海運公司委托他人將涉案船舶成功打撈并進行修理,為此產生合理打撈費和修理費用共計100萬元。同年11月9日,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為由予以拒賠,故鴻達海運公司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00時至11月19日00時,金鄉站和石砰社區站監測顯示,該時段極大風速分別為6級和7級。同月18日18時至11月19日00時,西灣三沙站和南麂平嶼站監測顯示,該時段極大風速分別為5級和8級。“鴻達168”輪系鋼質干貨船,建造于2008年10月30日,總噸498,凈噸278,船舶所有人為游仁貴;2014年3月21日,涉案船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租賃人為鴻達海運公司,租期為5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鴻達海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系海上保險合同關系,真實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根據雙方訴辯意見,該院將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事發海域是否存在八級大風
鴻達海運公司主張涉案事故發生時,存在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該院認為,因事發海域無氣象監測站,無法準確獲悉事發海域的風力。鴻達海運公司提供的南麂平嶼監測站顯示,該地點在事發時段的最大風速為8級,但該監測站靠近外海,距離涉案船舶沉沒地點超過20海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金鄉鎮站和石砰社區站的監測地點靠近沿海,距離沉船地點為6海里,顯示事故時段的最大風力為6-7級。根據鴻達海運公司提供的海洋天氣公報顯示,2015年11月18日,東海南部作為事發海域,風力為4-6級,陣風7級,未達到八級。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鴻達海運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證據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且致使船舶沉沒,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鴻達海運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二、涉案船舶沉沒的近因
被上訴人辯稱
鴻達海運公司主張,事發海域存在八級以上大風浪,致使船舶沉沒;某保險公司辯稱,配員不足且船員不適任,已構成船舶不適航,從而導致船舶沉沒,故其有權拒賠。該院認為,“鴻達168”輪在開航前未進行平艙和蓋上艙蓋板,使該輪難以抵御海上風險;涉案航次僅配員4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包括履行船長職責的游仁貴在內的4名船員均無適任證書,無法勝任船上工作,面臨風浪時冒險航行,調頭不當,致使船舶進水,上述行為均已構成船舶不適航。根據海事部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船舶不適航是導致沉船事故發生的近因,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綜上,鴻達海運公司訴請證據與理由不足,該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判決:駁回鴻達海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2780元,由鴻達海運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鴻達海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賠償款80萬元及相關利息損失(其中40萬元從2016年1月11日起,40萬元從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鴻達海運公司一審已提交證據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原判不予認定有誤。1.雖然根據鴻達海運公司一審提交的海洋天氣公報顯示,2015年11月18日14時事發海域的風力情況未達到八級,但涉案船舶沉沒的時間是當日的21時35分左右,距上述公報時間已相差8個小時,顯然不能以該公報作為依據認定事發海域在船舶沉沒時的風力沒有達到八級。鴻達海運公司一審中提交該天氣公報,是為證明事故發生前,包括東海在內的主要海域都經歷了大風浪,并不是以此證明事發海域的風力等級。2.根據鴻達海運公司一審提交的氣象證明,2015年11月18日18時至11月19日0時,南麂平嶼站監測到該時段極大風速為19.4m/s(八級以上)。雖然某保險公司一審也提供了證據顯示在2015年11月18日21時,石坪社區站監測到的極大風速為七級,但是石坪社區站監測點位于陸地上,而南麂平嶼站位于海上。根據常識,由于陸地上受建筑物、山脈、樹木等障礙物的影響,風速會有明顯的降速。因此,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氣象證明證據并不矛盾,恰可以證明在事故發生的2015年11月18日21時左右,涉案船舶沉沒附近陸地上極大風力等級為七級,而該輪所在的海上風力等級應該達到八級到九級。另外,由于氣象部門不可能在每一個地點都設立氣象監測站,所以鴻達海運公司提供的海上氣象站的數據應作為事發海域的風力情況認定的依據。3.鴻達海運公司二審補充提交了一份新聞報道,據參與救援的鰲江海事處執法大隊工作人員介紹,事發當晚海上風力達到七到八級。二、一審判決對保險責任的認定有誤。由于一審法院對事發海域風力認定的錯誤,導致其徑直認定是由于涉案船舶不適航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根據鴻達海運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以上大風,屬于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之一。海事部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故原因存在主、客觀兩方面原因,但并非保險合同法中認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原因種類。所謂近因是指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起到決定性、居支配地位的原因。涉案船舶如不是遇到八級以上的大風,即使沒有蓋上艙蓋板,船員沒有相應的證書,也不會進水,并最終沉沒。所以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至少是本案事故發生的近因之一。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事發海域不存在八級以上大風。根據氣象資料顯示,事發時段,距沉船位置約6海里的金鄉鎮站最大風速為六級,距沉船位置約7海里的石坪社區站最大風速為七級。上述氣象資料是現有最接近事發海域的氣象報告。雖然鴻達海運公司認為上述兩個監測站位于陸地,海上風力會比陸地高,從而作出事發海域的風力應該達到八級到九級的結論。但該結論僅是主觀推論,且忽略了海上風力的復雜性與不確定性。雖然2015年11月18日18時至11月19日0時,南麂平嶼站監測到該時段極大風速為19.4m/s(八級),但該監測站距離沉船位置較遠(約18海里),并不能反映事發海域的實際風力。二、船舶不適航是事故發生的近因,一審法院對于保險責任的認定正確。事發水域風浪過大是事故客觀原因,但并不是事故發生的關鍵因素。事發海域風力并不超過八級,如船舶適航且操作得當則沉船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故對本案事故發生起直接和支配作用的因素為船舶不適航。根據保險合同,事發海域未達八級大風,船舶不適航是事故的近因,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不成立。請求駁回鴻達海運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新證據。鴻達海運公司提交了一篇題為《運沙船沉沒4名船員遇險,海上漂流3小時不敢睡覺》的新聞報道作為新證據。該報道記載,涉案船舶沉沒后,4名船員落水,據參與救援的溫州鰲江海事處執法大隊工作人員介紹,事發當晚海上風力達到七到八級,浪高超過3米。該證據用以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新聞報道主要是報道救援情況,對風速的介紹僅是描述性語言,其證明力不足以與氣象證明相提并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予以確認,但證據所記載的執法大隊工作人員介紹風力的情況,僅是該工作人員的主觀感受,且該工作人員也僅是認為事發海域風力達到七到八級,無法作為認定事發海域風力達到八級的證據予以采信,故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事發海域的風力是否達到八級;二、涉案船舶沉沒的近因。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一、事發海域的風力是否達到八級
?本案中“鴻達168”輪在航行途中發生自沉,造成損失。鴻達海運公司主張事發海域有八級大風,導致船舶沉沒,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則認為,事發海域風力未達八級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鴻達海運公司為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提交了海上大風預報、海洋天氣公報、南麂平嶼站、西灣三沙站氣象監測證明等證據。某保險公司為證明事發海域不存在八級大風,亦提交了金鄉站、石坪社區站氣象監測證明等證據。從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沉船處距南麂平嶼站、石坪社區站、金鄉站、西灣三沙站各監測站點的距離分別約為18海里、6海里、6海里、5海里,其中南麂平嶼站位于南麂島上,石坪社區站、金鄉站、西灣三沙站均位于陸地上。雖然鴻達海運公司提供的氣象資料證明,2015年11月18日18時至11月19日0時事發時段,南麂平嶼站監測到的極大風速為八級大風,但該監測站距沉船位置尚有約18海里的距離。反觀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2015年11月18日21時事故發生時,石坪社區站和金鄉站監測到的極大風速分別為七級和六級,該兩監測站距離沉船位置約6海里。雖然不能直接以沉船距離石坪社區監測站更近就推定事發海域風力為七級或未到八級,但亦不能以南麂平嶼站在事發時段的極大風速為八級大風就推定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鴻達海運公司作為主張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的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現僅憑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事發海域存在八級大風,故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認定由鴻達海運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無不當。
二、涉案船舶沉沒的近因
本案中,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由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保險公司不負擔賠償。根據查明的事實,“鴻達168”輪在開航前未進行平艙和蓋上艙蓋板,使該輪難以抵御海上風險;涉案航次僅配員4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包括履行船長職責的游仁貴在內的4名船員均無適任證書,無法勝任船上工作,面臨風浪時冒險航行,調頭不當,致使船舶進水,上述行為均已構成船舶不適航,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故一審法院根據海事部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近因為船舶不適航,亦無不當。
綜上,鴻達海運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溫州鴻達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 青 審判員 黃 青 審判員 裘劍鋒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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