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諾亞天澤保險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東南路***號金穗大廈**樓**室。
法定代表人:田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閻X,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洲集團)為與被上訴人諾亞天澤保險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亞經紀)海事海商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9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6月14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質證。上訴人晨洲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萬XX,被上訴人諾亞經紀的委托代理人閻X、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晨洲集團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賠償晨洲集團喪失船殼保險保障損失款26448792元;2.賠償晨洲集團船殼保險保障下碰撞責任賠償款17196267元;3.賠償上述賠款自2017年10月12日至支付日止按照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晨洲集團委托諾亞經紀作為船舶保險經紀人為晨洲集團“成路15”等輪辦理船舶保險等事宜,此后諾亞經紀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廣東人保)接洽以促成船舶保險合同成立。2013年3月,廣東人保出具了“成路15”輪的船舶保險單。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北迎日灣附近發生大風浪沉沒及觸碰防波堤事故,造成船殼全損、觸碰防波堤的賠償責任。廣東人保以其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解除保險合同為由拒賠,歷經多次訴訟,晨洲集團實質失去船舶保險單保障而被迫退還了保險人保險賠款26448792元、自擔防波堤觸碰責任致另一艘姐妹船“成路21”輪被扣押于事故地逾3年。諾亞經紀事后為廣東人保作證而披露了訂立合同的過程,廣東人保一開始隨附了船舶保險特別約定清單,根本未提及“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等嚴重損害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的條款,恰是諾亞經紀在未告知或經晨洲集團同意的情況下,為自身利益而主動向廣東人保提出“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保險條件,廣東人保得以將“不按照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繕制于保單中。按照我國法律,船舶保險費可分期支付,逾期支付保費不影響保險人對事故保險責任的承擔,但保險雙方另行達成一致的除外。諾亞經紀主動提出“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件,廣東人保予以附和,使得“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被認定存在于船舶保險合同中;廣東人保得以主張晨洲集團未及時支付保費,并且以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合同,使晨洲集團喪失船舶保險合同保障。晨洲集團認為,諾亞經紀是專業的、基于晨洲集團利益而行事的船舶保險經紀人,應當謹慎作為,其擅自提出對晨洲集團重大不利的保險條件,并事后極力提出讓晨洲集團喪失船舶保險保障的主張,具有明顯過錯,最終使晨洲集團喪失船舶保險合同的保障,造成晨洲集團遭受訴請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被告辯稱
諾亞經紀在一審中答辯稱:一、晨洲集團非適格原告。晨洲集團明確依侵權法律關系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事故發生時,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為“成路15”輪船舶所有人并實際接收和退還部分保險賠款,因此保險金的請求權主體為華融公司,而非晨洲集團。晨洲集團訴請諾亞經紀承擔侵權責任,但晨洲集團所主張的受損權益為保險金請求權,系合同債權,而非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對世權。二、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涉案保險經紀業務在2013年3月完成,保險事故發生在2013年10月,晨洲集團隨即遭遇保險人拒賠,此時晨洲集團應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權利,但直到2017年10月才起訴,訴訟時效已過。三、諾亞經紀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無過錯。晨洲集團并無證據證明諾亞經紀惡意侵害其債權,諾亞經紀不應負侵權法上的責任。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系諾亞經紀與晨洲集團充分溝通后提出的條款,諾亞經紀已在雙方往來郵件中充分披露。四、晨洲集團所稱損害與諾亞經紀的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晨洲集團作為經營十幾年的船舶管理公司應理解“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的含義。諾亞經紀作為保險經紀人,為投保人與保險人提供中介服務,保險合同的簽訂與解除都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的簽署或確認為準。至于諾亞經紀在晨洲集團與廣東人保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訴訟中出具證明,系其應盡的法律規定義務,并未編造或者歪曲事實,且再審結果是晨洲集團與廣東人保經談判而和解,未予改判,晨洲集團主動放棄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部分權利,相應損失與諾亞經紀無關。五、觸碰責任部分損失應當以被保險人先付為原則。綜上,請求駁回晨洲集團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晨洲集團、香港成路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路公司)委托諾亞經紀作為其獨家保險經紀人,處理“成路15”等輪的船殼險事宜。諾亞經紀遂向多家保險公司進行詢價。2012年12月26日,廣東人保員工王純夫回復了意向報價,要求保費在起保前一次性支付。諾亞經紀員工劉慧將廣東人保報價通過電子郵件轉發給晨洲集團員工潘海鳳,并在郵件中稱,會向廣東人保溝通,看能否將保費分四期支付。2012年12月28日,諾亞經紀向廣東人保發送電子郵件,提出投保條件,其中包括保費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款。2013年1月11日,廣東人保回復諾亞經紀關于“成路15”輪船殼險的最終報價,其中包括“附加人保特別約定條款”,諾亞經紀當天將上述報價轉發給晨洲集團。2013年3月6日,晨洲集團向諾亞經紀發郵件,要求諾亞經紀與廣東人保溝通保費可否再優惠,次日須確定投保,諾亞經紀回復稱人保最終報價如前,無法再優惠,郵件所附投保條件中包括保費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款。2013年3月7日,晨洲集團向諾亞經紀發送郵件,附船舶證書及相關信息,并要求3月8日出保單,成路公司簽署了投保單。2013年3月11日,諾亞經紀向晨洲集團發送郵件,附保單掃描件,其中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包含保費分四期支付,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等條款,晨洲集團于當天繳納了第一期保費。2013年3月12日,晨洲集團發送郵件給諾亞經紀,對保單中的船舶英文名,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稱、特別約定遺漏管理公司等提出更改意見,當天諾亞經紀將廣東人保重新簽發的保單抄件發送給晨洲集團核對,廣東人保遂將保費退回晨洲集團。2013年3月19日,晨洲集團重新繳納了第一期保費。
2013年6月17日,晨洲集團潘海鳳向諾亞經紀韓鑫發送郵件,稱第二期保費要延期支付,要求諾亞經紀與廣東人保溝通延期事宜。6月20日,廣東人保張國帆通過電子郵件通知諾亞經紀劉慧,因晨洲集團未按期支付保費,保單于2013年6月16日起正式注銷,廣東人保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諾亞經紀劉慧將注銷保單通知轉發給了晨洲集團潘海鳳。2013年7月份,晨洲集團又委托其他經紀人就“成路15”等輪的投保事宜向舟山人保進行詢價。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新港裝卸完畢后準備前往日本,因氣象不良而在浦項港19號錨地拋錨等候。10月15日1540時,該輪向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港灣控制室報告走錨,1746時船艉觸碰迎日灣北防波堤,船體破裂進水,于2016時沉沒,只有船艏桅桿的一部分及甲板裝卸起重機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員中8人獲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蹤。由于韓國浦項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觸碰事故中受到損壞,2014年4月10日,韓國大邱地方法院浦項支院以債權人大韓民國提出因毀壞防波堤造成損失請求賠償2997500000韓元申請扣船為由,扣押了同樣屬華融公司所有、光租給晨洲集團使用的“成路21”輪。
2014年4月26日,晨洲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廣東人保,稱“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發生觸碰防波堤并造成船舶沉沒事故,請求廣東人保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償晨洲集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船舶全損款3900萬元及利息,防波堤損壞賠償請求17205650元等,華融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訴訟過程中,廣東人保提交了一份諾亞經紀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事實說明作為證據,稱晨洲集團最終接受的保險條件中包括“船舶保險費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并在雙方確定最終的保險條件后,簽寫了投保單。
2015年8月2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判令廣東人保賠付晨洲集團“成路15”輪全損保險賠款3900萬元及利息,該款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廣東人保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浙海終字第2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廣東人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24號(以下簡稱2724號案)民事裁定,提審該案。再審審理過程中,廣東人保、晨洲集團、華融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就該案糾紛達成和解協議,華融公司將保險賠款26448792.51元退回廣東人保賬戶;華融公司、晨洲集團承諾不再就“成路15”輪事故向廣東人保提出任何索賠。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晨洲集團以侵權法律關系提起訴訟,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主要爭議在于:一、晨洲集團是否適格原告;二、諾亞經紀有無加害行為;三、保險賠償請求權是否受到損害以及與諾亞經紀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晨洲集團是否適格原告的問題
晨洲集團主張諾亞經紀侵害其保險金請求權,因此提起本案訴訟。諾亞經紀則認為,“成路15”輪事故發生時,華融公司是船舶所有人,也是船舶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華融公司實際接收和退還了部分保險賠款,保險金請求權主體應為華融公司,而非晨洲集團。此外,晨洲集團主張的受損權益為保險金請求權,系合同債權,晨洲集團提起侵權訴訟,不是適格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該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號晨洲集團訴廣東人保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決已經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作為船東和經營人的晨洲集團以及作為光船承租人的力神國際海運集團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晨洲集團雖非船舶所有人,但系“成路15”輪的融資租賃承租人,一直以來實際管理、控制和經營該輪。根據其與出租人華融公司之間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晨洲集團負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否則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租賃物的所有損失;晨洲集團承擔租賃物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侵害責任,負責辦理船舶保險,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賠償金足以沖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沖抵后多余部分由華融公司轉付給晨洲集團,如不足以沖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團補足;因晨洲集團原因導致理賠未成的,損失由晨洲集團承擔,晨洲集團對“成路15”輪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據此,該院一審判決廣東人保賠付晨洲集團保險賠款3900萬元;款項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本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因此,晨洲集團具有涉案保險合同下的保險賠償請求權。上述保險賠償請求權雖為相對權,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財產權益,諾亞經紀作為晨洲集團涉案船舶保險的保險經紀人,對該項請求權是明知的,如加以侵害并因此造成損失,晨洲集團可以依侵權法律關系提起訴訟,要求承擔侵權責任。綜上,晨洲集團以保險金請求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訴訟,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二、關于諾亞經紀有無加害行為的問題
晨洲集團主張諾亞經紀未經其同意主動向廣東人保提出保費“逾期不付,保單自動失效”條款,并事后為廣東人保出具情況說明、配合取證,行為有過錯,侵害了其保險金請求權。諾亞經紀則認為,“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款,系經雙方充分溝通后提出的條款,并已充分披露,諾亞經紀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未惡意侵害債權,不負侵權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晨洲集團出具給諾亞經紀的委托書載明,晨洲集團委托諾亞經紀為其獨家保險經紀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保險經紀人在投保人、保險人之間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起到的是居間人的作用,為雙方提供訂約信息或提供訂約媒介,并不直接代理任何一方進行訂約,保險合同的簽訂由投保人、保險人自行完成。諾亞經紀代晨洲集團向多家保險公司詢價,其中兩家保險公司以晨洲集團賠付較多以及欠付保費為由拒絕承保,只有廣東人保提出了報價,但以保費一次性支付為條件。從晨洲集團以往欠付保費且在涉案糾紛中又逾期支付保費來看,晨洲集團確實存在不按時支付全額保費的現象,因此諾亞經紀從減輕晨洲集團資金周轉壓力,促成保險合同訂立出發,向廣東人保提出保費分期支付。保費“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便是諾亞經紀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促成廣東人保接受保費分期支付而附加的對價條件。
廣東人保從要求保費一次性支付到接受保費分期支付,締約條件已經發生重大變化,晨洲集團不可能不關注,所以晨洲集團稱其對保費“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始終不知情,不合情理。自廣東人保于2013年1月11日接受保費分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件后,該條款已多次出現在晨洲集團和諾亞經紀的往來郵件中,晨洲集團如不同意該約定條款,期間可以提出不投保或者要求變更,但其并未以任何方式向諾亞經紀提出異議或者要求修改。廣東人保開具保單后,晨洲集團對特別約定清單中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不按期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也在特別約定清單之中,晨洲集團卻并未對該條款進行過修改。綜合上述因素,該院認定,晨洲集團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按期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作為特別約定載入保單的事實。晨洲集團主張,諾亞經紀主動提出“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致其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喪失船舶保險合同保障,行為具有明顯過錯,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港發生觸碰防波堤事故后,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訴訟過程中,諾亞經紀為廣東人保出具事實說明,并配合取證,是其作為知道案件事實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更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證據反映諾亞經紀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出虛假陳述,損害晨洲集團保險賠償請求權利益。因此,晨洲集團提出的諾亞經紀在上述糾紛訴訟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致其最終喪失船舶保險合同保障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綜上,諾亞經紀在涉案船舶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提出保費“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款,以獲得保險人同意保費分期支付的承保條件,系其作為保險經紀人,經平衡合同雙方意愿以及各種因素后所作出的合理判斷,且晨洲集團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條款載入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之中而接受保單,也未提出異議或者要求修改。諾亞經紀作為保險經紀人,不代理晨洲集團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所有內容都以晨洲集團簽署或確認為準,合同的履行及其效果也歸于晨洲集團。諾亞經紀在提供保險經紀服務過程中,不具有過錯行為,也未惡意加害于晨洲集團的船舶保險賠償請求權。
三、關于保險賠償請求權是否受到損害以及與諾亞經紀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問題
晨洲集團認為,因諾亞經紀主動向廣東人保提出相關合同條款并為其出具證明,導致晨洲集團喪失保險賠償請求權。諾亞經紀認為,保險合同系在履行過程中因晨洲集團未依約支付保費而解除,再審程序中晨洲集團自愿與廣東人保達成和解協議而退還部分保險賠款,晨洲集團所稱損害與諾亞經紀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晨洲集團與廣東人保之間的船舶保險合同由其自行訂立,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逾期支付保費導致了后續糾紛。晨洲集團訴廣東人保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二審均支持了晨洲集團的訴訟請求,廣東人保也已經依法院判決要求向華融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案件再審過程中,各方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調解結果與一、二審判決之間的差異,即便減損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也與諾亞經紀的保險經紀行為缺乏因果關系。此外,晨洲集團還要求諾亞經紀賠償其喪失船殼保險碰撞責任賠償款17196267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該項損失以及其已經實際支付了賠償款。因此,晨洲集團以其船舶保險賠償糾紛經再審調解退還了部分保險賠款以及喪失船殼保險保障下碰撞責任賠償款為由,要求諾亞經紀承擔侵權責任,缺乏證據與理由。
四、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晨洲集團認為,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晨洲集團與廣東人保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時,晨洲集團才知道喪失保險賠償請求權的事實,本案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開始計算,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諾亞經紀認為,雙方保險經紀業務在2013年3月完成,“成路15”輪保險事故發生在2013年10月,隨即遭廣東人保拒賠,晨洲集團應在遭遇拒賠時即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權利,其于2017年10月份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晨洲集團以諾亞經紀侵害其保險賠償請求權提起侵權之訴,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依晨洲集團訴請的兩項損失請求,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自雙方之間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再審調解達成和解協議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計算,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鑒于晨洲集團要求諾亞經紀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本案不再對雙方有關訴訟時效的主張與抗辯作進一步評析。
一審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晨洲集團主張諾亞經紀侵害其保險金請求權,但未能舉證證明諾亞經紀存在侵權行為、侵權造成的損失,以及諾亞經紀行為與其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其要求諾亞經紀賠償喪失船殼保險保障損失款和喪失船殼保險保障下碰撞責任賠償款以及上述款項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既證據不足,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8年4月26日判決:駁回晨洲集團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60025元,由晨洲集團負擔。
上訴人訴稱
晨洲集團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諾亞經紀因過錯賠償晨洲集團43645059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涉案委托書的授權范圍、保費支付等重要事實存在遺漏;對于證詞未經質證就予以采信違反證據規則。委托書第三段載明,諾亞經紀“被授權根據國際慣例,處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險事宜”。在2724號案中,對于晨洲集團存在逾期支付涉案第二、三期保費有明確認定。一審證據中的《情況說明》系廣東人保事后為諾亞經紀出具,屬證人證言,未經質證,不具證明力。二、基于涉案委托書約定的授權范圍和晨洲集團未與保險人直接商討而由諾亞經紀代辦保險的事實,諾亞經紀本質是投保人的投保代理,其對外關于保險條件的表述根據代理理論將約束投保人。2724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聽證的焦點之一即為“對諾亞經紀的行為是否有授權性質?”并最終基于前述約定的國際慣例,認定原判決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故一審判決認定諾亞經紀僅為居間人有誤。三、被授權的諾亞經紀主動、獨立提出“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并最終將其納入保險合同,使廣東人保得以主張晨洲集團未付保費而解除合同,最高院2724號案裁定提審并最終達成和解后,晨洲集團已無保險合同保障可能。晨洲集團在訂立涉案保險合同時并不清楚訟爭條款,且即使知道,對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也不知曉。但因諾亞經紀系晨洲集團的代理人,其訂約行為也約束晨洲集團。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要求晨洲集團還需證明諾亞經紀實施積極加害侵權行為,屬適用法律不當。諾亞經紀在訂立合同時存在過錯并導致晨洲集團無法取得賠償款,二者因果關系成立。五、無論是保險條款或保險習慣均允許投保人分期支付保費,但諾亞經紀額外、主動、首次提出和確認(保費)“逾期支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表明其在投保過程中存在過錯。六、晨洲集團保險賠償權的喪失非因和解協議,乃因諾亞經紀的行為所致。
被上訴人辯稱
諾亞經紀答辯稱:一、一審判決未違反證據規則,事實認定不存在錯誤或遺漏。一審法院系結合雙方往來郵件等其他證據與《情況說明》可相互印證從而認定該證據的效力,且廣東人保作為知曉情況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有作證義務。涉案委托書的真實性各方均予確認,對諾亞經紀法律地位的認定,系法律問題,并非遺漏證據。晨洲集團逾期支付保費的行為與本案無關,一審法院無需參考。二、諾亞經紀為居間人,且其法律地位對本案侵權糾紛的審理無實質影響。在2724號案的整個審理過程中,晨洲集團均認為諾亞經紀系居間人,其在本案中主張諾亞經紀為代理人違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則。晨洲集團未能證明國際慣例的內容,且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經紀人也明確規定為“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的機構”,結合保險合同訂立全過程中諾亞經紀均無獨立決定權,須由晨洲集團確定并由其自行與廣東人保簽約等事實,一審判決認定諾亞經紀為居間人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在2724號案中將諾亞經紀的法律地位列為審查內容,與本案處理無關。三、晨洲集團所稱損失與諾亞經紀的行為無因果關系。1.晨洲集團以往信譽不好,其實際并無其他保險公司可供選擇。2.晨洲集團明知訟爭條款效力,還是不交保費,這是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其不能獲賠的主要原因。3.晨洲集團喪失保險賠償金系其自身行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不意味著任何改判或觀點上的改變,晨洲集團所謂迫于形勢采取減損措施同意返還部分賠償款系其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應有諾亞經紀承擔責任。四、諾亞經紀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涉案被保險船舶一直沒有保險公司愿意承保,保險經紀人通過與廣東人保協商溝通提出建議以促成保險合同的訂立。在整個締約過程中,諾亞經紀都將保單信息及時發送給晨洲集團,且得到了晨洲集團的同意,并最終簽訂保險合同,對此諾亞經紀并無過錯。五、一審判決未改變侵權法下的構成要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中的“加害行為”實際是指諾亞經紀是否存在侵權法下的過錯,因晨洲集團主張諾亞經紀的過錯系以積極行為的形式表現,一審判決據此分析認定訟爭條款已獲晨洲集團確認,諾亞經紀不存在過錯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諾亞經紀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晨洲集團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材料:證據一、2724號案庭審筆錄一份,擬證明最高人民法院就“成路15”輪保險合同糾紛案再審聽證時重點審查了諾亞經紀的行為是否具有授權委托性質以及投保單與保險單內容不一致,即認定保險合同不包括訟爭條款是否適當,后該案裁定書證明諾亞經紀具有被授權委托性質,是晨洲集團的投保代理人。證據二、網銀流水號2013120615128632304的打印件一份,擬證明2013年12月6日晨洲集團向廣東人保匯繳了剩余三期保費,而保單約定第四期保費支付期限為2013年12月15日。
對晨洲集團提交的證據,諾亞經紀質證認為:證據一的形成時間是2016年10月8日,該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因諾亞經紀未參加該次庭審且該筆錄未加蓋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故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庭審中,合議庭對諾亞經紀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確表達觀點且該爭議并非該案重點,故該筆錄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此外,晨洲集團在再審庭審中仍堅持“保險經紀人在法律和事實上仍然認為均非投保的代理人,本案委托書只是滿足保險形式,并不能表明諾亞經紀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以及“委托書在居間委托代理中很常見,對于雙方法律關系的認定,還要以訂約、履約為依據”,該陳述與本案中晨洲集團的觀點相矛盾。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且不屬于二審新的證據。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并非“成路15”輪一條船舶,即便不討論保險合同是否解除,也應把合同項下全部保費繳清才可認定晨洲集團履行了支付義務。
本院查明
經審核,本院對晨洲集團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諾亞經紀雖均以自己非案件當事人為由提出異議,但經本院審查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2724號案庭審筆錄僅能證明合議庭將諾亞經紀的法律地位作為案件爭議焦點,但并未就此問題作出結論,故無法證明晨洲集團的主張。網銀匯款憑證可證明晨洲集團在保險單約定的第四期保費繳納日期前一次性繳納了第2、3、4期保費,但因晨洲集團與廣東人保的糾紛已處理完畢,其繳費行為不能作為保險合同未解除的條件,且該行為與本案的訟爭問題無關,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中,晨洲集團明確表示以侵權法律關系提起訴訟,后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管轄權異議糾紛時以侵權法律關系確定該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二審中,晨洲集團又主張以保險經紀合同糾紛提起訴訟,違反了訴的恒定原則,本案仍以侵權法律關系審理。根據晨洲集團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諾亞經紀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的爭議焦點為:諾亞經紀在訂立涉案保險合同時是否存在過錯,以致須對晨洲集團未獲得的部分保險賠償款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晨洲集團主張諾亞經紀系其授權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居間人,因諾亞經紀未經委托人同意即向廣東人保提出訟爭條款,該條款最終被納入保險單,晨洲集團作為委托人雖對該條款不知情但仍受代理關系的約束,并因此未能獲得廣東人保的部分保險賠償款,故諾亞經紀應對其訂約過程中的過錯行為向晨洲集團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盡管雙方當事人對于諾亞經紀的法律地位是居間人還是代理人存在分歧,但本案作為侵權之訴,爭議焦點在于晨洲集團訴稱的損害事實是否系諾亞經紀的侵權行為造成,以及諾亞經紀在訂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故對于諾亞經紀的法律地位不做評析。對于諾亞經紀的過錯問題,首先,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諾亞經紀在接受晨洲集團委托辦理本案保險合同事宜的過程中,曾向多家保險公司詢價,但僅有廣東人保一家以保費一次性支付為條件提出報價,其余回復的兩家公司均以晨洲集團賠付較多且有欠付保費記錄為由不予承保。考慮到此時“成路15”輪已脫保數月,一旦發生事故損失無法得到保險賠償,為盡快促成訂約,諾亞經紀向廣東人保提出保費分期支付但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建議,屬于保險經紀人的正當行為,并未損害晨洲集團的利益。其次,在廣東人保同意保費分四期支付,但須加入“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后,諾亞經紀即將廣東人保包含該條款的報價郵件轉發給了晨洲集團,并在此后的數次郵件往來中均發送了含有該條款的報價單,晨洲集團始終未提異議。再次,在廣東人保開具保險單及載有“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特別約定清單后,次日晨洲集團即對特別約定清單中遺漏管理公司等問題提出修改意見并發送給諾亞經紀,但對前述合同解除條款未做改動。在2724號案的聽證過程中,晨洲集團也明確其對該訟爭條款知情,故可據此認定晨洲集團知悉并同意該訟爭條款載入保險單,其理應受該條款的約束。第四,在晨洲集團要求諾亞經紀幫助溝通第二期保費延期支付遭到廣東人保拒絕,并由諾亞經紀轉遞了廣東人保發出的涉案保險單已于2013年6月16日因晨洲集團未按期支付保費而注銷的情形下,晨洲集團又于2013年7月委托其他經紀人就“成路15”輪的投保事宜向舟山人保詢價,該行為表明晨洲集團對訟爭條款知悉并知曉其法律后果,其在接到廣東人保的保單注銷通知后亦未提出異議。現晨洲集團在涉案觸碰事故發生后主張諾亞經紀在訂約時存在過錯,其對訟爭條款及其效力不知情,與事實不符。綜上,諾亞經紀在訂立涉案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晨洲集團未按約定期交納保費致使保險合同解除,其后發生碰撞事故而未能獲得部分保險賠償款系其前述自身原因所致,不應由諾亞經紀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晨洲集團主張的喪失船殼保險碰撞責任賠償款,因其未能證明該項損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諾亞經紀在另案中為廣東人保出具事實說明并配合取證是否侵害了晨洲集團的合法權益的問題,本院認為,晨洲集團未能證明諾亞經紀故意提交虛假材料或作出虛假陳述導致其喪失保險賠償請求權,諾亞經紀配合取證的行為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故一審認定諾亞經紀在另案糾紛訴訟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并無不當。
綜上,諾亞經紀在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晨洲集團未能獲得部分保險賠償款系其未能按時交納保費構成合同解除所致,諾亞經紀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25元,由上訴人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孔繁鴻 審判員 王健芳 審判員 樊清正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書記員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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