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太和區-110、111。
負責人:鄧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圖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錦州市古塔區,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錦州市凌河區,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遼寧圖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圖越物流)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上訴人圖越物流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為駁回圖越物流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圖越物流承擔。理由是:2016年9月18日不一定是貨損發生的時間;發生貨損的集裝箱貨物保險金額為10萬元,但加上同時投保的另外集裝箱,保險金額超過了20萬元,符合協議約定的投保人必須提前5天申報的情形;一審舉證責任分配給某保險公司、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圖越物流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圖越物流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圖越物流保險金3888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
2016年9月7日,圖越物流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預約保險協議,投保險別為綜合險,約定:某保險公司為圖越物流水路運輸的大理石損失承擔保險責任,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某保險公司備案的[2009]N125號《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免賠額:石材類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保險金額的1%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費率為0.04%,協議有效期為2016年4月8日零時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時。圖越物流依約支付了保險費40元。2016年9月4日,圖越物流委托上海合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運輸大理石,箱號為HJXXX161586,裝貨港為錦州、卸貨港為乍浦、收貨人為劉進,并于當日起運。2016年9月6日,圖越物流申報該宗貨物的投保事宜,保險金額100000元;9月7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單。2016年9月18日,該箱貨物在杭州市下沙閩發石材市場收貨人劉進處拆箱卸貨時發現箱內大理石嚴重破損,9月19日經某保險公司委托人員現場勘查,共有386塊大理石邊緣不同程度損壞,損失金額不能確定;有86塊特級大理石破損嚴重,損失合計20433.6元。雙方就保險賠償事宜未能協商解決,圖越物流訴至本院。
另,2016年6月14日,圖越物流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9月13日,該單貨物于2016年6月12日開航起運,6月30日出險,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賠款5545元。2016年10月8日,圖越物流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7日,該單貨物于2016年10月7日開航起運,10月25日出險,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賠款91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
圖越物流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因海運貨物保險賠償引發的訴訟,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根據雙方簽訂的預約保險協議和實際履行情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海上預約保險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是否存在某保險公司法定或約定的拒賠或免賠情形;2、圖越物流貨損的具體金額。
協議約定的理賠資料系雙方自行約定的保險賠償程序所需資料,而非訴訟程序法院判決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所需證據。案涉貨物保險金額10萬元、不存在保險標的或條件超出預約保險協議約定范圍的情形,投保人不需要在起運前5日書面通知保險人;案涉貨物于9月4日起運,投保人于9月6日申報保險并支付保費,保險人于9月7日簽發保單,雙方之間就該單貨物保險不僅達成合意而且已經實際履行。對于圖越物流延后申報保險不規范錄單行為,保險人未能舉證證明也未能充分說明該行為導致風險增加或影響保險人判斷真實風險,并由此造成損失擴大或無法核實損失,不符合協議約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情形;圖越物流延后申報保險不規范錄單行為,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依法依約均無權拒絕賠償。本案訟爭雙方簽訂的預約保險協議約定投保險別“綜合險”,根據《中國某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綜合險規定內容,案涉保險標的大理石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破碎的損失,屬于綜合險,保險人應予賠償。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圖越物流于2016年6月15、10月9日延后申報保險的兩單貨物損失的保險賠償,也體現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和海上預約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有屬性。
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員查勘事故現場,根據《現場查勘記錄》的記載,圖越物流該單貨物損失金額為:2.2m×0.6m/塊×86塊×180元/㎡=20433.6元。預約保險協議“免賠額”條款的約定:石材類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保險金額1%或損失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案涉保險事故賠償額為:20433.6元×(1-10%)=18390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遼寧圖越物流有限公司貨物損失18390元。案件受理費38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83元,由圖越物流承擔203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根據一審舉證、質證的情況,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中錯誤之處予以糾正如下:2016年4月7日(并非原審認定的“2016年9月7日”),圖越物流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
另查明,該協議還約定:預計年保險金額1億元,預計年保險費4萬元,本協議最低保費2.8萬元,每一運輸工具單次運輸限額20萬元;投保人于每次貨物起運前登陸平安貨運保險網進行業務申報,“投保人必須嚴格遵守《平安網上貨運險投保流程及須知》要求,規范錄單,對于投保人未按要求規范錄單導致風險增加或影響保險人判斷真實風險的,保險人對于損失擴大或者無法核實的部分有權拒絕賠償”;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如實申報實際運輸資料,不得瞞報,漏報或不報。保險人有權隨時核查被保險人的運輸情況”。
本院查明
其他認定事實,有證據充分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是投保人圖越物流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之間就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同的履行所產生的糾紛,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兩個保險合同,一個是案涉預約保險,即總合同,另一個是案涉具體保險合同,即分合同。根據當事人二審的訴訟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分合同的簽訂是否有違總合同的約定,進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
案涉預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據此,案涉預約保險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總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晚報”的責任,僅能從相關條款的約定和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中理解。相關約定有,投保人于每次貨物起運前登陸平安貨運保險網進行業務申報,“投保人必須嚴格遵守《平安網上貨運險投保流程及須知》要求規范錄單,對于投保人未按要求規范錄單導致風險增加或影響保險人判斷真實風險的,保險人對于損失擴大或者無法核實的部分有權拒絕賠償”,“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如實申報實際運輸資料,不得瞞報,漏報或不報。保險人有權隨時核查被保險人的運輸情況”。從中分析得出,雙方約定的核心意思表示是,投保人必須如實申報運輸資料,禁止瞞報、漏報或不報(并未禁止晚報)。交易中,圖越物流2016年6月12日開航起運的貨物,6月14日申報,6月30日出險,某保險公司理賠5545元;2016年10月7日開航起運的貨物,10月8日申報,10月25日出險,某保險公司理賠9180元。以上兩次理賠可以印證雙方存在“晚報”仍予以理賠的交易習慣。鑒于以上情況,圖越物流晚報運輸資料并不屬于違約。另外,案涉貨物保險金額10萬元、不存在投保人要在起運前5日書面通知保險人的情形,某保險公司通過勘察確定了貨物損失的價值,故某保險公司相關主張無證據佐證,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巖松 審 判 員 郭 麗 審 判 員 劉善超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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