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陳XX,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高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海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吳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代表人:婁偉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縣。
代表人:陳慶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丙保險公司),一審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8)津72民初5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耿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陳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陳XX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岳陽海事局臨湘海事處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中認定,“寧高鵬3368”輪冒險掉頭,操作不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一審判決認定當班駕駛員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對事故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該認定無理推翻了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違反了保險法中可保風險必須具有偶然性的原理,亦曲解了保險近因原則。(二)從《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來看,無適任證書駕駛船舶并非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亦不等同于船舶不適航。丙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以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中的禁止性規定為由主張其免責,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丙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未對該條款內容向陳XX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三)丙保險公司承保了甘明紅的船員責任險,就是認可了甘明紅是在崗船員。丙保險公司承保了定額船員三人的船員責任險,就是知曉并認可船舶在配員不足的情況下運營。一審判決對有爭議的保險格式條款作出不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明顯違法。(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雖然僅適用于人身保險,但是也可以在本案中借鑒其公平正義的精神。
被上訴人辯稱
丙保險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寧高鵬3368”輪配員嚴重不足不適航是造成“冒險掉頭、操作不當”的直接和唯一原因。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調查結論是全面的、層層遞進的,不能把其中任一部分人為進行割裂。陳XX將“冒險掉頭、操作不當”的行為與事故調查結論中的分析和論述割裂解讀,是對事故調查結論書的曲解。(二)陳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規雇傭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且“寧高鵬3368”輪配員嚴重不足,造成本次觸碰事故。依照涉案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丙保險公司承保了陳XX為甘明紅等三人投保的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但該事實并不能推定丙保險公司知曉陳XX僅聘用3名船員在船工作,亦不能推定丙保險公司默認船員可以不具備適任資格證書。(四)丙保險公司已在保險條款中將除外責任及其他免責事由用黑色加粗字體標注,陳XX也在投保單上特別約定部分以及投保單下端投保人聲明部分簽名及捺印表示認可,丙保險公司已盡到合理的提示及說明義務。(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僅適用于人身保險范疇,該司法解釋與本案無關聯。且陳XX引用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內容,無任何參考價值。
一審被告述稱
甲保險公司述稱,與丙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陳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人保總公司、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陳XX經濟損失3506304.1元及利息;2.判令人保總公司、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自2014年起,陳XX為其所有的“寧高鵬3368”輪連續四年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丙保險公司根據陳XX的投保簽發保險單,并收取保險費、開具保險費發票。其中第二份保險單編號為PCXXX01532010000000957,該份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陳XX,投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時止,銷售單位甲保險公司非車險業務部。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部分第9條載明:“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投保3人,每人保額10萬,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率)為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取高者(名單為:甘明紅320125********2059;楊紅星320125********2032;姜玉木320125********2334)。”第10條載明“除以上特別約定外,其他條件嚴格按照《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執行。”
2016年3月13日17時40分左右,“寧高鵬3368”輪載黃砂12000噸,在船船員三人,當班駕駛員為甘明紅,準備從城陵磯港仙峰礁砂石過駁作業區開航駛往上海。約18時26分,“寧高鵬3368”輪左錨頭觸碰中海油岳陽油庫碼頭“海油湘01”輪躉船外舷右前船體,船舶觸碰躉船后形成擠壓,造成躉船及鋼引橋移位。
事故發生后,中海油湖南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油公司)的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估公司),丙保險公司委托上海意簡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估公司)進行事故調查,并出具公估報告。大華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定在扣除殘值、扣減免賠額后,建議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賠付的金額為1846599.56元。意簡公估公司估算的損失數額為958500元。
2016年5月15日,岳陽海事局出具《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就上述觸碰事故“寧高鵬3368”輪負全部責任。事故原因(事實與分析)部分載明:(一)“寧高鵬3368”輪冒險掉頭,操作不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寧高鵬3368”輪當班駕駛員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圍環境,在未充分保持對航道內行駛船舶安全戒備的情況下冒險掉頭,操作不當是導致“寧高鵬3368”輪與中海油岳陽油庫碼頭發生觸碰的直接原因。(二)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南京高鵬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鵬公司)為“寧高鵬3368”輪經營管理人,對“寧高鵬3368”輪船舶配員管理、船員培訓方面未盡到公司管理責任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
2016年9月13日,中海油公司在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陳XX及案外人高鵬公司連帶賠償1998295.43元。2017年3月31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702號判決,認定“寧高鵬3368”輪對碰撞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陳XX應賠償中海油公司的全部損失為3506304.1元,其中包括對受損部位進行復位的費用260000元、實際修復費用2400000元、額外產生的倉儲費484434.88元、賠償第三方費用279677.44元、租金損失82191.78元。因中海油公司已從其投保的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處取得保險理賠款1846599.56元,故陳XX應賠償中海油公司1659704.54元。高鵬公司對于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海油公司、陳XX、高鵬公司不服該判決,均提出上訴。2017年12月12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終3215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陳XX投保時的投保單特別約定部分第9條、第10條所載文字內容與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第9條、第10條所載內容相同。投保單上特別約定部分字體進行了加黑,陳XX在該欄下部簽名并捺印。投保單下端投保人聲明部分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詳細介紹了本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在該聲明下部,投保人簽章欄陳XX再次進行了簽名及捺印。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根據陳XX、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訴辯主張,一審法院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1.陳XX與人保總公司、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2.涉案事故是否屬于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3.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4.如合同未解除,人保總公司、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賠償責任;5.陳XX索賠的數額及依據。
關于陳XX與人保總公司、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在本爭議焦點項下,主要是識別誰是涉案船舶的保險人,陳XX與誰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根據該條款,識別保險人應當依據保險單的簽發人來認定。涉案保險單上加蓋的印章為丙保險公司,故一審法院認為陳XX與丙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甲保險公司僅是保單上記載的銷售單位,甲保險公司與陳XX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人保總公司與丙保險公司系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根據上述規定,如本案認定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陳XX主張人保總公司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可先以丙保險公司的財產承擔,不足部分由人保總公司承擔。
關于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丙保險公司認為與“寧高鵬3368”輪觸碰的“海油湘01”輪為躉船,躉船并非船舶或碼頭,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觸碰范圍。一審法院認為,丙保險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躉船的定義是指無動力裝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通常固定在岸邊,作為船舶停靠的碼頭使用,以供船舶停靠、裝卸貨物、上下旅客。從躉船的定義可見,躉船具有碼頭的屬性。此外,陳XX、丙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也都認定“海油湘01”輪系作為碼頭設施來使用,用以接受船舶所載成品汽柴油。據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觸碰事故屬于船舶與碼頭的觸碰。雙方約定適用的《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一切險中關于碰撞、觸碰責任的規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事故屬于丙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
關于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船舶“寧高鵬3368”輪不適航。陳XX一味追求降低成本、忽視安全生產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同時違反了《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涉案保險合同已自動解除。一審法院認為,上述第十五條是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六條是關于合同自動解除的條款。其中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應對其公司、保險船舶發生變化影響保險人利益的事件如實告知,對于保險船舶出售、光船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名稱、技術狀況和用途的改變、被征購征用,應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否則自上述情況出現時保險合同自動解除。”本案中,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接受投保時對陳XX的詢問內容,故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主張陳XX違反條款中船舶管理人、技術狀況改變的告知義務,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險合同不存在自動解除的情形。
關于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賠償責任。這也是本案陳XX與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爭議的最大問題。陳XX的理由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一、丙保險公司在接受投保時對于該輪僅有3名船員,且3名船員沒有適任證書是知曉的,丙保險公司在該情形下仍然收取陳XX的保險費,進而又拒絕賠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不應得到支持。二、丙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提示義務,所謂的投保單根本就不是陳XX投保時自行填寫,從內容上看里面全是隱藏的陷阱和各種術語。三、碰撞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當,無證駕駛與碰撞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賠償的理由是觸碰事故系因船員不適任、配員不足直接導致,根據《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條屬于除外責任約定的情形,其不應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陳XX的主張不能成立,丙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一,陳XX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投保時丙保險公司知曉船舶配員不足且不適任。雖然涉案投保單在特別約定部分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條款處寫明投保3人,并列明了船員甘明紅的名稱,但由此不能推定丙保險公司知曉陳XX僅聘用了3名船員在船工作。因為船舶所有人投保幾名船員的責任險是船舶所有人的權利,船舶所有人可按照船舶額定的配員數投保也可選擇僅投保3人,故不能以投保3人就認定丙保險公司知曉船舶配員不足。此外,雖然《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特別約定部分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船東和船員的勞動合同或規定須經保險人審驗”。但該條并未要求保險人須審驗船員的適任證書,故不能以丙保險公司沒有審查船員的適任證書就推定丙保險公司默認船員可以不具備適任資格證書。陳XX為船舶配備適任船員是陳XX的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
其二,涉案投保單雖是打印件而非陳XX手寫,但是特別約定欄中的文字采用了黑體加粗,并在第10條載明“除以上約定外,其他條件嚴格按照《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執行。”陳XX在該欄下部簽名并捺印。此外,投保單底部投保人聲明部分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詳細介紹了本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在該聲明下部,陳XX在投保人簽章處再次簽名并捺印。據此,應當認定丙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陳XX已知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其三,岳陽海事局在事故原因的分析中寫明,“寧高鵬3368”輪當班駕駛員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圍環境,在未充分保持對航道內行駛船舶安全戒備的情況下冒險掉頭,操作不當是導致“寧高鵬3368”輪與中海油岳陽油庫碼頭發生觸碰的直接原因。一審法院認為,在航運實踐中,船員取得適任證書是預防船舶駕駛操作不當、確保船舶安全的重要舉措。根據海事行政部門的認定,雖然操作不當在時間順序上是造成本案事故最近的原因,但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是誘使該行為最主要的實質上的原因,故本案應認定當班駕駛員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對事故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涉案船舶未配備適任船員,即構成船舶不適航。《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于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保險不負責賠償。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陳XX聘用甘明紅作為駕駛員,顯然違背了上述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而《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除經保險人同意并加收保險費外,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認為,丙保險公司就本案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陳X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4850元,由陳XX負擔,一審法院準予免交。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補充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陳XX、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各方之間法律關系、保險合同效力及涉案船舶觸碰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范圍均無異議,且未提出相關上訴請求,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丙保險公司應否免除保險賠償責任。
陳XX與丙保險公司約定適用《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該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除經保險人同意并加收保險費外,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丙保險公司據此主張其對涉案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一、關于船舶不適航是否應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
承運人的適航義務包括根據船舶規范和預訂航次的具體情況,按照安全運輸規范妥善配備船員。船員的配備既應當符合數量的要求,又應當符合素質的要求,即各類船員都應當具有相應的合法有效的技術證書。因船員數量不足、船舶駕駛人不具備有效的資格證書,涉案船舶于發生事故航次沒有妥善的配備船員,船舶不適航。海事部門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載明:“(一)‘寧高鵬3368’輪冒險掉頭,操作不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寧高鵬3368’輪當班駕駛員甘明紅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圍環境,在未充分保持對航道內行駛船舶安全戒備的情況下冒險掉頭,操作不當是導致‘寧高鵬3368’輪與中海油岳陽油庫碼頭發生觸碰的直接原因。(二)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高鵬公司為‘寧高鵬3368’輪經營管理人,對‘寧高鵬3368’輪船舶配員管理、船員培訓方面未盡到公司管理責任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由此可見,涉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均指向船舶配員問題,船舶不適航與涉案事故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陳XX主張事故發生直接原因是駕駛人冒險掉頭、操作不當,與駕駛人是否取得船員適任證書沒有必然聯系,其觀點系對事故原因的片面割裂解讀,亦否定了航運安全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船員適任考核制度的必要性。故對陳XX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丙保險公司主張適用保險除外責任,具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船舶所有人違反法律規定是否應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
案由
《乙保險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對第三條除外責任、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義務兩部分內容均做了字體加粗處理,涉案投保單亦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詳細介紹了本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陳XX在投保人聲明落款處簽字捺印。上述事實證明,保險人已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責任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丙保險公司將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已對此作出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陳XX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陳XX聘用無適任證書人員擔任船舶駕駛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禁止性規定,丙保險公司有權依約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陳XX主張丙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知曉并同意其為涉案船舶配備船員的數量及資質,故應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其一,陳XX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丙保險公司亦不予認可,丙保險公司承保包括甘明紅在內的三人的船員責任險的行為,不能推論出其認可涉案船舶在違法配員的情況下運營。其二,保證船舶在開航時適航,是船舶安全航行的必要前提,也是船舶所有人的基本義務。其三,丙保險公司承保船員責任險行為本身不能產生排除保險除外責任條款適用的效力。故,陳XX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陳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50元,應由陳XX負擔,因其在本案審理期間申請司法救助,本院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準予陳XX免交訴訟費用。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娜 審 判 員 趙清泉 代理審判員 于軼男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尹 祺 書 記 員 閆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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