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孫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南凌風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700738999XXXX。
代表人:蔣德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第三人:湖南桃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700MAXXXLE74Q。
法定代表人:汪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南凌風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縣。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孫X因與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上訴人二審庭審時將該被上訴人變更為一審第三人)湖南桃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源農商行)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一審第三人桃源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孫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孫X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沒有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孫X與某保險公司最初達成的是船舶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擅自變更保險險種并更改了保險條款的內容,既未告知孫X,也未向孫X送達。桃源縣地方海事處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不客觀,沒有證據予以佐證,且未告知孫X法律救助途徑。案涉船舶系因擱淺觸礁碰撞所致,并非焊接補損處劇烈震動被撕裂導致進水沉沒。此次事故應認定為實??全損,適用全損的理賠規定。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在該條款的八項約定之中。孫X的損失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風險,保險公司理應賠償。適航證書過期違反的是行政法規,與保險條款中不適航的定義不符,保險公司無權拒賠。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均為格式文本,其排除保險公司責任或加重投保人義務的格式條款不應適用于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時三方已確認案涉保險合同有效,孫X投保的是船舶全損險,且為列明風險,孫X無證據證明其船舶為全損。事故原因系船舶劇烈震動導致焊接處破裂進水,不屬于保單列明風險之一。船舶不適航與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孫X有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第三人述稱
桃源農商行述稱:孫X是基于與我行的貸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要求購買保險,貸款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具體險種,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充分。保單副本我方已收到,但保單正本及保險條款是否交付給孫X不清楚。
孫X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賠償孫X保險金額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30萬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9日,孫X因以其所有的價值5851700元的“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作為抵押物向桃源農商行貸款,按桃源農商行的要求,約定桃源農商行為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交納保費23900元,為該抵押物“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投保了全損險,某保險公司向孫X出具了保險費發票,保險單由桃源農商行保管。2015年5月18日,“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沉沒。2015年10月15日,海事部門調查結論認為船舶系因焊接補損處在挖沙作業過程中的劇烈震動被撕裂而進水后沉沒。爾后,孫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15年12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孫X發出拒賠通知。
另查明,“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設備在事故發生時處于不適航狀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孫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全損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權利義務。孫X投保的船舶因焊接補損處在挖沙作業過程中的劇烈震動被撕裂而進水后沉沒,非保險合同約定的全損險列明的事故原因,孫X未舉證證明船舶損失已構成全損,且孫X的船舶在事發時不適航,故該院認定孫X的船舶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對孫X要求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對其抗辯意見,該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孫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600元,由孫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孫X提交三份證據。證據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險條款,來源于該公司官方網站,擬證明孫X最初是想投保此險種,而非后來對方擅自變更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證據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格式條款,來源于某保險公司送達給第三人桃源農商行的條款,擬證明,與該公司官網查明的條款相比較,送達的保險條款中列明風險部分第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內容被刪除。證據三:桃源農商行出具的書面說??,擬證明,案涉保單送達給該行,但未送達給孫X,事故發生后孫X才看到保單。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一的真實性需庭后核實,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孫X在購買保險時可以選擇險種。本案投保的是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孫X及桃源農商行在事故發生前從未對保單提出過異議,說明對保單所載險種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條款在投保時已附在保單上,網上的保險條款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三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形式不合法,沒有桃源農商行的公章,而是下面支行的業務公章,身份不適格,不予認可。
桃源農商行質證意見:證據一、二的真實性請法院審查。投保單中沒有涉及險種,保險條款沒有用黑體字及被保險人簽名,因此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單,投保人??異議權被剝奪。證據三沒有經辦人簽字,不符合法律規定。我方收到保單副本,但財產保險合同沒有受益人,我方擁有的是優先權而非第一受益人,對保單的該約定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認可,但該證據不能直接證明孫X擬投保的險種適用該船舶保險條款。關于證據二,庭審后孫X向本院提交了從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下載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該條款所載內容與本案證據二所涉保險條款內容完全一致,第一條全損險中并無孫X所稱的第七項,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三說明上無經辦人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首先,關于孫X投保的險種問題。孫X主張其簽名的投保單載明的是“船舶保險投保單”,故其打算投保的險種是船舶保險,而非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本院認為,孫X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船舶保險投保單是格式投保單,無論內河、海上船舶均適用該投保單,該投保單與投保險種無關;2、孫X2014年6月9日投保時交納了保費,保險公司同日出具的保險費發票上載明“承保險種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孫X收到該發票后應當知曉其投保的險種是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但孫X對此并未提出異議;3、孫X與桃源農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第5.1條約定,“借款人根據貸款人要求,將與借款有關的風險在貸款人認可的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險種和期限應符合貸款人的要求…”,孫X因貸款原因按照桃源農商行的要求投保,某保險公司向??源農商行送達了案涉保單副本及保險條款,桃源農商行未對保單上面載明的險種沿海內河船舶全損險及對應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提出異議,應視為孫X與桃源農商行均認可該投保險種及保險條款。故孫X關于某保險公司擅自變更投保險種及保險條款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院認為,孫X訴稱案涉船舶因擱淺觸礁碰撞導致沉沒,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桃源縣地方海事處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本案事故原因系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疏于對船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在采挖作業過程中產生長時間、不間斷的劇烈震動造成焊接補損處被撕裂而進水導致船舶沉沒,“桃源湘采2173”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孫X雖不認可該調查結論,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證予以推翻,故海事部門認定結論依法應當予以采信。孫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是沿海內河船舶全損險,該風險為列明風險。孫X未舉證證明案涉船舶因事故構成全損,本案事故亦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列明風險,而是由于船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孫X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船舶適航證書過期能否導致拒賠的問題。本院認為,因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船舶適航證書過期是否屬于保險除外責任并不影響本案處理結果,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孫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200元,由孫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歐海燕 審判員 戴啟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書記員 樊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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