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一審被告):瑞恩航運有限公司(WRENSHIPPIXXXLC),住所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馬朱羅市(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Island,Majuro)。
代表人:AdirKatzav。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劉X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上海劉X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
代表人:汪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XX,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瑞恩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瑞恩公司(WRENSHIPPIXXXLC)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施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瑞恩公司上訴請求為:請求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訴訟時效問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一年訴訟時效,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7條規定的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為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90天。卸貨時間為2013年12月7日,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起訴,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二)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貨物在上訴人掌管期間未發生貨損,被上訴人也不能證明貨損發生在上訴人掌管期間。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貨物因貨艙關艙不及時而遭受濕損,已經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認定錯誤。1、上訴人一審已提交的公證認證檢驗報告證明檢驗人員曾登輪對貨艙及艙內貨物進行檢驗,卸離船舶的貨物完好,無水濕。相反,涉案貨物裝載于開放式卡車上裸運到收貨人倉庫,卡車運輸過程無任何遮雨措施,下雨必然導致卡車上貨物濕損;2、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貨物在上訴人掌管期間發生貨損。被上訴人的檢驗人員在收貨人倉庫,未在貨物卸貨期間發現貨損,檢驗人員沒有確認貨損系在上訴人掌管期間發生貨損,相反,檢驗報告提出當地正值雨季,貨物從碼頭至倉庫有20-25分鐘車程;3、被上訴人索賠的是在收貨人倉庫發現的6600噸水泥水濕全損,占整船貨物數量的三分之一,這種水濕不可能是貨艙關艙不及時造成。原審判決以具有高度蓋然性判定船方承擔責任違背常識,這貨損只能發生在碼頭至收貨人倉庫的無任何遮蓋的運輸過程中。在二審庭審中,瑞恩公司放棄了關于甲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辯稱,1、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2、案涉貨物損失是在被告運輸過程中造成,是由于船舶關閉太慢導致濕水貨損。上訴人提供的檢驗報告是為了本案訴訟提供。
一審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瑞恩公司立即賠償貨物損失357192美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由瑞恩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22日,案外人GADICOM公司向聯合概念海外投資有限公司(UnitedConceptInvestmentsOverseasLimited)(以下簡稱聯合公司)簽訂售貨合約,約定由GADICOM公司向聯合公司購買2.2萬噸符合中國國標(GB175-2007)的水泥,單價為每噸82美元,總價為180.4萬美元。裝運口岸為中國南通港,目的港為加蓬奧文多港,裝期為2013年8月20日至30日。同年8月28日,聯合公司出具編號為COXXXCE6218的發票,載明貨物FOB價格為116.6萬美元,運費為63.8萬美元。
2013年8月28日,南通新星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星公司)作為“WREN”輪代理人簽發了編號為WRNTOW01的提單,載明貨物名稱為水泥(符合GB175-2007標準),數量為2.2萬噸,托運人為上海海螺建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貨人為GADICOM,承運船舶為“WREN”輪,裝貨港為中國南通港,卸貨港為加蓬奧文多港。甲保險公司承保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編號為1020610062013000155YD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GADICOM公司,貨物名稱為水泥(符合GB175-2007標準),保險金額為198.44萬美元,發票號碼為COXXXCE6218,提單號碼為WRNTOW01,運輸工具、起運港和目的港記載與提單一致。
貨物運抵目的港后,2013年12月2日,收貨人向“WREN”輪船長發送函件稱:周六晚至周日,雨水迫使裝卸公司停止作業,因船舶艙蓋開啟和關閉系統緩慢,導致雨水滲入船艙,貨物因潮濕而受損,收貨人保留起訴船方的權利。“WREN”輪船長回函予以反駁,認為艙蓋關閉即時,并無貨物受損。同年12月3日,BOLLORE公司代表JeanMarieBERGON向收貨人GADICOM公司發送郵件稱:日間因惡劣氣候短期連續關閉貨艙,導致貨艙無法開啟。夜間出現同樣故障導致4號貨艙卸貨作業延時。同年12月4日,JeanMarieBERGON作為SDV公司代表向“WREN”輪船長發送函件稱:因船舶艙蓋開啟和關閉的嚴重故障,導致涉案貨物受損,承運人需對貨物損壞和卸載延誤承擔責任。
2013年12月4日和6日,瑞恩公司委托的檢驗人登輪進行現場檢驗,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檢驗報告,稱未發現濕損貨物,貨物卸載后裝載于拖車上,碼頭工人未加蓋防水帆布,船方對可能引起的或在倉庫發現的進一步損失不承擔責任。同年12月4日至7日,英XX和上海公公司委托OMXXXMARINE公司(以下簡稱檢驗人)在收貨人位于加蓬利伯維爾的倉庫對涉案貨物進行檢驗。檢驗人指派檢驗員,會同收貨人代表和倉庫代表進行現場勘驗,認定涉案貨物受損數量為6600噸,均不具有可銷售性,損失金額為395931歐元,貨損原因系雨水導致水泥結塊,卸貨時加蓬正值雨季,船艙關閉太慢導致雨水容易侵入船艙,此外,收貨人的倉庫位置距離船舶尚有20至25分鐘路程。2014年11月24日,英XX和上海公公司總公司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險人GADICOM公司賠付保險金353620.08美元,GADICOM公司亦向該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瑞恩公司為注冊在國外的公司,涉案貨物目的港在加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涉外合同糾紛的準據法,英XX和上海公公司、瑞恩公司在庭審中均表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一審法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一、甲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訴權;二、甲保險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瑞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四、瑞恩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訴權,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提單記載,GADICOM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收貨人。甲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出具保險單,系承保涉案貨物的保險人。英XX和上海公公司作為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規定,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系依照法律規定做出的內部財務安排,并無不妥。瑞恩公司據此認為甲保險公司不享有訴權,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保險人向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保險單記載的保險人與權益轉讓書記載的受讓人不一致,應從尊重事實、避免當事人訴累的角度出發,客觀公正的認定訴訟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甲保險公司自賠付保險金之日起即合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瑞恩公司關于甲保險公司沒有訴權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甲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為自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日起九十日,甲保險公司系2014年11月24日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2015年1月2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瑞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涉案貨物發生損失,甲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貨損已實際發生,且發生于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卸貨公司函件、查勘報告等證據能夠證明卸貨時目的港正值雨季,涉案貨物因雨水淋濕而受損,以及“WREN”輪存在開關艙故障等事實。綜合上述證據,涉案貨物因貨艙關艙不及時而遭受濕損,已經具有高度的蓋然性。瑞恩公司作為承運人,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妥善謹慎的管貨義務,亦不能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其提出貨損發生于陸路運輸階段的主張,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貨物卸下后裝載于開放式卡車,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損發生于陸路運輸階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涉案貨物系非集裝箱貨物,瑞恩公司的責任期間應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涉案貨物因船艙滲透雨水而受損,瑞恩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瑞恩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涉案貨物因其自身屬性,遇水后即凝結成塊,不再具有使用價值,檢驗人亦認定受損貨物不具有可銷售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賠償金額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即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因涉案保險單未載明保險費,甲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涉案貨物賠償金額按照貨物價值加運費計算。發票載明涉案貨物FOB價格為116.6萬美元,運費為63.8萬美元,折合每噸貨物82美元,貨物受損數量為6600噸,計算賠償金額為541200美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甲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應以其賠償金額為限,即瑞恩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為353620.08美元。因保險人追償的責任尚處在不確定狀態之中,責任人應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多大責任,亦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不產生遲延履行債務責任,故英XX和上海公公司主張瑞恩公司支付賠償款利息的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涉案貨物在承運人掌管貨物的期間受損,瑞恩公司作為“WREN”輪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和第二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瑞恩公司(WRENSHIPPIXXXLC)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353620.08美元;二、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一審法院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660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訴訟費用合計人民幣2966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297元,由瑞恩公司負擔人民幣29363元。
為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為電子郵件三份:1、中文版郵件是2015年1月12日發給一審法官,擬證明:其提交起訴的訴訟材料的時間是2014年11月,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2、被上訴人于2014年12月21日發給上訴人和上訴人保賠協會回復的郵件,保賠協會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損失超過了訴訟時效,并要求其提供全部證據材料。擬證明:被上訴人曾經主張過權利,上訴人并未提供過貨物未受損的材料。
上訴人瑞恩公司質證意見為:對2015年1月12日的郵件不清楚。對2014年12月21日的郵件從形式上看,發件人是船東保賠協會的人,但是無法實現證明目的。理由為:第一份郵件只是問法官,但是缺乏法院的受理文件,該份郵件不能證明起訴時間。第二份郵件沒有提及起訴的事情,只是向保險索賠,說明當時并未起訴。第三份很正常,該郵件不能明確被上訴人的身份以及目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第一份郵件載明的內容與本案一審案卷載明的收到起訴材料時間一致,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可以證明在2014年11月,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起訴材料。第二、第三份郵件也可以相互印證,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提供了案涉貨物損失的全部證據材料。
上訴人瑞恩公司二審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瑞恩公司住所地在馬紹爾群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本案當事人在一審均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爭議,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涉案運輸的目的港為南通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瑞恩公司是否應承擔貨損責任。分析評判如下:
(一)訴訟時效問題,由于一審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時間為2014年11月,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上訴人瑞恩公司在二審撤回了該上訴主張,本院不再予以評判。
(二)瑞恩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責任。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卸貨公司函件、查勘報告等證據,及“WREN”輪存在開關艙故障等事實,證明卸貨時目的港正值雨季,涉案貨物因雨水淋濕而受損。雖然瑞恩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委托的檢驗公司沒有登船檢驗,檢驗結果認為系船舶艙蓋關閉不及時導致水濕貨損系推測認定,沒有直接證據。但是,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查勘報告載明有船舶進水的照片,證明貨物在卸貨時被雨淋的認定具有一定的證據。瑞恩公司還認為貨物在卸貨后,運往倉庫的陸路運輸中被淋濕,但其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卡車裝貨時沒有遮蓋,不能證明陸路運輸時沒有遮蓋雨布及遭受雨淋導致貨物受損。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貨物在卸貨時遭受雨淋,從而導致貨損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涉案貨物系非集裝箱貨物,瑞恩公司的責任期間應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瑞恩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660元,由上訴人瑞恩航運有限公司(WRENSHIPPIXXXLC)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戴啟芬 審判員 顧 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書記員 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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