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號南京新城科技園國際研發總部*幢*****層。
代表人:金樂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DIXXXARRYK.VEXXXRES)。住所地: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拉各斯阿帕帕伊比昆勒阿吉諾泰街**號(11IBIXXXLEAKINOXXXSTREXXXPAPALAGOSNIGERIA)。
法定代表人:阿德XX(ADEDEJIXXXARE),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萬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山東萬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迪克哈瑞合資公司(以下簡稱迪克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8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迪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迪克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迪克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收貨人與倉儲公司之間是倉儲合同關系,不論是露天堆場還是倉儲棚,對某保險公司而言,都屬于收貨人所租用的倉儲公司的儲存處所,保險貨物到達處所即應是收貨人在保單載明目的地的儲存處所。收貨人的本意不能用來作為確定收貨人儲存處所的依據。即使露天堆場不是收貨人載明目的地的儲存處所,因收貨人作為被保險人違反了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二)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終止之后,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進行保險理賠,故不存在賠償迪克公司利息的問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庭審時補充意見:根據相關文獻,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堆場,可以認定為保險條款所載明“最后倉庫或存儲處”,則保險期間終止,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迪克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一)原審法院認定倉儲棚是收貨人實際上用于分配、分派貨物的場所符合事實。1、收貨人同港口之間不存在倉儲合同,無論是露天堆場還是倉儲棚均不是收貨人的倉庫或儲存處所,保險貨物到達處所并不是收貨人在保單載明目的地的儲存處所。2、收貨人本意要求貨物存在倉儲棚內是符合事實的,但倉儲棚也并不因此成為收貨人的儲存處所,而實際上成為收貨人用作分配、分派貨物的處所。3、收貨人并未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二)原審判決對利息認定正確。涉案貨損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應該賠償而沒有及時賠償,應當承擔利息損失。涉案貨損發生在“倉至倉”的保險責任期間,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適當。
一審原告訴稱
迪克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62906美元(以下無特指均為人民幣),折合人民幣為1030038元(按照起訴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3229計算)及相應利息(從2017年2月8日理算勘察報告作出次日起計算至判決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4日,壽光鴻碩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鴻碩公司)向迪克公司就出口貨物膠合板(ZOEWOOD、MINWOOD)開具編號為WXXXX040224的形式發票。載明貨物共計3388托盤,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總價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總價2919674.65美元;起運港中國連云港,目的港尼日利亞廷坎;付款條件:預付30%定金,剩余70%貨款客戶在收到提單復印件后14天內付清。
2016年6月13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尾號為00183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鴻碩公司;貨物標記膠合板(ZOEWOOD、MINWOOD);包裝及重量3388托盤4761200千克;保險金額3211642.2美元;起運日期按照提單;運輸工具“國投”輪GUOTOU108,201605航次;自中國連云港至尼日利亞廷坎;承保險別為一切險,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包括倉至倉條款;提單號GTXXXLYGTCN11,賠款償付地點及幣種:尼日利亞,以美元支付。保險單背面《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第三條責任起訖(一)規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第五條索賠規定:在收到被保險人索賠后,保險人應當及時核定索賠是否在保單責任內并通知被保險人。對于比較復雜的索賠如果保險人不能夠在30天內核定是否保單責任,保險人將根據情況與被保險人協商一個合理的期間,保險人應當在該期間通知被保險人其核定的結果。如果索賠被證明是保單責任,保險人應當在同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的10日內支付賠款。
以上保險單已由鴻碩公司背書轉讓。
2016年6月20日,SDIC海運發展有限公司(SDICSHIPPIXXXEVELOXXXNTCO.,LTD)作為承運人簽發了編號為GTXXXLYGTCN11的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鴻碩公司;收貨人為迪克公司;承運船名“國投”輪GUOTOU108,201605航次;起運港中國連云港,卸貨港尼日利亞廷坎;貨物標記膠合板(ZOEWOOD、MINWOOD),4761200千克。同日,鴻碩公司向迪克公司開具編號為WXXXX040224GINNA的商業發票。庭審中,雙方分別向法庭提交了該發票。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載明上述3388托盤的貨物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總價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總價2919674.65美元。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發票除沒有折扣價及折扣后總價外,其余內容與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一致。
上述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尼日利亞廷坎向收貨人交付前發現貨損。W.K.韋伯斯特有限公司(W.K.WebsterCo.Ltd)受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2月7日向某保險公司作出了貨損理算報告(下稱“理算報告”)。理算報告載明:涉案貨物于2016年7月30日到達廷坎。在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之前清關代理發現一些托盤處于濕的狀態并長有霉變。我們指定了當地名為海上相互服務(MarineMutualServices)的檢驗機構安排了聯合檢驗,檢驗于2016年9月2日進行。檢驗人被告知受損的托盤之前曾露天儲存但之后被轉移到倉儲棚內。場站經營人的檢驗人告知貨物最初卸下船時狀況良好,因而損失可能發生在卸船之后。收貨人告知膠合板(表面狀況良好的)由于極差的對水汽的反應主要用于內用,因此,對貨物的任何影響會致使他們不能被用于意圖的目的。損失原因是:貨物的濕損是由于它們在倉儲地被露天存放,從而暴露在惡劣天氣中。倉儲公司告知那段時間他們經歷了倉儲爆棚,以至于貨物不能存放于倉儲棚內。他們買了油布試圖保護貨物,然而這不足以保護它們免受濕損。共計有252個托盤貨物受損。根據商業發票,受損貨物的保險總價值是209886.85美元,受損貨物殘值61790.6美元,凈索賠額為148096.25美元。該報告還引述了收貨人告知的信息:貨物被運到我如下倉庫:阿拉基加·老奧喬(AlakijaoldOjo)路376號、拉各斯衛星(satellite)鎮86區、奧貢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請知悉一些完好的貨物被運到多個地點的客戶處而沒有被檢驗員查看,因為這沒必要。
經原審法院核對,理算報告中受損貨物的保險總價值209886.85美元是按未折算的發票價格196180.2美元基礎上按106.986%加成計算而得。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單的受讓人為外國法人、涉案事故發生在境外,故本案屬涉外民事關系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鴻碩公司將保單背書轉讓給迪克公司,同時,迪克公司亦是涉案提單項下的記名收貨人和實際收貨人,故迪克公司對保單項下的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在受讓保單后成為保單項下的被保險人。雙方之間的保險法律關系有效成立,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之爭,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涉案貨損是否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貨物損失如何計算。
對于涉案保險責任的終止時間,迪克公司認為,根據保險合同中倉至倉條款的約定,涉案保險責任終止應適用第四種情形,即在被保險貨物卸離海輪后60天內轉運到非保單載明的目的地,從轉運時保險責任終止,而涉案貨損發生在轉運前,應在保險責任期間。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貨物已運抵保單載明的目的地尼日利亞廷坎;且從理算報告中引述收貨人告知的信息看,已有部分貨物運到收貨人位于阿拉基加·老奧喬(AlakijaoldOjo)路376號、拉各斯衛星(satellite)鎮86區、奧貢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的倉庫,部分貨物被運到多個地點客戶處,因此,涉案貨物實際上已在目的地碼頭倉儲場所被提起或分配、分派,故不適用迪克公司所稱的倉至倉條款第四種情形。倉至倉條款保險責任終止的第一種情形需滿足幾個條件:貨物到達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貨物到達收貨人的倉庫或儲存處所;該倉庫或儲存處所需是收貨人最后的倉庫或儲存處所。第二種情形是貨物到達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儲存處所。理算報告對貨物的損失原因歸結為“它們在倉儲地被露天存放,從而暴露在惡劣天氣中?!痹撀短於褕霰荒潮kU公司認為是倉至倉條款中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保險責任的終止應適用第一種情形,即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故涉案貨損發生在保險責任終止后,保險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觀點不成立,理由:其一,保單本身并未約定何為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亦未界定判斷標準,更未限定被保險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前或運抵目的地后多長時間內需確定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故只能根據已發生的法律事實進行判定。其二、理算報告提到“檢驗人被告知受損的托盤之前曾露天儲存但之后被轉移到倉儲棚內”。如前所述,貨物在目的港卸下后已被部分提取運到收貨人其他倉庫,部分貨物被分配、分派到其他客戶處。故貨物在被提取、分配、分派前經歷了兩個儲存階段,先是堆放在露天堆場,后轉移到倉儲棚內。露天堆場和倉儲棚雖然同為倉儲公司的倉儲場所,但兩者對貨物的儲存保護全然不一樣,不能相混同。其三,涉案貨物為膠合板,理算報告中提到“收貨人告知膠合板(表面狀況良好的)由于極差的對水汽的反應,對貨物的任何影響會致使他們不能被用于意圖的目的”,表明收貨人熟悉膠合板的物理特性,因此儲存時需做到防水防潮,而露天堆場達不到防水防潮要求,不能成為收貨人用以分配、分派貨物場所的本意。其四,理算報告提到“倉儲公司告知那段時間他們經歷了倉儲爆棚,以至于貨物不能存放于倉儲棚內。他們買了油布試圖保護貨物,然而這不足以保護它們免受濕損。”從中可以看出,倉儲公司本想將貨物儲存在倉儲棚內,但因倉儲爆棚而無法存儲。同時倉儲公司為了避免貨物濕損而采取了油布遮蓋的方式。由此可推定露天堆場不是收貨人租用的倉儲場所,貨物堆存在露天堆場并以油布遮蓋是倉儲公司的臨時措施,倉儲棚才是收貨人本意的也是實際上用于貨物分配、分派的場所。涉案貨損在貨物運抵倉儲棚前的露天存放期間發生,根據倉至倉條款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貨物在卸至堆場時保險責任終止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保單保險金額為3211642.2美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加成投保。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未折扣的發票價計算,加成幅度為3211642.2÷3001906.01=106.986%,根據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折扣價計算,加成幅度為3211642.2÷2919674.65=110%。按照通常的保險加成計算方法,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金額系以折扣價加成110%計算。
經原審法院認定,理算報告中貨損價值209886.85美元系以未折算的發票價格196180.2美元加成106.986%計算而成。涉案貨物的發票價格為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但貨物殘值屬于市場價格,并未加成,兩者應該統一。涉案貨損的足額理賠金額的正確計算方法為:(未折扣發票價格-殘值)×110%,相應的計算結果為:(196180.2-61790.6)×110%=147828.56美元。由于涉案貨物的發票原價為3001906.01美元,鴻碩公司以折扣價2919674.65美元投保,屬于不足額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47828.56×2919674.65÷3001906.01=143779.08美元。折合人民幣909100元(143779.08×6.3229)
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合理期間內應當進行理賠。涉案的理算報告提到聯合檢驗于2016年9月2日進行,該日期當在被保險人報案之后。理算報告的作出日期為2017年2月7日,此時距報案日期已超過5個月,該報告已明確了涉案貨損屬于保險事故,也明確了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應根據該理算報告及時予以理賠。其未予理賠的行為屬違約行為,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迪克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給予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利息應從理算報告的作出10日后即2017年2月18日起算,迪克公司請求計算至本案判決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止(人民幣93182.75元),該請求未超出合理范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涉案貨損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迪克公司保險賠款909100元及利息93182.75元;二、駁回迪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07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035元,由迪克公司負擔82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209元。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提交《尤迪特包裝私人有限公司等訴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倉至倉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擬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涉案貨損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迪克公司質證認為,上述材料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證據”,上述文章對于“倉至倉”的理解屬于理論觀點。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文獻不能直接證明保條款中“倉至倉”的時間界限,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因涉案保單的受讓人為外國法人、涉案事故發生在境外,故本案屬涉外案件。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案的實體審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一)涉案貨損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二)貨物在露天堆場是否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
第一個焦點問題,涉案貨損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倉至倉”責任期間止于保險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單僅載明目的港,則貨物實際運至收貨人在港區的任何倉庫可視為“最后倉庫或儲存處”;如僅載明目的地(城市名),則收貨人在該行政區域范圍內的任何倉庫都可以視為“最后倉庫或儲存處”。
本院認為,對于保險條款涉及“倉至倉”保險責任期間的界定,其本質是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因此,從條款所使用的詞句來看,“保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最后倉庫或儲存所”應該是保單載明具體名稱的“倉庫或儲存處”。其次,從保險條款的其他內容來,保險條款第三條還載明“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即如貨物在目的地(城市名)甲港口倉庫暫時堆存,在此后60天內全部轉運至該城市乙港口倉庫堆存。按照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中的觀點,貨物在甲港口倉庫堆存即意味著保險責任期間終止,這顯然與保險條款關于中途卸貨轉運的60天仍屬于保險期間的約定相悖。最后,如按照保險人的解釋,保單僅載明目的地(城市名),則該行政區域范圍內的任何倉庫均被視為“最后倉庫或存儲處”,實質上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加大了投保人的風險。故對于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涉案貨物存放在露天堆場為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保險責任期終止,其不承擔貨損賠償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迪克公司提交的《理算報告》載明“thestorageplaceinportnamedasthedestinationinthepolicy,isthewarehouserentedintheportanthelaststorageplaceforfurtherdistribution(保單中載明的目的港儲存地點是港口租賃倉庫,也是進一步分派的最后儲存處所)”,可見碼頭露天堆場并非“最后儲存處所”,倉庫才是貨物“最后儲存處所”。根據涉案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的責任期間應至貨物存放碼頭倉庫時止。
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貨物檢驗報告》第三頁載明“發現部分貨物堆放在碼頭露天貨場”,可見露天貨場是“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其他儲存處所”,保險期間也終止。本院認為,報告英文為“wewerefurthertoldbytheclearingagent。partoftheconsignmentwasfoundtobestackedinanopenstoragearea”可見,部分貨物堆放碼頭露天貨場僅為清關代理人的陳述,并非直接證據證明涉案貨物在露天堆場已被分配或分派,即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露天貨場是涉案貨物分配的最后場所,其上訴認為涉案保險責任期間止于露天堆場,缺乏事實依據。
第二個焦點問題,貨物在露天堆場是否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
本院認為,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應該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案情來綜合判斷并認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本案系海上貨運保險合同糾紛,保險標的物時刻處于物理位移發生變化的狀態,貨物所處的環境也必然發生改變,故在本案中不能簡單的以貨物堆放露天場所而認定屬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其次,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范圍還包括由于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則貨物堆放在碼頭露天場所屬于保險責任期間內,在此期間遭受的損失屬于保險人應當預見到的保險合同承保內的風險,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大地公司關于其因貨物堆放露天場所而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有權拒絕賠償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某保險公司對于原審判決確認的貨損金額未提出上訴,且二審庭審時明確予以認可,本院對貨損金額909100元和利息93182.75元予以認定。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新 審判員 魯 楊 審判員 胡正偉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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