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原名乙保險公司營業部),地址:大連市沙河口區。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理。
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地址:大連市中山區。
法定代表人:董XX,總經理。
(以下如無特別說明,上訴人包括以上兩家上訴人)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大連旅順濱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地址:旅順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梁XX,總經理。
一審原告訴稱
大連旅順濱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海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并通過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至大連海事法院審理。大連海事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為案由立案。立案后,濱海公司申請追加乙保險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大連人保營業部)為被告。2015年1月9日,大連海事法院作出(2013)大海商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濱海公司的訴訟請求。濱海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遼民三終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后,大連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遼72民初629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大連人保營業部和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大連人保營業部和乙保險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鵬鳩、濱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營業部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主文第一和第二判項,改判駁回濱海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濱海公司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關于案涉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屬于格式合同、該協議書爭議條款(以下簡稱第三.1條)屬于格式條款的事實認定錯誤,案涉協議書是雙方充分協商的結果。2、一審認為第三.1條存在“兩種不同解釋,均具有合理性”,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濱海公司)的解釋適用法律不當。第三.1條的通常理解應為機器其本身的損壞所發生的所有費用和損失,無論在任何時候由于任何原因發生的,都不屬于本案保險協議下的保險責任范圍。3、一審支持濱海公司后來增加的利息損失不合理、不合法。因濱海公司最初起訴時沒有提出利息損失訴訟請求,其訴訟時效早已屆滿,相應的利息請求不該支持。同時,一審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也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
濱海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1、一審認定案涉保險協議書屬于格式合同、第三.1條屬于格式條款,證據確鑿,理由充分。2、濱海公司對于但書條款的理解屬于“通常理解”,一審作出有利于濱海公司的解釋是完全正確的。3、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增加的利息損失訴訟請求合理、合法。
濱海公司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大連人保營業部支付保險賠償金300萬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二被告向濱海公司實際付清保險賠償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乙保險公司就大連人保營業部不能承擔的部分向濱海公司承擔補充責任;2、判令大連人保營業部、乙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濱海公司與大連人保營業部簽訂了《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約定保險人為大連人保營業部,被保險人為濱海公司,保險期限為2010年4月17日零時起生效,直至承修船舶修理完畢交付船方或保險期限滿期的2011年4月16日24時止,但無論任何情況,該保險僅負責船舶在廠修理期間發生的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風險造成的損失。該協議第三條保險責任范圍第一項約定,按修船合同及有關協議、法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術人員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事故或船舶機損對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該協議第三條保險責任范圍第三項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修理開工前向保險人申報擬修理的船舶,保險人才承擔風險,否則不予負責。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還約定保險期間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限額為500萬元整,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300萬元整,保險費率為年修船產值的0.8%,每次事故免賠額為8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協議對除外責任、試航、施救費用、賠償處理及損失的賠付均作出了約定。協議簽訂后,濱海公司在修船責任保險投保單(以下簡稱投保單)下方蓋章確認。該投保單上對保險期限、賠償限額、免賠額進行了約定,內容與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中的約定一致,注明上述內容均以“修船責任保險協議”為準,出險時按照其協議內容賠付。在投保單下方標注投保人聲明:上述所填內容屬實;保險人已將“修船責任保險協議”內容(包括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修船責任保險協議”內容(包括責任免除內容)及保險人的說明已經了解。
2010年12月25日,濱海公司與捷盛公司簽訂了船舶修理合同及船舶修理補充合同,由濱海公司承接“捷盛6”輪和“捷盛1”輪的塢修工程,工程范圍為承修方根據委托方提出的船舶修理工程單,經雙方勘驗核對簽字后,作為本船修理工程范圍的依據。2011年1月4日,濱海公司通過其保險業務代理人江山公司工作人員向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施文碩發送電子郵件,將“捷盛6”輪和“捷盛1”輪申報為擬修理船舶。2011年1月7日,濱海公司與捷盛公司相關人員在修理工程單上簽字。2011年2月20日,濱海公司在完成部件保養及回裝后,進行啟動運轉調試,對“捷盛6”輪的主機進行帶負載試驗,1529時許,“捷盛6”輪主機第6號缸道門破裂,第6號缸活塞連桿組件從主機左側道門甩出機體(按照行業術語,通常稱為伸腿事故),損壞主機左側道門1個、主機右側道門1個、第6號缸平衡塊2塊、第6號缸活塞連桿組件1套、第6號缸活塞連桿大端瓦1副、第6號缸缸套1個、第6號缸缸頭1個、噴油器總程1個,第6號缸曲軸、曲柄銷損傷嚴重,第6號缸機架撞傷。事故發生后,濱海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理賠中心報案并委托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海上安全技術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海安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23日進行了現場檢驗。乙保險公司也派出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勘察,并委托泛華公估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對事故現場進行了調查和勘查。2011年5月30日,海安公司作出檢驗報告,認為事故系連桿螺栓安裝時單側螺栓裝配扭緊力矩不足引起連桿螺栓L1和L2先后斷裂所導致,本次損壞所涉及的修理費估算為:如曲軸和機架能夠在大連修復,總修費在350萬元左右;如曲軸換新,總修費在700萬元左右修復費用。
經濱海公司與捷盛公司協商,對“捷盛6”輪曲軸進行更換,濱海公司承擔購買曲軸的部分費用175萬元,該數額為雙方向大連海事大學董氏鍍鐵有限公司咨詢后得出的曲軸修復費用數額。捷盛公司負責采購包括曲軸在內的修理“捷盛6”輪主機所需進口部件,費用由捷盛公司先行支付。2011年2月25日,濱海公司開始對“捷盛6”輪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機損進行修理,部分主機修理工作外包給大連市甘井子區海德機修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海德機修中心),并對曲軸進行更換,至2011年5月6日修理完畢。在“捷盛6”輪修理期間,濱海公司支付購買部件費用30萬元以及海德機修中心修理費用31.8萬元、停泊費等服務費297122元、出具檢測報告的技術服務費4萬元。濱海公司工作人員對主機及關聯工程進行修理的費用為276029元。捷盛公司進口部件的費用中,購買曲軸的費用為5429556元(包括濱海公司應承擔的175萬元),購買其他修理用部件的費用為1181745元。
2011年11月8日,乙保險公司理賠中心向濱海公司發出拒賠通知書,告知濱海公司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責任賠償。
該曲軸不能修理,按新置價格400萬元估損;所有損壞的修復費用合計5444172.07元。
2016年3月22日,濱海公司與捷盛公司就“捷盛6”輪機損事故的損失承擔問題簽訂了“捷盛6”輪大發柴油機機損處理協議,該協議內容如下:1、對于機損事故導致的損失,濱海公司應承擔306.8萬元(包括海德機修修理費31.8萬元、部件采購費100萬元、曲軸修理費135萬元、其他修理費服務費40萬元),其余損失由捷盛公司自己承擔;2、至2016年3月22日,濱海公司已經支付了柴油機修理費31.8萬元、部件采購費30萬元,承擔了其他修理費服務費40萬元;3、捷盛公司確認尚欠濱海公司“捷盛6”輪和“捷盛1”輪修船費(該修船費發生在本次機損事故之前,與本次機損事故無關)及利息182萬元,濱海公司以該債權沖抵其應承擔的182萬元案涉機損修理費用;4、余款23萬元濱海公司已于本協議簽訂之日向捷盛公司進行支付;5、雙方因案涉機損事故發生的糾紛已經解決。
另查明,大連人保營業部為乙保險公司下設的分支機構。案涉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與濱海公司提供的平安公司定期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12年版)、人保公司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09版)在合同內容、句子結構、用詞等方面相似度較高。案涉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中對爭議條款“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與該條款其他部分在可識別度上未作區分,而平安公司定期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12年版)及人保公司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09年版)均對“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進行了字體加粗,在視覺上有明顯反差。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下的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案涉保險事故發生于“捷盛6”輪在濱海公司碼頭修理期間,屬于海上保險合同下的保險事故,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濱海公司與大連人保營業部簽訂的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在《海商法》沒有規定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法》沒有規定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法規。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捷盛6”輪機損事故所造成的主機機器本身損壞是否屬于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第三.1條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第三.1條對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為:“按修船合同及有關協議、法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術人員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事故或船舶機損對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币罁逗贤ā返谌艞l第二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案涉保險協議書頁眉處有人保公司的中英文名稱而無濱海公司名稱,內容上僅在第一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處有濱海公司名稱,剩余部分均無濱海公司名稱,協議尾部僅有大連人保營業部的名稱及印章而無濱海公司名稱及印章;該保險協議書與人保公司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09版)除但書條款是否加粗這一區別外,其他內容基本相同。依據上述事實及保險行業通常做法可以認定,案涉保險協議書系人保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雖稱其在訂立協議時與濱海公司進行過協商,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此,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屬于格式合同,第三.1條屬于格式條款。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雖提供了保險人為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被保險人為中遠船務公司等11家公司的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1份用以證明保險責任范圍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的結果,并非格式條款,但該份協議書中的保險人為三家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多家公司,且在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費率的約定等方面與案涉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人保公司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09版)均有較大不同,具有其特殊性。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以該份協議書主張案涉爭議條款非為格式條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依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濱海公司認為第三.1條中的但書條款“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是指機器在修理前就已經存在的原有損壞或機器固有的材質缺陷單獨或與其他因素疊加引起的損壞才不予賠償。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認為該但書條款是指在修理船舶過程中對所修機器造成的損壞不予賠償,并稱其理解屬于通常理解,該但書條款不存在兩種解釋。結合第三.1條前半句中的“船舶機損”,“機損”為機器損壞的簡寫,二者為同一意思,該條款前半部分有“機損”字樣,后半部分有“機器本身的損壞”字樣,“本身”可以被理解為強調損壞時間發生在修理之前或損壞原因系自身固有缺陷所致。濱海公司的解釋有其合理性?!暗珯C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可理解為因修理行為對被修機器造成的損壞不予賠償,亦可理解為被修船舶機器在修理前就已經存在的原有損壞和因機器固有的材質缺陷單獨或與其他因素疊加引起的損壞不予賠償。當事人各方對但書條款存在兩種不同解釋,均具有合理性,由于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系被告大連人保營業部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1條為格式條款,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濱海公司的解釋,即“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應解釋為被修船舶機器在修理前就已經存在的原有損壞和因機器固有的材質缺陷單獨或與其他因素疊加引起的損壞不予賠償。案涉機損事故系因濱海公司修理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而引發,造成了主機機器的損壞,屬于第三.1條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關于濱海公司提出的“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屬于免責條款,且大連人保營業部未對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導致該條款無效的主張。大連海事法院認為,在修船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可以承保被保險人的全部修船責任,也可以承保部分修船責任。修船責任保險的范圍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修船責任保險協議中約定。第三.1條系對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的約定,“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是對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界定的條件,不屬于免責條款。對濱海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2日,濱海公司與捷盛公司達成協議,就“捷盛6”輪機損事故所發生的修復費用,最終確定由濱海公司承擔306.8萬元,包括海德機修修理費31.8萬元、部件采購費100萬元、曲軸修理費135萬元、其他修理費服務費40萬元,其他損失由捷盛公司自行承擔。該協議同時約定了306.8萬元的給付方式,包括濱海公司已承擔的海德機修修理費31.8萬元、部件采購費30萬元、其他修理費服務費40萬元、欠抵的修船費及利息182萬元以及協議簽訂之日向捷盛公司給付的23萬元,并明確雙方因案涉機損事故發生的糾紛已經解決。濱海公司與捷盛公司就“捷盛6”輪機損事故的損失承擔問題已達成協議,濱海公司依據該協議已對捷盛公司的損失進行了賠償。濱海公司承擔的修復費用306.8萬元,未超過海安公司檢驗報告中按照曲軸能夠在大連修復預估的修復費用數額350萬元及泛華公估公司對濱海公司報價進行審核所作公估報告中的修復費用數額5444172.07元(泛華公估公司認為該曲軸不能修理,按新置價格400萬元估損),且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均未對該數額的合理性提出異議。對上述賠償數額及賠償事實,予以確認。濱海公司有權依照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的約定要求大連人保營業部支付保險賠償金。
依據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的約定,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300萬元,免賠額為8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本次事故濱海公司實際承擔的損失數額為306.8萬元,其在本案請求的機損事故損失為300萬元,即按約定的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主張損失,故其有權向大連人保營業部主張的保險賠償數額為270萬元。濱海公司雖以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約定的免賠額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且大連人保營業部對該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及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免賠額條款無效,但大連人保營業部在投保單上對“免賠額8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已明確注明,且在投保單上以加粗字體明確寫明“投保人如果知曉并同意本投保單之內容和條款請在此簽章”。濱海公司在該處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認定為其對投保單上列明的免賠額條款已經知曉并同意。大連人保營業部已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其對免賠額的主張成立。關于延期支付的利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濱海公司向捷盛公司賠償前,大連人保營業部不得向濱海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而濱海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對捷盛公司賠償完畢,即大連人保營業部在2016年3月22日前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濱海公司僅有權主張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大連人保營業部是由乙保險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結構和財產并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應在其管理的財產范圍內承擔對濱海公司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承擔,即乙保險公司應對大連人保營業部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主張,濱海公司在“捷盛6”輪修理開工前未向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申報擬修理船舶,依據案涉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不應對濱海公司的損失承擔責任。針對該主張,濱海公司提供了代理其保險業務的江山公司工作人員與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施文碩之間的郵件作為證據,用以證明其在“捷盛6”輪修理開工前向乙保險公司申報過擬修理船舶。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對江山公司系濱海公司案涉保險事宜的代理人、施文碩系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以及該郵件的收件人郵箱為施文碩郵箱均予以認可,但稱2011年1月份的郵件在電腦升級過程中丟失,無法找到,因此對郵件的真實性和內容無法核實。由于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據,其此點抗辯不能成立。故應認定濱海公司在“捷盛6”輪修理開工前已向大連人保營業部申報擬修理船舶。
關于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提出的濱海公司大部分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案涉保險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濱海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70萬元,本案移送至大連海事法院后,濱海公司申請追加大連人保營業部作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賠償延期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利息。本案發回重審后,濱海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大連人保營業部支付保險賠償金300萬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乙保險公司就大連人保營業部不能償還的部分向濱海公司承擔補充責任。依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計算。濱海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大連人保營業部作為乙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濱海公司對乙保險公司起訴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大連人保營業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濱海公司放棄債權,濱海公司對乙保險公司起訴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濱海公司的剩余債權。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經大連海事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連旅順濱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270萬元及其自2016年3月2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的判決款項向原告大連旅順濱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擔補充給付責任;三、駁回原告大連旅順濱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200元由濱海公司負擔3420元,由大連人保營業部、乙保險公司負擔30780元。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一審查明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上訴人的請求、被上訴人的抗辯,結合案情,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如何理解第三.1條,進而判定各方權利義務;2、濱海公司關于賠償金利息的訴求是否應予支持。
案涉保險協議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09版)》、《修船責任保險協議書(2012版)》(以下簡稱“樣版”)對照,存在以下明顯不同,印證了雙方協商行為的存在:第一條,約定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名稱;第二條,約定了雙方的具體保險期限;第四條,具體約定了被保險人的預計年修船產值;第五條約定了保險賠償的限額。一審認定“大連人保營業部及乙保險公司雖稱其在訂立協議時與濱海公司進行過協商,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上訴人的相應上訴理由合理,予以支持。然而,除上述幾個條款外,其他條款以致整體上的合同內容、句子結構、用詞等方面,案涉保險協議書與樣版的相似度很高,一審認定屬于格式合同的意見并無不妥,予以支持。此外,第三.1條“按修船合同及有關協議、法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術人員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事故或船舶機損對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與樣版的對應條款的內容完全一致,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此款是經過雙方協商的結果,一審認定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的規定,予以支持。
在對第三.1條的理解上,上訴人的理解核心是機器本身的價值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按此理解,“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與第二分句“由于修船工人或技術人員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事故或船舶機損對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在責任范圍上明顯縮小,“直接損失”原本包含機器本身及之外的損失,而但書卻排除了機器本身的價值,從而限制或者免除了保險人的部分責任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但書部分應當認定是散落于第三條的免責條款?!侗kU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侗kU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樣版中“但機器本身的損壞不予負責”是加黑、加粗處理的,在視覺上有明顯反差,使得但書部分成為全句的重點,這種情況下,上訴人的理解是通常理解;但案涉保險協議書中的但書部分與句子前面部分的文字均為同一字體、字號,沒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提示,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其他提示或說明義務的行為,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按照上訴人主張的通常理解,第三.1條依法應理解為“按修船合同及有關協議、法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術人員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事故或船舶機損對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而濱海公司的理解核心是機器本身原因引起的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按此理解,“機器本身的損壞”是指修理前就已經存在的機器損壞或者因機器固有缺陷引起的損壞不在責任范圍。因為案涉保險屬于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是保險標的,所以但書部分只是對第三.1條第一分句的補充說明,全句的中心句仍是第二分句,但書部分也不用特別提示。這一解釋符合案涉保險協議書的表現形式,一審按此理解并判令上訴人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依法有據,合情合理,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保險賠償金和保險賠償金的利息都是基于同一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產生的債權,屬于同一債權,濱海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未超訴訟時效,亦未表示放棄利息債權,故其在發回重審期間主張利息不超訴訟時效,上訴人的相關理由依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利息標準的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合同法》均未作明確規定,但保險賠償金在性質上屬于應付款的利息,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欠付工程款類似?!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參照此規定,一審判令上訴人向濱海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符合適用法律原則,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780元,由大連人保營業部、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巖松 審 判 員 郭 麗 審 判 員 劉善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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