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藺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星瀚(武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遼寧創越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XX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2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1月4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上訴人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鄭XX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鄭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鄭XX在涉案保單下對受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原審判決認定其與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混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鄭XX從未主張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與其主體混同,只是說明其是股東之一,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作此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即使認定主體混同,我國相關法律也僅在對外承擔債務方面規定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而未賦予股東行使應由公司享有的債權的權利。二、涉案保單適用《國內水陸、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該條款為典型的列明風險,被保險人對貨損是由于列明風險所致這一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由保險人對此進行舉證與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不符。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是針對人身保險的司法解釋,原審法院據此裁判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鄭XX辯稱:一、關于主體的問題。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均是鄭XX,根據合同相關性的原則,其本身就具有索賠資格。同時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已經出具了相關情況說明,認可了鄭XX申請理賠的資格。二、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我方在出險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提供了相關材料,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最初是同意理賠的,而且保險公司聯系的公估公司也說明了事由,并且確定了擴損。保險公司故意拖延時間,導致了我方喪失了留存相關證據的機會。
一審原告訴稱
鄭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鄭XX貨損暫計75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9日,案外人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運綜合險,保險單號:PYXXX192102Q000E07006,被保險人:鄭XX,保險標的:2個集裝箱黃豆,集裝箱號:BMOXXX29008/TEXXX431800,起運地:遼寧省營口市,目的地:上海市,保險金額:24萬。2019年1月12日,上述投保貨物裝載于“凱航5”輪起運,航次:1904。2019年1月14日,“凱航5”抵達目的港上海。收貨人提取貨物時發現貨損,并向某保險公司報出險,某保險公司派人到現場檢驗,檢驗日期:2019年1月18日,檢驗地點:上海嘉定,檢驗結果:1.“運輸工具檢驗結果:集裝箱箱體完好,底板可見水濕,箱側壁版可見浸水痕跡,經做透光實驗未見破洞漏光”;2.“貨物檢驗結果:抵達現場時,TEXXX431800貨物已經全部卸完,可見側壁板明顯水浸痕跡,BMOXXX29008內裝載在底層的貨物可見水濕結塊,可見水濕高度為5層,水濕貨物經拆包可見結塊,并伴有異味,經清點共計406袋貨物為整體結塊”。2019年1月19日,某保險公司委托貴州平水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對受損貨物以每噸1000元價格進行了收購,406袋,每袋50公斤,共計20300元。該筆款項同日打入鄭XX賬戶。2019年2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鄭XX發出《拒賠通知書》,理由為:“貨物運輸途中未遇臺風、暴雨等極端天氣,且船只未發生觸礁、沉沒等事故,受損貨物經硝酸銀檢測無反應,為淡水水濕,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賠付。”
另查明,案涉貨物的實際收貨人是案外人上海興墾貿易有限公司,其委托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承運案涉貨物,后者為案涉貨物購買了保險,鄭XX系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東。上海興墾貿易有限公司自認已自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和鄭XX處收到貨物損失賠款95300元。根據鄭XX提供的2019年1月5日《購銷合同》,顯示黃豆的市場價格系4.8元/千克。鄭XX提供的2019年1月22日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黃豆的市場價值系5.2元/千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鄭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鄭XX對案涉貨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2.案涉貨物是否發生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的歸屬。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礎評價意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損害的利害關系,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免受損害的利害關系,均可成立保險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該責任利益亦構成保險利益。本案中,鄭XX提交的“現場查勘記錄單”中最底部“收貨人/現場人”處簽字姓名為“朱志強”,根據鄭XX庭后補充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該人系案外人上海興墾貿易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說明案涉貨物的實際收貨人系上海興墾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簽訂有《運輸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自從東北發運貨物到上海等地”,托運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據此,可以認定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受上海興墾貿易有限公司委托承運案涉貨物,作為案涉貨物的承運人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對案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從事國內船貨代理、無船無車承運業務的股東僅兩人的小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人格經常發生混同,公司一旦發生責任賠償事宜,股東必然是最終的責任承擔主體。鄭XX作為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利益相關聯,因此認定鄭XX是對案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及《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條第二款的約定,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事故原因、性質的舉證責任在保險人,在保險人未提供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共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證據材料,分別是:1.涉案船舶“凱航5”于涉案航次時的航行軌跡及途經城市的天氣情況;2.《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3.“公估報告”。能夠認定真實性的僅為證據1和2。根據某保險公司證據1和2以及案涉貨物安全到達目的港,集裝箱表面完好的事實,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中的“貨物運輸途中未遇臺風、暴雨等極端天氣,且船只未發生觸礁、沉沒等事故”,但拒賠理由中的“受損貨物經硝酸銀檢測無反應,為淡水水濕,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賠付”缺乏證據支持。目前能夠查明的是涉案貨物遭受水濕,但水濕原因未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綜合全案,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具有法定和約定的保險責任核定義務,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公估報告》以證明事故性質和原因,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證據排除《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列明的所有屬于保險責任的情形,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除外責任”條款下列明的免責事由,過錯程度較高。鄭XX作為被保險人已履行了及時通知出險、提供單證資料的法定和約定義務。因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貨損承擔80%的責任,鄭XX承擔20%的責任。關于貨物價值,鄭XX向法庭提供的《購銷合同》和發票所顯示貨物單價不一致,按照《購銷合同》計算,受損貨物價值為406袋×50KG×4.8元=97440元。按照發票計算,受損貨物價值為406袋×50KG×5.2元=105560元。鄭XX訴請主張的受損貨物價值為95300元,低于上述兩個價格,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扣除殘值處理時鄭XX已獲得的20300元,某保險公司對75000元(95300元-20300元)中的80%,即60000元具有賠付義務。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鄭XX支付保險理賠款60000元;二、駁回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某保險公司分公司負擔1340元,由鄭XX負擔335元。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根據雙方二審主張,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鄭XX是否具備索賠資格;2、鄭XX是否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
鄭XX是否具備索賠資格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鄭XX是被保險人。所謂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按照本條第六款的規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具體而言,這種利益關系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保險事故發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或傷害而受到損害;二是保險事故未發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的安全而受益。公司一旦發生責任賠償事宜,股東利益必然受到損害,鄭XX作為營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利益相關聯,因此可以認定鄭XX是對案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鄭XX不具備索賠資格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鄭XX是否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已經派人出險并且對受損貨物進行了處置后,向鄭XX發出了《拒賠通知書》,然后主張鄭XX承擔舉證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審法院綜合全案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確定某保險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偉 審判員 劉善超 審判員 張巖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馮萬平 書記員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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