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業區/104號。
代表人:魏寶興,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東華鋼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二樓)。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甲,天津海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第三人:浙江滿洋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高新區-6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乙,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廣東華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鋼公司)、一審第三人浙江滿洋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洋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對本案進行了調查質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商XX,被上訴人華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甲,一審第三人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X參加調查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華鋼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救助費217500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或滿洋公司返還華鋼公司上述費用及利息;2.某保險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施救費46048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或滿洋公司返還華鋼公司上述費用及利息。后華鋼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某保險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救助費217500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某保險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施救費46048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華鋼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誠船舶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海誠公司)代理華鋼公司將裝載于257個集裝箱內的卷鋼從京唐港發運至佛山樂從。2016年12月12日,某保險公司接受唐山海誠公司的投保出具了4張編號為PYXXX1613120000031096/PYXXX1613120000031095/PYXXX1613120000031128/PYXXX1613120000031129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保單。4張保單的被保險人均為華鋼公司,適用條款及險別均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條款以及人保國內水路、陸路貨運綜合險,承運船舶均為“鴻源02”輪1626S航次。
2016年12月15日約2300時,承運涉案貨物的“鴻源02”輪觸碰舟山嵊山島以南約5海里的東半洋礁,船體破損進水,部分集裝箱落水。經搶險施救后,華鋼公司257個集裝箱貨物由上海打撈局救助起83個,由滿洋公司救助起174個。
2017年1月20日,寧波鴻勛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勛源公司)就“鴻源02”輪本次事故申請經寧波海事法院準許設立總額為2023539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華鋼公司就實際貨損(不含本案訴爭救助費、施救費)7844460.62元起訴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洋浦中良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浦中良公司)海事債權確權訴訟一案,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7)浙72民初1447號民事判決書全部支持華鋼公司訴請,并允許在海事賠償責任基金中受償。
有關本次事故貨損的保險賠償款在扣除5%的免賠額之后(7452247.09元)已經由某保險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及22日分三筆賠償給華鋼公司,其中包括上海打撈局救助的83箱貨物的貨損2812401.72元以及滿洋公司救助的174箱貨物的貨損4639845.37元,華鋼公司將相應的在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權利也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就此華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
滿洋公司在救助結束后留置了涉案174箱貨物,為了盡快提取貨物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華鋼公司同意按每箱12500元向滿洋公司支付現金救助擔保,總計174箱需要支付滿洋公司2175000元。2017年6月20日,某保險公司書面確認了華鋼公司將與滿洋公司簽訂的現金擔保協議內容,并于同日向滿洋公司發出了扣減掉2175000元后的信用擔保函格式。
2017年6月22日華鋼公司和唐山海誠公司共同與滿洋公司簽訂了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協議約定:華鋼公司同意按照12500元/個集裝箱,合計2175000元,支付給滿洋公司,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的現金擔保部分。華鋼公司與唐山海誠公司共同協調某保險公司再另行補充提供一份信譽擔保函,擔保金額為集裝箱貨物獲救價值的80%減去現金擔保2175000元后的余額。但如無人出面解決或者確認承擔救助后集裝箱貨物發生的堆存費、裝卸費、理箱費等費用,滿洋公司方有權不放貨。對滿洋公司最終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三方同意繼續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則通過司法途徑,以最終生效的法院判決或者雙方達成的和解或者調解所確定數額作為最終救助報酬。2017年7月27日,華鋼公司支付2175000元救助打撈費給滿洋公司,2018年1月9日,滿洋公司向華鋼公司開具了金額為2175000元的救助打撈費增值稅專用發票。
上述三方協議簽訂后由于無人支付涉案174個集裝箱的堆存費和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滿洋公司依舊扣留貨物不予釋放。2017年6月26日,唐山海誠公司代表華鋼公司與滿洋公司簽訂費用支付協議一份,約定唐山海誠公司支付滿洋公司堆存費331720元,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128760元,共計460480元。如果逾期提貨滿洋公司將按最新標準(20英尺集裝箱每天50元)收取額外費用。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誠公司分兩筆(300480元+160000元)向滿洋公司支付了460480元。滿洋公司在收妥本案訴爭的2175000元救助費及460480元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箱費后將華鋼公司174箱貨物釋放。2018年11月2日,華鋼公司向代理唐山海誠公司歸還了上述460480元。
本案華鋼公司訴爭的兩項費用可以確定為救助費用和為減少貨物損失采以積極措施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施救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以及保險法的規定,救助費和施救費均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而某保險公司經華鋼公司多次書面催促,均以“此事與其無關”、“現金擔保不是實際損失”、“救助費金額無法確定”、“施救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等借口拒絕賠償,為保護華鋼公司合法權益,華鋼公司依法提起訴訟。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一、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進而無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鴻源02”輪觸礁擱淺,滿洋公司應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的委托對該輪及船載貨物進行救助,華鋼公司所屬的集裝箱被打撈后堆存于滿洋公司所屬堆場。隨后,滿洋公司向該輪的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救助報酬。同時,滿洋公司以未收到滿意的擔保為由拒絕向華鋼公司釋放貨物。其時,因該航次的承運人是否對此次擱淺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以及滿洋公司針對船方的救助報酬訴訟尚未審結,華鋼公司基于對貨物救助報酬的通常理解,為提取貨物向滿洋公司提供了現金擔保。但是,在其與滿洋公司簽署的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第九條明確約定:“對甲方最終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三方同意繼續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則通過司法途徑,以最終生效的法院判決或者雙方達成的和解或者調解所確定數額作為最終救助報酬數額,如最終救助報酬數額少于現金擔保的數額,甲方同意將多余部分返給丙方,如最終救助報酬數額高于現金擔保數額,甲方有權要求丙方和擔保人補足。”根據該協議及該條款之約定,首先,華鋼公司向滿洋公司提供的擔保,是為自己提取貨物而基于法律的基本判斷為己方應承擔的救助報酬而提供的擔保,而非為船方應承擔的救助費用提供擔保;其次,華鋼公司所提供的僅僅是救助擔保而非支付救助報酬。根據(2017)浙72民初686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686號判決)認定,救助涉案船舶及貨物的全部費用均由船方承擔,基于此,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貨物救助報酬的義務,同時,華鋼公司對于船方應承擔的救助報酬,既無擔保義務也無代墊義務。二、華鋼公司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航次貨物保險人,與華鋼公司存在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需要對華鋼公司應承擔的貨物的共同海損和救助報酬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換言之,如果在運輸合同項下,承運船舶發生了海上事故,華鋼公司所屬貨物被相關方救助,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華鋼公司應當對貨物的救助報酬向救助方承擔支付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應據實對該筆救助費用予以賠償。然而,根據686號判決,有關涉案貨物的救助報酬應由船方承擔,貨方無需承擔,因此,在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并不產生承擔救助報酬的義務,則保險人顯然也不應承擔未發生過的或不應發生的救助報酬的保險責任。華鋼公司稱其提供給滿洋公司的現金擔保已被視為支付給滿洋公司的救助報酬,但基于其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其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行為屬于自愿而為,不能要求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保險人承擔救助報酬保險責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保險人對該費用具有支付義務,而不是被保險人的自愿行為。在被保險人不論對救助方,還是對救助委托方均不存在支付救助報酬的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自愿向相關方支付救助報酬,顯然不能作為引發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事由。三、華鋼公司支出的40余萬費用,并非施救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華鋼公司要求保險人向其賠償460480元施救費用,根據是其提供的費用支付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乙方(系華鋼公司的貨代公司)托運的屬于廣東華鋼的174個集裝箱貨物,除救助報酬外,應收取施救后提貨前的堆存費截止2017年6月30日合計331720元,為檢驗及確定貨物損失的情況而發生的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合計128760元人民幣,總計費用460480元人民幣。”很顯然,上述費用中,33萬元屬于堆存費。而保險合同項下的施救費,指的是在保險標的處于承保風險時,被保險人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對保險標的進行救助所產生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費用。海商法第240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而上述堆存費,顯然是貨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處所產生的費用,并非為防止或減少可獲得的保險賠償而支出的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其所稱的12.8萬余元的吊裝、清理、搬移理箱費用,是為繼續完成航次所產生的費用,既非施救費,也非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四、本案應駁回華鋼公司對保險人的訴訟請求,改為向滿洋公司和船方起訴。“鴻源02”輪觸礁擱淺事故發生后,作為貨物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忠實地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義務,對貨損部分給予了充足的賠償,充分履行了保險人的合同義務和社會責任。本案中,保險人之所以對華鋼公司的訴請提出抗辯,并非是為了推卸應承擔的責任,而是為了對抗被保險人的無理要求,換言之,該保險人承擔的,一分不會少;不該保險人承擔的,一分不會出。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滿洋公司在一審中述稱:一、本案是華鋼公司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滿洋公司不是該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對于華鋼公司訴爭的權利義務應當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進行確定。二、滿洋公司向華鋼公司收取的現金擔保,現已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救助報酬。滿洋公司已向華鋼公司發出了履行擔保責任的函,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因此,該費用應由寧波鴻勛公司和上海勛源公司承擔。三、對于堆存費、裝卸費、理箱費等相關費用,是因貨物的堆存、保管而發生的額外費用,滿洋公司有權收取。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12月,華鋼公司委托唐山海誠公司代理出運一批帶鋼,從京唐港運至樂從港,洋浦中良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了運單,承運船舶為“鴻源02”輪1626S航次。唐山海誠公司為該批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簽發四份保險單,保險單號分別為PYXXX1613120000031096、PYXXX1613120000031095、PYXXX1613120000031128、PYXXX1613120000031129。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唐山海誠公司,被保險人華鋼公司;保險標的帶鋼,數量分別為2917.56噸、2956.06噸、369.78噸、1651.12噸;運輸方式,聯運;運輸工具,“鴻源02”輪,1626S航次;啟運地京唐,中轉地虎門,目的地樂從;啟運時間,2016年12月13日零時;適用條款及險別,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條款,人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綜合險;保險金額分別為8752680元、8868180元、1109340元、4953360元。2016年12月15日,“鴻源02”輪在舟山嵊泗水域觸礁,華鋼公司所有的貨物落海受損,其中174個集裝箱經滿洋公司打撈上岸,存放在滿洋公司堆場。2017年6月22日,滿洋公司、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簽訂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約定:華鋼公司按照12500元/個集裝箱,合計2175000元,支付給滿洋公司,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的現金擔保;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協調貨物保險人另行補充提供一份信譽擔保函,擔保金額為集裝箱獲救價值的80%減去現金擔保2175000元的余額;滿洋公司收到現金擔保及信譽擔保后,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可安排提取貨物;對滿洋公司最終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三方同意繼續友好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則通過司法途徑,以最終生效的法院判決或者雙方達成的和解或調解所確定數額作為最終救助報酬數額。某保險公司確認了上述協議,并向滿洋公司出具了擔保函。2017年6月26日,滿洋公司與唐山海誠公司簽訂費用支付協議,約定為盡早達成提箱放貨之目的,雙方確認根據滿洋公司告知各有關方的收費標準,滿洋公司對施救至堆場的、唐山海誠公司托運的屬于華鋼公司的174個集裝箱貨物,除救助報酬外,應收取施救后提貨前的堆存費截至2017年6月30日合計331720元,為檢驗及確定貨物損失情況而發生的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合計128760元,總計費用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華鋼公司向滿洋公司匯款2175000元,備注為打撈費。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誠公司向滿洋公司轉賬460480元,備注為堆存費。2018年1月9日,滿洋公司給華鋼公司開具金額為2175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服務名稱為救助打撈費。2018年5月24日,滿洋公司出具履行擔保責任的函給華鋼公司,稱根據已生效的686號判決,滿洋公司對“鴻源02”輪船貨實施應急搶險救助措施應收取的救助報酬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決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債務人尚未履行其支付義務,華鋼公司作為救助報酬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應履行擔保責任,華鋼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現金擔保須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部分救助報酬;同時要求華鋼公司保險人按貨物獲救價值的80%-2175000元履行擔保責任。2018年11月2日,華鋼公司向唐山海誠公司轉賬4604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滿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支付應急搶險費用合計97770646元及相應利息。2018年2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686號判決,認定:一、該案救助合同不屬于海商法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而屬于雇傭救助合同。二、滿洋公司可獲支持的救助報酬金額合計33782231元。三、涉案救助作業的委托合同當事人方是滿洋公司及與之簽訂雇傭救助合同的船舶光租人上海勛源公司與船舶所有人寧波鴻勛公司。至于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承擔相關費用后依據運輸合同是否有權主張分攤及如何分攤,是否構成共同海損以及船東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權根據海商法的規定進行抗辯的問題,不屬于該案審理范圍;滿洋公司已經收取貨方相關救助報酬與堆存費,亦不屬于該案審理范圍。四、滿洋公司的船舶優先權自2017年1月18日結束救助之日起至今已超過一年,其要求確認船舶優先權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共同支付滿洋公司救助報酬3378223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計算)。
2017年8月10日,華鋼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對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7844470.62元的債權,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負連帶責任。一審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華鋼公司對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勛源公司享有貨物損失賠償7844470.62元的海事債權;二、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海事債權在“鴻源02”輪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觸礁事故所設立的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
一審法院認為:唐山海誠公司作為華鋼公司的貨運代理人,為涉案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華鋼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構成通海水域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并應確認有效。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一審法院歸納爭議焦點并分別進行評析。
一、關于華鋼公司是否負有支付貨物救助報酬和貨物堆存等費用義務的問題。對此,華鋼公司認為:本案訴爭的救助報酬和堆存費等費用均因滿洋公司救助174個集裝箱貨物引起;華鋼公司并非為船東提供擔保,而是為某保險公司向滿洋公司提供現金擔保,且現金擔保已在686號判決之前轉化為救助費用;686號判決確定救助報酬支付的義務人是船東,并不意味著華鋼公司只能向船東主張,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某保險公司認為: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且其向滿洋公司提供的僅是救助擔保,而非支付救助報酬。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貨物在沿海運輸過程中因船舶觸礁擱淺引起的保險賠償糾紛,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但該法第四章除外。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因此,無論救助合同是由遇險船舶的船載貨物所有人與救助方簽訂,還是由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代為與救助方簽訂,獲救的貨物所有人在法律上都有按比例承擔救助報酬的義務。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九十條還進一步規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未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對于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后,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余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可見,獲救的貨物所有人為提取貨物,須向救助方提供滿意的擔保,且此類擔保首先是為自身依法所負的貨物救助報酬支付義務而提供的擔保。海商法僅規定船舶所有人應盡力促使貨物所有人為其所應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擔保,而未規定應由船舶所有人為全部救助款項提供滿意擔保;不提供滿意擔保的,救助方有權在經過一定期限后拍賣其所救助的貨物,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后用于支付救助款項。就本案而言,華鋼公司在其所屬的174個集裝箱貨物獲救后,為提取獲救貨物,按滿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現金擔保,支付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并進而根據滿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現金擔保項下的清償義務,一方面是在履行獲救船載貨物所有人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貨物在獲救后因長期堆存而導致的損失進一步擴大,甚至面臨被救助方拍賣用于充抵救助報酬的風險。至于沿海貨物運輸中,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因承運人需對貨物損失承擔嚴格責任,貨物所有人在分攤救助報酬后,就自己承擔的救助報酬份額可依法轉由承運人承擔,與海商法規定的救助報酬應由船、貨各方按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承擔并不矛盾,更不足以由此推出貨物所有人無須向救助方承擔救助報酬法定義務的結論。沿海貨物運輸合同下承運人嚴格責任制度,不影響救助合同各方當事人和海上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華鋼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滿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作為救助報酬的現金擔保,滿洋公司于2018年1月9日開具救助打撈費增值稅專用發票;唐山海誠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支付滿洋公司貨物堆存費等費用460480元。一審法院于此后的2018年2月21日作出的686號判決認定,滿洋公司與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之間構成雇傭救助合同,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是救助合同的委托方,應向滿洋公司承擔救助費用,但686號判決也明確指出,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承擔相關費用后依據運輸合同是否有權主張分攤及如何分攤,是否構成共同海損以及船東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權根據海商法的規定進行抗辯的問題,不屬于該案審理范圍;滿洋公司已經收取貨方相關救助報酬與堆存費,亦不屬于該案審理范圍。686號判決依雇傭救助合同關系判令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應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并不免除獲救貨物的所有人依海商法規定負有支付貨物救助報酬的義務,以及依擔保法律關系進行清償的義務,何況,華鋼公司為提取貨物向滿洋公司提供的系現金擔保,且滿洋公司已經向華鋼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并函告華鋼公司因上海勛源公司、寧波鴻勛公司未按686號判決履行支付義務,將相應的現金擔保作為救助報酬予以收取。綜上,華鋼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所有人,在法律上負有向救助方支付貨物救助報酬的義務,也有依擔保法律關系進行清償的義務,某保險公司關于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且其向滿洋公司提供的僅是救助擔保而非支付救助報酬的抗辯,與法不符,不予采納。
二、關于保險人對貨物救助報酬及堆存費等費用的保險責任問題。對此,華鋼公司認為:本案訴爭的兩項費用均為救助費用和為減少貨物損失采取積極措施而產生的合理施救費用,保險人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686號判決,涉案貨物的救助報酬應由船方承擔,貨方無需承擔,故在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也無需向被保險人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保險責任;華鋼公司支出的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屬于貨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處所產生的費用,并非為防止或減少可獲得的保險賠償而支出的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于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華鋼公司為提取經救助打撈上岸的貨物,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應滿洋公司要求提供現金擔保,已經某保險公司確認;為提取貨物而向滿洋公司支付了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并在686號判決生效后由滿洋公司將前述現金擔保作為貨物救助報酬予以收取。華鋼公司上述一系列行為,符合海商法關于獲救船載貨物所有人應承擔向救助方提供滿意擔保、支付救助報酬的規定,目的是為了提取貨物,減少損失,避免獲救貨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賣,相關費用屬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的費用。涉案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第九條約定,對滿洋公司最終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滿洋公司、華鋼公司、唐山海誠公司同意繼續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則通過司法途徑,以最終生效的法院判決或者雙方達成的和解或者調解所確定的數額作為最終救助報酬數額。上述協議已經某保險公司確認,協議約定最終確定救助報酬的方式不限于司法途徑,也包括了當事人自行協商、和解。現滿洋公司已將華鋼公司提供的現金擔保作為救助報酬收取,華鋼公司對此也予以確認,可視為雙方已協商和解確定了最終的救助報酬,且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上述救助報酬明顯不合理,故華鋼公司已經支付滿洋公司的涉案174個集裝箱貨物救助打撈費2175000元,應作為貨物施救費用予以確認。至于686號判決是否影響貨物所有人對救助報酬的分攤以及是否進而影響保險人對貨物施救費用的保險責任,前述已作評析,不再重復。關于華鋼公司支付的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460480元,按海商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救助方因被救助方既不支付救助費也不提供滿意擔保而拍賣獲救財產的,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扣除保管費用,由此可見,上述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既是貨物救助打撈后必然延續產生的費用,也是獲救貨物所有人為及時提取貨物、避免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目的是為了減少保險合同項下的貨物損失,同理也屬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的費用。綜上,華鋼公司為提取貨物、履行擔保清償責任而向滿洋公司支付的貨物救助報酬和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屬于貨物運輸保險項下的施救費用,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貨方無需承擔救助報酬,進而保險人也無需承擔救助報酬以及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華鋼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救助費損失2175000元和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損失460480元的訴訟請求有理,兩項合計2635480元,予以支持。華鋼公司未舉證其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已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要求理賠,其主張的上述款項的利息,可自本案起訴狀副本送達某保險公司之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如何選擇依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海上救助合同關系,或者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提起訴訟,是華鋼公司的權利,本案所要解決的是華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華鋼公司應向船東及滿洋公司提起訴訟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于2019年4月10日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華鋼公司貨物救助費用和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損失合計2635480元及其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計至判決實際履行之日止);二、駁回華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9214元,由華鋼公司負擔173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748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前述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華鋼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華鋼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事實與理由:一、在一審法院既有的生效判決已經足以推斷貨方無需承擔救助報酬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仍然認定華鋼公司對滿洋公司負有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進而認定某保險公司須承擔保險責任,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二、一審判決認定華鋼公司對滿洋公司負有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與該院針對本次事故同類案件認定的貨方不負有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義務的判決相矛盾,令人無所是從。三、華鋼公司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保險責任。基于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則其與滿洋公司達成協議支付救助報酬的行為屬于其自愿而為,不能作為其要求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借口。因為,保險人承擔救助報酬之保險責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保險人對該費用具有支付義務,而不是被保險人的自愿行為。在被保險人不論對救助方還是對救助委托方均不存在支付求助報酬的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情況下,被保險人自愿向相關方支付救助報酬,顯然不能作為引發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事由。四、一審判決認定華鋼公司支出的40余萬元費用屬于施救費用,于法無據。前述費用中33萬元屬于堆存費,該費用顯然是于貨物被救助上岸在安全處所產生的費用,并非為防止或減少可獲得的保險賠償而支出的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所稱的12.8萬元吊裝、清理、搬移理箱費用,是為繼續完成航次所產生的費用,既非施救費,也非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
上訴人訴稱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華鋼公司答辯稱:根據目前其他生效判決所確立的新情況,華鋼公司無需支付救助報酬,如果支付了也是自愿替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支付,那么華鋼公司投保的意義何在,利益如何保護。其實在涉案兩筆費用發生之時,某保險公司、華鋼公司在內均沒有分析清楚本案背后繁雜的法律關系。華鋼公司并不認為當初支付的救助擔保是在為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墊付。另外某保險公司本來就同意向滿洋公司支付獲救價值80%的擔保,以換取貨物的釋放,只是當時滿洋公司堅持必須先收取每箱12500元現金擔保,余額才可以收取某保險公司信譽擔保。因為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外支付現金擔保的先例因此才一直久拖不決。在貨物出水后未經處理銹蝕一天天加重、堆存費繼續增加等危急情況下,經某保險公司同意華鋼公司才向滿洋公司支付涉案的現金擔保,同時根據某保險公司確認過的案涉協議第六條規定,華鋼公司才在后面委托海誠公司支付了案涉堆存、整理和吊裝費。因此,華鋼公司支付涉案兩筆費用完全是為了提取貨物,減少損失,避免貨物被滿洋公司留置拍賣的目的,訟爭的兩筆費用均是施救費用,并非前者屬于救助費用,后者屬于施救費用。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四十條規定,結合案涉保險條款的約定,涉案兩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第三人述稱
滿洋公司述稱:一、一審判決對華鋼公司向滿洋公司支付的2175000元費用的認定是正確的,該費用是滿洋公司在救助涉案船舶事故中有權收取的費用。二、460480元是在生效判決認定滿洋公司有權收取的救助報酬外,滿洋公司另行收取的費用,一審判決認定該費用是在貨物被救助后必然要發生的保管性質的費用是正確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涉案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5、在發生上述災害、事故時,因紛亂而造成貨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護貨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費用。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救助報酬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并無異議,對此分析如下:
華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通海水域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就該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輪案再審判決中明確,該條款是對當事人基于“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確定救助報酬的海難救助合同的具體規定,即該條款僅適用于“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因本案所涉救助已被生效的686號判決確認為雇傭救助,故一審判決援引該條法律規定存在不妥。《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未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本案中,滿洋公司已對案涉船舶、貨物成功施行救助,根據上述規定,滿洋公司在未獲滿意擔保前,華鋼公司不得將獲救貨物自滿洋公司處移走。華鋼公司在其所屬的174個集裝箱貨物獲救后,為提取獲救貨物,通過與滿洋公司協商簽訂了《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并提供了現金擔保,某保險公司予以確認同時向滿洋公司出具了擔保函。上述行為發生時686號判決尚未作出,且生效的686號民事判決確認了由合同相對方承擔救助報酬,對獲救貨物所有人是否承擔責任并未涉及,因此,華鋼公司作為獲救貨物的所有人其上述行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同時避免了貨物在獲救后因長期堆存而導致的損失進一步擴大,甚至被拍賣充抵救助報酬的風險。《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于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前述條款并未明確排除對雇傭救助合同的適用,因此,上述條款對本案應予適用。雖然在雇傭救助下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并非絕對,但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在雇傭救助中產生的相關費用符合施救費用的條件,則保險人應當在另外一個保額內予以賠償。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現有證據,涉案事故屬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案涉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責任范圍:在發生約定災害、事故時,因紛亂而造成貨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護貨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費用。但對上述費用的定義雙方并未作出明確。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所謂施救費用是指保險標的遭遇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事故,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為了減少事故損失而采取適當措施搶救保險標的時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額外費用。涉案的2175000元救助費用,一審判決已作詳細分析并認定為施救費用,某保險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故二審對此予以確認。對于華鋼公司支付的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460480元。雖然某保險公司對合理性提出異議,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且根據某保險公司確認的涉案《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第六條約定,在滿洋公司收到約定的現金擔保及信譽擔保后,安排提取貨物,若無人出面解決或確認承擔救助后集裝箱貨物發生的堆存費、裝卸費、理箱費等費用,滿洋公司有權不放貨。因此,上述款項系華鋼公司從滿洋公司提取涉案貨物必然產生的費用,其目的是為了及時提取貨物,防止獲救貨物的損失進一步擴大,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一審據此判決認定前述費用亦屬貨物運輸保險項下的施救費用,有相應的依據,在適用法律上亦無不當。據此,華鋼公司向滿洋公司支付的救助費用2175000元及貨物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損失460480元,計2635480元,系華鋼公司為防止或減少獲救貨物損失進一步擴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作為施救費用。因上述費用未超出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故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人,其應在另一個保險金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至于與涉案事故相關聯的生效判決雖確認貨方無需支付救助報酬義務,但本案處理的爭議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華鋼公司作為涉案獲救貨物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其有權選擇其中一個法律關系起訴,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與同類案件的判決相矛盾的上訴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援引法律不當,但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青 審判員 裘劍鋒 審判員 姜裕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書記員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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