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代表人:劉貴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千祥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乙,福建重宇合眾(泉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XX,福建重宇合眾(泉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建千祥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祥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代理人曾XX,千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千祥公司賠償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43181.28元或發回重審,千祥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1、《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五條,涉案貨物并非屬于“易流態化固定散裝貨物”,托運人已經妥善履行告知義務,千祥公司違反提供適貨艙室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即便涉案貨物屬于“易流態化固定散裝貨物”,因托運人未履行的告知義務與貨物損失之間無因果關系,千祥公司不可依據“托運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提供文件”而免除違約賠償責任。2、在原審判決認可涉案部分貨物滲漏至船艙底板下,貨損實際已經發生,某保險公司證明了貨物卸貨重量及貨物價值,承運人千祥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千祥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代位追償權,但是千祥公司和建發公司并有運輸合同關系,不應向千祥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不是適格的當事人;2、雖然涉案貨物鈦精礦不在《交通運輸部水路運輸易流態化貨物目錄》中列明,但在《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列明屬于易流態固體,原審判決認定正確。3、關于托運人的責任,建發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承運人有權免責。從合同履行的先后順序而言,托運人應該承擔更加嚴格的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千祥公司343181.28元及利息(以人民幣343181.28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定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院判決生效之日止);2、千祥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事實:2016年12月17日,起運港港口經營人防城港北部灣港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部灣公司)向千祥公司出具貨物交接清單,該清單載明:船名“新泰安”,航次1625次,貨名鈦精礦,4648.6噸,托運人廈門建發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收貨人廣州拓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泰公司)。船方簽章處加蓋“福建千祥船務有限公司‘新泰安’”船章。同日,廣西北部灣外輪理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輪理貨公司)對貨物進行了監裝,該單位出具的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監裝記錄單,該監裝記錄單顯示貨物名稱鈦精礦,艙位1、2;取樣后的貨物在貨主堆場堆存期間有苫蓋,晴天;取樣后的貨物在集港運輸過程中、碼頭推存過程中、裝船過程中均無苫蓋,晴天。無需重檢,取樣貨物與裝船貨物一致;貨物重量根據港航貨物交接清單。貨物裝船后,千祥公司于同日簽發水路貨物運單,該運單載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托運人建發公司,承運人千祥公司,實際承運人千祥公司,收貨人拓泰公司,船名‘新泰安’,起運港防城港,到達港鎮江港,貨物名稱鈦精礦,散裝,4648.6噸。裝‘道奇’輪卸下的貨物,交接清單號196161。”該運單經辦人處加蓋“北部灣公司內貿貨物港航交接專用章”。
“新泰安”輪于2016年12月17日從廣西城防港起運,同年12月26日駛抵江蘇鎮江港。港口方于2016年12月27日凌晨開始卸船,當日結束卸船。貨物卸船后,該輪船長發現過磅總數為4321.84噸,較裝貨的4648.6噸短量326.76噸,遂拒絕在交付單據上簽字。“新泰安”輪于2016年12月27日起航前往安徽省馬鞍山港進行下一個航次的運輸。
2016年12月28日,平量行保險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受某保險公司委托,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間對涉案貨物短少事故進行了調查。卸貨磅單顯示涉案航次貨物共卸181車,其中142車卸至鎮江港倉庫,39車直接運往最終收貨人江蘇鎮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肽公司)的倉庫,磅單數量4321.84噸。但根據公估公司向最終收貨人鎮肽公司核實的情況,實際卸貨數量為322.96噸。2017年2月17日,公估公司趕赴位于安徽省馬鞍山市港務集團內錨地的”新泰安”輪上,對“新泰安”輪船艙內兩處艙板進行擴口切割檢驗。擴口切割后發現,該處艙板和壓水艙隔層內充塞了鈦精礦。之后,公估公司得知千祥公司擬安排“新泰安”輪在福建省福安恒興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司)對船艙底板進行切割,遂于2017年4月16日至24日前往恒興公司對“新泰安”輪艙底板切割進行調查。經過談判,拓泰公司最終選擇中泰公司負責從“新泰安”輪艙內將漏入船艙的鈦精礦全部掏出、運送到該船舶靠泊附近的指定地點,然后裝入集裝箱。2017年5月11日至16日,中泰公司陸續將“新泰安”輪艙內將漏入的鈦精礦全部掏出,堆存在恒興公司內指定的地點。此后,拓泰公司委托深圳市中馬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責將掏出的鈦精礦運至新桂公司。2017年5月14日至16日,中泰公司將臟污的鈦精礦236.65噸裝入集裝箱,運至新桂公司洗選,洗選后的鈦精礦凈重170.50噸。
公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公估報告認為,貨損原因是由于船艙底板存有多處裂縫或破損,導致部分鈦精礦在運輸過程中由于船舶的震蕩、顛簸而泄露至船艙底板下。實際損失鈦精礦152.46噸(322.96噸-170.50噸)。公估報告還載明:根據我公司的調查了解,鈦精礦在裝卸過程中極易散落、漏灑,其正常合理的損耗為不大于0.3%。公估公司根據相關合同和票據,認定損失如下:貨物損失143338.32元、掏船費合計82104.4元、集裝箱箱費11834元、運費45900元、選礦費85194元、差旅費4452元,合計360822.72元。扣除千分之三免賠后,保險公司實際賠付金額為343181.28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建發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一切險,保單及批單載明:“運輸工具‘新泰安’,起運日期2016年12月17日,自防城港至鎮江港,保險金額5880479元,保險貨物鈦礦砂。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時止。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保險金額的0.3%。”
涉案事故發生后,建發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出具授權書,表明其授權拓泰公司處理相關理賠工作并接收理賠款項。2017年12月26日,建發公司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將保單項下的343181.28元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將賠款支付給拓泰公司。2017年12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拓泰公司支付了343181.28元保險賠款。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適格;(二)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三)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損及大小應當如何認定;(四)建發公司是否履行了托運人的義務,千祥公司是否對短量和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適格
根據運單記載,建發公司是托運人,千祥公司是簽發運單和實際運輸貨物的人。運單載明,涉案運輸有關權利和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水規),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運輸合同當事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約定。根據水規第三條第四款和第六款關于用語的規定,千祥公司作為承運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也即托運人建發公司成立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作為托運貨物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建發公司(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保險賠款后,取得了托運人代位追償的權利。因此,某保險公司主體適格。
(二)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千祥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認為本案應當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適用180天的訴訟時效期間。對此,本院認為,沿海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但可適用該法其他章節的規定,就沿海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但是,關于保險代位追償請求權的起算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其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三)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損及大小應當如何認定
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為證明貨損及大小發生,提交了水路貨物運單、港航貨物交接清單、衡重詳細匯總表、代理進口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公估報告等證據。對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衡重詳細匯總表系復印件,無法證明在鎮江卸貨當日的具體數量。鎮肽公司的過磅時間,不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故該過磅單在本案中不具有證明貨物短量的效力。關于貨物價值,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代理進口合同有涂改,且發票等證據不能體現與涉案鈦精礦的關聯性,故對貨物本身短量或損失價值的大小,無法通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判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貨物短量損失及貨物價值,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關于掏礦費以及貨物處置的金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及其附件對此部分損失的證明力,大于千祥公司提交證據的證明力,故本院對掏船費、集裝箱費、運費、選礦費、差旅費予以認定,但該費用是否由千祥公司承擔,將在下文中予以評判。
(四)建發公司是否履行了托運人的義務,千祥公司是否對短量和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運輸貨物為鈦精礦,運輸始發地為廣西防城港,目的地為江蘇鎮江港,運輸區間包括了沿海和內河運輸兩個部分。因此,該貨物運輸應當遵守我國交通和海事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交通運輸部2011年11月9日頒布的《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是指本身含有部分細顆粒和一定量水分、當其含水率超過適運水分極限時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兩相流動層的固體散裝貨物,包括鐵精礦、高嶺土、紅土鎳礦和其他具有類似物理性質的貨物。”《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托運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在貨物交付船舶運輸前,委托具有國家資質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對送檢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樣品進行適運水分極限、顆粒分布、積載因數檢測并出具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有效期6個月。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適運水分極限檢測所需取樣、制樣、送檢,應當由托運人委托由交通運輸部批準的理貨機構(以下簡稱理貨機構)進行。托運人應當在貨物裝船前,委托檢測機構對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平均含水率進行檢測并出具貨物含水率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有效期7日。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含水率檢測所需取樣、制樣、送檢,應當由托運人委托理貨機構進行。托運人應全程參與取樣過程。為保證送檢貨樣狀況與裝船貨物實際狀況相一致,托運人還應當委托理貨機構對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裝船過程實施現場監裝。理貨機構應當在裝船完畢后出具已裝船貨物含水率匯總報告。”由此可見,易流態化貨物系指至少含有部分細顆粒和一定量水分的貨物。在運輸中,如果這些貨物的水分含量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會流態化。而涉案鈦精礦的特性符合前述規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監裝記錄單也表明,建發公司托運的鈦精礦屬于易流態化固體。
本院查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本案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水規第十一條規定:“托運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所需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托運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與普通貨物的運輸不同,易流態化固體貨物由于其特性,使得該類貨物的裝卸具有特殊性。建發公司作為托運人,在托運貨物前和裝貨時,根據管理規定負有委托相關機構取樣、制樣、送檢、檢測以及監裝的義務,根據合同法和水規的規定負有告知承運人貨物性質、有關運輸的必要情況以及向承運人提交相關檢驗手續的義務,該義務屬于部門規章規定的強制性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建發公司已履行托運人應盡的告知義務和提交文件的義務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舉證予以證明,本院認定建發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該過錯導致千祥公司無法獲知貨物在裝船時的自然性質,從而最終使貨物漏進船艙,故千祥公司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千祥公司在裝貨時或卸貨時知曉貨物已流入船艙,基于船舶安全和運營考量,其應不會開航并進行下一航次的作業。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4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進口代理合同,擬證明建發公司代理拓泰公司進口涉案貨物的事實以及貨物價值;
證據二、增值稅發票,擬證明涉案貨物最后交接重量4325.63噸,發生短少及貨物實際價值;
證據三、《交通運輸部水路運輸易流態化貨物目錄》,擬證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涉案貨物不屬于易流態化貨物。
千祥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的合同,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原審中已經提交,兩份合同存在多處不同,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原審提交的發票不一致;證據三真實性認可,但是證明目的不認可,鈦精礦屬于易流態化貨物。
千祥公司提交證據:(2019)鄂72民初291號民事判決,擬證明千祥公司與建發公司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判決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審法院確認建發公司與千祥公司成立運輸合同關系,千祥公司沒有提出上訴。因涉案運單明確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千祥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選擇訴訟主體。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貨物價值金額予以認可,至于千祥公司是否賠償責任,后文予以分析。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千祥公司是否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認定建發公司是托運人,千祥公司是實際承運人,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建發公司支付賠償款后取得代位權,各方對此未內容未提及上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定貨物損失及其他費用共計360822.7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于運輸過程中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而承運人主張貨損免責的事由僅局限于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損害、托運人或收貨人的過錯。本案中,雖然鈦精礦不在《交通運輸部水路運輸易流態化貨物目錄》,但原審判決根據《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固定》第四條規定和鈦精礦的特性,認定鈦精礦屬于易流態化固體并無不當。然而,根據公估報告載明的原因分析,貨損原因是船艙底板存在多處裂縫或破損,導致部分鈦精礦粉在運輸過程中由于船舶的震蕩、顛簸而泄露至船艙底板,即涉案貨物系因滲露至船艙而產生掏船、運費及選礦費等費用,故不論托運人建發公司是否履行告知貨物屬性的義務,均會必然發生。換言之,建發公司未向承運人千祥公司告知鈦精礦屬于易流態化固體和提交取樣、制樣、送檢及檢測等文件,不是發生貨損的原因。事實上,承運人在裝載貨物時,就可以觀察出貨物本身的部分自然屬性,結合其作為承運人的地位,理應熟悉“新泰安”輪的實際狀況,應當知曉運輸的貨物可能發生滲漏。鑒于承運人在管貨方面存在過失,不能舉證證明存在法定免責事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千祥公司在訴訟中抗辯托運人在訂立運輸合同前已經查驗船艙情況,對于貨物滲漏的損失應自行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免除承運人妥善管理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法定義務。
根據公估報告,滅失的貨物152.46噸,價值143338.32元,單價940.17元/噸。按照目的港卸貨數量,發生短少322.96噸,總價為303637.3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違約方賠償損失以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則承運人千祥公司訂立合同是應當預見貨物滅失賠償的范圍僅局限于貨物價值本身,即某保險公司主張貨損343181.28元已經超過貨物滅失的價值303637.31元,對于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千祥公司應當承擔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4號民事判決主文;
二、福建千祥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金額303637.31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448元,千祥公司分別負擔5688元,某保險公司別負擔7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448元,千祥公司負擔568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新 審判員 萬海莉 審判員 胡正偉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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