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寧波恒業再生金屬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鎮海區(金屬園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許XX,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高新區***號華城花園********號**幢*********室。
負責人:樓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安杰(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號。
負責人:李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安杰(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寧波恒業再生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業公司)與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東城支公司(原名稱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2017年11月22日變更名稱為現名,以下簡稱太保東城支公司)、一審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408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恒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輝、許XX、上訴人太保東城支公司以及甲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恒業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太保東城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連帶向恒業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1095731.88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訴訟中,恒業公司將訴訟請求金額增加至人民幣2429073.45元,具體包括涉案貨物損失人民幣1095731.88元、火災事故給“新舟(XINZHOU)”輪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76250元、救火費用人民幣1057091.57元及相應利息損失(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太保東城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拒賠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要求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連帶賠償翻譯費用人民幣14000元。事實和理由:太保東城支公司系甲保險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2015年3月,恒業公司向太保東城支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事宜。太保東城支公司簽發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及類別為廢金屬制品等,保險價值按離岸價確定,保險期限從2015年3月18日零時至2016年3月17日24時止,主條款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承保險別為平安險,保險費率0.03%等。同年3月18日,恒業公司依約繳納了3萬元保險費。2015年12月1日,日本蓄電器工業株式會社(JCCCO,LTD,以下簡稱蓄電器公司)代理遠東通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遠東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恒業公司簽訂廢金屬買賣合同,約定恒業公司向蓄電器公司購買廢舊金屬,單價49500日元/公噸,數量為1000公噸±10%,總價為4950萬日元。合同簽訂后,恒業公司向實際供貨方遠東公司進貨1055.22公噸,并向新舟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舟公司)租用“新舟(XINZHOU)”輪,準備將該批貨物從日本豐橋運至中國寧波。同年12月18日,在日本豐橋裝貨期間,涉案貨物意外著火并遭受損害。2016年1月7日至1月9日,遠東公司委托愛知海運株式會社為恒業公司運輸火災后剩余的廢舊金屬637.26公噸。故失火事故致涉案貨物毀損417.96公噸,價值人民幣1095731.88元(20689020日元,按2015年12月18日日元兌人民幣匯率0.052962折算)。此外,火災事故給“新舟”輪造成損失人民幣276250元,恒業公司已向船東進行了賠償;為防止火災進一步擴大,減少運輸船舶及貨物損失,恒業公司還支付了救火費用計人民幣1057091.57元。恒業公司認為,此次貨物著火系意外失火事件,屬于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海上貨物運輸平安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恒業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后,甲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理賠聯系函,拒絕賠付,故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被告辯稱
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一審中答辯稱:1.恒業公司損失是由貨物自燃引起的,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2.即便火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恒業公司所主張的貨物損失與事實不符,船舶損失及救火費用也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3.涉案保險合同系太保東城支公司與恒業公司簽訂,甲保險公司不是該保險合同當事人,無需與太保東城支公司向恒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恒業公司的訴請。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一審中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5年3月,恒業公司向太保東城支公司辦理貨物運輸預約保險事宜,雙方簽訂的預約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為廢金屬制品等,保險價值按離岸價確定,保險金額每一航次最高為人民幣150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3月18日零時至2016年3月17日24時止,運輸路線從日本、韓國至寧波,運輸方式為海運,主條款及險別為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平安險,保險費率為0.03%,全年預收保費3萬元,協議期滿按實際數據調整等。太保東城支公司于同年3月17日簽發了保險單,恒業公司于同年3月18日繳納了3萬元保險費。
2015年12月1日,蓄電器公司與恒業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恒業公司向蓄電器公司購買混合五金廢料,單價為FOXXX500日元/公噸,數量為1000公噸±10%,總價為4950萬日元,通過信用證進行支付等。合同簽訂后,恒業公司向實際出口方遠東公司進貨,經愛知縣計量證明事務所計量,運抵碼頭的貨物數量為1055.22公噸。涉案貨物出口許可通知書記載的裝貨數量為1055.22公噸,價值為48540120日元,單價為FOXXX000日元/公噸。恒業公司向新舟公司租用了“新舟”輪,準備將該批貨物從日本豐橋運往寧波。
同年12月18日早上07:00時,“新舟”輪在日本豐橋一號泊位靠泊,08:00時許開始裝貨。當日下午14:20時,裝貨至1000噸左右,船舶載貨艙突然起火燃燒,經報警后施救,大火于次日03:20時被撲滅。事故致使貨物被燒,船艙及船殼周圍的船漆受到嚴重損壞。恒業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向太保東城支公司報案。因火災及滅火而產生的膠帶費用68354日元、多功能日光燈費用10460日元、通風孔空運費人民幣5500元、通風孔采購費用1874日元、電線款236550日元、航空公司加班作業費20000日元、污泥處理費及收集搬運費4209300日元、裝載機械修理費及貨物作業費2404983日元、污油處理及收集搬運費10176678日元、污水污泥污油分析費及印花稅62220日元,共計17190419日元及人民幣5500元,由遠東公司墊付。恒業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向“新舟”輪船東共賠償了因火災事故造成的船舶損失人民幣276250元。2016年1月7日,經愛知縣計量證明事務所再次計量,涉案貨物尚余637.260公噸。
2016年1月16日,恒業公司將涉案火災后尚余的637.260公噸廢舊金屬,連同其向遠東公司另行采購的367.52公噸廢舊金屬,共計1004.78公噸貨物,做成新的一票業務進口至寧波。該票貨物的合同單價為48000日元/公噸,支付方式T/T,遠東公司確認恒業公司已通過電匯方式付清貨款。
受太保東城支公司委托,ShinNihonKenteiKyokai對事故進行了調查。該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調查報告記載,其于2015年12月23日抵達船上時,發現船艙內積滿了消防后留下的污水和一些受損的貨物;同年12月29日再次抵達船上,發現船內已經干了,大多數貨物已被卸至停泊船位的堆場;經調查,本起火災事故是由于大多數貨物裝上船后,貨物之間的撞擊以及磁錘之間的互相吸引造成;日本消防官方無法鑒定本起事故的起火源,因此無法出具官方的檢測報告;本起火災事故是因電池以及一些貨物自燃引起,火災造成的貨物損失也是由于貨物內部因素或是混合金屬本身的特性引起。
2016年4月19日,甲保險公司向恒業公司出具理賠聯系函,稱“關于本起火災案件,根據你方提供的相關索賠資料,并經我司調查和核定,我司不能向你方進行保險金賠付,具體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貨物火災損失系貨物自身缺陷引起自燃所致,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2018年6月19日,恒業公司、蓄電器公司與遠東公司簽訂結算協議,協議載明恒業公司與蓄電器公司歷年來的廢舊金屬貿易先由恒業公司向蓄電器公司支付預付款,再由蓄電器公司支付遠東公司貨款,對涉案買賣合同項下因火災損毀的417.96公噸貨物共計貨款20689020日元,恒業公司同意蓄電器公司從其在火災毀損前已經支付的預付款中扣除,原合同項下開具的跟單信用證用以支付其他貨物款項;至于因救火發生的費用17190419日元加人民幣5500元,已從恒業公司委托蓄電器公司支付給遠東公司的貨款中扣除,三方不再另行結算支付等。
一審法院另查明,恒業公司為本案訴訟共支付證據翻譯費人民幣14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恒業公司與太保東城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根據預約保單的約定,涉案保險應認定為足額保險。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原、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火災是否屬于承保責任范圍;二、若涉案火災屬于承保責任范圍,能夠賠償的項目與金額;三、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評析如下:
一、涉案火災是否屬于承保責任范圍
恒業公司主張,涉案火災事故系意外發生,甲保險公司雖以涉案火災系貨物自身缺陷引起自燃為由拒賠,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也從未向恒業公司書面告知或者明確提示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條款,該條款對恒業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理應向恒業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則主張,恒業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提交的情況說明,以及日本消防部門出具的受災證明書,均能夠證明涉案火災事故系貨物自燃所致,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貨物自身缺陷屬于法定的保險人對貨損不負責任的情形,太保東城支公司有權據此不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單所附“平安險”條款,該保險負“倉至倉”責任,火災事故屬于該險別的承保風險,故對于貨物裝船期間因火災造成的損失,太保東城支公司依據保單條款應當予以賠償。
涉案保險貨物為一般廢舊金屬,受到貨物來源及拆解工藝的影響,該類貨物往往會攜帶一定數量且難以清理的油污,故易燃系此類貨物常見的貨損風險,但是風險是否發生存在不確定性。關于涉案貨物的起火原因,日本消防部門并未出具官方的檢測報告。太保東城支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既認為火災是由貨物之間的撞擊以及磁錘之間的相互吸引所造成,又認為火災是因電池以及一些貨物自燃引起的,并無明確、唯一的結論。故本案并無證據證明火災系貨物自燃屬性所致,太保東城支公司予以拒賠,理由和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能夠賠償的項目與金額
涉案保險條款規定,“平安險”的賠償范圍包括失火事故造成的貨物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施救費用、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等。根據上述條款及恒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對恒業公司索賠的各項損失和費用分析認定如下:
(一)涉案貨物損失
恒業公司主張涉案貨物在火災后損失417.96公噸,以合同價49500日元/公噸計算為20689020日元,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則認為該貨損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認為,該貨物損失屬保險責任范圍;愛知縣計量證明事務所于火災前后出具的兩份計量證明書顯示,涉案貨物共損失417.96公噸;涉案買賣合同記載的貨物單價為FOXXX500日元/公噸,與出口許可通知書記載的貨物單價FOXXX000日元/公噸不符,恒業公司雖主張出口許可通知書記載的價格為CFR價格,誤寫成FOB價格,其實際系以49500日元/公噸的價格與賣方進行結算,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貨物的價格依據官方出口許可通知書的記載認定為FOXXX000日元/公噸,恒業公司貨損金額應為19226160日元;恒業公司主張按事故發生之日日元兌人民幣的匯率1:0.0529將上述貨款折算為人民幣,并無不當,故本案貨損為人民幣1017063.86元;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恒業公司主張貨損利息并無不當,但從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拒賠之日起算并無依據,根據恒業公司的舉證情況,一審法院酌定按其起訴之日起算。
(二)“新舟”輪損失
恒業公司主張,因火災事故造成船舶損害,其向“新舟”輪船東賠償了航次運費損失16500美元、船期損失18000美元及船舶檢驗費8000美元,合計折算為人民幣276250元,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則認為船舶損失不屬保險賠償范圍。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標的是貨物,而不是船舶,更不是恒業公司的責任,故涉案船舶損失不屬于本案保險賠償的范圍,對恒業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三)救火、滅火費用
恒業公司主張救火、滅火費用17190419日元及人民幣5500元,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則認為救火、滅火費用也不屬保險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恒業公司所稱的救火、滅火費用,其中火災前的貨物作業費用部分,與火災無關;船舶裝載機械損壞修理費、膠帶費用、多功能日光燈費用、通風孔航空運費、通風孔采購費用、電線款、航空公司加班作業費,根據恒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所作費用說明,均系火災所造成的與船舶相關的損失,既不屬于涉案保險承保的貨物損失范圍,也不屬于救助費用和施救費用,故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污泥處理費及收集搬運費4209300日元,污油處理及收集搬運費10176678日元,以及污水污泥污油分析費及印花稅62220日元,恒業公司陳述系因滅火給“新舟”輪造成的污泥、污水、污油分析及處理費用,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第5項之規定,雖然被保險人對遭受承保責任內危險的貨物采取搶救、防止或減少貨損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屬于承保責任范圍,但該三項費用明顯系為了船貨的共同利益而發生,應認定為共同海損費用,而非恒業公司所主張的單獨施救費用;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第7項的規定,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雖然也屬于承保責任范圍,但由于恒業公司未進行共同海損理算和分攤,一審法院對該項主張也不予支持。
(四)翻譯費用
恒業公司主張其支付的14000元人民幣翻譯費用,屬于因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造成的擴大損失,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則認為翻譯費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一審法院認為,恒業公司該項主張無合同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涉案貨物運輸保險是恒業公司向太保東城支公司投保,并由太保東城支公司出具保險單,故恒業公司與太保東城支公司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甲保險公司確認由其出具理賠聯系函系保險公司的內部分工,該案保險責任仍由太保東城支公司承擔,故恒業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恒業公司訴請有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于2018年12月17日判決:一、太保東城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恒業公司保險賠款人民幣1017063.86元及相應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恒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528元,由恒業公司負擔16068元,太保東城支公司負擔11460元。
上訴人訴稱
恒業公司、太保東城支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
恒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恒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太保東城支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認定涉案貨物應按出口許可通知書的記載認定為FOXXX000日元/公噸計算,而非買賣合同記載的單價49500日元/公噸,系事實認定不清。2.一審認定“新舟”輪不屬于本案保險賠償范圍,系事實認定不清。“新舟”輪因火災事實受損,恒業公司向該輪船東賠償了航次運費損失、船期損失及船舶檢驗費合計折算人民幣276250元。上述費用損失均是為了船舶、貨物的共同安全以及再次航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是救助和施救費用,屬于承保責任范圍。3.一審未認定膠帶費用、多功能日光燈費用、通風孔空運費、通風口采購費用、電線款、航空公司加班作業費、裝載機械修理費及貨物作業費屬于救助、施救費用,污泥處理費及收集搬運費、污油處理及收集搬運費、污水污泥污油分析費及印花稅屬于共同海損費用,系事實認定不清。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對涉案貨損利息酌定按起訴之日起算,違反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已查明太保東城支公司承擔支付保險賠款的責任。太保東城支公司本應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拒絕理賠的聯系函之日向恒業公司履行保險賠款的給付義務,其拒賠行為從該日起給恒業公司造成利息損失。
被上訴人辯稱
針對恒業公司的上訴,太保東城支公司答辯稱:一、關于事實部分。1.計價標準問題。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涉案保險金額的計價方式是FOB價,一審按照46000日元計價正確。2.“新舟”輪的損失問題。恒業公司主張的運費損失、船期損失與船貨的安全以及再次航行沒有任何關系,即使船舶檢驗費8000美元與船舶再次航行有關,但是該項費用發生時貨已經卸離船舶。恒業公司對于這部分損失作出賠償只能說明恒業公司對本次火災是由于貨物本身原因導致船方或承運人責任的自認。3.關于膠帶、日光燈、通風孔、電線費用等都是用作船舶的費用,與貨物沒有關系。污泥搬運費、收集費等都是發生在涉案貨物已經卸離船舶后,一審將其列為共同海損,但是這部分費用由于沒有經過理算、分攤,按照法律規定,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4.關于翻譯費,不僅沒有明確法律支持,也是恒業公司的舉證責任導致的費用,應由恒業公司自行承擔。二、關于利息損失計算問題。恒業公司與太保公司從未達成賠償協議,太保公司已經拒賠,恒業公司提出從2016年4月19日起就應履行保險賠付責任沒有依據。請求駁回恒業公司上訴。
甲保險公司同意太保東城支公司的答辯意見。
太保東城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恒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恒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遺漏重要事實,恒業公司在火災事故發生時不具保險利益,無權提請保險索賠。恒業公司在一審補充提交的證據顯示火災后剩余的637.26公噸貨物于2016年1月16日與另外部分貨物組成新的一票貨物共計1004.78公噸已經運回國內,該票貨物單價48000日元/公噸。上述事實表明火災導致的該部分損失實際由賣方承擔,因此恒業公司在火災發生時尚不具保險利益。二、恒業公司提供的報案材料及其與新舟公司達成的賠償協議均能證明火災事故是貨物自燃引起,恒業公司明知,太保公司拒賠理由成立,一審判決太保東城支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所致。1.一般情況下火災確實屬于“平安險”承保范圍,而對于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的舉證責任也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但本案有別于一般情況,事故屬于保險責任的舉證責任應當由恒業公司承擔。首先,事故次日2015年12月19日,恒業公司向太保東城支公司提供的書面報案材料《情況說明》中明確貨物自燃引起火災。其次,恒業公司與承運船舶船東簽署的《XINZHOU輪在豐橋港貨物著火造成船舶損失的賠償協議》明確貨物著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自燃為典型的因貨物本身缺陷觸發,屬于海上保險中法定的免責事由。恒業公司提供相關材料及其相關行為已經可以確認其認可涉案貨物火災為貨物自燃引起,根據民訴證據規則及“平安險”作為列明風險的險種,被保險人對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除非恒業公司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先的認可錯誤。2.恒業公司在報案時認可貨物自燃,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的情況下又作出相反陳述,否認貨物自燃,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三、一審判決對部分證據認定理由不足,事故造成貨物損失數量認定缺乏證據。恒業公司一審提交的蓄電器公司董事長張本敏書出具的證明等,僅能作為恒業公司的單方陳述,不能作為直接的定案依據,一審認定其證明效力不當。恒業公司一審補充證據21結算協議,顯示簽訂時間是2018年6月19日,距離事故發生及該協議涉及結算事項發生時間長達2年半,不正常。而且協議內容中涉及的一份信用證記載裝貨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而其實際裝貨日期是2017年1月。因此,該所謂結算協議不應認定為定案依據。綜上,即使太保東城支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恒業公司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證明火災造成的實際損失。
恒業公司針對太保東城支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在火災事故發生時,恒業公司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涉案貨物恒業公司從日本進口,有三方供貨合同,因火災毀損的417.96公噸貨物已經裝船,太保東城支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4公估報告也認定這票貨物60%已裝船,恒業公司對涉案貨物承擔風險,具有保險利益。火災剩余637.26公噸貨物的單價由恒業公司與實際供貨商遠東公司協商確認,系雙方對市場交易行為的自主決定,不存在貶值問題,更不能以此推斷恒業公司對涉案毀損的417.96公噸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太保東城支公司未曾以不具備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在訴訟過程中再以此為由拒賠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二、太保東城支公司負有理賠義務,拒賠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貨物系意外發生火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太保東城支公司一審中提供的調查已明確說明此次火災是貨物之間撞擊以及磁錘之間相互吸引造成,是外在原因意外所致。本案并無證據證明火災系貨物自然屬性所致。太保東城支公司未盡到法定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拒賠理由不能成立。三、太保東城支公司依法應當賠償貨物損失20689020日元(計人民幣1095731.88元)、“新舟”輪施救費276250元、救火滅火費17170419日元加人民幣5500元(計人民幣939153.82元)、翻譯費14000元,上述損失和費用均有相應證據支持。上述損失和費用均有相應證據支持。上述損失和費用均有相應證據支持。請求駁回太保東城支公司的上訴。
甲保險公司同意太保東城支公司的上訴意見。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各方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恒業公司向太保東城支公司辦理貨物運輸預約保險事宜,雙方簽訂的預約保險單,之后太保東城支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恒業公司在火災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二、太保東城支公司拒賠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審對損失數量、金額以及對利息起算時間的認定是否正確。各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一、恒業公司在火災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在火災事故中受損的貨物系恒業公司向蓄電器公司購買的混合五金廢料,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約定的貿易術語為FOB,故貨物的風險自貨物被裝上指定船起由賣方轉移至買方。根據恒業公司與蓄電器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以及計量證書等證據,可以認定案涉貨物共計1055.220公噸,火災后尚余的涉案貨物為637.26公噸的事實,故一審認定因火災事故受損貨物共計417.96公噸,有相應的依據。太保東城支公司一審提交的調查報告也載明“超過60%的貨物已經被裝載上了輪船”,因此,太保東城支公司亦認可至少有633公噸貨物在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裝船。恒業公司對已裝船的貨物承擔風險,故應認定恒業公司對本案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太保東城支公司提出恒業公司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太保東城支公司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恒業公司與太保東城支公司簽訂的預約保險單以及太保東城支公司簽發的保單,載明保險標的為廢金屬制品,保險期限從2015年3月18日零時至2016年3月17日24時止,承保險別為平安險。案涉火災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恒業公司于12月19日向太保東城支公司報案。太保東城支公司委托ShinNihonKenteiKyokai對事故進行了調查,該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調查報告。2016年4月19日,甲保險公司向恒業公司出具理賠聯系函,稱“…涉案貨物火災損失系貨物自身缺陷引起自燃所致,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本案保單所附的海洋運輸保險條款“責任范圍”“平安險”條款約定火災事故屬于該險別的承保風險,同時該條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延遲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太保東城支公司提出拒賠的依據即為海洋運輸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其作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主張構成“除外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上訴提出一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保東城支公司在訴訟中認為其提供的恒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審證據一)以及恒業公司與新舟公司簽署的《XINZHOU輪在豐橋港貨物著火造成船舶損失的賠償協議》(一審證據三),可以證明恒業公司主張的損失系貨物自身缺陷所致。但是,《情況說明》中關于“在裝船接近1000噸的時候發現冒煙并自燃”的陳述以及恒業公司同意向“新舟”輪船東賠償“裝貨期間貨物著火而造成船舶損失和損害”,均不足以證明貨物起火原因是貨物本質缺陷所致。此外,由于貨物本質缺陷一般是指在沒有外來原因或意外事故的情況下,因貨物本身固有的缺陷或自身性能變化引起的損壞,如水果腐爛、砂糖發潮結塊等。而關于涉案貨物的起火原因,太保東城支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載明“日本消防官方無法鑒定此次火災事故的起火源,因此無法出具官方的檢測報告”,又載明“船舶中發生火災是由于大多數貨物裝上船后,貨物之間的撞擊以及磁錘之間的相互吸引”等所造成,因此,公估報告亦未明確火災事故系貨物的本質缺陷所致。故太保東城支公司拒賠依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一審對損失數量、金額認定是否正確以及對利息起算時間的認定是否有相應依據
關于貨物損失。太保東城支公司上訴主張一審認定貨損417.96公噸依據不足。本院認為,恒業公司一審提交的其與蓄電器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貨物數量為1000公噸±10%,經愛知縣計量證明事務所計量運抵碼頭的貨物數量為1055.22公噸,2016年1月7日,經愛知縣計量證明事務所再次計量,涉案貨物尚余637.260公噸,恒業公司據此并結合其他證據主張貨損數量為417.96公噸。同時,太保東城支公司一審提交的ShinNihonKenteiKyokai的調查報告亦載明貨物數量1055.22公噸,12:00左右超過60%的貨物已經被裝載上輪船,該記載與恒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受損貨物數量為417.96公噸,依據充分,應予維持。
恒業公司主張涉案貨物損失應以合同價49500日元/公噸。本院認為,恒業公司與太保東城支公司簽訂的預約保險單載明“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為“離岸價”即FOB價格。同時,貨物的價格依據官方出口許可通知書的記載認定為FOXXX000日元/公噸。因此,一審判決據此確定恒業公司貨損金額應為417.96公噸×46000日元/公噸=19226160日元,并按事故發生之日日元兌人民幣的匯率1:0.0529折算為人民幣1017063.86元,并無不妥。
關于“新舟”輪損失。恒業公司主張,因火災事故造成船舶損害,其為此向“新舟”輪船東進行了賠償,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賠償該部分損失。由于本案保險標的是案涉貨物,而不是船舶或恒業公司的責任,故涉案船舶損失不屬于本案保險賠償的范圍,一審判決對恒業公司的該項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救火、滅火費用。恒業公司主張的救火、滅火費用,其中火災前的貨物作業費用部分,與火災無關;船舶裝載機械損壞修理費、膠帶費用等多項費用,根據恒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所作費用說明,雖系火災所造成,但均系與船舶相關的損失,不屬于涉案保險承保的貨物損失范圍,也不屬于救助費用和施救費用,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至于污泥、污油處理費及收集搬運費等,屬于為了船貨的共同利益而發生,而非恒業公司所主張的單獨施救費用;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第7項的規定,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雖然屬于承保責任范圍,但由于恒業公司未進行共同海損理算和分攤,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亦有相應依據。
關于翻譯費用。恒業公司主張其支付的14000元人民幣翻譯費用,屬于因太保東城支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造成的擴大損失。但是,對于該項損失,雙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約定,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條文中亦無明確依據,故一審判決對此未支持亦無不妥。
此外,關于利息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恒業公司可以主張賠償金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根據恒業公司的舉證情況,酌定對本案保險賠償金的利息損失從恒業公司起訴之日起算,亦無明顯不妥,本院無需作出調整。
綜上,恒業公司、太保東城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28元,由上訴人寧波恒業再生金屬有限公司負擔16068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東城支公司各負擔114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孔繁鴻 審判員 王健芳 審判員 樊清正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書記員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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