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號*層*********號,**層1501-1505,**層*********號。
負責人:劉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北京市金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北京市金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穴市致遠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樓。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通三合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
法定代表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穴市致遠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遠公司)、南通三合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唐XX,被上訴人致遠公司及三合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及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樹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決兩被上訴人連帶賠付某保險公司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86731.23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追究被上訴人偽造法律文書的偽證責任。3、一、二審訴訟費由兩被上訴人連帶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實不清,責任認定錯誤。1、三合公司即使負有對貨物“妥善保管的一般謹慎”義務,其中也應當包含消防義務。2、《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成因是:初期火災未及時發現,對初期火災撲救不利,導致火勢蔓延擴大;船舶管理人員消防意識淺薄,未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人員。3、原審判決認定三合公司對貨物僅負有保管義務,對阻止火勢蔓延擴大已盡了最大的謹慎義務,與《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明顯相悖。4.致遠公司使用“未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人員”的三合公司的船舶,導致貨物因火災受損,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二、違反程序法。三合公司和致遠公司為了推卸責任,公然偽造《火災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對三合公司和致遠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違法責任,但是卻未予追究,違反程序法。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補充上訴理由:1、火災發生距離裝貨人員撤離將近兩個小時,且整個裝貨過程中,不僅有裝貨人員,還有三合公司和致遠公司的人員在船上。2、一審法院應該將《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結果直接進行責任認定,而不應對《火災事故認定書》中勘驗現場和有關人員的筆錄進行重新分析認定,從而得出與《火災事故認定書》相悖的結論。3、三合公司偽造《火災事故認定書》,將事故原因改為“不排除自燃”,并整段隱去三合公司和致遠公司的火災責任。三合公司以偽造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向海事局提交,致使海事局作出錯誤的《內河事故調查結論書》。
被上訴人辯稱
三合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三合公司對火災的蔓延不存在侵權,沒有過錯,查明事實準確,同時認定三合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法律準確。關于“三合公司偽造法律文書”的主張,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消防機關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這份文書交給了江蘇理文造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理文公司),江蘇理文公司用微信拍照發給致遠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事局也是據此去調取的。江蘇理文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時候,是先拿到第一份報告,因未得到理賠,所以出具了第二份報告,在開庭時我方才看到第二份報告。我們向法庭提交該份報告的時間是在2016年,有消防人員的簽名,不存在偽造法律文件的情形。
致遠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致遠公司不是合同的承運人,也不是船舶的經營人,符合船舶登記及海商法的規定,所以我方對侵權損失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致遠公司與三合公司連帶賠付某保險公司損失786731.2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致遠公司與三合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投保人(被保險人)江西理文造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理文公司)就江西省瑞昌市碼頭工業區的自有財產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一切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日零時起到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
2016年9月15日,江蘇理文公司與江西理文公司簽訂廢紙供應合同,約定由江西理文公司向江蘇理文公司出售普紙3200噸,單價1223.1元/噸。由江蘇理文公司負責水路運輸,交貨地點為裝運港船舷,廢紙在裝運港平艙后(即裝完封艙后及船方提供交接單據),江西理文公司即完成交貨義務,已裝船廢紙的一切風險轉歸江蘇理文公司承擔。
2016年9月21日,江蘇理文公司與致遠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由江蘇理文公司委托致遠公司運輸涉案貨物,總重量約為3000噸,視艙容決定是否加載,以實際裝載重量為準。啟運港江西理文碼頭,目的港江蘇理文碼頭。承運船舶為“南通三合6”輪,受載日期為2016年9月23日(正負壹天)。江蘇理文公司負責啟運港、目的港的裝卸工作。裝卸貨過程及運輸中,致遠公司有責任、有義務主動做好防損、防水、防雨準備,如因致遠公司未按江蘇理文公司要求及時做好防損、防水、防雨準備導致貨物發生濕水或者破損,則致遠公司必須承擔相應責任和損失。致遠公司負責從啟運港到目的港途中的貨物完整及安全。
2016年9月22日,“南通三合6”輪停靠在江西理文公司碼頭2號泊位,并開始進行裝貨,晚上23時左右停止裝貨作業。9月23日上午8時左右開始繼續裝貨,到晚上23時30分左右停止裝貨并等待第2天裝貨。裝貨過程中,由江西理文公司工人將貨物從碼頭平臺吊至貨艙內,并由江西理文公司工人負責在貨艙內接收吊裝的貨物,安排卸貨位置,取下吊繩和掛鉤。9月24日凌晨0時55分左右,“南通三合6”輪船員朱國和發現貨艙后艙靠近中部隔板處起火,遂開展滅火自救,打開消防水泵,用左右兩只水槍對著起火點沖水,同時報警,通知碼頭協助滅火,由于火勢迅速擴大,經多方協助撲救,火災于當日上午11時許被全部撲滅。火災發生前,已有2107.11噸廢紙裝船。經公估公司對本次事故進行查勘和公估,認定系遺留火種引起的意外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確認理算金額為786731.23元,建議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隨后某保險公司向江西理文公司支付了保險金786731.23元,并取得權益轉讓書。
2016年10月9日,長江航運公安局九江分局水上消防支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電氣線路故障、自燃、陰燃、雷擊起火因素,不排除遺留火種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災害成因為:1.初期火災未及時發現,對初期火災的撲救不力,導致火勢蔓延擴大;2.船舶管理人員消防意識薄弱,未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人員。
另查明:“南通三合6”輪船舶所有人系三合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某保險公司在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江西理文公司支付了貨損的保險賠款,并取得權益轉讓書,在保險賠款范圍內依法取得江西理文公司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致遠公司與三合公司是否應當為此次火災事故承擔侵權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三合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應對船舶管理和消防安全負責,涉案火災在船上發生,因此導致的貨損應由三合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根據長江航運公安局九江分局水上消防支隊的認定,火災的起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電氣線路故障、自燃、陰燃、雷擊起火因素,不排除遺留火種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也即某保險公司的舉證并不能證明三合公司對起火原因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第二,“南通三合6”輪在江西理文公司碼頭停泊,無論是碼頭上還是船艙內,均由江西理文公司負責裝貨。碼頭工人白天裝貨,晚上休息。火災發生時,白天的裝貨工作已經完成,碼頭工人已經離開工作現場,進入夜晚休息時間,等待第二天繼續裝貨。因此,三合公司在夜間僅負有對貨物妥善保管的一般謹慎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火情是三合公司“南通三合6”輪的船員朱國和在值夜班時第一個發現,朱國和立即喊來另外兩名船員開展自救,打開消防水泵,用左右兩只水槍對著起火點沖水,同時報警,并通知碼頭協助滅火。由此可見,三合公司對發現火情、阻止火勢蔓延擴大已經盡了最大的謹慎義務。某保險公司的舉證也不能證明三合公司對于火勢的蔓延擴大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因此,某保險公司對火災造成的損失要求三合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主張致遠公司系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也以此推定是船舶經營人,有義務保證運輸船舶安全可靠,因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船舶經營人應以船舶登記為準,并不能以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來判定,而無論三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某保險公司以致遠公司對運輸船舶的選擇作為侵權行為或者過錯的依據來主張連帶侵權責任,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致遠公司與三合公司對火災事故導致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致遠公司與三合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故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6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三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三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三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為:1、三合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2、致遠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三合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結論可以認定三合公司未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人員,初期火災未及時發現,對初期火災的撲救不力,導致火勢蔓延擴大,形成火災,故三合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三合公司不存在過錯,故不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長江航運公安局九江分局水上消防支隊對事故的勘驗、調查筆錄可以證明,江西理文公司裝卸人員撤離涉案船舶近兩個小時后,涉案船舶船員在貨艙后艙發現火情,《火災事故認定書》結論認定,涉案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電氣線路故障、自燃、陰燃、雷擊起火因素,不排除遺留火種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即起火原因不排除船上人員將火種遺留貨艙后艙引燃貨物。而在《火災事故認定書》及對在船船員和裝卸人員的調查筆錄中,無證據證明裝貨前后涉案船舶的船員在貨艙出現,故無證據證明涉案火災的起火原因系三合公司船舶管理人員造成,則三合公司對涉案火災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其次,《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涉案船舶未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人員,經查,涉案火災發生時,涉案船舶系夜晚停泊在碼頭等待次日裝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關于“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的規定,雖然涉案船舶核定配員為8人,但調查筆錄可以證明事發當晚有三名船員在船值班,且發生火情后,值班人員持“左右兩支水槍對著火點沖”并及時報警,故,事故發生時涉案船舶在船人員的配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上述規定,并無明顯不當。雖然《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涉案船舶未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但從勘驗筆錄和調查筆錄的記載看,并無證據證明該事實。雖然值班船員自認沒有經過消防培訓,且不會使用其他滅火設備,三合公司在對船員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但從對災害成因的認定以及依據的證據看,因未及時發現火情,船員的自救行為已無法有效阻止火勢蔓延,故,三合公司管理上的缺失與涉案損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綜上,三合公司對涉案損失不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不應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2、關于致遠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認為,致遠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應尋找符合安全條件的船舶運輸,但是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涉案船舶不符合安全標準,船舶管理人員意識淡薄,沒有配備消防設施和人員,故致遠公司在尋找運輸船舶方面存在過錯,且對涉案船舶應該負有監管義務,故三合公司造成涉案貨損,致遠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致遠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在選擇實際承運人時,其應對所選擇船舶的營運資質等進行謹慎審查,目前各方當事人對涉案船舶的營運資質并無異議。故致遠公司在選擇涉案船舶時已盡到謹慎審查的義務,并無過錯。且致遠公司對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沒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且選擇涉案船舶的行為與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和發展并無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要求致遠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合公司是否偽造《火災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三合公司提交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與一審法院調查取證取得《火災事故認定書》內容不一致,但無證據證明系三合公司偽造,且一審法院并未采信三合公司提交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故一審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16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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