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號保險大廈。
主要負責人:夏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X,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號。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湖北忠直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神州煤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被上訴人神州煤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13號民事判決或依法改判;2.判令神州煤建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關于偉業1號貨物濕損的處理方案》(以下簡稱《處理方案》)只蓋有“偉業1”號船章,說明此證據是船長單方記錄,用以呈交神州煤建公司領導及其它相關方。該證據證明神州煤建公司對貨損金額及宜昌金海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船運公司)賠付貨主的事實知情。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收據》蓋有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粉磨制品分公司(以下簡稱松山水泥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表明貨主收到款項。《收據》中“偉業1號船(淋濕熟料賠款)”的作用相當于一個標題,表明該《收據》與某某事實相關,不得解釋為從“偉業1”號船收到款項。《收據》中“交來壹拾肆萬捌千圓整(此款項從宜昌金海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運費中扣除)”明確說明貨主從其應支付給金海船運公司的運費中扣除了貨款,不得被解釋為神州煤建公司向貨主或者金海船運公司支付了貨款。金海船運公司因此蒙受了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根據保險單的約定給予被保險人金海船運公司相應的賠付。《處理方案》及《收據》是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依據和前提條件,保險人據此作出賠付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
2.神州煤建公司作為船東/(實際)承運人應該對貨損負責,神州煤建公司稱其應收運費中已經抵扣貨損,但未提交任何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中也沒有證據能證明神州煤建公司應收運費中抵扣了貨損。神州煤建公司聲稱其應收運費中抵扣了貨損,其應與金海船運公司達成書面協議,或者有其它書面證據證明抵扣貨損的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如果金海船運公司從應付運費中抵扣貨損,應發送通知給神州煤建公司,而神州煤建公司并未提交此種通知。而且運費與貨損的性質不同,除非合同雙方達成一致,不宜直接抵扣。故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金海船運公司從其應支付給神州煤建公司的運費中抵扣了貨損。
3.一審令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證明運費支付情況,以查明是否抵扣貨損以及抵扣金額。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只需查明金海船運公司的損失,然后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作出賠付。對于保險人賠付的部分,被保險人負有義務不得要求第三方再次賠付,但要求保險人去核實被保險人與第三方的基礎合同及費用支付信息,不符合商業實際。神州煤建公司稱其應收運費被抵扣了貨損,應提供相關證據,如果舉證不能,則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一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法律不當。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案處理結果與被保險人金海船運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金海船運公司確實已經從其應支付給神州煤建公司的運費中抵扣了貨損,則應返還保險賠償金。為查明事實,很有必要將其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申請追加金海船運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明相關事實,但未獲支持,一審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神州煤建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與神州煤建公司沒有關聯性。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反映起運日期是2017月4月8日,案涉貨物承運日期是2017年4月16日。2.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處理方案》及《收據》表明神州煤建公司已履行14.8萬元的賠償義務。《收據》注明了款項來源,某保險公司二審上訴否認該證據證明力,系自我否定,其要求神州煤建公司提交證據證明《處理方案》及《收據》不能實現的證明目的,屬于將己方的舉證責任強加給神州煤建公司。3.包括某保險公司在內的各方已經聲明放棄對神州煤建公司主張權利。《處理方案》載明“如因貨主處理濕損貨物導致的其他糾紛均與我方無關”,這里的糾紛理應包括某保險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其此次訴訟沒有理由。該證據由某保險公司提交,其是證據上載明的保險人,證明其承認證據上放棄的聲明。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作出賠償前沒有將代位賠償的權利通知神州煤建公司,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5.根據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的約定,被保險人金海船運公司應當簽發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權益轉讓書,其對神州煤建公司的起訴沒有正當性。6.此次貨損責任在于貨方,不在神州煤建公司。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結案報告》證明,神州煤建公司2017年4月16日裝載的水泥熟料剛出場,溫度極高,需要敞篷散熱,故沒有遮擋雨布,證明此次貨損是貨方提供的貨物本身自然性質不能遮擋油布所致,且突遇暴雨及6級大風系不可抗力,不是神州煤建公司造成的貨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神州煤建公司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貨方從應付運費中扣除神州煤建公司148000元是貨方利用優勢強迫所為,不能代表神州煤建公司承認有責任。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神州煤建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62220元;2.本案訴訟費由神州煤建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松山水泥公司與金海船運公司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金海船運公司為松山水泥公司將7000噸水泥熟料從峽口運至鎮江,價格為每噸29元。金海船運公司隨后向神州煤建公司租用“偉業1”輪承運上述貨物,雙方在航次租賃合同中約定價格為每噸28元,運費以實際裝貨噸位為結算依據,于貨到目的港卸完7個工作日內付清,因人為因素造成貨物缺損的,由“偉業1”輪船方照價賠償。同時,金海船運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該次運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某保險公司承保后簽發了PYXXX1732019900E01164號保險單。
2017年4月16日,“偉業1”輪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在興山受載水泥熟料7104.96噸后,于當日0902時起航,并于當日1435時靠泊三峽大壩上游等待過閘。由于熟料出廠時溫度較高,當時沒有遮蓋油布。當日1700時至1800時,三峽壩區附近降大到暴雨,并起6級風,船員拉動油布不及,導致船上熟料受到雨淋。該輪于2017年4月18日通過三峽大壩,于2017年4月23日0309時到達鎮江世業洲錨泊待卸。因卸貨過程中發現表層部分熟料發白變質,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進行了查勘。2017年4月30日,船貨雙方經協商達成處理方案,約定由貨主從金海船運公司運費中直接扣除14.80萬元以抵償貨物損失,同時,濕損貨物交由貨主處理。該處理方案加蓋了“偉業1”輪船章,但未見金海船運公司簽章。松山水泥公司于2017年4月就上述14.80萬元賠款出具了收據。2018年3月,某保險公司核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金額為114720元,扣除免賠額52500元后,該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金海船運公司支付了賠款6222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糾紛。金海船運公司與神州煤建公司就涉案運輸訂立的航次租船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某保險公司與神州煤建公司對涉案貨物在“偉業1”輪承運期間受損的事實沒有爭議。該起事故發生后,船貨雙方已于2017年4月30日達成處理方案,由松山水泥公司直接扣除14.80萬元運費以抵償貨物損失。由于松山水泥公司與神州煤建公司之間并不具有運輸合同關系,松山水泥公司只能扣減與其簽訂運輸合同的金海船運公司的運費,無法直接扣減神州煤建公司的運費。對比金海船運公司分別與松山水泥公司、與神州煤建公司約定的運價可以發現,金海船運公司在涉案運輸中賺取的運費差價為每噸1元,該公司能夠賺取的整船運費遠遠不到14.80萬元,在被松山水泥公司扣減運費的同時,該公司極有可能對神州煤建公司亦作相應的運費扣減。也因如此,處理方案中雖表述為“由貨主直接從金海船運公司運費中扣除”,但該方案僅蓋有“偉業1”輪船章,未見金海船運公司簽章,卻仍然得以實際執行。
某保險公司持有船貨雙方達成的上述處理方案的原件,且運費扣減發生于該公司支付賠款之前,由此可以推知,該公司在賠付之前即應知悉涉案貨損賠償情況。某保險公司即便已向金海船運公司作出賠付,其在代位行使金海船運公司對神州煤建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時,仍然應當就其貨物損失進行舉證。尤其是在船貨雙方已經按照處理方案扣減運費抵償貨損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當舉證證明金海船運公司仍有貨損未得清償,并享有就此向神州煤建公司索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該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5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某保險公司向其被保險人金海船運公司作出保險賠償后,依法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向金海船運公司的航次租賃合同相對方神州煤建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的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定,本案僅就金海船運公司與神州煤建公司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關系進行審理,不處理某保險公司與金海船運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故一審未依某保險公司的申請追加金海船運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并無不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庭審情況,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神州煤建公司作為案涉貨物承運人能否免賠;2.神州煤建公司是否已將案涉貨損賠償給金海船運公司。評析如下:
(一)關于神州煤建公司作為案涉貨物承運人能否免賠的問題
神州煤建公司主張己方免責主要基于兩點,一是貨物為水泥熟料,其本身自然性質不能遮擋雨布,二是突遇暴風雨,屬于不可抗力。經查,神州煤建公司與金海船運公司所簽《航次租賃合同》在貨物名稱欄明確記載散裝熟料,據此,神州煤建公司在與金海船運公司簽訂合同時即知曉貨物屬性,作為承運人,其在運輸過程中有義務采取適當、合理方式看管、照料貨物,其以水泥熟料不能遮擋雨布為由免除己方管貨義務,依據不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宜昌市氣象臺出具的《天氣預報》載明,2017年4月16日08時至20時,三峽壩區附近太平溪站達到12小時大到暴雨標準,4月16日17時03分,太平溪站6級風。由此可知,案涉貨物受損時即2017年4月16日下午17時左右,承運船舶“偉業1”輪確實遭遇惡劣天氣,但水上運輸容易遭遇惡劣天氣,運輸人員應保持對氣象信息的關注,及時做好應對,暴雨及6級風不足以構成不可抗力,神州煤建公司以此主張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神州煤建公司作為案涉貨物承運人對案涉貨損不能免賠。
(二)關于神州煤建公司是否已將案涉貨損賠償給金海船運公司的問題
神州煤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審過程中均未提交證據,其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處理方案》及《收據》可以證明其以抵扣運費的方式實際承擔了貨損賠償責任。經查,《處理方案》記載,“經過廠方、保險公司和現場工作人員的協調,最終賠償貨損壹拾肆萬八千,由貨主從金海公司運費中直接扣除”,署名“偉業1號”,加蓋“偉業1專用章”。從形式上看,該方案屬于“偉業1”輪單方所作陳述,對案涉其他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神州煤建公司認為該方案證明各方聲明放棄對其主張權利,缺乏依據;從內容上看,方案記載最終賠償由貨主從金海船運公司運費中直接扣除,結合松山水泥公司出具的《收據》所載“茲收到偉業1號船(淋濕熟料賠款)交來壹拾肆萬捌仟圓整(此款項從宜昌金海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運費中扣除)”,無法證明金海船運公司扣減神州煤建公司運費抵償案涉貨損。神州煤建公司對其已向金海船運公司賠償案涉貨損的抗辯,既未舉證證明,也未能依據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進行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第一款抗辯認為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主張不應支持,缺乏事實依據。一審認定金海船運公司扣減神州煤建公司運費抵償貨損,證據不足,二審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神州煤建公司未能證明存在免責情形及其已向金海船運公司賠償案涉貨損,某保險公司已向金海船運公司支付保險賠款62220元,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向神州煤建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神州煤建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賠償62220元。一審認為某保險公司需就金海船運公司的貨損進一步舉證,適用法律不當,二審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513號民事判決;
二、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6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5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78元,由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56元,由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楊 審 判 員 余 俊 審 判 員 林向輝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建曉 書 記 員 楊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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