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彭羅樂斯海運有限公司(PELORUSOXXXNLIN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定代表人:HellmannMaXX,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費X,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虞X,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THEFIRSTIXXXRANCECO,LTD.),住所地臺灣地區**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匯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XX,上海市匯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漢宏XX(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費X,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虞X,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彭羅樂斯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羅樂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漢宏XX(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宏XX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經雙方代理人同意通過浙江微法院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彭羅樂斯公司及原審被告漢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費X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參加了微法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一審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賠償損失37959.2美元及利息(按中國銀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庭審時將利息的起算時間變更為2017年7月10日)。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簽發編號為1000M16922695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其為保險人,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MAXXXRRUEINT’LEXXXRPRISECO,LTD,以下簡稱望達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貨物為鞋子,承運船舶為BREVIKBRIDGE,涉案貨物從寧波港運往南非德班港。2016年9月3日,彭羅樂斯公司作為承運人就涉案貨物海運事宜簽發了編號為NGXXXRG10805的提單,船名/航次為BREVIKBRIDGE/031W,托運人為望達公司,收貨人及通知人均為PRETORIACLOTHIXXXAPS(PTY))LTD(以下簡稱PCC公司)。2016年9月29日當卡車公司TRANSPORT.COM前往港口提貨時,被港口人員告知貨物已被他人冒領。根據公估公司出具的調查報告,涉案提單項下價值37959.2美元的貨物發生滅失。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望達公司支付保險賠款37959.2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提單抬頭為彭羅樂斯公司,故彭羅樂斯公司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漢宏XX公司承擔全程貨運代理業務,且系MOL公司提單的托運人,故其具有契約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的雙重身份;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的責任期間自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目的港交付貨物時止,截止于貨物交至收貨人倉庫,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一審共同答辯稱:1.漢宏XX公司代表彭羅樂斯公司簽署涉案提單,其為簽單代理,非本案適格被告;2.涉案貨物失竊事故并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區間段,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某保險公司起訴狀上的時間為2016年9月26日,其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4.某保險公司應提交出口報關單、南非警方出具的書證,用以證明失竊貨物的貨值;5.某保險公司以1:6.5867作為涉案美元的匯率,沒有事實依據。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日,某保險公司簽發編號為1000M16922695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其為保險人,望達公司為被保險人,承保貨物為13090雙鞋子(1637箱),保險金額為86038.8美元,由中國寧波港運至南非德班港,船名及航次為BREVIKBRIDGE/031W。同年9月3日,漢宏XX公司寧波分公司就該批貨物簽發彭羅樂斯公司為抬頭的NGXXXRG10805號提單,載明望達公司為托運人,PCC公司為通知人,貨物遞送與漢宏私人公司聯系,從寧波港運往德班港,集裝箱號TCXXX615494,FCL/FCL,貨物為鞋子1637箱,船名航次為BREVIKBRIDGE/031W,2016年9月3日裝船,提單落款為漢宏XX寧波分公司代承運人簽發。該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為MOL公司,其簽發的海運單編號為MOXXX1041092955,托運人為漢宏XX公司,收貨人為漢宏私人公司。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漢宏私人公司發出指示,要求其從實際承運人MOL公司處提取貨物后,提供清關服務、拆箱分揀服務,最后將貨物運至米德蘭特。同年9月16日,MOL公司向漢宏私人公司發出貨物預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貨物到達德班港。同年9月26日,漢宏私人公司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卡車公司Transport.com發出指示:根據客戶PCC公司指示,貨物運至漢宏私人公司在Jacobs的倉庫,同時向MOL公司發電子郵件:懇請就編號為MOXXX1041092955的海運單放貨,并將NAVIS系統中轉運人更新為卡車公司Transport.com。同年9月27日,漢宏私人公司代表彭羅樂斯公司從PCC公司收回編號為NGXXXRG10805的正本提單。同年9月29日,卡車公司Transport.com派遣汽車前往提貨時,發現涉案集裝箱被冒領。之后,當地警方追回958箱貨物。經公估公司調查和檢測,涉案滅失貨物的賠償金額為37959.2美元。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在望達公司收到保險賠款后,將編號為NGXXXRG10805的提單及編號為1000M16922695的保險單項下的所有權益(包括代位求償權)轉讓給望達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書,稱收到保險賠款37959.2美元后,將編號為NGXXXRG10805的提單及編號為1000M16922695的保險單項下的所有權益(包括代位求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同年7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望達公司支付涉案提單項下貨物保險賠款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某保險公司就涉案糾紛通過其委托代理人從上海向一審法院郵寄了起訴材料。
另查明,彭羅樂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獲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同年5月26日,彭羅樂斯公司與漢宏XX公司簽訂提單許可使用協議,授權漢宏XX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約定地域范圍內從事無船承運業務中無償使用其提單和海運單。本案審理過程中,彭羅樂斯公司出具書面意見,認可漢宏XX公司有權代理其簽發提單。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后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系臺灣地區的法人,被告彭羅樂斯公司系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于“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的規定,本案在程序上應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的基礎爭議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起運港為寧波港,寧波港位于一審法院轄區,故一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本案各方當事人分別來自中國不同法域,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在區際法律沖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的有關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于“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的規定,本案應參照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案雙方均表示本案應適用國家法律,故本案的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本案某保險公司向望達公司支付了賠償款37959.2美元,PCC公司、望達公司先后出具權益轉讓書,將涉案提單及保險單項下的所有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提單下的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承運人主張涉案貨物損失賠償。
本案有四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漢宏XX公司是否為適格被告
本案中,涉案提單抬頭為彭羅樂斯公司,雙方對彭羅樂斯公司系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承運人無異議,故可以認定彭羅樂斯公司為涉案承運人。關于漢宏XX公司主體資格,某保險公司認為,漢宏XX公司承擔全程貨運代理業務,且系MOL公司MOXXX1041092955號海運單的托運人,故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則認為,漢宏XX公司代表彭羅樂斯公司簽署涉案提單,其僅為簽單代理,并非涉案提單的承運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而本案漢宏XX公司與望達公司之間并無書面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雖然彭羅樂斯公司授權漢宏XX公司及分公司在從事無船承運業務中無償使用其提單和海運單,但涉案提單系漢宏XX寧波分公司代表承運人簽發,而非作為承運人簽發。鑒于彭羅樂斯公司在訴訟中認可漢宏XX公司有權代理其簽發提單,故應認定漢宏XX公司為涉案提單的簽單代理,而非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至于漢宏XX公司系MOXXX1041092955號海運單的托運人,只能證明其與MOL公司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而不能推導出其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故漢宏XX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二、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貨損是否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自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目的港交付貨物時止,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碼頭滅失,承運人未完成貨物交付,此時仍處于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故兩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則認為,涉案提單載明貨物交接為“FCL/FCL”,等同于“CY-CY”,故承運人責任期間起始于起運港堆場接收貨物,截止于目的港堆場交付貨物,彭羅樂斯公司已將涉案提單收回,且向MOL公司發出放貨指令,作為承運人已履行交貨義務,涉案貨物滅失發生在此之后,并非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兩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第一,FCL是FullContainerLoad的簡稱,指集裝箱整箱,該術語強調的是承運人不拆箱,整箱交接,為一種貨物交接方式,與CY-CY所代表的含義并不相同;第二、本案中,涉案提單只載明了FCL/FCL,即為集裝箱整箱交接,既無證據表明雙方有關于承運人責任期間的特別約定,也無證據證明承運人加收了貨物從目的港堆場至收貨人指定地點的運費,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的規定,并參照海上集裝箱貨物運輸中最為普遍的承運人收、交貨操作模式,認定涉案提單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始于啟運港接收貨物時,止于目的港交付貨物時;第三、貨物到港后,雖然漢宏私人公司作為彭羅樂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向PCC公司收回了涉案提單,并向實際承運人MOL公司發出了放貨指令,但由于實際承運人MOL公司在目的港堆場無法向PCC公司交付貨物,應認定承運人彭羅樂斯公司未向提單收貨人PCC公司交付貨物。故承運人彭羅樂斯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三、某保險公司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法院郵寄起訴材料,其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海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代位取得的權利,即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本案的基礎爭議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故本案的訴訟時效為1年,自彭羅樂斯公司交付貨物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2016年9月29日漢宏私人公司調派卡車代表PCC公司前往港口堆場提貨,MOL公司應當交貨而不能交貨,此時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1年訴訟時效期間。
四、失竊貨物的價值
某保險公司主張失竊貨物價值為37959.2美元,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對該貨值持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雖然產物公司提交的報關單未被認定,但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對其提交的商業發票、調查報告并無異議,商業發票載明全部貨物價值為71699美元,與調查報告的記載相吻合,而調查報告根據目的港警方提供的尋獲貨物信息,即尋獲貨物958箱,認定價值33739.8美元,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失竊貨物價值37959.2美元的主張證據充分,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保險賠款,其主張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彭羅樂斯公司、漢宏XX公司對某保險公司關于美元折算匯率的異議,因該匯率僅為計算訴訟費所用,與本案的實體處理并無關聯,故該異議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訴請部分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判決:一、彭羅樂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37959.2美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同檔美元存款利率計算);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彭羅樂斯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彭羅樂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未能對事實進行清楚認定。某保險公司訴稱貨物失竊時處于承運人掌控期間,與事實相悖。其所提交的檢驗報告顯示貨物在德班港的集裝箱堆場內失竊,理論上堆場是承運人應當交貨的地點,可以說貨物失竊地點在責任區間的臨界點。法庭應當注意到,本案貨物失竊事故發生時,貨物已經完全處于形式上的可交付狀態,有充分理由認定承運人彭羅樂斯公司已經完成合同下貨物交付的義務,不應對在此之后發生的意外事故承擔如何賠償責任。另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6-8頁指出,貨物失竊很可能是卡車公司Transport.com某個職員的參與才使得涉案貨物被冒領失竊。卡車公司Transport.com事實上是代表收貨人向實際承運人MOL提取涉案貨物,因此卡車公司雇員監守自盜引起的貨物失竊事故,應由收貨人自行承擔,不應轉嫁給合同承運人。彭羅樂斯公司檢查認為在已經收回正本提單,并已向收貨人完成程序交付的情況下,作為合同承運人的彭羅樂斯公司對貨物的運輸責任已完成,不應對隨后發生的貨物失竊責任承擔如何責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已經認定涉案貨物失竊的原因是卡車公司雇員參與監守自盜導致,而非彭羅樂斯公司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而形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非由于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涉案提單載明貨物交接為“FCL/FCL”,指集裝箱整箱整箱交接,承運人責任期間始于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到港后,雖然彭羅樂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漢宏私人公司收回了涉案提單,但彭羅樂斯公司未能在目的港堆場向提單收貨人PCC過失交付貨物。彭羅樂斯公司所稱“貨物已經完全處于形式上的可交付狀態”只是對貨物當時狀態的描述,不能等同于貨物已經交付,因此貨物滅失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是不爭的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彭羅樂斯公司認為其免除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涉案貨物滅失的原因并沒有當地警方出具的正式的、最終的調查結案報告予以確定。涉案貨物的滅失發生在彭羅樂斯公司責任期間,彭羅樂斯公司不可推卸負有保管不當的責任,其不能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免責。某保險公司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相應證據支持,可以認定。
由此,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彭羅樂斯公司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一、彭羅樂斯公司作為承運人是否完成交付義務。二、彭羅樂斯公司能否依據海商法關于非由于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過失造成的損失,承運人免責的規定而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無異議。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彭羅樂斯公司作為承運人是否完成交付義務。
漢宏XX公司寧波分公司就涉案貨物簽發彭羅樂斯公司為抬頭的NGXXXRG10805號無船承運人提單,彭羅樂斯公司為涉案承運人。涉案提單載明貨物交接為“FCL/FCL”,一審判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的規定,并參照海上集裝箱貨物運輸中最為普遍的承運人收、交貨操作模式,認定涉案提單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始于啟運港接收貨物時,止于目的港交付貨物時,并無不當。涉案貨物由于在目的港堆場被盜而未能交付,屬于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完成交付義務應以客觀完成貨物交付為標準。彭羅樂斯公司認為本案貨物失竊事故發生時,其代理人已收回提單,貨物已經完全處于形式上的可交付狀態,有充分理由認定承運人彭羅樂斯公司已經完成合同下貨物交付的義務,不應對在此之后發生的意外事故承擔如何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理由。可交付狀態只是彭羅樂斯公司對貨物能夠交付的主觀判斷,其后發生的由于貨物被盜而客觀交付不能,也證明這種主觀判斷是錯誤的。
二、彭羅樂斯公司能否依據海商法關于非由于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過失造成的損失,承運人免責的規定而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彭羅樂斯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6-8頁指出,貨物失竊很可能是卡車公司Transport.com某個職員的參與才使得涉案貨物被冒領失竊。卡車公司Transport.com事實上是代表收貨人向實際承運人MOL提取涉案貨物,因此卡車公司雇員監守自盜引起的貨物失竊事故,應由收貨人自行承擔,不應轉嫁給承運人。對此本院認為,檢驗報告確實提到提貨所需要的貨物明細資料應只有卡車公司內部人員才能知曉且盜竊案發后卡車公司有一名雇員失蹤,據此可以懷疑該雇員參與盜竊涉案貨物,但彭羅樂斯公司并未能提供本案失竊的確切證據,僅憑推測無法得出該雇員實施盜竊及卡車公司應對貨物被盜承擔責任的結論。而貨物于目的港堆場內、交付卡車公司之前被盜,彭羅樂斯公司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關于非由于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過失造成的損失,承運人免責的規定而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及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無爭議。彭羅樂斯公司關于其作為承運人已完成交付義務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案貨物被盜并非由于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過失造成,承運人對由此引起的損失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與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彭羅樂斯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 青 審判員 黃 青 審判員 姜裕峰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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