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6594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萬州區渝通滾裝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1742867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重慶奎龍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渝通滾裝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通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被上訴人渝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9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鄔某某不是渝通公司員工。渝通公司的考勤表上,鄔某某的名字明顯是后來添加上去的,并且沒有對人員的變動作出文字說明,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船員服務簿等證據只能說明鄔某某在“江航66輪”上工作,不能認定鄔某某為渝通公司員工。(二)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供的云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鄔某某與海牛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海牛公司出具的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海牛公司營業執照完全能夠證明鄔某某為海牛公司聘用的“江航66”的副船長,“江航66”輪為海牛公司所有,鄔某某為海牛公司員工。(三)鄔某某是海牛公司雇員,在為海牛公司工作過程中死亡,渝通公司未承擔賠償責任,海牛公司不是涉案保險投保人,故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渝通公司答辯稱:(一)鄔某某是渝通公司員工,有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船舶簽證等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許可文件證明,無足夠相反證據不得推翻,考勤表增補鄔某某的名字系因之前的副船長離職。(二)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特33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鄔某某身亡的時間、地點、經過等,屬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三)鄔某某與渝通公司的勞動合同、考勤表、工資單、船員服務簿雖然是渝通公司單方制作,但與前面的內容一致,能夠相互印證。(四)“江航66”輪系滾裝船,雖然所有權是海牛公司,但海牛公司沒有滾裝船經營資質,因此不可能經營該船,而是將其光船租賃給具有滾裝船經營資質的渝通公司。某保險公司認為鄔某某系海牛公司員工,與客觀事實不符。(五)即便是某保險公司認為鄔某某與海牛公司有勞動關系,法律并沒有禁止勞動者只能在一個用人單位上班,鄔某某與渝通公司形成勞動關系是法律允許的。(六)某保險公司對渝通公司購買保險的事實沒有異議,鄔某某身亡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且渝通公司已經賠付鄔某某親屬有關款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渝通公司保險賠償金。(七)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渝通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為: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渝通公司員工鄔某某死亡賠償金3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渝通公司系經依法核準從事重慶至宜昌省際汽車滾裝船運輸的企業法人,海牛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長江干線及其支流省際普通貨物運輸(無滾裝船經營資質)。海牛公司系渝通公司的股東之一,其法定代表人張興明與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X系父子關系。“江航66”輪系鋼質滾裝船(Ⅱ型客滾船),船舶所有人登記為海牛公司,海牛公司將該輪光船租賃給渝通公司經營,租賃期限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在重慶萬州海事處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手續)。鄔某某系取得內河船舶船員滾裝客船特殊培訓合格證的船員,并于2013年12月3日取得內河船舶船長職務資格的船員適任證書,其于2015年5月8日與渝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服務期限為60月(從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船員服務薄、船舶簽證申請單、航行日志均顯示鄔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間均在“江航66”滾裝船上工作。
2015年4月2日,渝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于同日簽發雇主責任險保險單(保險單號:65101121920150000199)。該雇主責任保險單明確:本保險單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保險條款、投保單及其附件、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的其他書面約定以及某保險公司今后以批單形式增加的內容。雇主責任險承保明細表載明:被保險人為渝通公司,保險期限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責任限額為3540萬元,被保險雇員總數為79人,保險方案分兩種(代碼1為40人,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30萬元;代碼2為39人,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60萬元),免賠說明無,附加條款無,總保險費為38940元。特別約定有4條內容,其中,第2條為本保單的被保險人雇員如因保險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每人的傷殘或死亡賠償金按本保單約定的標準賠償,不受被保險人已投保的工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影響;第4條為本保單在發生保單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后,被保險人索賠無需提供工傷鑒定報告(殘疾等級評定案件需提供具備國家資質評殘機構的鑒定報告)等。某保險公司確認保費收費時間為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9日,某保險公司作出批單:新增鄔某某(副船長、保險方案代碼1))為被保險雇員,刪除被保險雇員蒲畇琿(行政大副,保險方案代碼1)。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于2017年9月12日判決宣告鄔某某死亡,該判決書查明:周澤菊與鄔某某系夫妻關系(育有女兒鄔小芳、兒子鄔小松)。201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渝通公司的“江航66”滾裝船從重慶下行至秭歸縣福廣碼頭水域準備靠港秭歸銀杏沱滾裝碼頭進行卸車作業時,該船副船長鄔某某在船頭跳船上指揮放跳時,不慎掉入長江中失蹤。事后,經有關部門打撈搜救一周,未發現鄔某某。
2015年6月15日,渝通公司與周澤菊、鄔小芳、何仕萬(鄔某某之母)等簽訂《鄔某某落水失蹤賠償協議書》,約定由渝通公司一次性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合計80萬元(協議簽訂之日支付70萬元,渝通公司獲得保險賠償金后3日內支付10萬元)。同日,張興明通過銀行轉賬向周澤菊支付70萬元。周澤菊于同日出具收條:收到渝通公司關于鄔某某落水失蹤賠償款70萬元。
渝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雇主責任保險項下的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在法院判決宣告鄔某某死亡后,于2017年11月14日根據保險條款規定的可保利益原則,向渝通公司發出拒賠通知書,遂引發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渝通公司在從事長江干線重慶至宜昌滾裝船運輸業務過程中,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現船員在工作中出現死亡事故而與某保險公司發生保險理賠爭議,故本案案由可確定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簽發雇主責任保險單,表明其與投保人渝通公司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涉案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承保明細表、批單等均系保險合同內容。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合同相對人均具有約束力。
根據庭審查明,渝通公司具有滾裝船經營資質,其在光船租賃經營“江航66”滾裝船過程中,與船員鄔某某簽訂勞動合同,聘請鄔某某在“江航66”滾裝船上擔任副船長職務,鄔某某從勞動合同簽訂后至死亡時均在“江航66”滾裝船上工作,故渝通公司與鄔某某之間依法形成雇傭合同關系。鄔某某在為渝通公司工作(在船頭指揮靠港放跳船)時發生落水死亡的意外事故,渝通公司作為雇主依法應當承擔對雇員鄔某某的經濟賠償責任。該意外事故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事故,故渝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雇員鄔某某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即雇主責任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某保險公司辯稱鄔某某系為海牛公司工作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其關于渝通公司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抗辯事由不能成立。
在處理涉案保險事故過程中,渝通公司與鄔某某家屬簽訂《鄔某某落水失蹤賠償協議書》,海牛公司作為渝通公司股東之一,其法定代表人張興明于賠償協議簽訂當日向鄔某某家屬支付賠償款70萬元,表明渝通公司已依約履行向鄔某某家屬支付賠償款義務。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渝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關于“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30萬元”、“本保單的被保險人雇員如因保險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每人的傷殘或死亡賠償金按本保單約定的標準賠償,不受被保險人已投保的工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影響”之約定,結合無免賠額約定和不屬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渝通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的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渝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重慶市萬州區渝通滾裝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當事人雙方二審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雙方除對鄔某某是否為渝通公司員工一事有爭議外,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焦點為:鄔某某身亡時是否為渝通公司的員工。評析如下:
鄔某某系渝通公司員工,具有充分的證據。理由為:1、“江航66”輪實際由渝通公司實際經營。某保險公司對“江航66”輪由渝通公司經營及鄔某某在“江航66”輪上工作不持異議。2、鄔某某與渝通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在“江航66”輪上工作,渝通公司向其發放了工資。勞動合同與工作單位、工資發放主體均為確定勞動關系的重要因素。3、案涉事故發生后,由渝通公司與鄔某某家屬簽訂賠償協議并進行了賠償。4、渝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雇員人員名單中特別申請增加了鄔某某,某保險公司向渝通公司出具了增加鄔某某為保險人員的保單批單。綜上,渝通公司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其雇傭了鄔某某,并為鄔某某購買了雇主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出的證據包括《認定工傷決定書》、鄔某某與海牛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海牛公司出具的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海牛公司營業執照等,并主張上述證據可證明鄔某某為海牛公司員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鄔某某同時與海牛公司也建立有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規定,海牛公司雖然為鄔某某購買了社會保險,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但不要求鄔某某在其單位上班,對鄔某某與渝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至今沒有提出異議,沒有解除其與鄔某某的勞動合同。因此,鄔某某與海牛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不影響鄔某某與渝通公司間的勞動關系成立。渝通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時,告知某保險公司鄔某某為其船員,在“江航66”輪上工作,某保險公司同意將鄔某某列入雇主責任險項下的被保險船員名單中。客觀上,鄔某某發生事故時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江航66”輪工作。因此,鄔某某同時與海牛公司、渝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未增加某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某保險公司也承認不需因此增加保費。案涉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之列,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鄔某某不為渝通公司員工,其不應給予保險賠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江 審 判 員 戴啟芬 審 判 員 曾 誠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樊斯坦 書 記 員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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