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蕪湖三江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蕪湖縣(中國建設銀行蕪湖縣支行*樓)。
法定代表人: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安徽宇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號*****樓。
主要負責人:唐XX,該中心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上海劉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上海劉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蕪湖三江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7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三江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甲保險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對案涉保險合同中有關被保險人、其他獨立經營人、第三者認定錯誤。長航貨運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以下簡稱“長航蕪湖公司”)與三江公司簽訂了《委托運輸協議》,因而三江公司是長航蕪湖公司的“續存相關權益的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三江公司屬于被保險人范圍。三江公司已經向長航蕪湖公司支付賠款,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三江公司是該條款所述的“其他獨立經營人”范圍。既然三江公司是“其他獨立經營人”,就不應是“第三者”,甲保險公司不能向三江公司提出追償之訴。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涉及的是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賠償責任”,而“賠償責任”本身不能成為被損害的“有形”的保險標的,本案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本案運輸為內河運輸,且案涉船舶不是海船,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三江公司不在被保險人主體范圍內,不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續存被保險人相關權益”的公司;本案為通海水域運輸合同糾紛,不是保險合同糾紛,無需確定三江公司是否為“其他獨立經營人”,且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無論三江公司是否為“其他獨立經營人”,都不能認定為被保險人;案涉保險條款中的“第三人”與《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中“第三人”的含義不同,甲保險公司可依法追償。2、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標的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無形的責任,《保險法》第六十條對保險標的沒有限制和約束,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享有代為求償權;本案為通海水域運輸合同糾紛,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僅需審理長航蕪湖公司與三江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無需審理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的內容。
一審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江公司賠償貨損454142.7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2、一審案件受理費由三江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2016年12月31日,長航蕪湖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物流責任綜合險。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長航貨運有限公司及所有歸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包括在保險期間收購或兼并的公司)及各自的分公司和續存其相關權益的公司;保險期間從2017年1月1日零時起到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包括首尾兩天);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代理人、其他獨立經營人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因保單列明原因造成貨物的全部損失、部分損失或短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
為辦理上述物流責任險承保范圍內的貨運事宜,2016年12月26日,長航蕪湖公司與馬鋼(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桃沖礦業公司(以下簡稱“馬鋼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由長航蕪湖公司為馬鋼公司承運含鐵原料從荻港至馬鞍山港,運費為10元/噸;若長航蕪湖公司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滅失、缺少、混雜的,長航蕪湖公司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運雜費等各種費用)賠償馬鋼公司。2017年1月1日,長航蕪湖公司與三江公司簽訂委托運輸協議,委托三江公司所屬的包括“皖宣城貨5396”輪在內的船舶運輸上述馬鋼公司鐵礦石、煤炭及溶劑輔料自長江各港口至馬鞍山港。合同約定,三江公司提供的船舶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如因船舶造成貨物湮滅,所有后果三江公司全部承擔。2017年6月28日,三江公司安排“皖宣城貨5396”輪承運約1800噸鐵礦石粉由蕪湖荻港駛往馬鞍山港,該輪離泊過程中,右主機突然熄火,因受碼頭前沿水流紊亂影響導致船舶失控發生觸碰事故沉沒,承運鐵礦石粉滅失。蕪湖荻港海事處對本次事故作出“皖宣城貨5396”輪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
2017年12月25日,長航蕪湖公司因上述貨損向馬鋼公司賠償621066.38元。長航蕪湖公司在支付上述貨損賠款后,基于投保的涉案物流責任綜合險向甲保險公司索賠。甲保險公司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經過公估定損,于2018年1月26日向長航蕪湖公司支付保險賠款454142.7元。長航蕪湖公司于1月30日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確認收到保險理賠款并將涉案貨損的相關權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據此,甲保險公司向三江公司提起代位訴訟,要求三江公司承擔涉案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甲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長航蕪湖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物流責任綜合險系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即責任保險是以填補被保險人因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而所付出的經濟損失為目的,屬于損失賠償保險,適用于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是長航蕪湖公司承運貨物的責任,并非分擔三江公司的運輸貨物的風險,如長航蕪湖公司未投保該保險,其賠付后亦會向三江公司追償,且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不存在法律禁止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形。因此,甲保險公司履行責任保險賠付責任后,可以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享有代位求償權。甲保險公司已經依據保險合同向長航蕪湖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在賠償保險金范圍內代位行使長航蕪湖公司向三江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三江公司抗辯認為責任保險中不存在代位求償權,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三江公司主張其屬于保險合同承保范圍中的“其他獨立經營人”,其在接受長航蕪湖公司委托辦理涉案貨物物流運輸時實際就是被保險人,而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為長航貨運有限公司及所有歸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三江公司未證明其屬于其中任何一類,涉案保險合同承保范圍及于被保險人的“獨立經營人”在辦理物流業務造成的對外賠償責任,本意是確定賠償范圍,而非確認被保險人主體范圍,即便三江公司系該條款中的“獨立經營人”,也不能證明其屬被保險人范圍,三江公司上述主張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根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本案應僅就被保險人長航蕪湖公司與三江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因此本案屬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三江公司與長航蕪湖公司之間簽訂的委托運輸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如因船舶原因產生的貨物湮滅,所有后果由三江公司承擔,而涉案事故已經海事部門認定由“皖宣城貨5396”輪負全部責任,因此,三江公司應當對長航蕪湖公司的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依據與長航蕪湖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已向長航蕪湖公司支付保險賠款454142.7元,現甲保險公司基于其取得的代位求償權要求三江公司賠償貨損及相應利息的訴請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蕪湖三江航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保險公司賠償貨損454142.7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1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056元,由三江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二審焦點問題為:甲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向三江公司提出代位求償及是否應獲得賠償。評析如下:
首先,甲保險公司與長航蕪湖公司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甲保險公司為保險人,長航蕪湖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長航蕪湖公司應承擔的物流責任。案涉貨損發生后,甲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長航貨物公司履行了賠付保險金的合同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甲保險公司可以代位長航蕪湖公司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長航蕪湖公司與三江公司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長航蕪湖公司為托運人,三江公司為承運人。案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事故受損,根據運輸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三江公司應向長航蕪湖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三江公司為上述保險合同相對人之外的第三者,甲保險公司可以代位長航蕪湖公司向三江公司提起貨損賠償請求。其次,根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本案應僅就三江公司與被保險人長航蕪湖公司與之間通海水域運輸合同關系進行審理。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在運輸合同關系中,三江公司應向長航蕪湖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三江公司應向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三江公司上訴認為,其與長航蕪湖公司成立運輸合同關系即應被認定為續存長航蕪湖公司相關權益的公司,但三江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故三江公司與長航蕪湖公司之間僅為運輸合同關系,并無續存相關權益的關系,故該主張無事實和無法律依據,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三江公司關于其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其他獨立經營人,不是《保險法》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的主張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三江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12元,由蕪湖三江航運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魯 楊 審 判 員 林向輝 審 判 員 余 俊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建曉 書 記 員 楊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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