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層。
主要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淮安市發達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
法定代表人:宗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山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淮安市發達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被上訴人發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改判發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發達公司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采信證人梁亞軍(承運船舶船長)的證言錯誤,梁亞軍的證言不應采納。1.梁亞軍做出前后完全相反的陳述,受到發達公司誘導后,做出有利于發達公司的證言,不應采納。2.發達公司當庭申請證人作證,超過舉證期限。3.梁亞軍稱“案涉船舶系我個人于5年前購買”,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二)法律適用錯誤。本案《貨物交接單》明確約定“本運單經承托雙方簽認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精神,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水規》)有關規定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不是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有關規定。(三)一審認定發達公司未參與案涉貨物運輸,與江蘇鑫泉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之間并無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與事實不符。鑫泉公司基于對船舶有關證書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賴,與發達公司所有的船舶船長梁亞軍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理應約束發達公司。因為1.承運船舶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等有關證書顯示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發達公司,鑫泉公司對上述有權機關公示信息的信賴有合理依據。2.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不是梁亞軍個人。案涉船舶所有人為發達公司,梁亞軍并無“擁有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資質。鑫泉公司選擇與并無從事水路運輸的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不合常理。如果否認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是發達公司,而是梁亞軍個人,將把鑫泉公司置于巨大的風險中,一旦出現貨損貨差或其他事故,將導致鑫泉公司可能完全得不到賠償。鑫泉公司不會選擇和毫無風險承擔能力的個人簽訂價值巨大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3.發達公司與梁亞軍之間構成表見代理關系。發達公司是船舶登記所有人及經營人,具有公示效力,梁亞軍系案涉船舶船長并簽發了《貨物交接單》,足以讓鑫泉公司有理由相信梁亞軍具有代理權并與之訂立運輸合同,其法律后果理應由發達公司承擔。依照《水規》第六十一條規定,發達公司是承運人。4.發達公司與梁亞軍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是他們之間的內部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并且鑫泉公司也沒有法定義務查明梁亞軍與發達公司之間是何種關系。梁亞軍與發達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并不影響發達公司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果存在雇傭關系,梁亞軍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應該由雇傭人承擔。如果存在代理關系,應當由被代理人發達公司承擔。5.一審法院認為發達公司沒有在合同上簽章,梁亞軍在交接清單上簽字并且私自收取運費,從而認定發達公司與鑫泉公司之間沒有運輸合同關系,是法律關系認定錯誤。(1)《合同法》、《水規》沒有強制規定一方在合同上簽章后才能約束對方。(2)梁亞軍與發達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托關系,鑫泉公司并無法定義務查明;梁亞軍是船長身份,即使沒有代理權限或者越權代理,結合本案事實,足以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發達公司理應成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承擔合同責任。(四)綜上,發達公司是承運人,與被保險人鑫泉公司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貨物在發達公司責任期間發生貨損,且無《水規》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免責事由,因此,發達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發達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采信梁亞軍的證人證言正確。1.梁亞軍的證言表述清晰連貫,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不存在相反陳述等情形。2.發達公司一審申請梁亞軍出庭作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存在超過舉證期限。發達公司庭前已向一審法院申請說明,開庭時經一審法官同意證人到庭作證,且證人也經過某保險公司和一審法庭詢問、質證。(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第9條、第10條的規定,堅持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根據合同的簽訂主體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實,準確認定合同當事人。本案中鑫泉公司與梁亞軍簽訂《水運貨物運輸合同》,合同上托運方為鑫泉公司,承運方是“蘇淮貨9438”輪,梁亞軍是船舶實際所有人,合同抬頭并沒有注明發達公司。合同承運方只有梁亞軍個人簽字,沒有發達公司企業蓋章,也無證據證明梁亞軍系受發達公司委托訂立運輸合同。合同是梁亞軍負責履行并收取運費,梁亞軍積極參與事故處理,實際支付了2萬余元賠償款。一審認定發達公司未參與案涉貨物運輸,與鑫泉公司之間并無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正確。(三)梁亞軍是“蘇淮貨9438”輪的實際所有人,船舶掛靠在發達公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登記在發達公司名下,這種掛靠經營方式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中普遍存在。鑫泉公司知道是與梁亞軍個人簽訂和履行運輸合同,不存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一審確認發達公司不是案涉貨物的承運人正確。發達公司與梁亞軍之間有掛靠協議,與其他相應證據能證明“蘇淮貨9438”輪是梁亞軍個人所有,發達公司與梁亞軍不存在雇傭關系或代理關系,僅是掛靠關系。(四)發達公司不是案涉貨物承運人,不應承擔本案貨損賠償責任。1.發達公司不是案涉運輸合同當事人。2.梁亞軍是“蘇淮貨9438”輪的實際所有人,依法對該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如果“蘇淮貨9438”輪造成貨物損失要承擔民事責任,應由梁亞軍承擔。3.依據連云港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船舶觸礁事故證明,“蘇淮貨9438”輪開航時適航適貨,途徑淮沭新河包莊鎮附近時觸碰不明障礙物造成船舶底部觸損嚴重漏水,造成船上所裝運的貨物玉米進水后受潮損失。這是承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應屬不可抗力。承運人在本案事故中沒有過失,不承擔賠償責任。4.就本案貨物損失,鑫泉公司和梁亞軍及某保險公司已達成賠償協議。5.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前提條件是保險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所致,本案事故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所致,不存在代位追償問題,某保險公司不享有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發達公司賠償損失181595.7元、公估費9448元,合計191043.7元及利息(從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發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7日,案外人鑫泉公司與梁亞軍簽訂一份《水運貨物運輸合同》,鑫泉公司委托梁亞軍將582.2噸散裝玉米從靖江運至連云港。該合同抬頭承運方一欄為“蘇淮貨9438”輪,鑫泉公司在托運方一欄加蓋公章,梁亞軍在承運方簽章一欄簽字。鑫泉公司為案涉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向鑫泉公司出具編號為809072017320696001924的保險單,載明貨物名稱為玉米,保險金額為1094536元,承運船舶為“蘇淮貨9438”輪,起運港為靖江,目的港為連云港,起運日期為2017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蘇淮貨9438”輪在運輸過程中觸碰不明障礙物導致貨艙進水,部分案涉貨物因水濕而受損。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鑫泉公司賠付了保險金181595.7元,并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應向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承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梁亞軍系“蘇淮貨9438”輪船長,該輪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發達公司,可以認定梁亞軍系代表發達公司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一審法院認為,認定合同當事人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結合合同簽訂主體和合同履行等基本情況進行判斷。本案中,鑫泉公司系與梁亞軍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發達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簽章,亦無證據表明梁亞軍系受發達公司之委托而訂立合同。結合梁亞軍在貨物交接清單上承運人一欄簽字,以及其實際收取運費等事實,應當認定發達公司未參與案涉貨物的運輸,其與鑫泉公司之間并無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案涉合同對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發達公司賠償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發達公司不是案涉貨物的承運人,不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依照《合同法》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發達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兩份《情況說明》,以證明“蘇淮貨9438”輪系梁亞軍個人所有,掛靠在發達公司名下,梁亞軍是船舶實際所有人并自主經營。
證據2、《船舶買賣協議》、《交接證明》、孫開車及梁亞軍的身份證復印件(含聯系方式)各一份,以證明梁亞軍從孫開車處購買“蘇淮貨9438”輪,該船舶系梁亞軍個人所有;
證據3、《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一份,以證明“蘇淮貨9438”輪原是孫開車所有。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兩份《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證據2《船舶買賣協議》、《交接證明》無原件,無法確認真實性,且與本案沒有關聯,孫開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聯系方式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
本院認證意見:發達公司提交了證據1、證據3的原件以供核對,且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1、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兩份證據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采信;證據2為復印件,除梁亞軍身份證復印件外,其他部分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庭審情況,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證人梁亞軍的證言是否應被采信;2.發達公司是否是案涉運輸合同承運人。評析如下:
(一)關于證人梁亞軍的證言是否應被采信的問題
1.關于發達公司申請梁亞軍出庭作證的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外。經查,一審法院在舉證通知書中對本案確定的舉證期限是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發達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收到一審法院郵寄送達的包括舉證通知書在內的開庭文書,其舉證期限應至2019年4月16日止。二審庭審過程中,發達公司確認,其在一審開庭前向一審法院申請證人梁亞軍出庭作證,該陳述與其在一審提交落款時間2019年5月12日的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相符。由此,發達公司在一審申請證人梁亞軍出庭作證超出舉證期限,但某保險公司一審當庭并未反對且在庭審過程中對梁亞軍進行了詢問,并對其證言發表了質證意見。因此,發達公司申請梁亞軍出庭作證在程序上雖然存在瑕疵,但其后的過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2.關于梁亞軍的證言是否應被采信的問題,發達公司在一審除申請梁亞軍出庭作證之外,還提交了書面證據,梁亞軍的證言可與這些證據相互印證,且其證言并無矛盾之處。本案不是關于“蘇淮貨9438”輪的確權糾紛,而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結合案情及相關證據采信梁亞軍的證言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梁亞軍的證言不應被采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發達公司是否是案涉運輸合同承運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第9條規定,要根據合同的簽訂主體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實,準確認定合同當事人;掛靠船舶的實際所有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運輸合同,應當認定其為運輸合同承運人,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經查,案涉運輸合同及貨物交接單承運方均為梁亞軍個人署名,既無發達公司簽章也非僅加蓋“蘇淮貨9438”輪船章,由此,案涉貨物運輸承運人為梁亞軍個人,一審認定發達公司未參與案涉貨物運輸,與鑫泉公司之間無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發達公司是案涉運輸合同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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