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12月14日發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簡稱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現在簡要從十五個方面對《辦法》的主要內容進行介紹和點評。
修改要點一: 《辦法》出臺歷程和章節體例1-1出臺歷程2015年7月20日保監會下發《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發〔2015〕69號(下稱舊規)
2018年10月銀保監會下發《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草稿)》征求意見函,征求行業意見2019年12月《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開始向業內征求意見2020年9月新版征求意見稿下發 ,征求行業意見2020年12月《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正式發布(下稱《辦法》或者新規)《辦法》由起草、征求意見到正式發布,經過了多次探討和調整。互聯網保險業務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和風險隱患,給行業和監管帶來了挑戰。為規范互聯網保險業務,有效防范風險,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升保險業服務實體經濟和社會民生的水平。從規范到規章,預示著互聯網保險走過了初期快速嘗試探索的前半段,來到可以整合釋放紅利更加規范管理的后半段。
1-2《辦法》章節體例
《辦法》共5章83條,具體包括總則、基本業務規則、特別業務規則、監督管理和附則。重點規范內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聯網保險業務本質,明確制度適用和銜接政策;二是規定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要求,強化持牌經營原則,定義持牌機構自營網絡平臺,規定持牌機構經營條件,明確非持牌機構禁止行為;三是規范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規定管理要求和業務行為標準;四是全流程規范互聯網保險售后服務,改善消費體驗;五是按經營主體分類監管,在規定“基本業務規則”的基礎上,針對互聯網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分別規定了“特別業務規則”;六是創新完善監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實施過渡安排。目前的章節體例所體現出的監管邏輯更為清晰和科學,有利于業務和監管標準的統一,有利于各類機構正確理解監管要求并相應規制自身行為。
修改要點二:哪些主體可以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
《辦法》可以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的主體范圍進行了再次梳理,即:
自營網絡平臺是保險機構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唯一載體,更是加強監管的主要抓手。自營網絡平臺是指保險機構為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依法設立的獨立運營、享有完整數據權限的網絡平臺。只有保險機構總公司設立的網絡平臺才是自營網絡平臺,保險機構分支機構以及與保險機構具有股權、人員等關聯關系的非保險機構設立的網絡平臺,不屬于自營網絡平臺,不得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自營網絡平臺是保險機構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唯一載體,更是加強監管的主要抓手。《辦法》嚴格定義自營網絡平臺,并要求客戶投保頁面必須屬于持牌機構自營網絡平臺,主要是為了全面強化持牌經營理念,壓實保險機構主體責任。另外,也有助于解決保險機構獲取客戶信息的難題,有助于杜絕截留保費、平衡市場力量、控制渠道費用,有助于減少銷售誤導、促進消費者教育、保障行業長期穩健發展。需要注意的是這里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代理人。在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中,明確僅有“銀行類”機構可以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對于目前仍持有有效的兼業代理資質的非金融機構而言,其被排除在可以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主體范圍之外。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除了要滿足《辦法》對保險機構的一般要求外,還要滿足針對銀行的專門要求:一是應通過電子銀行業務平臺銷售;二是應符合銀保監會關于電子銀行業務經營區域的監管規定;三是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將“依法獲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的互聯網企業”納入到可以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的范圍中。國務院辦公廳于2019年8月1日發布的《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已見端倪,其第四條第3部分提出“……允許有實力有條件的互聯網平臺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質(銀保監會等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別負責)……” 此番《辦法》即落實了該指導意見,給予了符合資質條件的互聯網企業合法、合規地直接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機會。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要滿足《辦法》對保險機構的一般要求。此外,《辦法》還針對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強化了以下要求:一是要求持牌經營,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獲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二是應有較強的合規管理能力、場景和流量優勢、信息技術實力等;三是應實現業務獨立運營,與主營業務實現業務隔離和風險隔離;四是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五是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建立售后服務快速反應機制。《辦法》分別就這兩類實體的特別業務規范進行了規定。《辦法》對于保險機構主體范圍的修訂,體現了監管機構在堅持持牌經營的原則下“有收、有放”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行業在實踐中的一些痛點并順應了市場中一些合理的需求。
修改要點三:什么是互聯網保險業務?
根據互聯網保險業務本質和發展規律,《辦法》第2條明確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定義,即“保險機構依托互聯網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經營活動。”《辦法》則對舊規中“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界定作出了實質性的修改。根據《辦法》,“互聯網保險業務”是指保險機構依托互聯網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經營活動。拆解來看,互聯網保險業務可被分為兩個層面,其一為銷售并締結保單,其二是保險服務,包括保險經紀以及保險公估服務(包括與之相關的咨詢服務)。銀保監會在《答記者問》中的解釋,《辦法》規定,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保險業務,即為互聯網保險業務:一是保險機構通過互聯網和自助終端設備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二是消費者能夠通過保險機構自營網絡平臺的銷售頁面獨立了解產品信息;三是消費者能夠自主完成投保行為。
修改要點四:線上線下分界區分及監管要求
對于線上線下融合開展的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業務,《辦法》規定了“同時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以及“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費者的原則執行”的監管要求,這也是出于實踐中往往各種渠道交錯,很難界定哪些屬于線下銷售、哪些屬于線上銷售的實際情況的考量。《辦法》第5條對于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渠道融合的展業規則進行了闡釋,可以拆解為三點,1、《辦法》的第5條第1款規定:保險機構通過互聯網和自助終端設備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消費者能夠通過保險機構自營網絡平臺的銷售頁面獨立了解產品信息,并能夠自主完成投保行為的,適用本辦法。該條規則針對的是“非互聯網保險業務”,也就是俗稱的“線下業務”,而監管機構要求,對于開展了線上營銷宣傳、但并非通過互聯網成交的業務,線上的營銷宣傳部分應參照本辦法執行。2、《辦法》第5條第2款前半段規定:投保人通過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的保險產品投保鏈接自行完成投保的,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及所屬渠道相關監管規定。涉及線上線下融合開展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業務的,其線上和線下經營活動分別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3、《辦法》第5條第2款后半段規定:無法分開適用監管規則的,同時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規則不一致的,堅持合規經營和有利于消費者的原則。結合前文有關互聯網保險業務渠道融合的規則,我們可以看出,從展業規則角度來說,無論最終成交渠道如何,只要展業涉及線上和線下行為,那么線上和線下的規則均需同時適用。
線上線下的分界及監管要求 |
1、涉及線上線下融合開展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業務的,其線上和線下經營活動分別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 |
2、投保人通過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的保險產品投保鏈接自行完成投保的,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及所屬渠道相關監管規定 |
3、無法分開適用監管規則的,同時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規則不一致的,堅持合規經營和有利于消費者的原則。 |
修改要點五:沒有資格的非保險機構禁止清單:五個“不得
”《辦法》反復強調自營網絡平臺是保險機構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唯一載體,更是加強監管的主要抓手。《辦法》嚴格定義自營網絡平臺,并要求客戶投保頁面必須屬于持牌機構自營網絡平臺,主要是為了全面強化持牌經營理念,壓實保險機構的主體責任。另外,也有助于解決保險機構獲取客戶信息的難題,有助于杜絕截留保費、平衡市場力量、控制渠道費用,有助于減少銷售誤導、促進消費者教育、保障行業長期穩健發展”。“營銷宣傳合作機構”等概念在新征求意見稿中未被提及。由此可見,《辦法》中不再使用“第三方網絡平臺”、“營銷宣傳合作機構”、“服務合作機構”、“技術支持機構”、“客戶服務機構”等這些概念,即提供營銷宣傳服務的“營銷宣傳合作機構”、提供技術支持服務的“技術支持機構”和提供客戶服務的“客戶服務機構”。其中,“營銷宣傳合作機構”可以概括為獲得保險公司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委托,開展保險營銷宣傳的信息發布平臺、傳播媒介等機構,現行的互聯網保險導流服務即屬于“營銷宣傳”的范疇,導流平臺也需要符合“營銷宣傳合作平臺”的相關要求。我們理解,《辦法》取消這些措辭,是否在傳遞一個監管信息,就是銷售宣傳、技術支持和客戶服務屬于保險機構的主體責任,不再允許外包,至少實質性和核心部分不能外包。保險機構雖然可以借助互聯網流量平臺為其保險產品或保險服務進行營銷宣傳,但只是部分內容和范圍內的合作,主體責任仍然都在保險機構。實踐中存在非保險機構打擦邊球、涉嫌非法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情況,根據《答記者問》中的解釋,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由依法設立的保險機構開展,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辦法》第23條從“銷售管理”的角度進一步列舉了非保險機構不得進行的行為,即對非保險機構的行為邊界作了明確規定,劃定了五條紅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業行為:一是提供保險產品咨詢服務;二是比較保險產品、保費試算、報價比價;三是為投保人設計投保方案;四是代辦投保手續;五是代收保費。
非保險機構不得開展互聯網業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業行為(《辦法》第23條) |
1、提供保險產品咨詢服務 |
2、比較保險產品、保費試算、報價比價 |
3、為投保人設計投保方案 |
4、代辦投保手續 |
5、代收保費 |
修改要點六:明確保險機構經營的自營網絡平臺條件
根據銀保監會《答記者問》中的解釋,《辦法》規定了保險機構及其自營網絡平臺應具備的條件,包括網站備案、信息系統、安全防護、等級保護、營銷模式、管理體系、制度建設、監管評價等。保險機構只要滿足《辦法》規定的條件,即可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不需要申請業務許可或進行業務備案。不滿足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已經開展的應立即停止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整改后滿足規定條件的可以恢復開展相關互聯網保險業務。另外《辦法》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從經營范圍、險種限制、監管措施、法律責任等幾方面做了規定。《辦法》第7條對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及其自營網絡平臺應具備的條件做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概要 | 條款內容 |
平臺備案 | (一)服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營網絡平臺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序(APP)的,應依法向互聯網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取得備案編號。自營網絡平臺不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序(APP)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要求。 |
有效隔離 | (二)具有支持互聯網保險業務運營的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并與保險機構其他無關的信息系統有效隔離。 |
網絡安全機制 | (三)具有完善的網絡安全監測、信息通報、應急處置工作機制,以及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數據保護、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防護手段。 |
網絡等級保護 | (四)貫徹落實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開展網絡安全定級備案,定期開展等級保護測評,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對于具有保險銷售或投保功能的自營網絡平臺,以及支持該自營網絡平臺運營的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絡平臺和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于三級;對于不具有保險銷售和投保功能的自營網絡平臺,以及支持該自營網絡平臺運營的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絡平臺和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于二級。 |
營銷模式 | (五)具有合法合規的營銷模式,建立滿足互聯網保險經營需求、符合互聯網保險用戶特點、支持業務覆蓋區域的運營和服務體系。 |
明確部門和責任人 | (六)建立或明確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部門,并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擔任互聯網保險業務負責人,明確各自營網絡平臺負責人。 |
健全制度和規程 | (七)具有健全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
償付能力和消費者權益保護 | (八)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銷售,應符合銀保監會關于償付能力、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規定。 |
合作中介機構標準 | (九)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是全國性機構,經營區域不限于總公司營業執照登記注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并符合銀保監會關于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的相關規定。 |
其他條件 |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
修改要點七:明確互聯網銷售的披露規則
《辦法》明確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銷售管理要求,明確“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加強銷售管理,充分進行信息披露,規范營銷宣傳行為,優化銷售流程,保護消費者權益”。其中《辦法》第二章第二節第12條-14條對互聯網銷售的信息披露規則做了詳細規定。就信息披露而言,《辦法》第12至14條分別規定了保險機構官網、自營網絡平臺以及銷售頁面的信息披露要求。1、就保險機構官網而言,應設置互聯網保險欄目披露保險機構營業執照、相關許可證(備案表)等信息;2、就保險機構自營網絡平臺而言,應在顯著位置披露保險產品承保公司設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務機構的省級清單等信息;3、就銷售頁面而言,應披露保險產品名稱、批復文號/備案編號/產品注冊號、保險條款和費率(或鏈接)等信息。
概要 | 條款內容 |
官方網站應披露信息 | 第十二條 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建立官方網站,參照《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互聯網保險欄目進行信息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
許可證 | (一)營業執照、經營保險業務相關許可證(備案表)。 |
平臺名稱、網站、協會鏈接 | (二)自營網絡平臺的名稱、網址,以及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上的信息披露訪問鏈接。 |
公司經營狀況信息 | (三)一年來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風險綜合評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監管評價信息,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合作機構信息 | (四)保險機構之間開展合作的,各保險機構應分別披露合作機構名稱、業務合作范圍及合作起止時間。 |
產品備案信息 | (五)互聯網保險產品名稱、產品信息(或鏈接),產品信息包括條款、審批類產品的批復文號、備案類產品的備案編號或產品注冊號、報備文件編號或條款編碼。 |
保單的查詢和驗真 | (六)互聯網保險產品及保單的查詢和驗真途徑。 |
落地機構 | (七)省級分支機構和落地服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等 |
理賠、保全等客戶服務及投訴渠道 | (八)理賠、保全等客戶服務及投訴渠道,相關聯系方式。 |
經營變化情況 |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變化情況。 |
其他 |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
自營網絡平臺顯著位置應披露信息 | 第十三條保險機構應在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自營網絡平臺顯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
落地清單 | (一)保險產品承保公司設有省級分支機構和落地服務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清單。 |
客戶服務及投訴方式 | (二)保險產品承保公司全國統一的客戶服務及投訴方式,包括客服電話、在線服務訪問方式、理賠爭議處理機制和工作流程等。 |
投保和保單咨詢方式 | (三)投保咨詢方式、保單查詢方式。 |
消費者保障措施 | (四)針對消費者個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
協會鏈接 | (五)自營網絡平臺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上的信息披露訪問鏈接。 |
經營變化情況 | (六)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變化情況。 |
其他 |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
產品銷售或詳情展示頁面應披露內容 | 第十四條互聯網保險產品的銷售或詳情展示頁面上應包括以下內容: |
產品報備信息 | (一)保險產品名稱(條款名稱和宣傳名稱),審批類產品的批復文號,備案類產品的備案編號或產品注冊號,以及報備文件編號或條款編碼。 |
明確提示 | (二)保險條款和保費(或鏈接),應突出提示和說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并以適當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賠條件和流程,以及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等待期、費用扣除、退保損失、保單現金價值等重點內容。 |
新型產品信息披露 | (三)保險產品為投連險、萬能險等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按照銀保監會關于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清晰標明相關信息,用不小于產品名稱字號的黑體字標注保單利益具有不確定性。 |
如實告知 | (四)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后果。 |
服務說明 | (五)能否實現全流程線上服務的情況說明,以及因保險機構在消費者或保險標的所在地無分支機構而可能存在的服務不到位等問題的提示。 |
支付和送達 | (六)保費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險單證、保費發票等憑證的送達方式。 |
其他信息 | (七)其他直接影響消費者權益和購買決策的事項。 |
修改要點八:明確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銷售管理要求
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是指保險機構通過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互聯網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其他形式,就保險產品或保險服務進行商業宣傳推廣的活動。從文義理解,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的主體很可能被限定為持牌保險機構,即嚴格而言,任何非保險機構均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這無疑會進一步壓縮非保險機構在營銷宣傳領域與保險機構開展合作的空間,對于互聯網平臺導流模式帶來極大的沖擊。我們認為,由于《辦法》中對于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的主體限制非常明確,如果據此嚴格執行,則采用任何技術手段規避上述規定的空間都極為有限,現行的大部分導流或營銷宣傳模式都很難完全符合合規要求。但僅前端展示不涉及具體的保險產品或者保險服務的保險機構基本信息,并在需要進入投保流程時直接H5跳轉至保險機構自營網絡平臺的導流模式應當尚有操作空間。2020年6月發布的《關于規范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中規定,保險機構可以在非自營網絡平臺設置投保申請鏈接,由投保人點擊鏈接進入自營網絡平臺的銷售頁面。據此,鏈接跳轉形式在現行法律法規項下亦屬合規。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辦法》第23條規定的非保險機構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五條紅線中并未明確納入“營銷宣傳”,是否意味著導流模式仍然還有一線生機。就投保頁面而言,《辦法》第16條明確要求保險機構應通過其自營網絡平臺或其他保險機構的自營網絡平臺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或提供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服務,投保頁面須屬于保險機構自營網絡平臺。就營銷宣傳而言,《辦法》第15條對于“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是指保險機構通過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互聯網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其他形式,就保險產品或保險服務進行商業宣傳推廣的活動。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活動應符合金融營銷宣傳以及銀保監會相關規定。
概要 | 條款內容 |
人員持證管理 | (1)保險機構應建立從業人員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的資質、培訓、內容審核和行為管理制度; |
監測檢查 | (2)保險機構應從嚴、精細管控所屬從業人員營銷宣傳活動,提高從業人員的誠信和專業水平。保險機構應對從業人員發布的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內容進行監測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
授權 | (3)保險機構從業人員應在保險機構授權范圍內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從業人員發布的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內容,應由所屬保險機構統一制作,在顯著位置標明所屬保險機構全稱及個人姓名、證件照片、執業證編號等信息; |
不得誤導夸大宣傳 | (4)開展營銷宣傳活動應遵循清晰準確、通俗易懂、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原則,不得進行不實陳述或誤導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較保險產品價格和簡單排名,不得與其他非保險產品和服務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傳,不得違規承諾收益或承諾承擔損失; |
不得誤導性解讀 | (5)營銷宣傳內容應與保險合同條款保持一致,不得誤導性解讀監管政策,不得使用或變相使用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名義或形象進行商業宣傳; |
明確說明和提示 | (6)營銷宣傳頁面應明確標識產品為保險產品,用準確的語言描述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特點,突出說明容易引發歧義或消費者容易忽視的內容; |
信息慎重發送 | (7)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慎重向消費者發送互聯網保險產品信息。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接收互聯網保險產品信息的,應停止向其發送; |
保險機構的主體責 | (8)保險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及所屬從業人員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承擔合規管理的主體責任。 |
概要 | 條款內容 |
售后服務 | (一)充分告知消費者售后服務能否全流程線上實現,以及保險機構因在消費者或保險標的所在地無分支機構而可能存在的服務不到位等問題。 |
風險提示 | (二)通過互聯網銷售投連險、萬能險等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或提供相關保險經紀服務的,應建立健全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及業務管理制度,向消費者做好風險提示。 |
售前咨詢 |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線咨詢服務,幫助消費者客觀、及時了解保險產品和服務信息。 |
如實告知 | (四)通過問卷、問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費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示消費者告知不準確可能帶來的法律責任,不得誘導消費者隱瞞真實健康狀況等實際情況。 |
不得限制自主選擇權 | (五)在銷售流程的各個環節以清晰、簡潔的方式保障消費者實現真實的購買意愿,不得采取默認勾選、限制取消自動扣費功能等方式剝奪消費者自主選擇的權利。 |
修改要點十:強化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銷售管理
當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普遍通過微信朋友圈、公眾號、微信群、微博、短視頻、直播等方式參與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為規范營銷宣傳行為、保障市場穩定、促進就業和復工復產,《辦法》規定保險機構從業人員經所屬機構授權后,可以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辦法》強化了保險機構的主體責任,對從業人員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進行了針對性的嚴格規定。根據銀保監會《答記者問》中的解釋,《辦法》強化了持牌機構在銷售管理方面的管理責任,提出了有關要求:一是保險機構應為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二是保險機構應開展營銷宣傳信息審核、監測、檢查,并承擔合規主體責任;三是保險機構應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標識其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資質;四是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慎重向消費者發送互聯網保險產品信息。另外,《辦法》要求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活動應符合《廣告法》、金融營銷宣傳以及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另外,《辦法》要求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活動應符合金融營銷宣傳等有關規定。關于從業人員營銷宣傳,《辦法》明確了具體要求:一是從業人員應在保險機構授權范圍內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二是從業人員發布的營銷宣傳內容應由所屬保險機構統一制作;三是從業人員應在營銷宣傳頁面顯著位置標明所屬保險機構全稱及個人姓名、證件照片、執業證編號等信息。關于營銷宣傳內容,《辦法》也做了針對性規定:一是開展營銷宣傳活動應遵循清晰準確、通俗易懂、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原則;二是營銷宣傳內容應與保險合同條款保持一致;三是營銷宣傳頁面應準確描述保險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特點。
修改要點十一、壓實保險機構售后服務職責
《辦法》在第三節專門對保險機構售后服務管理職責進行了強調。
概要 | 條款內容 |
全流程管理 | 1、第24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在線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賠和投訴處理等全流程服務體系; |
客戶服務入口 | 2、第25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統一集中的客戶服務業務辦理入口; |
落實線下服務 | 3、第26條規定對于部分無法在線完成核保、保全、理賠等保險業務活動的,保險公司應通過本公司分支機構或線下合作機構(僅限于其他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區域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做好落地服務,銷售時應明確告知投保人相關情況。 |
售后服務 | 4、第27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不斷加強互聯網保險售后服務的標準化、規范化、透明化建設。 |
客戶甄別 | 5、第28條規定保險公司為互聯網保險客戶提供保單批改和保全服務的,應識別、確認客戶身份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
保障客戶退保權益 | 6、第29條規定保險公司應保障客戶退保權益,不得隱藏相關業務的辦理入口,不得阻礙或限制客戶退保。 |
勘理賠服務 | 7、第30條規定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提供查勘理賠服務的系統化工作流程,實現查勘理賠服務閉環完整。 |
理賠爭議處理機制 | 8、第31條規定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理賠爭議處理機制和工作流程。 |
專門投訴處理隊伍 | 9、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建立完整的客戶投訴處理流程,建設獨立于銷售、理賠等業務的專職處理互聯網保險客戶投訴的人員隊伍。 |
修改要點十二:加強保險機構互聯網運營管理職責
互聯網保險業務涉眾面廣、模式眾多、問題復雜,在促進行業發展的同時帶來新的風險隱患,也給監管帶來新的挑戰。《辦法》除在前述章節防范化解風險放在首位:一是堅持“機構持牌、人員持證”的原則,清晰界定持牌機構的權利義務、壓實主體責任,并以負面清單形式明確非保險機構的禁止行為;二是明確自營網絡平臺定義,要求投保頁面必須屬于保險機構的自營網絡平臺;三是強化信息披露要求,強化營銷管理職責,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四是在第二章第四節專門就保險機構運營管理職責進行了強化,防范和化解互聯網保險的風險。
概要 | 條款內容 |
客戶核驗 | 1、保險機構應采用有效技術手段對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實性進行驗證,完整記錄和保存互聯網保險主要業務過程(第三十三條) |
合作選擇 | 2、保險公司應當審慎選擇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第三十四條) |
人員持證管理 | 3、保險機構對授權為互聯網保險業務開展營銷宣傳、產品咨詢在本機構執業的保險銷售、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標識的職責(第三十五條) |
依約結算 | 4、保險公司依照協議支付保險中介機構、技術支持、客戶服務等服務合作機構相關費用,不得以現金形式進行結算。(第三十六條) |
技術支撐 | 5、保險機構應嚴格按照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與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相適應的信息技術基礎設施和安全保障體系,提升信息化和網絡安全保障能力的職責(第三十七條) |
客戶信息保護 | 6、保險機構應承擔客戶信息保護的主體責任(第三十八條) |
應急處置 | 7、保險機構應制定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中斷應急處置預案(第三十九條) |
反洗錢 | 8、 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第四十條) |
反欺詐 | 9、 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欺詐制度,積極參與風險信息共享的行業協同機制,提高風險識別和反欺詐能力(第四十一條)。 |
停業善后 | 10、保險機構停止經營互聯網保險相關業務的,應采取妥善措施處理善后(第四十二條)。 |
輿情監測 | 11、保險機構應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輿情監測和處理(第四十三條)。 |
修改要點十三:明確三大經營主體的特別業務規則
13-1互聯網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具體要求
概要 |
相關條款 |
持牌經營 |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保險公司是指銀保監會為促進保險業務與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融合創新,專門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不設分支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專門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
服務能力 | 第四十五條 互聯網保險公司應提高線上全流程服務能力,提升線上服務體驗和效率;應在自營網絡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互聯網保險銷售和客戶服務業務辦理入口,提供銷售、批改、保全、退保、報案、理賠和投訴等線上服務,與線下服務有機融合,向消費者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
產品管理 | 第四十六條 互聯網保險公司應積極開發符合互聯網經濟特點、服務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險產品。產品開發應具備定價基礎,符合精算原理,滿足場景所需,讓保險與場景、技術合理融合,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互聯網保險公司應加強對產品開發、銷售渠道和運營成本的管控,做到產品定價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穩健可持續經營。 |
線下禁止 | 第四十七條 互聯網保險公司不得線下銷售保險產品,不得通過其他保險機構線下銷售保險產品。 |
風險防控 | 第四十八條 互聯網保險公司應不斷提高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平,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運用數據挖掘、機器學習等技術提高風險識別和處置能力。互聯網保險公司應建立完善與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相適應的信息技術基礎設施和安全保障體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統和相關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運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術風險。 |
投訴管理 | 第四十九條 互聯網保險公司應指定高級管理人員分管投訴處理工作,設立專門的投訴管理部門和崗位,對投訴情況進行分析研究,協同公司產品開發、業務管理、運營管理等部門進行改進,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互聯網保險公司應根據業務特點建立售后服務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對于投訴率異常增長的業務,應集中力量應對,及時妥善處理。 |
概要 | 相關條款 |
優化服務 | 第五十條 本節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互聯網保險公司之外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優化業務模式和服務體系,推動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向保險業務領域滲透,提升運營效率,改善消費體驗;應為互聯網保險業務配置充足的服務資源,保障與產品特點、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后續服務能力。 |
統一垂直管理 |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對互聯網保險業務實行統一、垂直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可將合作機構拓展、營銷宣傳、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等相關業務授權省級分支機構開展。經總公司同意,省級分支機構可將營銷宣傳、客戶服務和投訴處理相關工作授權下級分支機構開展。總公司、分支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區域限制 | 第五十二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具有相應內控管理能力且能滿足客戶落地服務需求的情況下,可將相關財產保險產品的經營區域拓展至未設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滿足相關條件的基礎上,可在全國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產品,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不滿足相關條件的,不得通過互聯網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產品。 |
屬地化服務 |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可在上級機構授權范圍內為互聯網保險業務提供查勘理賠、批改保全、醫療協助、退保及投訴處理等屬地化服務。保險公司應為分支機構開展屬地化服務建立明確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證服務時效和服務質量的前提下,提供該類服務可不受經營區域的限制 |
渠道融合聯動 |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結合公司發展戰略,做好互聯網與其他渠道融合和聯動,充分發揮不同銷售渠道優勢,提升業務可獲得性和服務便利性,做好經營環節、人員職責和業務數據等方面的有效銜接,提高消費者享有的服務水平。 |
核算口徑 |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核算統計,應將通過直銷、專業代理、經紀、兼業代理等銷售渠道開展的互聯網保險業務,計入該銷售渠道的線上業務部分,并將各銷售渠道線上業務部分進行匯總,反映本公司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成果。 |
概要 | 相關條款 |
積極服務 |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保險中介機構應從消費者實際保險需求出發,立足角色獨立、貼近市場的優勢,積極運用新技術,提升保險銷售和服務能力,幫助消費者選擇合適的保險產品和保險服務。保險中介機構應配合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合規管理工作。 |
統一垂直 |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保險中介機構應對互聯網保險業務實行統一、垂直管理,具體要求參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
合作選擇 | 第五十七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立足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需要,選擇經營穩健、能保障服務質量的保險公司進行合作,并建立互聯網保險產品篩選機制,選擇符合消費者需求和互聯網特點的保險產品進行銷售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 |
業務范圍 | 第五十八條 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險種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險種范圍和經營區域,業務范圍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協議約定的范圍。 |
清晰標識 | 第五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及其自營網絡平臺在使用簡稱時應清晰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類別,不得使用“XX保險”或“XX保險平臺”等容易混淆行業類別的字樣或宣傳用語。為保險機構提供技術支持、客戶服務的合作機構參照執行。 |
客戶服務 | 第六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在自營網絡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客戶服務專欄,提供服務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務渠道,保障客戶獲得及時有效的服務。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提供保險經紀服務和保險公估服務的,應在自營網絡平臺展示客戶告知書。 |
委托關系 | 第六十一條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保險中介機構開展的,應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費者進行披露。受托保險中介機構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接受消費者委托,為消費者提供互聯網保險相關服務的,應簽訂委托合同,明確約定權利義務和服務項目,履行受托職責,提升受托服務意識和專業服務能力。 |
技術支撐 | 第六十二條 保險中介機構可積極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提高風險識別和業務運營能力,完善管理制度,與保險公司的運營服務相互補充,共同服務消費者。保險中介機構可發揮自身優勢,建立完善相關保險領域數據庫,創新數據應用,積極開展風險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調查、防災減損等服務。 |
風險隔離 | 第六十三條 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在有效隔離、風險可控的前提下,與保險公司系統互通、業務互聯、數據對接。保險中介機構之間可依托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加強協同合作,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勢互補,降低運營成本,提高服務效率和服務質量。 |
產品要求(限于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 第六十四條 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應滿足以下要求:(一)通過電子銀行業務平臺銷售。(二)符合銀保監會關于電子銀行業務經營區域的監管規定。地方法人銀行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主要服務于在實體經營網點開戶的客戶,原則上不得在未開設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展業務。無實體經營網點、業務主要在線上開展,且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的銀行除外。(三)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其銷售從業人員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
概要 | 相關條款 |
持牌經營 | 第六十五條 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是指互聯網企業利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營網絡平臺代理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提供保險服務的經營活動。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獲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
經營要求 | 第六十六條 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滿足以下要求:(一)具有較強的合規管理能力,能夠有效防范化解風險,保障互聯網保險業務持續穩健運營。(二)具有突出的場景、流量和廣泛觸達消費者的優勢,能夠將場景流量與保險需求有機結合,有效滿足消費者風險保障需求。(三)具有系統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和工作機制,能夠不斷改善消費體驗,提高服務質量。(四)具有敏捷完善的應急響應制度和工作機制,能夠快速應對各類突發事件。(五)具有熟悉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員隊伍。(六)具有較強的信息技術實力,能夠有效保護數據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統高效、持續、穩定運行。(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
獨立運營 | 第六十七條 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明確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建立科學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實現互聯網保險業務獨立運營。 |
委托關系 | 第六十八條 互聯網企業可根據保險公司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委托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互聯網企業根據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委托代理保險業務的,應審慎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具有相應經營能力的保險機構,簽訂委托協議,確定委托范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
售后服務快速響應 | 第六十九條 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建立互聯網保險售后服務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增強服務能力。 |
風險隔離與網絡安全 | 第七十條 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進行有效的業務隔離:(一)規范開展營銷宣傳,清晰提示保險產品與其他產品和服務的區別。(二)建立支持互聯網保險業務運營的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并與其他無關的信息系統有效隔離。(三)具有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數據保護以及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防護手段和管理體系。(四)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
修改要點十四:對通過互聯網銷售的保險產品和經營范圍進行原則性規定
保險機構可以通過互聯網銷售哪些保險產品?經營區域是否有限制?《辦法》第44條、第47條、第52條和第58條對通過互聯網銷售的保險產品和經營范圍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具體而言:
機構 | 具體要求 |
互聯網保險公司 | 第44條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保險公司是指銀保監會為促進保險業務與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融合創新,專門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不設分支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專門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第47條 互聯網保險公司不得線下銷售保險產品,不得通過其他保險機構線下銷售保險產品。 |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 第52條第一款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具有相應內控管理能力且能滿足客戶落地服務需求的情況下,可將相關財產保險產品的經營區域拓展至未設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 第52條第二款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滿足相關條件的基礎上,可在全國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產品,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不滿足相關條件的,不得通過互聯網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產品。 |
保險中介機構 | 第58條 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險種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險種范圍和經營區域,業務范圍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協議約定的范圍。 |
相較而言,此前的《征求意見稿》對經營品種進行了具體規定,但本次《辦法》則將前述具體規定修改為原則性規定。對此,銀保監會在答記者問中表示,互聯網保險發展迅速,監管制度需要為未來的發展預留政策空間,《辦法》第52條、第58條對通過互聯網銷售的保險產品和經營范圍做了原則性規定,銀保監會將根據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階段、不同保險產品的服務保障需要,另行規定保險機構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的險種范圍和相關條件。銀保監會將及時頒布相關政策,保障政策有效銜接 。
修改要點十五:銀保監會、行業協會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分工
《辦法》第72條規定,銀保監會統籌負責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制度制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關于保險機構的監管分工實施互聯網保險業務日常監測與監管。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投訴或舉報,由投訴人或舉報人經常居住地的銀保監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銀保監局可授權下級派出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相關監管工作。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是如何分工的?根據銀保監會《答記者問》中的解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特點之一是經營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費者經常居住地和保險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現象。對于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投訴或舉報,《辦法》明確由投訴人或舉報人經常居住地的銀保監局負責,便于投訴舉報第一時間得到處理,便于消費者與監管機構的溝通聯系,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同時通過增加違法違規成本倒逼保險機構改進產品和服務。另外,相對于傳統保險業務,互聯網保險業務借助信息系統的版本管理、系統日志、分級存儲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實現銷售行為可回溯,這也為監管部門異地調查取證提供了便利。根據《辦法》第73條及第74條,銀保監會將建設“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開展平臺管理、數據信息報送、業務統計、監測分析、監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監管的及時性、有效性和針對性。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將自營網絡平臺、互聯網保險產品、合作銷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關變更情況報送至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保險機構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報送上一年度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報告。此外,保險機構應按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定期報送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數據和監管報表。我們理解此次《辦法》只是提出原則設想,未來會根據具體情況做更細節的規定。
《辦法》對前期《征求意見稿》中原詳細列舉的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規章進行了簡化,在第77條進行了設定原則性的罰則,簡化規定:“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銀保監會及銀保監局應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據此,我們理解,互聯網保險業務領域的相關違法行為仍將適用《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罰則進行處罰。《辦法》在75 條新增加了行業自律的規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對互聯網保險業務進行自律管理,開展保險機構互聯網保險業務信息披露相關管理工作。保險機構應通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的互聯網保險信息披露專欄,對自營網絡平臺、互聯網保險產品、合作銷售渠道等信息及時進行披露,便于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結語
《辦法》強調 “機構持牌、人員持證”,在諸多重要條款中反復體現了持牌經營的要求,進一步壓縮了非持牌機構的生存空間。對于持牌保險機構而言,《辦法》進一步壓實其責任。因此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根據《辦法》的要求調整業務模式、加強合規管理,保障業務穩步前行。對于有持牌能力和意愿,但受限于原有監管規定限制的大型電商平臺而言,應當及時取得互聯網企業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牌照,才能避免陷入非法經營的困境。相信《辦法》的嚴監管的精神能夠使得未來互聯網保險的經營和發展更加穩健、持續健康。
互聯網人身險業務規范征求意見!今后不是所有的保險公司和中介機構都可以開展互聯網人身保險業務了!
外資保企管理細則公開征求意見 外資或可100%持股(附新舊法規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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