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藍盾賓館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6日8時50份左右,顧客李元龍在藍盾賓館辦理了入住手續。當日10時許,李元龍的女房客梅藍到李元龍處約會,藍盾工作人員由于誤認為梅藍是酒店住客,故未讓其出示身份證件進行登記,梅藍進入二樓與李元龍在房間內約會期間,李元龍突然意外死亡,后死者家屬以李元龍的死亡與梅藍未登記身份信息違規進店有直接因果關系。大紅門賓館以在酒店管理中存在過失為由,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在要求賠償期間,死者家屬采取懷抱遺像在原告門口靜坐、阻止其他顧客入店住宿等手段影響藍盾賓館的日常經營迫使大紅門賓館不得不關門歇業。與此同時,死者家屬將尸體放置在太平間不火化,并向藍盾賓館索要每天產生的費用。期間,藍盾賓館就李元龍死亡這一事件向被告報保險事故,并向保險公司提出協商給與死者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此事不在保險責任范圍,拒絕理賠。藍盾賓館為了減少損失,只能現將死者家屬安撫好,后在沙田區馬德里調解中心調解員的調解和見證在沙田區公安分局馬德里派出所和沙田區馬德里調解中心聯合調解室與死者家屬簽署《一次性補償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與2017年4月15日向死者家屬賠償了現金9萬元。
后藍盾賓館又向保險公司正式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以死者李元龍系自身疾病猝死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藍盾賓館發出《拒賠通知書》予以拒賠,后藍盾賓館與2017年5月2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要求繼續理賠,保險公司與2017年5月5日以“本次事故不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實難承擔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為由未予賠付。雙方后訴至法院。
雙方爭論
藍盾賓館認為,保險公司向藍盾賓館剪發的《公眾責任險(涉外)保險單》及對應的《公眾責任險(涉外)承保明細表》、《公眾責任險條款(涉外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單及對應條款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結合本案實際,藍盾賓館認為,藍盾賓館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投保公眾責任險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公眾在住宿過程中因為賓館工作失誤或者工作過失出現各種意外形成損失時獲得保險理賠,雙方簽署的保險條款雖然不能對各種情形都具體列明,但雙方簽署的《公眾責任險條款(涉外版)》第二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中,至少應該包括本案中出現的未登記訪客信息,造成訪客進入房間后誘發訪客意外死亡的過失情形。否則,賓館辦理保險的目的就無法實現。藍盾賓館認為,本案雖然系死者猝死所致,但藍盾賓館將未經登記的訪客放進賓館,應當屬于工作過失。而且,本案賓館并不是承擔了死者李元龍死亡后的全部賠償責任,而是僅僅象征性的依據自己過失責任的大小承擔了一小部分賠償責任,故保險公司不能以李元龍系猝死為由武斷的拒賠理賠。
藍盾賓館還因被告不能向死者家屬賠償,致使死者家屬懷抱死者遺像封堵原告賓館入口,致使藍盾賓館在2017年4月7-15日九天關門歇業,從而造成營業損失18000元,藍盾賓館認為此損失與保險公司未能及時支付保險理賠金有關,故也一并請求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藍盾賓館在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情況屬實;2017年4月6日李元龍入住藍盾賓館在房間內猝死的事件及事故賠償情況的真實性認可,但該起事故系死者李元龍疾病引發猝死,并非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與藍盾賓館的經營行為沒有關聯性,此次事故不屬于工作責任保險責任范圍,而且原告所稱九天經營損失也不在保險責任范圍,故不同意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法院經過審理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藍盾賓館未按有關規定登記訪客梅藍的身份信息與李元龍的猝死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李元龍的猝死事件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法院認為:李元龍系成年人,其在藍盾賓館處住宿時,是否約見訪客、約見何人到訪均系其自身意志所支配,無特殊情形藍盾賓館均無法加以干涉。本案中藍盾賓館雖然自述其未按有關規定登記訪客梅藍的身份信息,存在過錯。對此法院認為,藍盾賓館在庭審中也自述其系過失未登記梅藍的身份信息,即藍盾賓館在主觀上不存在以不登記訪客身份信息為手段或者方式侵害李元龍的故意。李元龍未登記訪客信息,即便存在過錯,也屬于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行為,其承擔的應為行政責任,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換言之,未登記訪客身份信息不屬于對李元龍的侵權行為,即便藍盾賓館按照相關規定登記了訪客信息也不能必然阻止訪客進入李元龍的房間,也不能因此避免李元龍猝死事件的發生,藍盾賓館未登記訪客身份信息的過失與李元龍的猝死事件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藍盾賓館所述如果登記了訪客身份信息則有可能致使訪客無法進入房間或者李元龍與訪客不敢在房間內幽會之可能,屬于廣義上的聯系,不具有高度蓋然性,不屬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院不予采信。雙方簽署的《公眾責任險條款(涉外版)》第二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據此,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為原告的過失與意外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藍盾賓館所主張的未登記訪客身份信息的過失與李元龍猝死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李元龍猝死事件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案例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首先,從侵權行為責任構成方面分析。按照《侵權責任法》規定和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侵權主要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本案不符合特殊侵權行為的特征,只能從是否構成一般侵權行為來分析。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構成應由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四要件組成,缺少上述任何一種構成要件,都不能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具體到本案,訪客梅藍受藍盾賓館住客邀請到訪,藍盾賓館未對其身份進行登記,之后因訪客和住客在房間內幽會導致住客猝死。藍盾賓館因未登記李元龍的身份信息的行為違反的是行政管理規定。國務院發布、公安部制定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11修訂版)》第六條規定僅限于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沒有規定訪客也必須登記。
至于該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判斷,應采取相當因果關系說。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但是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產生此種損害時,即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也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系。本案中,藍盾賓館即使登記了訪客的身份信息,但并不能阻止其與住客李元龍性交并導致后者猝死的情況發生。因此,李元龍的死亡與藍盾賓館未登記其身份信息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缺少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故藍盾賓館未對受害人身份進行登記的行為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主要是對水電氣硬件設施以及安保等方面盡到國家和行業規定范圍內的合理的保障義務,本案中,藍盾賓館未登記訪客身份信息的行為并非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其不應承擔補充責任。再次,住客李元龍已經成年,成年人應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李元龍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辯知事物的能力,其自邀訪客并與訪客性交,因此造成自身猝死的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住客李元龍的死亡與藍盾賓館未登記訪客信息的行為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所以藍盾賓館的一審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因為死者家屬抱著死者遺像守在賓館門口導致賓館無法開業產生的所謂營業損失,屬于李元龍死亡事件導致的間接損失。死亡事件的間接損失也不在公眾責任險賠付范圍內,因為條款第28條明確規定為“對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對每人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關于人身傷亡賠償金額最高人民法院有專門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并沒有將財產性質的間接損失列入人身損害賠償范圍。更重要的是,由于李路東死亡根本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其產生的間接損失當然也不在賠償范圍內。而且大紅門賓館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表明其營業損失的產生。
本案判決部分法官論述相當精辟,值得贊許。法院沒有不能像過去那樣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而是客觀公正予以判決,這樣做才能更好的維護社會公正,否則就是對“受害人”家屬無理取鬧行為的縱容。從以前發生過的諸如女孩吃香蕉噎死以及老人電梯內吸煙被勸后猝死、采摘楊梅墜樹等案例來看,法院最終判決給香蕉的老太太以及電梯中的規勸的鄰居、還有種植楊,樹的村委會無需承擔責任是公正的。雖然發生這些意外事件令人惋惜,但是司法的公正是需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責任時才判定承擔責任。近年來法院判決越來越回歸常識和公平,實在是一件特別令人欣慰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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