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州市洲城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姜堰市姜堰區。
法定代表人: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北京觀韜中茂(南京)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號保險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利辛縣長盛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縣***號。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狄XX,該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江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審理經過
上訴人泰州市洲城航運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洲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均稱“人保珠海分公司”)、原審被告利辛縣長盛航運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長盛公司”)及江XX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院原定于2019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當日,上訴人洲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被上訴人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原審被告長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狄XX到庭參加訴訟,江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經詢問,因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經到庭的三方當事人同意,且原審被告江XX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對本案開調查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洲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改判駁回人保珠海分公司對洲城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依法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人保珠海分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洲城公司主張賠償金額的證據對洲城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不能據此向洲城公司進行索賠。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交《協議》用以證明其被保險人已經支付了涉案的打撈費等,這份證據不是真實的,不能被法院采信。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供證明涉案貨物因事故而發生貨損的證據主要是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泛華公估公司”)出具的一份公估報告及廣州海事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等材料,因沒有任何人通知洲城公司參與受損貨物的處理過程,參與評估的保險公司亦非洲城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在沒有通知洲城公司并聽取洲城公司意見的情況下,根本沒有資格決定推定全損。保險公估報告中所謂的處理受損PTA貨物的報價,在沒有洲城公司參與的情況下,對于洲城公司沒有約束力,其報價不能作為向洲城公司索賠的依據。(二)海事機構做出的《調查報告》結論錯誤,“洲城568”輪在本次事故中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1、《調查報告》查明“洲城568”輪的受損部位是左后部機艙,這明顯是不明船舶從“洲城568”輪的后方碰撞所致,不能認定是“洲城568”輪疏忽瞭望。2、“洲城568”輪在發生碰撞事故時已經在停泊區內,并且從“洲城568”輪的航行軌跡可以看出,“洲城568”輪是右轉駛入停泊區,而不明船舶碰撞到“洲城568”輪左后部機艙只有兩種可能,一是不明船舶在“洲城568”輪后面也是右轉準備駛入停泊區,二是不明船舶是往下游航行,并且進入到“洲城568”輪的上行推薦航路中。在這兩種情況以外,根本不可能碰撞到“洲城568”輪的左后部機艙。而這兩種可能,無論是哪一種導致碰撞事故,“洲城568”輪都不可能承擔責任。因此,《調查報告》的結論明顯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一審法院已經調取了與事故有關的全部調查資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獨立的判斷而否定《調查報告》的結論。一審法院依據《調查報告》中的結論判決洲城公司承擔60%責任是錯誤的。(三)本案中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被保險人珠海港物流發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珠海港物流公司”)僅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其對涉案貨物并不具有所有權,其不能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就算人保珠海分公司自愿承保,并且自愿向珠海港物流公司進行保險理賠,其也無權向洲城公司行使代位追償權。并且珠海港物流公司所支出的費用都是其作為承運人應該承擔和支付的費用,其在支出這些費用后并不能成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就算本案中洲城公司真的需要承擔責任,也不應該由人保珠海分公司來向洲城公司主張,人保珠海分公司僅能向其合同相對方長盛公司主張賠償。(四)江XX是本案所涉運輸的承運人之一,洲城公司與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沒有運輸合同關系,洲城公司并不是本次碰撞事故的侵權人。一審法院判決洲城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辯稱
人保珠海分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妥當。1、關于打撈費的問題,人保珠海分公司已提交打撈協議和支付憑證,洲城公司認可證據的真實性,法院予以認定,均有原件,故該事實毋庸置疑。2、人保珠海分公司作為貨物的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派調查機構調查,對殘值進行處理,程序合理合法。賠償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0萬元也是合理合法的。貨物保險人不是本案的被上訴人,而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均稱“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其在廣州海事法院提交的整套材料應得到法院的認可。3、關于碰撞責任應以海事局的調查結論為準,洲城公司沒有提交相反證據推翻或提出復議。4、珠海港物流公司對貨物雖然沒有所有權,但對貨物具有利害關系,其具有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利益,完全可以投保運輸保險,保險公司進行的實際賠付是完全得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保險代位權類型案件,人民法院只審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而不應過多審理保險合同糾紛和保險是否賠付得當的問題。
原審被告述稱
長盛公司述稱:長盛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張繼扣未提交陳述意見。
人保珠海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洲城公司和江XX連帶賠償打撈費、救助費108.1萬元、貨物損失142.5萬元及利息(從人保珠海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洲城公司和江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案外人恒力石化(大連)有限公司委托珠海港物流公司將1650.825噸PTA從大連經上海運至南通。珠海港物流公司為此向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人保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編號為PYXXX1444040000000001的保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珠海港物流公司,貨物名稱為PTA和PBT,保險金額為144,734,250元,啟運地為大連長興島,目的地為上海配送至收貨工廠,運輸工具為“東方祺盛”輪,運輸方式為聯運,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
上述貨物運至上海港后,珠海港物流公司將其中1100噸PTA委托長盛公司由上海港轉運至南通市通州××(××鎮)恒力紡織新材料產業園。長盛公司安排“洲城568”輪承運上述貨物。2014年1月3日6時許,該輪在上海龍吳港靠泊“東方祺盛”輪外檔轉駁貨物,當日18時許開航駛往南通。同年1月4日2時10分左右,“洲城568”輪駕駛人員通過高頻收聽到大霧信息,隨后又多次收聽到前方航線視線不好的信息,此時附近江面能見度開始變差,但該輪仍繼續保持7節航速行駛。當日2時21分左右,該輪駛過長江#7黑浮,此時江面能見度僅100至200米,該輪遂與同行船舶“淮澮628”輪聯系并商量在長江#××北側××區錨泊,隨后減速、向右調整航向駛往停泊區。當日2時25分左右,該輪在長江#7黑浮上游停泊區水域與不明船舶發生碰撞,左后部機艙船體受損,產生70厘米*20厘米破洞,周圍船殼凹陷變形。船員查看碰撞受損情況時發現機艙進水,遂使用移動式電動水泵準備抽水,但未能啟動水泵。隨后,該輪加速駛向淺水區域沖灘,但機艙進水導致主機熄火,船舶失去動力后沉沒。中華人民共和國太倉海事局經事故調查,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洲城568”輪疏忽瞭望,未及時采取措施自救,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不明船舶應負事故次要責任。
涉案事故發生后,長盛公司與案外人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簽訂施工合同,委托其打撈沉沒的貨物,打撈費用暫定98萬元,最終按每袋打撈出水貨物980元結算。涉案貨物最終打撈出水998袋,長盛公司向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撈費978,040元,并收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同年1月6日,珠海港物流公司與上海廣明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租船協議,委托該司“浙嘉興貨02666”輪和“浙嘉興貨26999”輪裝運打撈出水的貨物,裝運費用包干價為6.5萬元,同年3月27日,上海廣明物流有限公司書面確認收到上述裝運費用,并向珠海港物流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年1月14日,長盛公司與常熟大新華港務有限公司簽訂港口裝卸倉儲合同,約定由該司負責涉案貨物打撈出水后的卸載和倉儲,長盛公司為此支付了倉儲費17,654.5元和裝卸費16,467元,并收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因受損貨物需要檢驗,珠海港物流公司支付了檢驗費4,112.8元。同年5月20日,珠海港物流公司與長盛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長盛公司支付的貨物打撈費、倉儲費和裝卸費共計1,012,161.5元,該款項從珠海港物流公司向長盛公司預付的運費中予以扣除。同年10月30日和11月19日,人保珠海分公司分兩次向珠海港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險金共計108.1萬元。
因涉案貨物遭受損失,貨物保險人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向恒力石化(大連)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2,037,043.2元后,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并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珠海港物流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037,043.2元及利息。2016年1月6日,廣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廣海法初字第702號民事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確認,即珠海港物流公司向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賠償150萬元,作為涉案貨物損失賠償責任及支出費用的全部及最終解決方案。同年1月19日,人保珠海分公司作為珠海港物流公司的保險人向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42.5萬元。
另查明,“洲城568”輪系普通散貨船,船舶識別號為CNXXX15449718,總長56米,型寬11.15米,型深3.8米,總噸位771噸,凈噸位431噸。2013年5月12日,江XX與洲城公司簽訂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約定由江XX將“洲城568”輪掛靠于洲城公司經營,并約定由于航行不當造成海損事故,貨物損失均由江XX賠償。涉案事故發生時,該輪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洲城公司。2014年6月19日,“洲城568”輪更名為“江紀188”輪,并從洲城公司轉出,變更船籍港為蚌埠。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發的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涉案貨物因船舶碰撞導致損失,人保珠海分公司作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履行賠付保險金義務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人保珠海分公司既可以向與被保險人具有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主張違約損失,亦可以向直接導致貨物損失的當事人主張侵權賠償。人保珠海分公司當庭明確主張侵權賠償請求權,系依法處分其訴訟權利,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請求權限于其實際遭受的損失,包括貨物打撈費978,040元、轉運費6.5萬元、倉儲費17,654.5元、裝卸費16,467元、檢驗費4,112.8元、貨物損失150萬元,扣除約定免賠額5%為2,452,210.59元。因其并未證明其或其被保險人曾向責任人主張賠償,故責任人并不存在遲延履行債務之情形,人保珠海分公司要求責任人承擔其利息損失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海事行政機構認定“洲城568”輪應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江XX及洲城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證據否定海事行政機構關于涉案事故經過、事故原因的認定,故一審法院將以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作為認定涉案事故責任比例的依據。“洲城568”輪疏忽瞭望,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未及時采取相應安全措施,在因碰撞導致船體破損進水后,未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合其過錯程度及其過錯導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洲城568”輪應承擔60%的事故責任。洲城公司作為該輪登記所有人,江XX與洲城公司簽訂掛靠協議,其作為該輪實際經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均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兩位當事人疏于船舶安全管理,對碰撞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江XX和洲城公司應對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人保珠海分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遭受損失,洲城公司和江XX應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金額應以其事故責任為限,即人保珠海分公司損失金額的60%,為1,471,326.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洲城公司和江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人保珠海分公司經濟損失1,471,326.35元;二、駁回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848元,由洲城公司和江XX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圍繞其上訴請求,洲城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水路運輸企業安全教育登記臺帳》一組;
證據二,《運輸船舶及人員檢查登記臺帳》一組;
證據三,洲城公司《安全生產目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安全生產培訓和教育學習制度》、《船岸安全生產信息傳遞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職責(安委會職責)》、《安全管理機構設置》、《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及安全例會管理制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船舶重大缺陷跟蹤督促整改險證制度》以及《船舶關鍵性設備管理制度》等一組。
以上證據擬證明洲城公司重視船舶安全生產和管理,已經對船舶安全生產盡到了自身管理責任。
人保珠海分公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洲城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法院不應當認定。另外,海事調查報告認定涉案航次船舶配員不足,并提出相關安全管理建議,故洲城公司是否盡到相關管理義務,應當以海事局的調查結論為依據。
長盛公司認為:與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但因各方當事人對“洲城568”輪由江XX實際經營的事實并無異議,而上述證據中均未見江XX的簽名確認,僅有2014年5月14日《船舶安全檢查登記表》上書寫“船名:洲城568”,但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發生于****年**月**日,即上述證據產生于涉案事故發生之后,故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采信。
對各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歸納本案二審焦點問題:1、人保珠海分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2、洲城公司是否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3、洲城公司與江XX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人保珠海分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洲城公司認為,珠海港物流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其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不能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人保珠海分公司自愿承保并進行保險理賠,無權向洲城公司行使代位追償權。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6]10號)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定,投保人珠海港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人保珠海分公司是否進行保險賠付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故洲城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保險人人保珠海分公司根據其與投保人珠海港物流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履行了相關保險賠償義務,并合法取得本案債權,其有權代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受害方行使侵權賠償請求權。
2、關于洲城公司是否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的問題
洲城公司認為,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調查結論錯誤,因“洲城568”輪在發生碰撞事故時已在停泊區內,且受損部位是左后部機艙,故洲城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人保珠海分公司認為,事故責任的認定應以海事局出具的調查結論為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中,太倉海事局采取詢問當事船舶船員、事發時附近船舶的船員、勘查事故現場以及調取VYS中心雷達錄像等措施,對事故發生過程進行了調查,經調查取證,認定“洲城568”輪涉案航次在船人員不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并未能識別“洲城568“輪雷達回波及航行軌跡等,也未能查詢、識別到碰撞對方船舶,太倉海事局作出事故調查結論,認定“洲城568”輪“在能見度不良情況下航行,未對當時的局面和與它船的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未考慮根據當時船舶較多和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以便采取諸如及早就近選擇安全水域錨泊等安全措施,直至航行至長江#7黑浮水域能見度僅約100米時,才倉促減速、右轉駛向停泊區水域”,并根據《1972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洲城568”輪負事故主要責任,不明船舶負事故次要責任。洲城公司雖提出該調查結論錯誤,但目前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太倉海事局查明的事故發生過程以及相關事實錯誤,其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對事故責任的上述認定。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五款關于“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可以作為海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證據,除非有充分事實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的相關規定,洲城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則一審法院根據事故調查結論認定“洲城568”輪承擔60%的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損失數額的問題。本院認為,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交《協議》擬證明被保險人珠海港物流公司與長盛公司協商,以預付運費抵扣施救行為產生的打撈費、倉儲費等費用1012161.5元,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協議》所涉“預付運費”已實際支付,即并無證據證明該項損失由珠海港物流公司支付給長盛公司,故,人保珠海分公司關于打撈費、倉儲費等救助損失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部分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應予糾正。其次,泛華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系受涉案貨物托運人恒力石化(大連)有限公司的保險人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委托而對涉案貨損進行的評估,人保珠海分公司對評估結果無異議并作為證明貨損的證據提交,泛華公估公司及出具該公估報告的公估師均具有保險類損失評估資質,目前無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的出具程序違法,即使實際承運人洲城公司未參加評估過程,亦不足以否定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且洲城公司目前亦無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所確定的損失數額過高。另外,珠海港物流公司與保險人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在訴訟中達成和解,洲城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和解協議確定的債權數額高于實際損失,該案的案外人代珠海港物流公司依據調解協議的約定,向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支付賠償款并無不當,應視為珠海港物流公司為解決案涉糾紛所產生的損失。綜上,“洲城568”輪應承擔的貨損應為142.5萬元×60%=85.5萬元。
3、關于洲城公司與江XX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江XX系涉案航次實際承運人和“洲城568”輪的實際所有人,其將船舶掛靠于洲城公司,而洲城公司是“洲城568”登記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則洲城公司對“洲城568”輪負有經營管理責任。洲城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與江XX構成共同侵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認定洲城公司與江XX對事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洲城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洲城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
二、泰州市洲城航運有限公司和江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85.5萬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684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108.8元,由泰州市洲城航運有限公司和江XX共同負擔1073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84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108.8元,由泰州市洲城航運有限公司和江XX共同負擔1073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新 審判員 胡正偉 審判員 萬海莉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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