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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1日
  •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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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A。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表人: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系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廣東恒福(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上訴人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海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8)瓊72民初5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期間,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粵1973破申3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豐海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并致函通知本院,要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中止本案訴訟。本院經審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訴訟。后根據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致函本院關于豐海公司管理人已接管豐海公司的財產的通知,本院依法恢復本案訴訟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訴人豐海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豐海公司管理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鄧XX、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調解未果,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豐海公司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豐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豐海公司侵權事實和承擔侵權責任正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放棄債權正確,但認定豐海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錯誤,忽視了豐海公司對此次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存在事實認定不清和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豐海公司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作為或不作為,一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足以構成豐海公司喪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東方市八所港“10.20”“豐盛油8”輪機艙爆炸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事故原因予以確認,即本案事故發生由多個原因直接導致:一是船員未關閉閥門的過錯行為;二是貨油泵濾器壓蓋墊片存在泄漏點;三是泵艙與機艙已經貫通;四是機艙原動機缸內燃氣存在泄漏、排煙管局部裸露且高溫等。《事故調查報告》還對豐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不作為及其責任進行了充分的認定,包括機械設備嚴重缺乏維護保養、豐海公司違規安排不適任機務主管、未及時處理設備隱患、未對船舶安全設備進行有效維護保養等問題。因此,除船員的過錯之外,《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與事故船舶有關的其余原因均可歸因于保養維護的嚴重缺失,系負有法定安全生產義務的豐海公司在船員幾經報告后的嚴重不作為所致。但一審判決將上述豐海公司足以喪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嚴重過錯行為,認定為一般的過錯行為,與事實嚴重不符,特別是忽略了豐海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這一基本事實。至少在任命不適格的機務主管上,豐海公司的輕率不作為仍與爆炸事故有直接原因。(二)對于船舶的維護保養,豐海公司明知其法定義務和涉案船舶的嚴重安全隱患而仍然輕率地不作為。1.豐海公司作為危險品運輸的專業承運人,明知其法定義務而不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亦強制要求應切實履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義務,保證船舶機械設備的正常運轉。但涉案船舶嚴重缺乏最基本的維護保養,豐海公司對于船舶實際的安全狀態,已經達到極為放任的態度。2.豐海公司在收到船員明確匯報之后而繼續不作為。涉案船舶曾明確上報重大的漏油隱患,豐海公司對于船舶極差的適航狀態完全知情。豐海公司本應對船舶進行全面且徹底的維修保養以避免安全責任事故發生,但卻置若罔聞,對安全生產極度漠視,無法防止和消除船舶整體的、系統性的安全隱患。3.涉案船舶存在問題卻順利通過年檢系驗船師過錯所致,不免除豐海公司不作為的責任。因此,涉案船舶通過年度檢驗,并不能證明船舶的安全狀態,更不能免除豐海公司法定的安全生產義務。4.豐海公司對于安全生產的漠視、對于所運輸危險品的船舶維修保養的不作為,是有意的、長期的和全局的。本案事故發生后不久,豐海公司所屬油輪也幾次發生船載汽油泄漏險情。(三)豐海公司明知機務主管不符合法定要求,聘用高級船員不符合公司規定,仍然輕率地作為。涉案船舶在爆炸事故前連續四個月上報的漏油隱患,雖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但漏油部位、漏油原因等均與事故直接原因相近,有高度可比性。如果豐海公司任命的是適格的機務主管,就會有最起碼的專業敏感和責任心,重視和解決已報告隱患的同時,糾正和消除導致爆炸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豐海公司法人意志的表達,其作為法人的故意或輕率的作為與不作為,本身是以機務等各類工作人員為載體的,完全割裂作為工作人員的“人”與作為責任人的“法人”之間的聯系,不應是法律規定的本意。(四)豐海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和不作為,與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本案事故是豐海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較大安全責任事故。作為責任人本人的豐海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員工均已承擔了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事故調查報告》已充分確認了豐海公司的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其未將安全責任履行到位,導致船舶存在多處隱患,處于極度危險狀態,機務主管的不適任也使得豐海公司在港口作業的安全管理形同虛設,因此,豐海公司的行為都是導致事故的本質的、內在的和必然的原因。(五)豐海公司的行為,嚴重背離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立法目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鼓勵正常的海事冒險行為,將承運人的一般過錯行為做了合理的風險分攤。然而,豐海公司嚴重漠視危險品安全運輸行為,造成較大安全責任事故,導致人民與財產的重大損失,不應屬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支持、鼓勵的范圍。綜上,豐海公司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本案《事故調查報告》足以證明,故一審判決的前述錯誤應予糾正,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豐海公司答辯稱,豐海公司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海事請求人若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必須先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責任人“故意”或“明知”的,同時還要求證明責任人在主觀上是“輕率”的,證明標準十分嚴格。1.本案船舶事故損失,某保險公司只是認為豐海公司應當預測到,但并沒有證據證明該等事故損失是豐海公司故意造成或明知會發生的。2.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中引用的本案《事故調查報告》中存在的四項事故原因中存在的問題,豐海公司并不知曉。其上訴理由中提到的船員在《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的內容并非上述四項問題的內容,二者并無關聯。并且,涉案船舶在年度檢驗中也沒有被發現上述缺陷,豐海公司也無從知曉。但無論豐海公司是否知道、是否及時更換設備,均不構成對事故發生存在明知且不作為的情形。3.某保險公司在上訴理由中提及的原因都不屬于造成事故發生的且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缺陷,這些原因應當歸納為安全體系管理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并未完成證明本案損失是由于豐海公司本身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舉證責任。4.“豐盛油8”輪出航前,船舶登記手續、船舶檢驗手續、船員適任證書均齊備,營運合規。而在事故發生后,豐海公司也立即派遣所屬“豐海16”輪執行風險極高的船對船過駁救助任務,完全體現了謹慎且負責任的態度,不存在“輕率”的主觀心理。因此,豐海公司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情形情形,其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豐海公司依法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充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豐海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7年11月18日,豐海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請設立“豐盛油8”輪非人身傷亡還是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口海事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設立“豐盛油8”輪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某保險公司沒有依法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應視為放棄債權,豐海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名稱;(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盡管豐海公司在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申請人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名單》中,沒有將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單列,但導致某保險公司放棄債權的法定原因是沒有依法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即基金設立法院沒有通知作為利害關系人的某保險公司不必然導致某保險公司被視為放棄債權。無論豐海公司在該書面申請中是否將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單列,與某保險公司被視為放棄債權沒有直接因果關系。3.豐海公司將中國石化揚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子石化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并列,是因為二者是基于同一筆債權的利害關系人。某保險公司與揚子石化公司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在揚子石化公司取得保險金并轉讓索賠權前,某保險公司并無權向豐海公司索賠,揚子石化公司從未書面通知豐海公司其已取得索賠權并將索賠權轉讓。因此,豐海公司列明債權人的方法正確,且在披露已知利害關系人的事項上并無過錯。一審判決認為豐海公司未將上述兩公司分開列明是導致某保險公司未能申請登記債權的原因,認定事實完全錯誤。4.揚子石化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均委托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張XX律師處理“豐海盛8”系列案件事宜,張XX律師是該二公司的對外聯系人,雖海口海事法院僅向張XX律師發出致揚子石化公司的關于設立基金的書面異議通知,但張XX律師作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有義務告知某保險公司該事宜,故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已知曉該事宜,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債權,應當由其自行承擔法律后果。5.公告是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必要程序,申請人披露已知利害關系人只是公告的補充,某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有義務謹慎注意法院對外發布的公告,其怠于行使權利導致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豐海公司稱不知揚子石化公司已經接受某保險公司保險金賠付與事實不符,其應當就其申請設立限制基金時未適當告知人保南京市公司為已知利害關系人的侵權行為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一審判決認定豐海公司的侵權事實成立及某保險公司未放棄債權正確,一審判決第一項應予維持。1.某保險公司與揚子石化公司系基于不同債權的已知利害關系人。揚子石化公司原本對于豐海公司有兩筆不同的債權,其一是經過水路貨物運輸因涉案爆炸事故產生的貨物短量,另一則是爆炸事故中因海難救助使貨物獲救支付救助費用而轉向豐海公司追償。兩筆債權雖事實上有所牽連、均與爆炸事故相關,但債權內容、債權金額完全不同;因而在某保險公司賠付貨物短量損失、受讓揚子石化公司的權利轉讓而代位行使后,揚子石化公司不得再主張該短量損失、行使該債權,因此,兩筆債權在某保險公司保險賠付后的主體也不一致,只能由兩債權人分別登記,則基金設立必須分別通知某保險公司及揚子石化公司。豐海公司早在本案由武漢海事法院審理期間,已在庭審中對某保險公司的賠付憑證、揚子石化公司的權益轉讓書等證據進行質證,知曉某保險公司的賠付事實,而保險代位權益是基于債權轉讓的法定權益,不需要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被保險人即揚子石化公司特別通知債務人豐海公司作為知曉權利轉讓及生效的要件。此外,豐海公司在提供已知債權人信息時,將揚子石化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并列,僅使用斜劃線隔開文義不明,方式和內容均不適當,導致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獲知基金設立的有關情況。豐海公司的疏忽行為,侵害了某保險公司基金設立程序中的知情權和及時登記的權利。2.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知利害關系人,沒有注意公告的義務。限制基金設立程序中的通知由海事法院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以書面方式發出,是已知利害關系人知情的唯一法定途徑。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對已知利害關系人與未知利害關系人的告知方式和異議期有明確區分,公告方式對已知利害關系人不發生送達或者告知效力。至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于“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的規定適用于已知和未知的利害關系人,目的是保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正常分配,避免海事法院因等待不明債權申報而無明確預期地推遲基金分配,所規定的除權效果是按照法律規定通知和公告的正常結果。從法律關于通知與公告分別適用已知、未知利害關系人的規定,可推斷法律并不要求已知利害關系人須時刻注意法院關于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公告。本案中,揚子石化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未委托張XX、章X律師作為限制責任基金程序中的代理人,張XX律師雖然善意地接收揚子石化公司設立基金的相關(異議)通知,但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利(力)告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知利害關系人也沒有義務關注書面通知之外的其它通知方式和事實。3.豐海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對法定義務的違反,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本可參加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的損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中,“應當”,表明告知已知利害關系人屬于豐海公司的法定義務,否則豐海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保障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知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申請債權登記、參與基金分配所必需的。對某保險公司權利和損失救濟的方式,應當是回復至仿佛在沒有發生豐海公司的侵權,其可以參加涉案限制基金分配的狀態。由于限制基金設立后,沒有其他債權人進行登記,某保險公司的訴請應予支持,豐海公司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豐海公司賠償人保南京分公司貨物損失保險金人民幣1110015.11元(以下皆為人民幣);二、支付上述款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三、豐海公司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四、豐海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豐海公司所屬的“豐盛油8”輪在海南省東方市八所港計劃裝載揚子石化公司所有的4400噸石腦油,裝載過程中機艙發生閃爆,導致計劃的裝貨作業終止,實際裝載“豐盛油8”輪的貨物數量為3462.681噸。事故發生后,前述貨物被過駁至同為豐海公司所屬的“豐海16”輪,該輪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南京。南京檢驗認證有限公司受揚子石化公司委托,對過駁至“豐海16”輪的貨物進行檢驗,上述貨物重量為3150.239噸,較實際裝載貨物數量短少312.442噸,價值1097015.11元。為此,南京檢驗認證有限公司收取檢驗費用13000元。2017年4月17日,揚子石化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獲得1110015.11元賠款,并將索賠權轉讓給本案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海南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后出具了《事故調查報告》,第10頁載明事故的直接原因為:船舶在裝載石腦油時,船員未將應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關閉,導致石腦油流入泵艙右貨油泵濾器,經右貨油泵濾器壓蓋墊片處泄露至泵艙。泵艙內的石腦油液位累積到一定高度時,經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和密封不嚴的左穿艙電纜管流入機艙。石腦油在機艙揮發擴散,與空氣混合達到爆炸極限,在機艙非防爆環境下遇點火源發生爆炸。機艙內可能的點火源包括發電機運轉過程中電刷與滑環間產生的電氣火花、發電機的原電機缸內燃氣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煙管高溫等。《事故調查報告》還載明,事故船舶存在成員未遵章作業、機械設備嚴重缺乏維護保養等問題;事故企業即豐海公司存在違規安排不具備資質的人員履行機務主管職責、微機室處理重要設備隱患、未對船舶安全設備進行有效維護保養等問題。報告亦指出了其他相關單位的責任。


2017年11月18日,豐海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準許其申請,豐海公司于規定時間內向一審法院轉款設立了人民幣2707556.89元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豐海公司在申請基金時所附《申請人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名單》第8項將揚子石化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并列,致一審法院未單獨向某保險公司發出設立基金的書面異議通知。一審法院關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于2017年12月15日最后發布,公告期間屆滿日為2018年2月13日,在此期間未有任何已知或未知債權人向一審法院提出登記債權并參與受償的申請。某保險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向一審法院提出登記申請,因其未在公告期間屆滿前申請登記債權,一審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裁定駁回其債權登記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豐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而豐海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系本案審理的焦點。


關于豐海公司是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豐盛油8”輪機艙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員未將應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關閉,導致石腦油流入泵艙進而至機艙,遇點火源發生爆炸。無證據證實船員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情形,顯系一種過失行為。且過失船員并非本案事故責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的規定,本案責任人為豐海公司。盡管《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豐海公司存在管理責任、未及時對船舶機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未及時處理重要設備隱患等過失,但并無證據證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未對其主張盡到證明責任,故豐海公司對其“豐盛油8”輪爆炸事故引起的相應海事賠償請求,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均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


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而豐海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所代位貨物所有人的權益,基于侵權事實,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因豐海公司在一審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2018年3月20日武漢海事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至一審法院審理。因豐海公司在申請基金時提交已知債權人名單時方式不當,未將揚子石化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分開列明,導致某保險公司在不知情下未能在公告期間屆滿前及時向一審法院申請登記債權,被駁回申請,故豐海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不注意一審法院公告,亦存在不及時登記的過錯,應適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于在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前,某保險公司就以其訴訟行為主張債權,基金設立后,某保險公司亦沒有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其索賠訴訟程序一直持續,故某保險公司雖未在公告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債權登記,但不能視為其放棄債權,而豐海公司因其過錯,仍需對某保險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綜上,豐海公司作為貨物承運人,在承運過程中發生船舶爆炸事故,造成某保險公司損失,依法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付某保險公司貨損及相應利息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豐海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保險金人民幣1110015.11元,并支付上述款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一般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駁回某保險公司關于豐海公司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訴訟請求。如未能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437元,豐海公司負擔1035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豐海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豐盛油8”輪2016年4月至9月《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共六份,擬證明“豐盛油8”輪于2016年4、5、6、7月份報送的《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所提及的泵艙貨油管漏油及壓載管問題,豐海公司已經派遣機修人員上船完成修補措施,因此,2016年8月、9月豐海公司再未收到“豐盛油8”對于該等問題的反饋。本案《事故調查報告》也顯示泵艙貨油管已采取了修補措施,事故發生時,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等并未發生泄漏,結合《事故調查報告》第三點對“事故直接原因”及“圖3事故直接原因示意圖”,進一步證明上述《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反映的問題與本案事故無關。


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六份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并確認上述證據中所提及的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與引起涉案事故發生的未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及密封不嚴的左穿艙電纜管不是同一部件,但是,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某保險公司認為:1.該證據中報告要求緊急處置和更換的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雖不是直接引起事故發生的部件,但與相關部件同處于泵艙,作為船東的豐海公司明知其整體壽命、保養狀況、安全或危險狀況的嚴重程度相同或相近,如果對船員在該證據報告的情況有起碼的責任心和重視,就應當檢查和更換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并檢查同屬于泵艙的其它部件和安全情況,也就可以發現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缺失一根螺柱及左穿艙電纜管密封不嚴,正是因為作為船東的豐海公司故意或輕率不作為從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2.豐海公司存在由于輕率地雇傭了不適任、嚴重缺乏責任心和專業性的機務主管,豐海公司漠視船員在該證據中報告的船舶嚴重安全隱患,從而未能發現導致涉案事故發生的其它隱患。3.豐海公司對于船舶嚴重不適航的狀態極為漠視。在船員于2016年4月至7月連續四個月發出提示,明確告知“泵艙貨油管已到壽命,漏油已經有兩處”,且使用“建議公司安排更換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以策安全,十萬火急”等足可引起豐海公司重視的措辭,作為油輪船東,豐海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不對船舶進行全面檢查,并消除船舶嚴重不適航及極易引起惡性事故狀態,是對法定安全生產義務的嚴重違反。


本院對上述六份《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的認證意見:由于某保險公司對該六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該六份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該六份證據中2016年8、9月份的工作總結上并無2016年4至7月工作總結上關于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問題的記載及更換建議,結合本案《事故調查報告》中對2016年10月涉案船舶爆炸事故直接原因的認定,以及某保險公司也確認上述證據中提及的泵艙貨油管及壓載器與本案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所涉的部件,故上述六份證據可以證明《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載明的問題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豐盛油8”輪2016年4月至7月四份《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需要公司協助解決的主要問題一欄均載明:“泵艙貨油管已到壽命,漏油已有兩處”,建議一欄均載明:“建議公司安排更換泵艙貨油管及壓載管,以策安全,十萬火急”“豐盛油8”輪2016年8月至9月兩份《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的上述兩欄處內容均為空白。


《事故調查報告》中第一部分第(二)項第2點“法定證書持有情況”載明:“豐盛油8輪持有《海上貨船適航證書》《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證書》《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證書》《海上船舶防止空氣污染證書》《海上船舶載重線證書》等法定檢驗證書及《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營業運輸證》《安全管理證書》等法定證書,各證書均在有效期內。”


《事故調查報告》附件1技術問題專篇第一部分中第(一)項第2點“船舶持證情況”載明:“.....2016年7月14日及以后諸日,東莞海事局在東莞對該輪進行年度檢驗,并于2016年7月22日簽注了‘豐盛油8年度檢驗合格’......2016年4月26日,廣東省東莞市交通運輸局對船舶經營人的經營資質和上年度經營情況進行了年審,并簽發了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的《船舶年檢合格證》。”


再查明,本案在海事法院審理期間,于2017年9月15日在武漢海事法院常熟法庭進行第一次開庭,某保險公司當庭提交的第六組證據為揚子石化公司簽訂的保險單(保險單號:PYXXX163201000000208)一份、2017年4月17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轉給揚子石化公司的保險金支付憑證兩份、揚子石化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一份(原件)。豐海公司當庭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2017年11月13日,在武漢海事法院常熟法庭第二次開庭時,某保險公司補充提交了上述證據中第一次開庭時未提交的原件,豐海公司當庭再次發表了質證意見。


又查明,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書載明:“申請人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海洋石油富島有限公司、海南八所港務有限責任公司、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國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拖輪分公司、海南廈港拖輪有限公司、三亞華利清污有限公司、海南宇康船舶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洋浦益明港口服務有限公司、中國石化揚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發出通知,并于2017年12月13日-15日連續三日在《海南日報》發布公告。利害關系人益明公司、港廈公司、洋浦港拖輪分公司、華利公司在法律規定的異議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豐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二、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豐海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豐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問題。


認定豐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依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主要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之情形。


根據本案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事故調查報告》確認涉案船舶機艙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為船舶在裝載石腦油時,船員未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右貨油泵濾器壓蓋墊片處泄露、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缺失一根螺柱、左穿艙電纜管密封不嚴四個原因導致石腦油流入機艙,揮發擴散至空中達到爆炸極限后,遇點火源發生爆炸。上述第一個事故原因涉案船員未關閉閘閥的不當操作存在過錯,但該船員并非法定海事事故及海事賠償責任人,且并無證據證明船員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的情形。


除船員過錯外,上述直接導致事故發生后三個原因中,就豐海公司及相關管理人員作為事故責任人是否存在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上述直接事故原因部位可能造成事故損失及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問題,本院認為,從涉案“豐盛油8”輪2016年4月至7月四份《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報告了泵艙貨油管已到壽命,有兩處漏油,建議更換貨油管及壓載管。但該四份總結報告的已到壽命的貨油管和漏油部位并不明確,某保險公司也明確認可該貨油管、壓載器與《事故調查報告》中認定的四個直接原因中的固件部位雖同處泵艙,但并非系同一部位。并且,本案爆炸事故發生時間2016年10月之前的8、9月份的《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中已無上述兩個部件問題的描述且無任何相關建議的記載,故此前該4-7月《甲板部月度工作總結》記載的內容與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并不直接相關。故某保險公司據此主張豐海公司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明知貨油管及壓載器保養及安全狀況而不及時更換存在不作為,故而對同處泵艙的涉案事故四個直接原因部位的安全及保養狀況也存在故意或者明知而輕率的不作為,依據不足。加之,本案《事故調查報告》載明涉案船舶的相關各類法定檢驗等證書均在有效期,且東莞海事局、東莞交通運輸局等主管部門分別在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和半年之內對涉案船舶進行年度檢查,均合格通過,也并未發現與事故直接或間接原因相關的缺陷,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豐海公司作為事故責任人對事故直接原因可能造成的損失存在故意或明知。


此外,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中,還根據《事故調查報告》載明的豐海公司存在違規安排不具備資質的人員履行機務主管職責、未及時處理設備隱患、未對船舶安全設備進行有效維護保養等問題,主張豐海公司明知上述情況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最終造成本案事故。本院認為,根據《事故調查報告》載明的上述問題,豐海公司作為涉案船舶經營人和管理人,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檢查管理不到位的情形,造成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或不適航,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豐海公司作為事故直接責任人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情形時,豐海公司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依法應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某保險公司關于豐海公司不應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豐海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揚子石化公司進行保險賠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償訴訟主體資格,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向本案事故中的承運人豐海公司主張貨物短量的侵權損害賠償。經查,豐海公司在向一審法院申請設立海事限制責任賠償基金之前,在武漢海事法院審理期間,于2017年9月15日及2017年11月13日兩次在武漢海事法院常熟法庭開庭時,豐海公司均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關于其向揚子石化公司完成賠付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相關資料進行了質證。因此,可以認定豐海公司幾日后在其于2017年11月18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審理海事限制責任賠償基金時對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知債權人的事實是明知的,但豐海公司在向一審法院提交債權人名單時,將揚子石化公司作為債權人對應的另案債權與本案某保險公司以代為求償方式成為債權人的債權并列,中間只以斜杠分割,從一審法院對豐海公司設立海事限制責任賠償基金的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的(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書內容看,一審法院并未將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知債權人進行通知,事實上造成了某保險公司未在一審法院發布的債權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本案中,豐海公司作為申請人在其明知某保險公司是已知債權人情況下,在向一審法院提交已知債權人名單時將兩筆不同債權的債權人并列且未加以說明方式不當,未依法提交已知債權人資格的相關證據,其未完成該條文規定的申請人向法院提交已知債權人信息的義務,并且,事實上造成了一審法院未將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知債權人向其通知其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提出異議以及申報債權的權利,以致其錯過債權申報。而某保險公司在豐海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前,就以訴訟行為向豐海公司主張債權,并無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其作為已知債權人在未被通知的情況下未獲知法院公告信息,并不能據此推斷其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因此,豐海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而豐海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及豐海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9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繳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已預繳14790元,由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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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碼


審 判 長  秦 晴 審 判 員  趙英華 審 判 員  秦 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黃嘉琛 書 記 員  劉瀟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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