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52504XXXX。
法定代表人: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廣東君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廣東君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強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號(龍揚大酒店***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16698393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物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錦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海運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強XX,被上訴人華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海運物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6號民事判決,改判海運物流公司無需承擔責任,由華錦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華錦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屬適格原告錯誤。涉案貨物在貨交華錦公司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中央儲備糧茂名直屬庫(以下簡稱茂名糧庫)承擔,與靖江市金茂糧油公司(以下簡稱金茂公司)無關。金茂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賠付其保險金沒有依據,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不屬于適格原告。2、一審認定海運物流公司系承運人錯誤。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簽訂的協議為《水路代理運輸合同》,海運物流公司找到另一代理人靖江順強隆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該代理公司再找到華錦公司實際承運案涉貨物。海運物流公司屬于金茂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運人。3、一審適法院認定海運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律適用錯誤。海運物流公司并非承運人,一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承運人責任判決海運物流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一審未判決最終責任承擔人為華錦公司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后應以何種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復函》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確華錦公司為本案最終承擔人,以便海運物流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向法院請求行使追償權。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系因保險人行使追償權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無需審查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僅需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金茂公司作為案涉貨物的出賣人和原始所有權人,對受損貨物享有所有權,承擔受損風險,有權向承運人索賠。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是運輸合同承運人,應當承擔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
華錦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并非本案適格主體,理由同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并非涉案運輸合同當事方,并非本案適格被告。“新錦豐”輪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是吳長新、何鋒,與華錦公司無關,不應承擔案涉合同責任。華錦公司與金茂公司不存在任何運輸合同關系,“新錦豐”輪是間接受雇于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無直接合同關系。案涉小麥受損系遭臺風所致,屬于不可抗力,承運人依法可免責。海運物流公司認為華錦公司為最終責任承擔人錯誤。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華錦公司、海運物流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金損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華錦公司、海運物流公司實際賠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華錦公司、海運物流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某保險公司(甲方)與金茂公司(乙方)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甲方對乙方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在協議期限內,凡屬于保險條款列明保險標的的范圍,由乙方采購、銷售的糧油、飼料及其副產品均屬于預約保險范圍;乙方根據《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向甲方投保綜合險;保險責任的起訖期,自保險協議生效期間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至該保險貨物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協議自2014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時止。2014年5月29日,金茂公司與茂名糧庫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茂名糧庫以2720元/噸的價格向金茂公司購買小麥5000噸(數量允許超欠10%),交(提)貨地點及運輸方式、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金茂公司負擔運至湛江港前所有費用,到港后所有費用需方承擔。2014年6月6日,金茂公司(甲方)與海運物流公司(乙方)簽訂《水路代理運輸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嚴格執行交通部“二規”,就甲方委托乙方派“新錦豐”船從靖江安寧港碼頭裝載小麥運往廣東湛江碼頭簽訂本合同。合同具體條款為:貨物名稱小麥,數量5000噸±50噸,規格散裝;運價每噸78元,卸貨完畢甲方收到乙方有效運輸發票七天內一次性付清;貨物磅交磅接為準,貨物保險由甲方負責,貨運質量按交通部(貨規)處理,貨物損耗率為3‰,超耗按2750元/噸賠償。該合同并約定了裝、卸時間,延滯期費等事項。
2014年6月8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號為PYXXX1432010000001823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金茂公司,啟運地靖江安寧港,目的地湛江港E區,貨物名稱小麥,運輸工具“新錦豐”輪,數量為4950噸,啟運日期為2014年6月9日,保險金額為13464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2014年6月11日,登記為華錦公司所有的“新錦豐”輪在靖江安寧港受載了涉案貨物。編號為0000950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船名為“新錦豐”輪,起運港安寧港,到達港湛江港一區,托運人為金茂公司,收貨人為茂名糧庫,貨物為散裝小麥5267.885噸。該運單承運人簽章處所蓋印章為“新錦豐”輪船名章(印章內容為“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新錦豐”),運單右上方載明“本運單經承托雙方簽認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
2014年6月18日,茂名糧庫向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提貨證明》,內容為:我庫的小麥船“新錦豐”輪將于2014年6月18日到達貴公司碼頭,我庫現委托湛江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公司)到貴公司辦理相關的提貨手續,卸船費用由我庫承擔。“新錦豐”輪抵達湛江港后,金海公司接受了涉案小麥,并在前述運單收貨人處加蓋了該公司購儲部的印章。該運單同時由曹建華署名批注了“實卸小麥5268.84噸,其中水濕571.96噸”的內容并加蓋了金海公司購儲部的印章。
2014年6月30日,“新錦豐”輪蓋具船名章并經吳長新簽字、金海公司蓋具該公司購儲部印章,共同向金茂公司出具《確認書》,內容為:“新錦豐”輪從江蘇靖江安寧港裝小麥5267.885噸,2014年6月19日至30日在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卸貨。由于在運輸過程中遇到臺風致使前艙進水,造成前艙部分小麥水濕、發熱、發霉。經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電子磅計量實卸小麥5268.84噸(其中:完好小麥4696.88噸,水濕和霉壞小麥571.96噸)。以上計量數據已經核實,同意確認。就上述571.96噸濕損小麥,金茂公司作為供方分別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28日與案外人成宇傳、孟建平簽訂了《農副產品購銷合同》。金茂公司與成宇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銷售價格為2000元/噸,數量為133.86噸;與孟建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銷售價格為1350元/噸,數量為500噸,該合同下方并由吳長新簽名書寫了“新錦豐同意濕損小麥按合同價”的內容。2014年8月12日,江蘇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涉案受損小麥的保險賠款626918.58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的訴爭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二、對于涉案貨物損失,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三、貨物損失金額如何認定。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某保險公司與涉案貨物的托運人金茂公司簽訂了《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對金茂公司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且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運輸簽發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金茂公司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其與金茂公司就涉案貨物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海運物流公司主張,涉案貨物越過“新錦豐”輪船舷后風險即從金茂公司轉移給了買受人茂名糧庫,金茂公司在貨損發生時已喪失了對涉案貨物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涉案貨物受損于運輸途中,貨損并非發生在貨物交付收貨人茂名糧庫后,海運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張無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受損后,其通過上級公司江蘇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626918.58元。因金茂公司將受損貨物銷售后的差價損失為696576.20元,扣除涉案保險單約定的每次事故損失金額10%的絕對免賠額,保險賠償金額應為626918.58元,與江蘇人保支付的保險賠款數額一致,故該院認定江蘇人保支付的保險賠款626918.58元即是涉案保險單項下的貨物損失保險賠款。涉案保險單系由某保險公司簽發,即使保險賠款系通過第三方支付,亦屬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自金茂公司獲得保險賠償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的轉移給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具有代位求償權,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關于海運物流公司對涉案貨物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水路代理運輸合同”,但該合同并未約定海運物流公司的代理事項,而是約定其受金茂公司委托,派遣“新錦豐”輪將涉案小麥從靖江安寧港運往廣東湛江港,且約定了貨物數量、受載日期、裝卸時間、延滯期費、運價及運費結算方式、貨物交接計量方式及貨物合理損耗率等運輸合同所需確定的主要內容,符合運輸合同特征,故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就涉案貨物簽訂的《水路代理運輸合同》實質為運輸合同,金茂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托運人,海運物流公司系承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該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華錦公司主張,涉案小麥受損系因運輸途中遭遇臺風所致,屬不可抗力原因,承運人依法可以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并無證據證明涉案貨物運輸途中遭遇的臺風未經氣象部門預報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該院對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海運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涉案小麥安全、完好的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給收貨人的義務。涉案小麥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和“新錦豐”輪均確認有571.96噸小麥在運輸途中受損,海運物流公司依法應向金茂公司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關于華錦公司對涉案貨物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貨物系由華錦公司所屬“新錦豐”輪運輸,華錦公司主張“新錦豐”輪系掛靠其經營,船舶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為何鋒、吳長新,其與涉案運輸無關,但華錦公司此主張無有效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經“新錦豐”輪船名章簽章確認的涉案運單載明,“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即涉案運單確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條款并入該運單所形成的運輸合同,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華錦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其應與承運人海運物流公司對托運人金茂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的認定。金茂公司就涉案571.96噸濕損小麥分別與案外人成宇傳、孟建平簽訂了《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以2000元/噸的價格向成宇傳出售了133.86噸,以1350元/噸的價格向孟建平出售了438.10噸。金茂公司及時處置濕損小麥避免了貨物損失程度的擴大,且金茂公司與孟建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下端有“新錦豐同意濕損小麥按合同價”內容的批注及華錦公司所稱的“新錦豐”輪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吳長新的簽名和身份證號,在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該院認定上述受損貨物處置價格具有合理性,應作為計算涉案貨物損失的依據。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小麥的損失金額為133.86噸×(2720元-2000元)+438.10噸×(2720元-1350元)=696576.20元。某保險公司就其向金茂公司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626918.58元要求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連帶向其承擔賠償責任,該請求金額小于涉案小麥的損失金額,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另要求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自其起訴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該主張未超出合理范圍,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007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4020元,合計14090元,由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1、某保險公司是否本案適格主體;2、海運物流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3、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存在錯誤。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本案適格主體。本院認為,本案系因保險人行使追償權引發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貨物風險是否轉移、金茂公司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屬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屬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某保險公司已舉證證明其與被保險人金茂公司之間就案涉貨物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在案涉貨物受損后,某保險公司通過其上級公司江蘇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626918.58元,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賠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金茂公司后,代位取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海運物流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海運物流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簽訂的合同雖名為《水路代理運輸合同》,但從該合同的內容來看,合同中并未約定相關代理事項,而是約定了由海運物流公司派“新錦豐”輪進行運輸,并明確約定了貨物數量、受載日期、裝卸時間、滯期費、運價及運費結算方式、貨物交接計量方式及貨物合理損耗率等運輸合同的要素,故雙方簽訂的合同實質上系運輸合同,金茂公司系托運人,海運物流公司系承運人。海運物流公司關于其系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海運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貨物安全、完好運輸至目的港并交付給收貨人的義務,案涉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部分濕損,海運物流公司未舉證證明存在免責情形,應當向托運人金茂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關于承運人應負義務判決海運物流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準確,應予維持。
三、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存在錯誤。案涉運單載明“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即當事人確認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條款并入案涉運輸合同。本案中,金茂公司與海運物流公司簽訂運輸合同,華錦公司實際完成運輸任務,海運物流公司系合同承運人,華錦公司系實際承運人,雙方應當對托運人金茂公司的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六條僅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并未規定須區分最終責任承擔人,海運物流公司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可另行主張。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后應以何種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復函》中規定的情形。海運物流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海運物流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70元,由海運物流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戴啟芬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書記員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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