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秭歸縣茅坪鎮銀杏沱村。
法定代表人:向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重慶匯邦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代表人:李隆,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西陵區沿江大道80-A號。
代表人:劉鑫海,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濟公司)、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和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和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向和濟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311579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和濟公司支付的520萬元打撈救助費應由甲保險公司按照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船貨總價值的比例進行分攤缺乏法律依據。1、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關于“救助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的約定,系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共同海損的規定。內河船舶不適用共同海損法律規定,承運人本身有救助貨物的義務,對救助費進行分攤實質是將保險人應當支付的救助費分攤給被保險人,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故《保險條款》有關分攤的約定無效。另該條款并非保險合同背面條款,甲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已向和濟公司交付并履行說明義務,對和濟公司沒有約束力。2、涉案《保險條款》和實踐均未明確“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認定標準。本案打撈救助開始時,船貨損失已固定,不再涉及船貨共同安全。打撈雖從客觀上救助了船載貨物,主觀上并非為了船貨共同安全,和濟公司提交的《“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能證明打撈車輛的目的是為了救助船舶。(二)一審判決認定和濟公司支付的520萬元費用均系為船貨共同安全發生的費用與事實不符,認定貨方的分攤比例過高,甲保險公司應賠付468萬元。1、和濟公司對18輛未受損車輛進行轉運自救,產生的費用不在520萬元打撈救助費之內,18輛車輛的價值不能計入獲救船貨總價值范圍。另有3輛車輛沉入江中未獲救助,其價值亦不能計入獲救船貨總價值范圍。能計入船貨總價值的只有19輛車輛及車載貨物。2、即便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關于分攤的約定有效,根據《“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第三條的約定,也僅能分攤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40萬元費用,打撈船體的費用不應分攤。
被上訴人辯稱
乙保險公司辯稱:1、“和濟609”輪系內河船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共同海損的規定,一審判決將涉案車輛及車載貨物的轉運和救助費40萬元、船舶打撈費455萬元、船舶拖帶費25萬元均作為打撈施救費均進行分攤,缺乏法律依據。2、即便分攤,也僅能分攤轉運和救助18輛車輛及車載貨物的40萬元,此后船貨不再面臨共同危險,產生的455萬元船舶打撈費和25萬元船舶拖帶費均為單獨海損,不應再行分攤。3、和濟公司上訴并未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應視為其接受一審判決關于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判決結果。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和濟公司主張涉案保險分攤條款缺乏法律依據系誤讀或曲解。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系保險公司基于船舶險、貨運險的保險責任范圍,結合航運和保險實務擬定并報備的條款,并非照搬共同海損制度,該條款公正、合理、合法、有效。和濟公司未提交棄貨或貨物打撈應由貨主負責的相反證據,其主張不能成立。(二)和濟公司主張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費用僅4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1、涉案《保險條款》約定分攤打撈救助費的前提是“涉及船貨共同安全”,認定依據是事故發生時、救助行為開始前的船貨狀態,而非救助行為完成后的費用結算和重慶市展宏圖救助打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打撈公司)出具的證明。2、該類船貨沉沒打撈救助模式,除非船貨一方聲明棄貨或棄船,均采取包干方式。打撈公司按序打撈船貨僅系技術需要,不能據此認定不涉及船貨共同安全。3、根據和濟公司與打撈公司約定的打撈救助費、和濟公司蓋章確認的《和濟609施救費核損表》及其向甲保險公司的索賠額,涉案救助打撈費用系包干價。涉案520萬元救助打撈費實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和其他主體反復協商確定,各方從未提出應區分船貨打撈費。4、打撈公司出具的證明僅加蓋公司印章,缺乏證明時間、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公司營業執照,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內容與《“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和濟609施救費核損表》以及類似事故的打撈救助模式相悖,不能證明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費用僅40萬元。(三)和濟公司主張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車輛僅19臺與事實不符。1、涉案《“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明確約定事故發生時“和濟609”輪裝載大型汽車40輛。2、打撈公司對18輛未落水的車輛及車載貨物進行了轉運。3臺沉入江中的車輛因施救難度太大而放棄施救,并非沒有施救。3、根據《裝載明細表》,涉案40臺車輛保險金額共計3150萬元。甲保險公司按照最有利于和濟公司的方式認定涉案貨物價值為2800萬元,并采用最有利于和濟公司的分攤比例多賠付了109861元。(四)宜X人對25萬元拖帶費進行理賠系保迫于壓力和業務維護之需,不能證明打撈救助費均不涉及船貨共同安全。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號民事判決關于“和濟609”輪所載貨物保險事實的認定,判令和濟公司承擔本案上訴費。事實與理由:(一)本案審理的是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不應涉及貨運保險合同的審理,一審判決認定實際承運人是貨運險保險合同項下的共同被保險人,將對乙保險公司產生不利影響,應予撤銷。(二)即便本案需要認定“和濟609”輪所載貨物的保險事實,也應依據《重慶輪船(集團)有限公司慶宜分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書》、《重慶輪船(集團)有限公司慶宜分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書補充協議》認定。
和濟公司辯稱:本案并未同時審理兩個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僅依據案件審理需要組織當事人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一審判決對貨物保險的事實認定正確。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并未判令乙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乙保險公司沒有上訴權,同意和濟公司對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和濟公司一審訴請:1、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86萬元;2、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與船舶保險合同有關的事實
2016年1月18日,宜X三通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為其所屬“三通999”輪,向甲保險公司足額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投保金額1000萬元。三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組建本案和濟公司后,“三通999”輪更名為“和濟609”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記載: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甲保險公司遂根據投保單的內容,就“和濟609”輪出具了船舶保險單,為該輪承保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險,以及螺旋槳等單獨損失險、第三者人身傷亡責任險和船東對船員責任險。該保單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規定“一切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萬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船舶保險單隨附的《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本保險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保險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包括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保險人在保險船舶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本項規定的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且不超過保險金額。”
(二)“和濟609”輪觸礁事故
2016年6月5日約0008時,“和濟609”輪在重慶港郭家沱碼頭載車40輛、司乘人員68人、船員20人,駛往湖北宜X港茅坪碼頭。當日約0400時,該輪下行至長江××××關刀磧水道發生觸礁事故,右舷船體及車、舵觸碰老鷹石,船體破損、機艙進水、主機熄火、全船失電,船長進入駕駛室指揮并發出警報,隨后拋雙錨帶頭收船至蝦子梁。
2016年9月28日,重慶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當班船員在航行中疏忽瞭望,引航操作不當,偏離下行船舶正常航路,臨危處置不當是造成船舶觸礁的直接原因,并認定觸礁事故系單方責任事故。
(三)船貨施救經過
2016年6月28日,和濟公司與打撈公司簽訂《“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和濟公司和打撈公司在該合同中確認:1、事故發生時,“和濟609”輪裝載重載大型貨車40輛,由重慶駛往宜X;2、已完成的工程包括:①事故發生當時,對“和濟609”輪所裝載的未受損18輛車輛及車載貨物進行了轉運;②為了便于對船舶進行整體打撈,對已隨船沉于江中的19輛車輛及車載貨物進行了前期打撈;③對船舶進行了整體打撈,現“和濟609”輪已整體打撈出水并系泊于安全水域。基于上述事實,雙方約定:1、后續工程為打撈公司將“和濟609”輪由現停泊地點拖帶至湖北省宜X市秭歸縣華星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并進塢坐墩;2、工程總價為520萬元,付款方式為:①和濟公司在合同簽訂前已向打撈公司支付200萬元;②和濟公司應于本合同簽訂后向打撈公司支付100萬元;③海事部門批準打撈公司提出的拖帶許可申請并向和濟公司交付詳細清單后,和濟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150萬元;④在和濟公司向打撈公司付清前述250萬元的前提下,打撈公司將“和濟609”輪拖帶至華星公司并進塢坐墩后,和濟公司再向打撈公司支付尾款70萬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和濟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間,分批向打撈公司付清了全部打撈救助費520萬元。
和濟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出具《和濟609施救費核損表》稱:該輪施救費由設備使用費4671950元、人力費278050元和“和濟609”輪拖帶費25萬元組成,共計520萬元。
(四)甲保險公司賠付經過
“和濟609”輪觸礁事故發生后,和濟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要求甲保險公司在施救費9685361.5元(船貨共同打撈施救費8835361.5元、“和濟609”輪拖帶費25萬元、貨物轉運費及場地租賃費約60萬元)、船舶修理費6057775元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016年11月28日,甲保險公司向和濟公司賠付保險金共計5366748元。
(五)“和濟609”輪所載貨物的保險
2016年3月1日,重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一攬子保險協議書,約定乙保險公司對重輪公司承運的貨物以及隨車駕乘人員予以承保。其中,“保險責任”約定,保險船舶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致使保險船舶上所載車輛或車載貨物遭受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以及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救助費用,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合同特別約定,本協議項下涉及貨運保險業務為重輪公司統一安排貨源及運輸工具的業務,每票貨運險業務的實際承運人為本協議項下涉及的貨物保險業務的共同被保險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和濟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基于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所證明的船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依約行使合同權利并履行合同義務。
(一)關于涉案保單救助與施救費用分攤條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和濟公司主張甲保險公司應支付施救費386萬元。甲保險公司則基于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辯稱,和濟公司僅能按照獲救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屬有效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根據該條款確定甲保險公司就涉案施救費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從合同字面解釋,該條款的標題為保險責任范圍而非除外責任,故該條款系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界定,而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特別約定,不屬于單方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
第二,從合同整體解釋,不能孤立看待該《保險條款》,而應結合船舶和貨運保險條款來理解。事實上,在涉案《保險條款》中,因船舶碰撞、觸碰所引起的施救打撈費用,由船舶保險人和貨運險保險人按照比例共同承擔。通過這一分攤機制,不僅有效平衡保護了船貨雙方利益,還能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該《保險條款》并未剝奪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從合同目的解釋,該《保險條款》系借鑒海商法共同海損制度,為解決內河船舶碰撞、觸碰情形下,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產生費用的合理分攤而設計的條款。該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
第四,和濟公司所填寫的“和濟609”輪投保單正面首部的投保人聲明證明,就涉案《保險條款》的內容,甲保險公司向和濟公司作出明確說明,已盡我國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同時,和濟公司系專業航運公司,在投保內河船舶保險時,應當知道并了解該《保險條款》的內容。該《保險條款》系雙方所達成的真實合意。
綜上,該《保險條款》屬于合理分攤施救費用的條款,有效平衡船貨雙方利益并分散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屬于有效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據此確定甲保險公司按照船貨分攤機制所應承擔的船舶施救費用。
(二)關于施救費用分攤的計算
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甲保險公司僅承擔因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的費用。一審法院認為,應當從救助行為的目的角度來界定船貨共同安全,即救助行為目的是為了確保船貨共同安全,且救助行為在一次事故中具有合理的連續性。一審法院認為,三階段的救助行為均符合上述標準。第一階段是轉載“和濟609”輪上的完好車貨,這是為整體打撈救助“和濟609”輪及受損車貨做準備,由此發生的費用屬于保護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費用。第二階段是將“和濟609”輪及所載受損車貨整體打撈出水并轉載受損車貨,該階段所發生的費用屬于保護船貨共同安全發生的費用。第三階段所發生的船舶拖帶費,是將“和濟609”輪從出險地拖帶至船舶修理地所發生費用,是前述救助行為的合理延續,也是為了實現最終安全。因此,第三階段所發生費用,亦屬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的費用。綜上,和濟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的520萬元打撈費用均屬于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費用。
鑒于和濟公司未舉證證明“和濟609”輪及所載車貨、運費的金額,甲保險公司將“和濟609”輪、40輛車輛及車載貨物的保險金額確定為獲救船舶和貨物價值的計算方法,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船舶施救費分攤比例為1000萬÷(1000萬+2800萬)=26.315%。
結合一審法院確定的甲保險公司的分攤比例,其所應分攤的船舶施救費為1368421元。甲保險公司向和濟公司支付保險金5366748元,包含了船舶施救費用。盡管和濟公司主張該筆保險金所包含的施救費低于甲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缺乏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對和濟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采納。
(三)關于和濟公司是否有權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案屬于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和濟公司依據與甲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合同起訴,甲保險公司以乙保險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為由,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但和濟公司要求在與甲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一并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和濟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680元,由和濟公司負擔。
和濟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司)出具的《費用評估報告》,并申請評估人員陳瑞輝出庭接受質詢,擬證明轉運和救助18輛未受損車輛及車載貨物僅產生40萬元,打撈救助產生的各項費用均具有合理性。
意簡公司總經理陳瑞輝(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出庭接受質詢稱,該評估由和濟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委托意簡公司進行,評估報告系依據相關書面材料作出,對各項費用的評估參考了打撈救助的技術常識和行業經驗。其中,40萬元轉運和救助車輛及車載貨物費所涉工時和拖車數量由打撈公司提供,認定水下起吊費用為水上起吊費用的兩倍參考了行業經驗;455萬元沉船打撈費不涉及貨物打撈,系依據船舶排水量計算且符合市場行情。
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費用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該評估報告對三項費用的評估客觀公正。
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費用評估報告》不予認可,該評估報告出具時間是2019年12月2日,不屬于新證據,且系單方委托形成,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認為:該《費用評估報告》由意簡公司在事故發生三年后根據相關書面資料作出,評估結論主要認定轉運和救助車輛及車載貨物費40萬元、船舶打撈費用455萬元和船舶拖帶費用25萬元均具有合理性,鑒于認定的各項費用金額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且評估人員陳瑞輝出庭接受了質詢,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確認。因本案當事人的分歧在于520萬元救助費用的分攤問題,對各項費用的客觀性和合理性并無爭議,故該評估報告并未反映出新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應予確認。
本院另查明:甲保險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和濟公司賠付的536.6748萬元中,139.7369萬元系對打撈救助船舶費的賠付,其余系對船舶損失和其他事故的賠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分攤的約定是否有效,能否約束各方當事人;二是涉案520萬元救助費是否應作為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費用進行分攤,甲保險公司確定的分攤比例是否正確,保險理賠責任是否履行完畢;三是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上訴,一審法院認定有關貨物保險的事實是否恰當。
(一)針對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分攤的約定合法有效,應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涉案《保險條款》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向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船舶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明確載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該條款并履行說明義務,投保人三通公司加蓋公司印章確認,故該《保險條款》系涉案船舶保險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應依據第五條第(二)項有關“保險人對本項規定的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且不超過保險金額”的約定,確定船舶打撈救助損失的保險理賠金額。
(二)針對第二個焦點,本院認為,涉案救助打撈費用中,除25萬元船舶拖帶費用以外,其余費用均應依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進行分攤,甲保險公司未考慮3輛未獲救車輛及車載貨物的價值確定分攤比例,應予糾正。
1、結合《“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第三條和實際救助打撈工程可知,涉案船貨救助打撈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救助并轉運未受損的18輛車輛和車載貨物。這一救助工程從表面看僅涉及車輛及車載貨物本身,但目的是為打撈船舶做準備,能有效避免船貨進一步下沉受損,由此產生的40萬元救助費應視為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費用進行分攤。第二階段是打撈船舶及船載受損車輛。這一階段損失已大致固定,但船貨仍面臨共同下沉受損的危險。和濟公司簽訂《“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目的是解除船貨共同危險,客觀上取得了救助船舶和37輛車輛及車載貨物的效果,該合同第三條區分船貨約定工程內容,系救助工程技術所需,打撈公司并未據此區分船貨打撈費用,由此產生的455萬元包干救助費應視為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費用進行分攤。意簡公司《費用評估報告》和評估人員陳瑞輝認為455萬元打撈費的計算依據是“和濟609”輪的最大凈排水量,僅提供了一種打撈費用計算標準,不能否定對涉案船貨進行共同救助的目的和實效,不能證明455萬元打撈費僅系救助船舶的費用。第三階段是拖帶船舶至船廠。這一階段船貨已完全分離,拖帶船舶至船廠的目的是修復船舶,由此產生的25萬元拖帶費不涉及船貨共同安全,不應納入分攤范疇。根據甲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和)濟609(輪)2016-06-05觸礁擱淺案件理賠報告》和《“和濟609”輪施救費計算說明》,甲保險公司自認該筆費用無需分攤,且已在扣除10%的免賠額后賠償給和濟公司。
2、根據《“和濟609”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和《和濟609施救費核損表》,涉案事故發生時“和濟609”輪裝載大型汽車40輛,其中18輛未受損車輛及車載貨物通過轉運獲救,19輛受損車輛經打撈獲救,另外3輛車輛經各方當事人當庭核實,因車重過重、打撈成本過高而未獲救。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有關“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的約定,這3輛車輛及車載貨物的價值不應計入“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范圍,分攤比例應依據獲救船貨價值確定為1000萬元÷(1000萬元+37輛車?70萬元/輛)=27.8552%,甲保險公司應予理賠的金額為(495萬元?27.8552%+25萬元)?(1-10%)=146.5949萬元。甲保險公司已實際理賠139.7369萬元打撈救助費,還應向和濟公司賠償146.5949萬元-139.7369萬元=6.858萬元打撈救助費。
(三)針對第三個焦點,本院認為,乙保險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權提起上訴,一審法院為本案審理之需,適當認定貨物保險事實并無不當。
1、乙保險公司本系和濟公司申請追加的被告方,后和濟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對其的訴訟請求,甲保險公司又以“案件審理結果與乙保險公司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由申請將其追加為第三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乙保險公司系不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一審法院未判決乙保險公司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其無權提起上訴。
2、本案事故涉及船貨救助打撈費用的分攤和保險理賠問題,要確定保險理賠分攤比例,必然涉及對貨物保險相關事實的審理。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重慶輪船(集團)有限公司慶宜分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書》已予認定,對《重慶輪船(集團)有限公司慶宜分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書補充協議》以真實性無法核實未予認定,不影響該證據在本案以外其他案件中的效力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的相關事實未超出《重慶輪船(集團)有限公司慶宜分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書》的約定,對乙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沒有不良影響,無需撤銷。
綜上,和濟公司關于未獲救的3輛車輛及車載貨物不應計入獲救船貨總價值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他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5號民事判決主文;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8580元;
三、駁回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768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680元,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29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92元,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2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戴啟芬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陳銀華 書記員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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