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南京東湖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泰有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泰有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qū)**號。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南京東湖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湖航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東湖航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張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東湖航運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51號民事判決或予以改判,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東湖航運公司船舶打撈費及船舶損失490萬元及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由東湖航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風力沒有達到八級大風,主要依據(jù)“寧東湖897”輪船員在接受海事局調查詢問時的陳述,但一審庭審時船長徐輔龍出庭作證時也說明了海事調查時作出風力過小陳述的原因,是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要求所作陳述。一審時提交的兩份氣象資料明確2018年5月1日夜間事故船舶附近江面有八級陣風出現(xiàn),故事故發(fā)生時沉船地點風力已達到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八級大風,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事故發(fā)生后,無論是根據(jù)船員的陳述還是吳淞海事局的事故調查報告,均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的風力達到八級以上。徐輔龍在一審出庭作證時雖說明為何在海事調查時作出風力過小陳述的原因,但因徐輔龍是該輪的船長,與本案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且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讓船員在接受調查時說沒有風,故徐輔龍的證言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采信。2、東湖航運公司提交的氣象資料沒有說明具體時間點及持續(xù)的時間段,且與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提交的氣象證明內容矛盾,與船員陳述及海事局的調查結論矛盾。3、即便風力達到八級,東湖航運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本次事故原因屬于保單承保范圍。4、“寧東湖897”輪配員嚴重不足,改建完成后未經船檢部門檢驗,且參與非法采砂,故存在船舶不適航等除外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5、東湖航運公司主張的事故損失金額不合理,船舶具有修理價值和修復可能。
一審原告訴稱
東湖航運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東湖航運公司賠償“寧東湖897”輪船舶打撈費150萬元、船舶損失340萬元,共計49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5月1日,東湖航運公司為“寧東湖897”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觸碰、碰撞責任險、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第三者人身傷亡責任險,被保險人為東湖航運公司,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均為56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日15時起至2019年5月1日15時止,保險費合計43280元。投保單中特別約定,“1、每次事故(含全損、碰撞責任、觸碰責任)絕對免賠額(率)為1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取高者;。8、除以上特別約定外,其他條件嚴格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執(zhí)行”。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的約定,一切險承保以下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災、爆炸;三、碰撞、觸碰;四、擱淺、觸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災害或事故引起的傾覆、沉沒;六、船舶失蹤。一切險還負責賠償保險船舶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定,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除經保險人同意并加收保費外,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lián)p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應對其公司、保險船舶發(fā)生變化影響保險人利益的事件如實告知,對于保險船舶出售、光船出租、變更航行區(qū)域或保險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名稱、技術狀況和用途的改變、被征購征用,應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xù)后,保險合同繼續(xù)有效。否則上述情況出現(xiàn)時保險合同自動解除。”東湖航運公司在投保單特別約定欄及投保人欄加蓋公章,并足額交納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了PCXXX01832010000000485號保險單,保險單內容與投保單一致。保單生成時間及收費確認時間均為2018年5月1日1411時,保單打印時間為2018年5月2日0920時左右。
2018年5月2日約0200時,“寧東湖897”輪在上海吳淞口錨地8號錨區(qū)發(fā)生船體斷裂事故。事故造成該輪船中底部折彎,主甲板中部開裂,船中部分坐底,船首、船尾翹起。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于2018年5月2日在吳淞海事局對“寧東湖897”輪3名船員徐輔龍、徐偉、裴明亮制作了調查筆錄。該公司同時又委托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司)對沉船損壞情況及拆解情況進行查勘,對事故當時的氣象情況進行核實,分析事故原因,就事故損失費用進行評估。意簡公司經現(xiàn)場查勘后,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認為“寧東湖897”輪船體強度不夠,在剛完成裝貨后,船舶出現(xiàn)滿載/過載情況,導致船體中部受到過大剪切應力,造成船體發(fā)生中垂并最終斷裂沉沒,事故發(fā)生時段可以排除大風天氣原因。該公司評估船舶打撈、修理共需360萬元左右,但認為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故建議拒賠處理。
吳淞海事局成立事故調查組對涉案事故進行了調查,其中包括對“寧東湖897”輪5名船員徐輔龍、徐紅華、徐偉、裴明亮、王壽保制作調查詢問筆錄。根據(jù)筆錄的記載,在被詢問天氣情況時,徐輔龍、徐紅華、王壽保均回答“沒什么風,3級”,徐偉、裴明亮均回答“基本沒有風”。2018年9月27日,吳淞海事局出具事故調查報告。報告中查明:“寧東湖897”輪本航次共有5名船員在船,該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配備船員8人,該船實際缺大副、二管輪、水手各1名;事故發(fā)生時,當?shù)仫L力4到5級,“寧東湖897”輪已經裝滿沙水混合物,富余水深有近5米,可以排除船舶擱淺的可能;2018年3月至4月,“寧東湖897”輪在南京二江船廠進行船體改建,在貨艙的前后各加了一個橫隔艙壁,隔出兩個排水艙,每個橫隔艙下方各打了4個排水孔,改建完成后并未安排船檢機構對船體進行檢驗,而是直接于2018年4月30日從南京開往上海吳淞口錨地非法裝沙。報告分析認為:“寧東湖897”輪私自對船體進行改建且未按規(guī)定進行船舶檢驗,在吳淞口錨地參與非法采砂作業(yè),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該輪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018年7月4日,徐紅華與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敏公司)簽訂沉船打撈合同,約定:由晟敏公司對“寧東湖897”輪沉船進行打撈,因沉船船舯斷裂,可在斷裂處將船體切割為兩部分,進行分段打撈,打撈費用為150萬元。徐紅華于合同簽訂當日向晟敏公司出具了150萬元打撈費欠條。其后,徐紅華又與晟敏公司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和船舶交易合同,以220萬元的價格將“寧東湖897”輪出售給了晟敏公司。
2018年8月17日,某保險公司致函東湖航運公司稱已收到該公司提交的“寧東湖897”輪下沉坐底事故索賠材料,但該公司提交的氣象證明與某保險公司核實的結果不一致。2018年10月29日,某保險公司向東湖航運公司發(fā)出拒賠通知,以上述事故不屬于保險單項下所列明的保險責任為由予以拒賠。“寧東湖897”輪在投保時和事故發(fā)生時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徐紅華,經營人為東湖航運公司。徐紅華于2017年5月4日取得該輪所有權后,于2017年5月12日將該輪出租給東湖航運公司,租期3年,雙方辦理了租賃登記。該輪為一般干貨船,準予航行A級航區(qū)。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就“寧東湖897”輪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涉案投保單、保險單及雙方約定適用的保險條款,載明了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
“寧東湖897”輪在投保時已登記為徐紅華所有,由東湖航運公司經營,并已完成改建。該輪于投保后不久即發(fā)生船體斷裂事故,自投保后至事故發(fā)生前,并未發(fā)生所有人、經營人變更和船體改建事實。某保險公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及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約定,認為其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和保險合同已經自動解除,但沒有舉證證明其對船舶買賣、改建等內容進行了詢問,也沒有就保險期間內保險船舶發(fā)生變化影響保險人利益以及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等情形進行舉證,故其上述意見缺乏事實根據(jù),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接受東湖航運公司交納的保險費,在事故發(fā)生后仍然打印并向東湖航運公司交付保險單,且未向東湖航運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拒賠通知中也僅以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作為拒賠理由。據(jù)此可以認定涉案保險合同已經依法成立生效,且并未得以解除。
東湖航運公司作為“寧東湖897”輪登記的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在事故發(fā)生時對該輪具有保險利益。該公司訴稱“寧東湖897”輪系遇大風沉沒,但該輪船員在接受吳淞海事局調查詢問時的陳述為“沒什么風,3級”或者“基本沒有風”,吳淞海事局調查了解的風力等級為4到5級,以上風力顯然沒有達到保險條款約定的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等級,故該院對東湖航運公司所述的上述事故原因不予采信。根據(jù)吳淞海事局所作的調查詢問筆錄及事故調查報告,“寧東湖897”輪私自對船體進行改建后未按規(guī)定進行船舶檢驗,且在吳淞口錨地參與非法采砂作業(yè),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上述原因不在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列的六項原因之內。列舉六項原因,是對保險責任范圍進行約定,該條款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不論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六項原因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均不影響上述條款的效力。因此,東湖航運公司所主張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該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一審法院對當事人在本案中爭議的能否適用除外責任條款、東湖航運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以及應否扣除絕對免賠額等問題不再評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南京東湖航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0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3000元,由東湖航運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第一,案涉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第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一、關于案涉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本院從以下幾個方面論述。1、事故發(fā)生時的風力是否達到八級。雖然東湖航運公司提交的兩份上海中心氣象臺的氣象報告中載明,2018年5月1日夜間事故船舶附近江面有八級陣風出現(xiàn),但該報告中并未說明八級陣風出現(xiàn)的具體時間點及持續(xù)的時間段,且與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三份氣象證明內容相矛盾,亦與吳淞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中查明的“風力4-5級”不符。“寧東湖897”輪船員徐輔龍、徐偉、徐紅華、裴明亮、王壽保在接受海事局調查時也均陳述“沒什么風,3級”。徐輔龍雖在一審出庭作證時稱“當時實際風力7-8級,陣風9級,保險公司的人說風大保險賠償困難,所以當時我講風力3-4級”,但徐輔龍系該輪船長,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且其證言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對此也予以否認,故其證言不能作為單獨認定事實的依據(jù)。綜上,東湖航運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江面風力達到八級。2、東湖航運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案涉船舶斷裂系因八級大風造成。3、吳淞海事局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寧東湖897”輪非法改建船舶,影響船舶整體強度,從而導致船舶發(fā)生中部折彎的單船事故。該報告系海事行政部門依職權作出,程序合法,東湖航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足以推翻上述海事報告,該報告所認定的事故原因及其結論意見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據(jù)此,本院認定案涉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系由于“寧東湖897”輪私自對船體改建且未按規(guī)定進行船舶檢驗,影響船舶整體強度,在船舶滿載情況下造成船體中部斷裂。故東湖航運公司關于案涉事故系因八級大風造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如前文所述,本案事故是由于“寧東湖897”輪私自對船體進行改建后未按規(guī)定進行船舶檢驗,影響船舶整體強度,從而導致船舶發(fā)生中部斷裂,該事故原因并非案涉船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東湖航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損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東湖航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0元,由東湖航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戴啟芬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書記員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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