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份,林太太投保了A保險公司重大疾病保險。2005年6月林太太因腎病首次住院治療,出院后即向A保險公司提出了關于重大疾病保險的索賠申請,接受申請后,A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到林太太就診的醫院調閱病史,查到病歷中2004年2月林太太骨折時曾經對醫生陳述說:“患慢性腎衰一年余”,便將此作為證據,并向林太太發出了《理賠決定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根據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事故不予給付保險金,但退還保單現金價值?!?
對此林太太向A保險公司解釋:我是在投保幾個月以后,感覺晚上比以往尿頻,才去醫院檢查尿樣,發現有腎功能有異常的情況,2004年2月因工傷住院,檢查腎功能各項指標(因涉及骨折用藥)發現腎病比以前嚴重,作為回憶,我按癥狀往前推測估計大概是在一年前可能就有了這種毛病,所以向醫生陳述時作了“患慢性腎衰一年余”的表述,但從時間概念上講,這種回憶性的表述是模糊的隨意性的,沒有主任醫師的確診記錄,表明我肯定患有腎病,我只是估計患慢性腎衰一年余,并不表明我在一年之前,也就是在投保時就已知道自己肯定患有腎病而故意隱瞞。
但不料就是這句“患慢性腎衰一年余”的病歷記載,竟成為如今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雙方爭論的焦點。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林太太向A保險公司提起了訴訟,究竟保險公司該不該理賠呢?
律師點評:
在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之前,我再重申一遍:人民法院不是講情理的地方,而是在確認證據效力的基礎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法裁判的地方。在諸多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由于當事人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無法出示有效的證據,或者由于自己所出示的證據存在著這樣那樣的瑕疵,而直接導致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從而造成自己敗訴,這不能怨天尤人,僅僅覺得自己很委屈是沒有任何用的。忽視了取得、出示必要的證據,后果是非常嚴重的,這就好象在住院治療的時候沒有藥物或者不按照醫囑吃藥一樣。
類似的案件本人也代理過,結合以往的經驗和本案的實際情況,在這里,我著重講一下在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一般情況下,既然是保險公司主張某某人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什么什么疾病,屬于投保時未如實告知,那么,保險公司就應當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例如:
1、 某某人的病歷,其中詳細記載著他生前曾經患有某類疾病的記錄,以及何時看病、何時確診等內容;
2、 與某某人的病歷配套的其他醫院證明,如掛號單、醫生診斷書(住院前診斷和住院后診斷)、醫囑、藥方、住院證明、用藥明細單、住院小結、住院巡診記錄、醫院檢查檢驗書(X光片、CT、B超記錄等)、手術過程記錄、ICU緊急搶救記錄等等;
3、 保險合同正本,以及相關身份證明,以證明保險合同中的林太太與病歷中的林太太系同一人;
4、 投保單原件,以證明某某人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什么什么疾病,屬于隱瞞病史,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
注意:該病歷無論是省市級的大醫院還是社區、鄉村等小醫院出具的,都應當蓋章以及主治醫生簽名。另外,對于某些疑難、危重疾病,需要專家組集體討論的,則需要提供集體會診的會議紀要。(含全體人員簽名)
在實際生活中,確實存在著很多人由于心理緊張、神經過敏的狀態下,懷疑、臆想自己可能得了某某疾病,或者已經病入膏肓了,在看病時流虛汗,向接待自己的醫生夸大其詞的說自己已經不行了,這種癥狀已經很長時間了,結果一檢查什么病癥也沒有或者根本沒有那么嚴重。在病歷中,醫生會如實記錄:某某人某日來我院,自述某某癥狀,持續了多長時間,經我院XXXX檢查手段檢查(X光片、CT、B超記錄、皮下細胞切片、紅外多光譜照射等),該人現在身體正常,或患有XX疾病、程度如何,如何治療、使用何種藥物等等。
但是在本案中,作為當事人一方的A保險公司已經到林太太就診的醫院調閱了《病歷》,并在復印后將此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了,《病歷》在證據種類上屬于書證,其證明效力比證人證言要高,無論是否確實存在著林太太由于心理緊張的狀態,懷疑、臆想自己可能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很長時間了,在這種情況下,即A保險公司已經向法院提交了林太太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并從時間概念上推斷出林太太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的初步證據,這樣一來,在訴訟上對林太太是不利的, 如果林太太主張:“我按癥狀往前推測估計大概是在一年前可能就有了這種毛病,所以向醫生陳述時作了:患慢性腎衰一年余的表述,但從時間概念上講,這種回憶性的表述是模糊的隨意性的,沒有主任醫師的確診記錄,表明我肯定患有腎病,我只是估計患慢性腎衰一年余,并不表明我在一年之前,也就是在投保時就已知道自己肯定患有腎病而故意隱瞞。”即確實存在著林太太由于心理緊張的狀態,懷疑、臆想自己可能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很長時間了,不能肯定或者根本就沒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的事實,并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的話,這時,在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就由A保險公司轉移到林太太身上了,她必須向法院提交相應的支持其抗辯理由的上述證據,人民法院是在確認證據效力的基礎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法裁判,而不是靠主觀臆測、猜想來認定事實,是以事實為根據,而不是以可能、大概、差不多等模糊概念來否認已有的書證、物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上述司法解釋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從中可以看出,如果林太太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醫院的相關證據,雖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拒絕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是這樣的話,林太太很有可能被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假設林太太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后,人民法院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后,確認有效的,并以此否認了A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的事實”,將做出對林太太有利的判決。
在手術中意外死亡,意外傷害保險能否賠償?
近因原則在保險理賠案件中的適用
對新保險法中“2年的不可抗辯條款”之規定的若干思考
讀《英美保險法經典案例評析》有感(二)
讀《英美保險法經典案例評析》有感(一)
正當防衛過當,能否獲得理賠?
業務員在《客戶保障聲明書》上代簽字的法律后果
遺囑變更了受益人,但并未通知保險人,向誰履行給付保險金及分紅的義務?
違法但未確認為犯罪的, 保險人能否拒賠保險金?
推摩托車被撞身亡,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付保險金?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2024年新能源商業車險保費首次突破千億元
連交十年保險卻被拒賠?瑞眾保險回應:系未及時繳納保費所致目前已妥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