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客戶B于2000年1月曾在A保險公司投保主險“重大疾病健康型”保險、“紅利終身”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即從50歲開始每隔10年返一次錢,身故雙倍給付保險金)、“笑口常開”(3年返一次錢的)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終身養老人壽保險共計4種類型的人壽保險,以及3個附加險: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保險費每年共計19000元。
2005年1月,客戶B因感到胸悶不適,在醫院檢查時查出有冠心病,并因此而住院,客戶B于是申請A保險公司對自己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險”的理賠,A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在事后核實材料時發現客戶B在投保前就已經在北京市某醫院因冠心病住院,此次住院屬于再次發病,理賠部門認為客戶B屬于在投保前隱瞞病史,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做出拒賠決定:拒絕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的保險金,并解除了與客戶B的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但又同時決定:
1、立即解除與客戶B之間的其他3個主險合同,即“紅利終身”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笑口常開”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終身養老人壽保險,退還現金價值15000元,
2、立即解除與客戶B之間的其他3個附加險合同: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并且不退還現金價值和保險費。
客戶B當然不能接受A保險公司理賠部門的決定,認為:3個主險合同是否應當解除跟得病不得病沒有關系,我只要按時交錢按時領錢就行了,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主要保的是意外事故,和兩個附加險合同: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一樣,都是發生意外情況后保險公司才賠錢,疾病本身就是上述幾個保險合同的除外責任,為什么要解除呢?而且解除后才退15000元,我這些年保險費都交了將近8萬元了,如果退的話就應當全額退還保險費。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雙方訴至法院。
訂立了數個保險合同,只發生其中的一個保險事故,能否全部解除這一系列的合同?
律師評析:
我認為:
1、A保險公司的第一個決定沒有問題,即拒絕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的保險金,并解除了與客戶B的重大疾病保險合同,這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護了A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2、對于A保險公司的第二個決定,解除與客戶B之間的“紅利終身”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笑口常開”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終身養老”人壽保險這3個主險合同的決定,我認為這個決定基本上沒有問題,是在認定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做出的并且有法律依據,并且合情合理。因為,雖然表面上看這3個主險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理賠、合同內容的變更與是否得病沒有關系,主要保的是意外事故,投保人只要按時交錢按時領錢就行了,都是發生意外情況后保險公司才賠錢,但是,客戶B屬于在投保前隱瞞病史,而且是冠心病這種較嚴重的疾病,客戶B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樣做的后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在這種情況下,A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是完全符合《保險法》第十七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說,A保險公司是依法維權。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合同在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擬定保險費率時,考慮的因素除了有意外情況,當然還有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因為生死兩全型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是只要身故就的理賠,無論是意外身故還是疾病身故,(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中約定的事項除外)保險公司都必須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如果在短期內,大量的、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的同質風險存在,并不加篩選的予以承保,如果在投保后時間不常的幾年以后,客戶B因此種疾病死亡,那么,對保險公司的健康穩健經營是不利的,《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是以法律形式對保險公司內控制度的要求,是保險公司核保部門應盡的職責,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因此在本案中那種“疾病本身就是上述3個主險合同的除外責任,不應當解除”的認識是不對的。
之所以說基本合理,是因為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上述情況出現了。一般的做法是,不解除“終身養老人壽保險”合同,這主要是因為“終身養老人壽保險”屬于一種儲蓄型的合同,偏重于儲蓄,資金的積累,而且如果在投保后時間不常的幾年以后客戶因疾病身故,那么,保險公司通常給付的保險金比較低,有時會低于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這種情況對保險公司的健康穩健經營一般不會造成沖擊和影響,所以按照目前在實際操作中通行的做法,A保險公司不應解除“終身養老人壽保險”合同。
3、對于A保險公司的第三個決定:解除與客戶B之間的其他3個附加險合同: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并且不退還現金價值和保險費。
我認為解除“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這兩個附加險合同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屬于違約,因為因病住院屬于“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它的發生與結果,對于能否給付保險金、保險責任的變更等一系列保險合同內容的變化,僅僅對“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以及其他主險合同有影響,即是否發生賠付、拒絕賠付、退還現金價值、退還保險費、解除合同等等,至于是否發生賠付、拒絕賠付、退還現金價值、退還保險費、解除合同等等與“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沒有任何的必然聯系,因為“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 這兩個附加險合同的變更、解除的條件尚未發生,因病住院并不影響當客戶B遭遇意外時領取“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 這兩個附加險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的權利。A保險公司理賠部門應當收回這個決定,立即恢復“附加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 這兩個附加險保險合同。為了在實際操作中便于執行,建議A保險公司不解除“終身養老人壽保險”這個主險合同,以免出現沒有主險而只有附加險保險合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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