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夫婦每人投保了100萬元人壽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11月3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了正式保單,保單上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為11月3日零時.11月4日,孫某夫婦在外出途中發生車禍,當場死亡,保單受益人孫某夫婦的父母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該公司的內部承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金額巨大的,應當報總公司批準并且必須經過體檢后方可承保,孫某夫婦違反了保險公司關于投保方面的規定, 沒有通過我們保險公司組織、認可的體檢,因此,該保單并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據此作出了拒賠決定.孫某夫婦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的保險合同違反了保險公司的內部投保規定,因此,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應將預收的保險費返還孫某夫婦的父母,并判決駁回孫某夫婦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后,保險公司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給予了孫某夫婦的父母80萬元的一次性通融賠付.孫某夫婦的父母表示接受并放棄了上訴。
律師評論:本案法院做出的“保險合同違反了保險公司的投保規定,因此,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將預收的保險費返還孫某夫婦的父母,駁回孫某夫婦父母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是值得商榷的,更確切的說這個判決是錯誤的。
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首先要確認該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即:該保險合同是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體講,是否是有權簽字人親筆簽的字,是否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有無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的規定,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否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等等。
本案的關鍵是要確認原被告雙方的合同是否有效,而要確認這一點又要首先確認保險公司的觀點是否成立,即“根據該公司投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金額巨大的,應當報總公司批準并且必須經過體檢后方可承保,(即認可保險合同生效了),否則該保單并沒有發生法律效力”。
保險公司的決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在本案中,保險公司雖然有自己的內部承保規定,但是在收取保險費的利誘面前并沒有認真執行,并沒有阻止投保人的高額投保的行為,更沒有嚴格執行“高額投保前必須應當報總公司批準并通過體檢的規定”,是他們自己違反了自己公司制定的嚴格的投保規定,是他們自己放棄了自己主張權益的,符合“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即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可以主張某種權利(高額投保前必須應當報總公司批準并通過體檢),如果放棄了該種權利,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險人主張這種權利。
另外,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即孫某夫婦違反了保險公司關于投保方面的規定的行為有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的規定,這是確認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在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效力最高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訂并通過的法律,例如《保險法》、《刑法》、《民法通則》等,其次是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例如各種“條例、辦法”等,再往下是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各部門制訂的規章。例如,《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如果在實際操作中雙方當事人違反了這一規定,合同就是無效的。
假設本案中孫某夫婦違反了保險公司關于投保方面的規定的行為是《保險法》中所禁止的行為,即“高額投保必須報總公司批準并通過其組織、認可的體檢,否則合同無效”,那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就是無效的,但是我國《保險法》中目前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即便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的部門規章中有這樣內容的規定,但保監會只是國務院的一個正部級的行政機關,制訂的規定只是一個部門規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更何況目前保監會也沒有“高額投保必須應當報總公司批準并通過保險公司組織、認可的體檢,否則合同無效”這樣的規定,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內部承保規定只是自己的一個內部規定而已,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規,也不是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當孫某夫婦每人繳納了保險費后,在11月3日,保險公司已經同意承保并簽發了正式保單,保單上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為11月3日零時,此時,保險合同就已經生效了,如果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就應當理所當然的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的判決以保險公司的一個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內部規定來判定雙方簽署的保險合同無效,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保險公司按照這個內部規定主張其理由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是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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