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系某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收入頗豐,但因所處位置,在工作中由于利益沖突,導致與多名副總矛盾很深。甲某雖已婚,但與女秘書保持長期情人關系,甲某雖多次向妻子提出離婚,但妻子索要財產巨多,同時女秘書也以死為要挾讓甲某離婚,導致甲某非常郁抑。2003年10月,甲某在A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1份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母為身故受益人的分紅型生死兩全的保險,人壽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期限100年,交費年期30年,保險金額50萬元,每年交付保險費5530元。保險責任約定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于保單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內自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合同簽訂后甲某按合同約定分別交納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險費。
20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甲某從工作所在的大廈陽臺上跌落,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過往的行人立即撥打“110”報警。“110”出警的民警趕到現場后,因該公民屬非正常死亡,懷疑有人蓄意謀殺,當即封鎖現場,經法醫鑒定后,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書》中顯示:“甲某符合從高處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法醫給當地刑偵部門的《關于甲某死亡的調查意見書》中顯示:“該人死亡不屬于刑事案件”;當地刑偵部門經調查后,排除了他殺的原因,后當地公安局治安支隊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中顯示:“甲某已死亡”,法醫出具的《尸體火化報告書》中顯示:“檢驗結論為甲某符合從高處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證明文件中沒有任何結論表明甲某系自殺,也沒有“自殺”兩個字。
甲某的母親在辦理完甲某的后事后,以受益人身份向A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A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甲某身處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的位置,在工作中由于利益沖突與多名副總矛盾很深。再加上甲某雖已婚,但由于有婚外情,夫妻關系一直也很緊張,瀕臨破裂。現突然死亡,不排除仇殺、情殺、自殺的可能性。于是做出《拒賠通知書》,決定:“被保險人于2005年8月22日下午1時從高處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保單生效不足2年內自殺屬于除外責任范圍,因此不予給付。”
同時決定:解除雙方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不予給付保險金、退還保單現金價值。甲某的母親不能接受A人壽保險公司的拒賠決定,認為:法醫出具的《鑒定結論》中沒有任何結論表明甲某系自殺,也沒有“自殺”兩個字,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向A人壽保險公司提起了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50萬元。但是在訴訟中,A人壽保險公司未能舉出證明自己該項主張的證據。
從高樓上跌落致死,死因無法查明,能否理賠?
律師點評:
本案涉及在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本案的審理結果也將根據各方履行舉證責任的情況以及對證據的質證來確定。同時要確認被保險人甲某死亡的近因。
首先,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指的是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把“近因原則”作為保險實務中處理保險索賠案件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則。
保險損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是原因,而不是指在時間和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1924年英國上議院宣讀的法官判詞中對近因做了進一步的說明:“近因是指處于支配地位或者起決定性作用是原因,即使在時間上它不是最近的。”
在風險與保險標的的損失關系中,如果近因屬于被保風險,則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反之,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就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經法醫鑒定后,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書》中顯示:“甲某符合從高處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只是甲某死亡的方式,而不是其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原因究竟是他殺、自殺、還是意外,必須要有公安機關、法醫鑒定部門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證明文件中的結論來顯示。因此A人壽保險公司將“甲某符合從高處跌落急性出血性死亡” 等同于“甲某系自殺”,在理解上是錯誤的。高處跌落可能是由三種可能中的任一種導致,公安機關的結論只排除了“他殺”,還存在另外二種可能。保險公司推斷為“自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A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甲某身處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的位置,在工作中由于利益沖突與多名副總矛盾很深。再加上甲某雖已婚,但由于有婚外情,夫妻關系一直也很緊張,瀕臨破裂。現他從工作所在的大廈陽臺上跌落,顱骨粉碎性骨折,突然死亡,不排除仇殺、情殺、自殺的可能性。而自殺又恰恰屬于屬于人壽保險合同中的免責范圍,于是做出《拒賠通知書》,可見,A人壽保險公司拒賠的依據是“甲某系兩年內自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A人壽保險公司在本案法庭審理中應當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甲某的確切死因系自殺”的書面的、結論性的證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上述司法解釋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從中可以看出,如果A人壽保險公司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所需要的證據材料,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醫院的相關證據,雖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拒絕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是這樣的話,A人壽保險公司很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敗訴。
假設A人壽保險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明確記載著“甲某死因系自殺”的證據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后,人民法院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后,確認有效的,將做出對A人壽保險公司有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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