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原告甲女士2007年4月投保了A保險公司的一款終身壽險產品,保險金額為25萬元。保險合同規定,被保險人經醫院確診于保險單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有重大疾病,保險公司按一次為限雙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2008年9月,經診斷,原告甲女士患有慢性粒細胞白血病。該疾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疾病,但保險公司以患者投保前曾做過骨髓穿刺且并未將“骨髓增生活躍,大致無異?!钡慕Y果告知保險公司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因此原告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保險公司賠付50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
審判中,A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接受健康狀況檢查詢問時,沒有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原告在2006年曾因為發熱做過骨髓穿刺,檢驗結果顯示骨髓增生活躍,醫生要求定期復查,表明原告購買保險前曾做過骨髓穿刺且結果異常,但沒有如實告知。因此,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決定解除與原告的保險合同,退還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27082.7元。
原告指出,保險公司的營銷員在她投保時并未要求填寫其他內容,只要求原告在空白投保書上簽字,即使健康告知事項有不實之處,也不應該由投保人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原告在2006年接受骨髓穿刺的結果“骨髓增生活躍,大致無異?!?,雖然在醫學上存在某些不同于常人之處,但原告作為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的人,沒有親自到醫院領取穿刺報告(該報告中記載患者未到)的情況下,沒有理由理解為檢驗結果有異常。因此,原告投保書中記載的“過去三年活檢結果無異?!保粯嫵稍嫖绰男腥鐚嵏嬷x務的行為。
判決A保險公司10日內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A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進行了上訴。
A保險公司認為,雖然被保險人2006年接受骨髓穿刺后沒有親自到現場領取結果,但“患者未到”的結論不能代表患者不知道骨穿結果。此外,骨髓穿刺屬于具有創傷性的檢查項目,因此在臨床上比較慎用。被保險人投保前已進行過骨髓穿刺,證明醫生已經確定患者病情嚴重,但被保險人并未如實告知本次檢查相關事項。
二審法院經過再次審理認為,保險公司在對原告進行投保問詢時,投保人所答復的事項為“您在過去3年是否有下列檢查項目的異常結果?……活檢及其他檢查?”,回答是“否”。但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病例記錄,其中并沒有記載不具備醫學常識的人所知曉的異常結論,保險公司反駁的證據不足以反駁投保人的訴訟請求,投保人不構成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我對一、二審法院的判決不能認同,此案應拒賠,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核心爭議問題。
本案的核心爭議問題是投保人是因故意還是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而不是:“被保險人對該體檢結果的陳述并不能表明自己已經知道患有某種疾病?!奔赐侗H宋绰男腥鐚嵏嬷x務,至于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需要根據證據做進一步的判斷,以便判決時是否退還保險費。
從被保險人的角度看,該體檢結果的陳述并不能表明自己已經知道患有某種疾病。不錯,本案中的甲女士和眾多投保人一樣,不是醫生,并不知道自己體檢結果的后果是患有某種疾病,但她隱瞞“自己在2006年曾因為發熱做過骨髓穿刺”這一事實,直接的后果是:導致保險人喪失了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細致、進一步的評估,在訂立一份保險合同之前,保險公司要對投保風險進行風險選擇,對風險加以篩選、分類、以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條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種費率來與投保人訂立這份終身壽險保險合同。
假設甲女士沒有隱瞞“自己在2006年曾因為發熱做過骨髓穿刺”這一事實,而是將這一事實告知了A保險公司,則:
1、假設骨髓穿刺且結果無異常,保險人將視情況到醫院調查其病歷及相關檢驗結果,以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條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種費率來與投保人訂立這份終身壽險保險合同。
2、假設骨髓穿刺且結果異常,保險人必然要到醫院調查其病歷及相關檢驗結果,以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條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種費率來與投保人訂立這份終身壽險保險合同。實際操作中,保險人可能根本就不到醫院調查其病歷及相關檢驗結果,對此類投保請求一律不接受。
3、無論骨髓穿刺的結果是否異常,甲女士均沒有隱瞞這一事實,而是如實告知了保險公司,但保險人沒有到醫院調查其病歷及相關檢驗結果,就輕易接受投保,其后果將構成棄權與禁止反言。
二、如何判斷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呢?怎樣通過事實、證據來判斷人的心理活動?
一般情況下,人們是要體檢的,無論是每年的例行單位組織的體檢,自己到專業體檢機構進行的體檢;還是感覺到自身有不舒服、異樣的時候到醫院的病理檢查;或者自己每天的自檢,如測量體溫等,我們不妨逐一分析。
通常在專業體檢機構的體檢一般有抽血、B超、心電圖掃描、MRI等,如果發現有異樣,而這些異樣情況醫務人員覺得如果不做進一步深入的檢測,將檢查不出其是否患有疾病、疾病的嚴重程度,導致其惡化,延誤病情,耽誤治療,當需要詳細檢查分析其病理特征、病理數據而常規檢測手段不能提供時,體檢醫務人員會建議其做進一步的深入的檢查,往往會借助更加精密的儀器設備,或特殊的檢查方法,例如,彩超、從人身體中采集細胞做細胞切片的病理分析、胃鏡、骨髓穿刺等等。
一般情況下,人們忘記檢查的結果,或者其中幾項具體的數據是正常的,即便是抽血也是如此,但是當做進一步深入的檢測時,人的心理是不一樣的,因為后面的這些深入的檢查方法不是每個人每年都要適用的,第一,表明他/她隨著年齡的加大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或者,他/她此時身體有異樣情況,他/她對此檢查的結果,或者其中幾項具體的數據是非常關心的,往往會與醫務人員溝通,詳細詢問這些進一步深入的檢測結果,或者拿出以前的檢測結果與之對比;第二,這些進一步的深入的檢查,或特殊的檢查方法不同于抽血、B超、心電圖掃描,會對人的身體有很強的痛苦感,一般情況下,醫務人員還要對其說明,予以鼓勵和配合,讓其在心理上、精神上做好準備,例如,當需要做胃鏡檢查時,引起人的恐懼、反感、拒絕是很強烈的。很多時候,還需要其家屬的簽字確認。不論這些進一步的深入的檢查,或特殊的檢查方法的結果如何,對人的記憶是深刻的。
因此,從常理上可以推測出:投保人未履行購買保險前曾做過骨髓穿刺且結果異常這一如實告知義務,是故意的,而不是過失的。
三、我國《保險法》雖然采用書面詢問主義,但并沒有“保險人通過書面形式明確詢問的危險事實,即視為重要事實”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在對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上,不是參考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納的最大誠信原則,而是采納了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危險估計說”、“因果關系說”、“重要事實”的理論主張。即: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才可以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兜聡kU契約法》第21條、《日本商法典》第645條都作了上述的規定,正如我國《保險法》第16條“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規定。
那么本案中,“原告投保書中記載的過去三年活檢結果無異常”,保險人的此項詢問是否是“重要事實”呢?投保人未履行購買保險前曾做過骨髓穿刺且結果異常這一如實告知義務,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呢?
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重要事實”是如下規定的:
德國1908年《保險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經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事項,若有疑義時,視為重要事項”。瑞士1908年《保險合同法》第4條第1款亦規定:“保險人通過書面形式明確而且無疑義地詢問了的危險事實,可以推定為重要事實。”《韓國商法》第651條之2(書面質詢的效力)規定:“保險人書面質詢的事項,應推定為重要的事項。”《澳門商法典》第973條第2款規定:“如保險人向投保人交付問卷以便投保人填寫,則推定調查表所載情況對風險評估有影響?!蔽覈_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則將應該告知的事項限制為“書面詢問及重要的事項”。
依照上述國家“保險法”的規定,經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事項,視為重要事項,隱瞞即視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但我國《保險法》并沒有“保險人通過書面形式明確詢問的危險事實,即視為重要事實?!钡囊幎ǎ驗槿绻猩鲜鲆幎ǖ脑挘景副kU人即可拒賠。那么,只有通過證據來做進一步的判斷了。
四、本案的證據和舉證責任的分配。
我認為: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證據,即在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事實的認定。
本案保險人如想拒賠需要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1、找出原告甲女士本次看病的病歷、診斷證明、以前的體檢結果,結合其簽署的投保單,可以得知原告甲女士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
2、詳細詢問本次為其看病、出具診斷證明的主治醫師,證明本次生病與以前體檢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證明其本次生病與以前體檢結果有密不可分的,重大的關聯,而不是潛在的,間接的關系。
3、專家證據。
聘請治療、研究這種病方面的權威的專家教授出庭,證明其本次生病與以前體檢結果有密不可分的,重大的關聯,而不是潛在的,間接的關系。
4、投保單中是否原告甲女士親筆簽名,而不是業務員代簽,當然,在告知書的詢問表中也不能有業務員的字跡。例如:需要親筆書寫的身高、體重、吸煙的數量、以前住院治療的醫院名稱、曾經服用/現在服用的藥物名稱等等。
如果保險公司承擔了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證據得出原告甲女士,即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法院應判決保險人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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