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中國銀保監會、上海市委市政府關于加快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的總體部署,落實好農業保險領域“放管服”改革要求,進一步深化農業保險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建立健全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管理機制,根據《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0〕51 號,以下簡稱《通知》),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根據《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規定,符合《通知》和本實施細則要求的保險機構,可以在上海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二、如無特別說明,本實施細則所稱保險機構指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本實施細則所稱農業保險業務,包括有政策支持的農業保險業務和商業性農業保險業務。保險機構經營有政策支持的涉農保險,參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四、上海農業保險堅持服務國家戰略、適度競爭、穩步推進、積極創新的原則,各保險機構應當維護農業保險市場秩序、優化機構布局、完善農業保險基層服務網絡。
五、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總公司符合《通知》第四條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
(三)總公司批準同意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四)具備完善的農業保險經營管理制度體系,內控管理良好,近3年內未因農業保險業務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經營管理制度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內容:
1.農業保險承保及理賠實務流程;
2.農業保險內控稽核制度;
3.農業保險財務管理制度;
4.農業保險信息統計制度;
5.農業保險回訪管理有關制度;
6.農業保險投訴處理有關制度;
7.公司對農業保險經營管理的考核制度。
(五)有專門的農業保險管理部門,并配備5名以上農業、保險等相關專業人員,具有較強的核保核賠和風險管理能力,具備相對獨立、功能完善的農業保險業務和財務管理系統(或系統模塊)。
(六)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市轄區內設有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信息系統、查勘設備和交通工具等辦公條件能夠滿足業務管理和農業保險服務的要求,并建立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農業保險基層服務網絡。
(七)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區級分支機構應配備農業保險專職人員,專職人員的數量應當能滿足當地農業保險業務管理和服務的需要。
農業保險專職人員,指熟悉當地農業政策和農業生產基本情況,專門從事農業保險承保、驗標、查勘、理賠等工作的保險公司正式員工。
六、符合《通知》第六條規定的保險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分公司可要求申請豁免,上海銀保監局在統籌考慮相關情況的基礎上按程序予以豁免。
七、擬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向上海銀保監局提交書面材料說明公司具備相關條件。書面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總公司符合《通知》要求,具備農業保險經營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總公司批準同意上海(市)分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的證明材料;
(三)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農業保險經營管理制度和近3年內未因農業保險業務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說明;
(四)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農業保險管理部門設置情況及專業人員清單和履歷表;
(五)擬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的區級分支機構及服務網絡情況。包括分支機構設置情況、可行性分析、三年發展規劃、辦公條件情況、基層服務網絡建設情況、專職人員清單和履歷表;
(六)上海銀保監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八、上海銀保監局根據《通知》和本實施細則,公布轄內符合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保險機構目錄。
九、不具備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保險機構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參與上海農業保險經營。
農業保險共保體要加強自身管理,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強化風險管控,鼓勵適度競爭和創新,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
十、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動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或因總公司原因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上海銀保監局報告。
十一、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要嚴格按照規定處理未了責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后續事宜。
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上海銀保監局提交的退出經營報告應包含未了責任清單和未了責任處理工作方案。
保險機構退出后,未妥善做好后續事宜造成嚴重影響的,上海銀保監局將依法依規采取監管措施。
十二、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存在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滿三年的,如需重新經營農業保險業務,仍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
十三、上海銀保監局將根據銀保監會相關規定,適時對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綜合考評。
十四、保險機構不符合條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上海銀保監局將按照《通知》規定,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十五、《通知》下發前已獲得農業保險業務經營資格或開展農業保險共保業務的保險機構,如不符合《通知》要求,應在《通知》施行后兩年內達到《通知》要求。屆時仍未符合條件的,不得繼續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十六、本實施細則所稱重大行政處罰,是指保險機構或高級管理人員因農業保險(含涉農保險)業務受到下列行政處罰: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業務許可證、公司高管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行業禁入處罰。
十七、依法設立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實施細則規定。
十八、保險機構開展屬于財政給予保費補貼范圍的農業保險業務,應符合財政部門的相關規定。
十九、本實施細則由上海銀保監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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