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我國工程保險再次萌芽發展,國內對于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探索就從未停止。從最初建立的建筑工程一切險、安裝工程一切險與第三者責任險基本工程保險制度,到針對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初步建立起的工程質量保修保險制度,再到目前大力推進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試點應用,我國工程質量保險制度日益完善。
一、工程質量保險保障制度建立之初
1958年-1980年期間,我國停辦了除必須辦理的國外保險業務以外,國內所有的保險業務,國內工程保險的萌芽與發展也陷入停滯狀態。而隨著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的召開,我國保險業重新迎來新的發展契機,國內工程保險也順勢而出,得到初步發展。
建筑工程一切險與安裝工程一切險
1979年,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全國分行行長會議紀要》指出“開展保險業務,為國家積累資金,為國家和集體財產提供經濟補償。”“通過試點,逐步恢復國內保險”。同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擬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和《安裝工程一切險》的條款及保單。1979年8月,中央六部門聯合頒布《關于辦理引進成套設備、補償貿易等財產保險的聯合通知》,規定國內基建單位應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險或安裝工程險。
但由于是初步發展階段,缺乏時間積累與市場推廣經驗,當時主要應用于外資或中外合資的工程項目中,國內投資項目的投保率低于20%。直到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我國《保險法》、《擔保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規相繼出臺,1993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組織重新編寫《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和《安裝工程一切險條款》,并與《保險法》同時在1995年生效。
這一時期,我國工程質量保險保障制度結構,主要由建筑工程一切險與安裝工程一切險兩者組成。兩大險種都具備綜合保險功能屬性,能夠應對工程建設中的多種風險因素,填補當時相對空白的工程質量保險市場。
二、工程質量保險保障制度初步發展
2005年8月5日,建設部、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關于推進建設工程質量保險工作的意見》,指出,建設工程質量保險是一種轉移在工程建設和使用期間由可能的質量缺陷引起的經濟責任的方式,它由能夠轉移工程技術風險、落實質量責任的一系列保險產品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險、安裝工程一切險、工程質量保證保險和相關職業責任保險等。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工程質量保證保險與目前國家大力推進的工程質量保證保險有很大不同。此處的工程質量保證保險,主要是針對建設工程保證期內主體結構和滲漏問題的質量保險,可以將其看做工程質量保修保險。
工程質量保修保險
2004年,建設部聯合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中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赴西班牙、法國、意大利三國進行考察,而后研究制定《建筑工程質量保修保險試行辦法》(草案),在廈門、福州等十座城市試點,要求在包括商品住宅在內的三類建設工程中投保工程質量保修保險。
工程在竣工驗收后的第一年保險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在竣工驗收第一年后的保險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由承保保險公司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承保保險公司承擔。
2005年,建設部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關于推進建設工程質量保險工作的意見》,提出在工程建設領域引入工程質量保險制度。
2006年,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廈門等14個城市開始工程質量保險試點,保險公司也有針對性的推出保險產品。上海、重慶還專門印發文件,對工程質量保修保險作出明確解釋,并提出相應試點要求。
但由于建筑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較大,承保時間較長,且并無成熟的本土化經驗可循,這一時期的工程質量保修保險發展緩慢,出現政策火熱,市場冷淡的局面。
三、工程質量保險保障制度進一步發展
工程質量保修保險主要針對的是建筑工程保證期存在的質量風險,重點為工程質量潛在缺陷責任時期的風險保障。而且即便工程質量保修保險最初發展緩慢,但國家對其的探索進程并非就此中斷,尤其2000年中后期,國內建筑業曝出不少工程質量潛在缺陷問題,如“2009年漏水門”事件,國家越發重視工程質量潛在缺陷問題,相應的保險保障制度也得以開始進一步的發展。
1.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責任保險
IDI建設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以下簡稱“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設單位投保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對在保險范圍和保險期限內出現的由于工程質量潛在缺陷所導致的投保建筑物損壞,履行賠償義務的保險。
工程質量潛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驗收時未能發現的,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質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工程建設標準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過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質量缺陷。
由上述定義可知,IDI保險即是為應對建設工程潛在缺陷責任期的質量風險而誕生的質量險種。IDI最早源于法國,近年來才引入國內工程質量保險市場,在政策上受到國家重點關注與支持。
國內最早由上海于2012年發布《關于推行上海市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試行意見》的通知,首次試行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IDI)。此后2016年,上海分別在6月與10月出臺《關于本市推進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與《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風險管理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逐漸完善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試點政策。
2017年7月26日,上海出臺《上海市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2019年2月26日,上海出臺《關于本市推進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進一步完善IDI保險的試點應用。
隨著上海IDI保險試點工作取得較為成熟經驗后,在國家持續大力的政策支持下,全國其他省市也相繼開始城市試點工作,目前,深圳、北京、江蘇、浙江、安徽、廣東、廣西、福建、云南、青海、江西、山西、河南、海南等地都已開展IDI保險的試點工作。
2.工程質量責任保險
無論從政策試點推進力度,還是城市試點范圍來看,IDI保險毫無疑問是目前國內工程質量保險市場發展較快的保險險種。甚至談及工程質量潛在缺陷,大部分人第一時間都會想到 “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然而,事實上,在2012年上海率先試行IDI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同時,國內還有另一個應對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的險種在萌芽發展——工程質量責任保險。
在國內IDI保險發展初期,保險業曾從責任保險維度,開發出同樣針對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的保險產品,即為工程質量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為投保人對于建筑物因潛在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工程質量事故賠償責任。
從保險條款內容上來看,工程質量責任保險與IDI保險一樣,負責房屋建筑物因潛在缺陷原因造成的主體結構或懸挑構件倒塌、傾斜、沉降、變形、斷裂等問題,同樣有著追償機制,同樣能夠有效提高房屋住宅工程質量。但從險種的市場發展來看明顯落后于IDI保險。
3.工程質量責任保險VS IDI保險
兩者在政策推進、保險性質、保險責任范圍、險種自身發展等方面,依舊有著很大的差別。
政策推進:從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政策發展過程來看,國家中央不斷出臺文件為其建立政策依據,行業建立工作規范為其作出實踐引導,地方印發試點文件與實施細則積極落實相關試點工作。而工作質量責任保險,僅在部分地區受到推廣,盡管工程保險領域的相關專家曾持續呼吁在房屋住宅工程中應用工程質量責任保險,但市場推進效果并不理想。
保險性質:工程質量責任保險屬于責任類保險,其保險標的為因工程質量潛在缺陷所導致的相應質量事故賠償責任。而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作為狹義上的工程質量保險,其保險責任圍繞的是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造成的質量問題本身,并不局限于經濟賠償責任一項,保險意義更為宏觀,更為完善。
保險責任范圍:在保險責任范圍上,工程質量責任保險與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既有著重疊部分,即房屋建筑物主體結構或懸挑構件倒塌、傾斜、沉降、變形、斷裂等問題;同時也有著缺陷部分,即不具備IDI保險中對于保溫和防水工程部分的保障責任,因此IDI的保障責任范圍明顯更全面。
險種自身發展:在險種發展角度,IDI保險無論在保險責任條款,還是相應的風險管理服務方面,都有著國家政策與行業規范的雙重保證,險種自身在持續的政策推進與試點實踐當中不斷得到完善。相較之下,工程質量責任保險無論在政策依據還是實踐研究方面,都有所不及。
此外,在功能作用上,兩者應對的都是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但保障作用明顯不同。工程質量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可以是施工單位、建設單位,被保險人為建設單位,即最終保障的是建設單位由于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導致經濟賠償責任的損失。而IDI保險保障的是業主由于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受到的損失賠償。
依據北京最新的《北京市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暫行管理辦法》,總則第七條指出:鼓勵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預拌混凝土生產及建筑預制構配件生產供應等有關單位及其人員投保工程質量責任保險。由此可見,工程質量責任保險可以作為IDI保險的險種補充。
4.工程質量保證保險
與上文中的工程質量保修保險、IDI保險與工程質量責任保險不同,工程質量保證保險并不是為應對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而生,其所應對的是工程項目在缺陷責任期出現的質量風險。
工程質量保證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向工程項目發包人提供的保證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履行工程質量缺陷修復義務的保險。其保險期限一般為工程發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約定的工程缺陷責任期,或保險單載明的保險終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為準)。
這里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有兩個:一、什么是缺陷責任期?二、其與IDI保險中的潛在缺陷風險時期有什么區別?而想要準確區分上述問題,首先需要了解一個重要的工程保險概念——工程質量保證期/保修期。
保證期或保修期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建設工程實施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在竣工后,承包人對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內和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負有保修義務。
目前,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項目的保修期限: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2.除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外,其余為6個月到1年;3.起算時間從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
缺陷責任期:從時間維度上來看,屬于保證期/保修期初始的保修時間,通常為工程實際竣工后6個月、12個月或24個月。在此期間,承包人對發生質量缺陷問題的工程產品承擔修復義務,也是工程質量保證保險的保險責任期間。而當缺陷責任期結束后,由保險公司負責承保的質量風險,即是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風險時期,也正是IDI保險與工程質量責任保險所對應的保險責任期間。
工程質量保證保險是近年來國家在政策上大力推進的工程保證保險險種之一,其主要作用是以保證保險形式代替工程質量保證金,一方面為企業釋放保證金壓力,幫助企業減負;另一方面也代替工程質量保證金,在工程項目缺陷責任期內發揮相應的風險保障作用。因此,其既屬于工程保證保險范疇,也屬于工程質量保險范疇。
此外,與工程質量相關的工程職業責任保險,如勘察責任保險、設計責任保險、施工責任保險、監理責任保險也可以列入工程質量保險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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