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雙方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離婚時隱瞞或轉移、隱匿了部分夫妻共同財產,導致該部分財產未做分割,另一方應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以下訴責險投保案例為你解答!
一、案情回顧:
1995年11月,趙某麗(女)與王某東(男)結婚。2006年11月雙方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
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雙方居住的一套住房,王某東聲稱登記在其父親名下,為其父親的財產,故離婚協議書約定“住房為男方父親之財產,雙方無權分割”。因此未做此套房產的分割。
2017年3月,該套房產被拆遷,王某東獲得拆遷補償款300萬元,趙某麗經調查了解后得知,該套房產已于1999年7月辦理了產權證,登記在王某東的名下。
而雙方1995年結婚,2006年11月離婚,該套房產為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認定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離婚時應予分割。
但因王某東欺騙趙某麗,聲稱房產登記在父親名下而未做分割,侵害了趙某麗的合法財產權益。
趙某麗因此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分割該房產的拆遷補償款。
趙某麗擔心訴訟期間趙某東轉移財產逃避生效判決的履行,即在起訴同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保全趙某東的賬戶等財產。
根據法律規定保全申請人須提供保全擔保,趙某麗即向我司投保訴責險做保全擔保。我司經審查趙某麗的證據資料后做出承保的決定,為投保人出具訴責險保單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點評:
本案為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案件。
原被告1999年結婚,2003年辦理所居住房產的房產證,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對此問題有不同的更詳細的規定)。
也就是說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該套房產應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2006年雙方離婚時應對其進行財產分割。但被告欺騙原告,隱瞞該套房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聲稱該套房產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使原告誤以為無權分割該套房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現原告得知了真相,起訴要求被告分割該套房產的拆遷補償款,原告的訴請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申請保全被告的賬戶,保全錯誤概率低,因此我司做出承保的決定。
三、投保提供資料:
1、起訴狀;2、保全申請書;3、證據資料:離婚協議書、房產證等;4、其他。
四、相關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58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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