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重病死亡 ?親屬向保險公司索賠
2014年1月,陳女士在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身故受益人為自己的女兒小陳,合同履行期間陳女士一直按照約定繳納保費。2016年10月,陳女士突然因肝惡性腫瘤去世。母親離世后,女兒小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于2017年1月作出理賠報告,以陳女士有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賠償,雙方各執一詞,協商未果。2018年3月,小陳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故意隱瞞疾病 ?理賠出現爭議
經查詢病歷發現,從2010年開始,陳女士就多次往返于各家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肝炎、肝硬化等重大疾病。2014年,陳女士幾乎同時在四家保險公司購買了多種重大疾病保險,但在保單上關于是否患有各項拒保疾病一欄,陳女士對此都填寫了否,致使保險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保險合同。為此,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欺詐,合同符合可變更、可撤銷情形,要求撤銷涉案保險合同。而陳女士的女兒堅持稱兩份保險合同中均已約定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超過撤銷期限,保險合同成立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女士在明知自身患有嚴重疾病的情況下,同期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大額人身保險,應認定為其主觀上存在欺詐,以訂立保險合同獲取高額保險金為目的,根據合同法規定,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但是合同法規定,合同一方行使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保險公司自2017年1月知道存在撤銷事由,未及時行使,至提出要求撤銷合同已經超過一年,撤銷權因其未及時行使而消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
案例解析:
雖然本案中受益人最終獲得理賠,但投保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存在欺詐,是不可取的。對于投保人的欺詐行為,保險法已賦予保險人進行救濟的權利,在可抗辯期間內保險人怠于行使該解除權,解除權消滅,保險人不得再以違反合同法中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本案中,小陳提到的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是否存在法律依據呢?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的確,保險法第十六條中的確對于合同的解除權和合同的解除時效等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我們應該注意的是,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原則的締約,要求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相關法律要約時,應秉承誠實守信的原則,而保險合同同時又是格式條款,為了避免保險人怠于履行查證責任,刻意減輕自身的責任和義務,因此對于合同的解除權進行了限制。再者,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對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為,并違反保險合同法理,此時不應機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辯期間的限定,應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且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以及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該保險合同明顯屬于可撤銷合同的范疇之中,并且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也不再適用。保險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惡意騙保的情形后應該對已發生保險事故進行積極的拒賠,并依法申請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2017年1月已經獲悉投保人存在惡意騙保的情形,但直到本案受理的2018年3月,仍未行使其合同的解除權,應該視同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因而事后保險公司也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這即是禁止反言的規定。
借此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時一定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否則將會面臨合同被解除保險費不退,得不償失。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對于這類情況亦應根據法律規定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保險法小知識:保險合同的解除
已經在人壽保險公司獲得人傷理賠,該部分還可以獲得財產保險理賠嗎?
保險人未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條款可以成為拒賠理由嗎?
高度蓋然性與被保險人自殺認定
終身壽險理賠案例介紹,這些細節不可忽視!
隱瞞疾病投保卻獲賠償,只因保險公司差了這一步
2020年上半年盤點網絡互助行業:加強監管是必由之路
死因不明情形,意外傷害是否該賠付?
宮外孕屬于意外嗎?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