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案慰諾公司提出其堵漏工具的材料及其熱處理方式、公差配合、工藝參數等技術參數構成其秘密點,秘密的載體為慰諾公司的技術圖紙、內部教材、企業標準等。顯然,一個公司的產品技術圖紙、內部教材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慰諾公司據此生產的堵漏工具用于消防等行業其市場價值顯而易見,慰諾公司亦制訂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對知悉的技術秘密予以保密,慰諾公司的技術圖紙、內部教材上載明的技術信息可認定為商業秘密。
鴻寶公司認為慰諾公司所稱的技術信息因系產品的簡單組合、公知信息、已為專利申請文件公開和書刊公開等原因而不構成商業秘密,且慰諾公司未采取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密措施,僅簡單約定保守技術秘密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從本案鴻寶公司提交的慰諾公司相關專利申請公開文件和書刊公開知識等證據,慰諾公司并未公開堵漏工具關于材料及熱處理方面的技術信息,鴻寶公司關于慰諾公司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對于“僅簡單約定保守技術秘密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慰諾公司制訂有員工守則,且與主管技術的人員簽訂的合同也約定有保密條款及違約責任,也并非所有人員均可以接觸技術圖紙,應當認定慰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鴻寶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徐兆在慰諾公司主管技術工作多年,掌握堵漏工具器材生產的有關技術秘密,在慰諾公司工作期滿后到鴻寶公司工作,又負責相應技術工作,使本不生產堵漏工具器材的鴻寶公司生產制造出與慰諾公司基本相同的工具。
江西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贛知司鑒(2013)司鑒字第0702號司法鑒定書認為:“鴻寶公司使用的快速堵漏工具技術與慰諾公司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在手段、目的、效果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實質性近似”,證明徐兆將其在慰諾公司知悉掌握的技術秘密披露給了鴻寶公司,鴻寶公司明知徐兆的工作經歷,依然獲取、使用徐兆掌握的慰諾公司的商業秘密生產被訴侵權產品,鴻寶公司、徐兆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均構成對慰諾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
鴻寶公司、徐兆提出慰諾公司未證明本案中存在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其技術圖紙的情形,慰諾公司主張侵權不能成立,但鴻寶公司庭審中未提交其研發涉案堵漏工具器材的研發圖紙及試驗經過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反向工程的主張,其提出未利用慰諾公司技術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不構成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本案司法鑒定,雖有程序方面等的瑕疵,但鑒定人已出庭接受各方質證,其客觀性應予認定。
關于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慰諾公司二審并未提交新的證據證明其損失達到800萬元;對鴻寶公司的獲利亦無相應證據證明,原判依據不正當競爭案件應用法律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酌情確定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并無不當。慰諾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二、判決書原文: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贛民終1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野徐鎮。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兆,男,漢族,1946年1月20日出生,江蘇興化市人,住江蘇省興化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鐘亭小區26號樓。
上訴人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寶公司)、徐兆與上訴人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慰諾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饒中民三重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寧,上訴人徐兆,上訴人慰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獻旁、趙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鴻寶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慰諾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不正當競爭案件應用法律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了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條件,對于指控他人侵犯商業秘密,慰諾公司應按照不正當競爭案件應用法律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二、慰諾公司所稱的技術信息因系其產品的簡單組合、公知信息、已為專利申請文件公開和書刊公開等原因而不構成商業秘密。三、慰諾公司提供的圖紙證據因其未明確商業秘密的秘密點,不能證明其商業秘密被侵犯。四、慰諾公司未采取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密措施,僅簡單約定保守技術秘密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徐兆與慰諾公司未有競業限制約定。五、慰諾公司未證明本案存在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其技術圖紙的情形,其侵權主張不能成立。六、本案中司法鑒定書超越委托鑒定范圍,未采取客觀鑒定手段對技術方案進行鑒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七、慰諾公司的損失主張無任何依據。
慰諾公司辯稱:一審的侵權認定是準確的,請求駁回鴻寶公司上訴。
徐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慰諾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系行政干預審理本案;一審判決書和司法鑒定書均未明確慰諾公司商業秘密的秘密點,不能認定徐兆侵犯商業秘密;一審判決書不顧徐兆對鑒定書提出的異議而予以采信,導致判決錯誤。
慰諾公司辯稱,一審的侵權認定是正確的,請求駁回徐兆上訴。
鴻寶公司述稱,徐兆的上訴理由反映了真實情況,指出了一審判決的錯誤,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慰諾公司上訴請求:請求變更原判第二項為鴻寶公司、徐兆共同賠償慰諾公司損失800萬元。事實和理由:慰諾公司因侵權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和鴻寶公司因侵權行為的獲利遠遠超過800萬元。
鴻寶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慰諾公司本不存在的商業秘密,判決二被訴侵權人賠償10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請求駁回慰諾公司的上訴請求。
徐兆辯稱:一、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材料未經質證,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鑒定事項不合法。二、一審法院第一次庭審因本人生病申請延期未獲準,不得不缺席;第二次庭審未獲通知,程序違法。三、慰諾公司的涉案技術均為公開或公知技術。四、關于慰諾公司的保密措施其從未劃定過技術信息的涉密范圍,對秘密點也沒有具體、明確的描述。五、慰諾公司的年產值不過400萬元,員工十幾人,一臺工作電腦,如此規模的企業,要求賠償800萬元與事實不符。
慰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鴻寶公司、徐兆共同侵犯慰諾公司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商業秘密;2、依法判決鴻寶公司、徐兆共同賠償慰諾公司經濟損失8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慰諾公司成立于1988年,前身為上饒慰諾(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變更企業名稱,注冊資本6845萬元,經營范圍:國際國內貿易、生產、加工、維修、技術培訓,主要生產、加工BF系列快速堵漏器材。慰諾公司自成立以來,研制、開發了一系列的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堵漏器材,主要有:BQ-2T型粘貼式準無火花堵漏器材;BG-CY型碰壓式準無火花堵漏器材;BG-2R型注入式準無火花堵漏器材;BG-HF型準無火花金屬套管堵漏器材;BG-KR型木楔堵漏器材。這些產品能在帶溫、帶壓正常工作的狀態下對泄漏口進行邊漏邊堵,方便快捷,技術獨特,效果神奇,尤其是它的無火花性能保證了搶險救援的安全。慰諾公司集團總裁金雹峰,于2003年4月獲得“國家級火炬計劃項目證書”,項目名稱:“安全快速堵漏特種裝備”;2003年12月31日獲得“高新技術產品證書”,產品名稱“快速堵漏器材”和“快速堵漏膠”;2001年4月12日,獲得“帶壓堵漏組合工具”實用新型專利,設計人和專利權人為金雹峰;2001年7月6日獲得“碰壓堵漏器”實用新型專利,設計人、專利權人為金雹峰;1995年9月18日,獲得“快速堵漏膠及其配制方法”發明專利,發明人、專利權人均為金雹峰。慰諾公司的產品銷往全國武警消防、安監部門,公安部消防局給慰諾公司頒布了《消防特勤隊(站)裝備配備標準》。慰諾公司對其產品的使用負責培訓,有其自編的培訓教材。
鴻寶公司原名泰州市凱利工礦用品廠,2000年11月1日更名為泰州市鴻寶凱利消防器材廠,2007年6月1日更名為泰州市鴻寶凱利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同時又更名為現名稱。根據慰諾公司提供的鴻寶公司宣傳冊中的“企業簡介”,鴻寶凱利消防器材廠創建于1983年,專業生產消防個人防護裝備和特勤器材,主要產品有:消防空氣呼吸器、消防避火服、消防全密封防化服、消防電絕緣服、消防手套、頭盔、消防員滅火防護靴、高空救生緩降器、堵漏器材、無火花工具、脈沖水槍、排煙機等,這些產品經公安部國家消防裝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型式檢驗合格,產品暢銷全國,還大量出口西歐、南美、東南亞、港澳臺等地區。
2000年3月10日,甲方慰諾公司與乙方徐兆及丙方金雹峰簽訂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約定:聘用期限五年;乙方服從甲方的領導和工作安排,重點負責集團管理及產品改造、開發等;保守甲方的技術機密,不得自辦或支持第三者生產與甲方同類的產品;遵守甲方規章制度,除甲方付給的報酬和有關待遇外,不得利用甲方的條件謀取其它隱性收入;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之規定,則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無條件給付受侵害方違約金10萬元。合同簽訂后,徐兆在慰諾公司任副總裁,負責新產品技術開發和集團管理。慰諾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付給徐兆12700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慰諾公司員工守則第14條規定:“公司全體員工都應遵守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人談論公司的生產經營計劃、銷售方案、用戶名稱、地址、電話等,如有泄露者,將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如重大失誤者應追究法律責任。員工離職后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有關的行業,不得外泄公司商業機密、技術機密等,否則追究其經濟責任或法律責任”。2005年3月初聘用期滿,徐兆離開慰諾公司。當年底到鴻寶公司工作,擔任公司顧問。2006年3月,徐兆介紹慰諾公司的原同事紀瑜到鴻寶公司工作。2007年1月3日,徐兆給其原同事慰諾公司財務總監樓麗萍發郵件,把其扶持鴻寶公司,在鴻寶公司開發堵漏器材產品,為慰諾公司樹立強勁對手之事告知樓麗萍。徐兆為幫助鴻寶公司生產堵漏器材,介紹鴻寶公司到為慰諾公司生產木楔產品的丁乃堂處訂購堵漏器材中的木楔。鴻寶公司在徐兆的幫助下,于2008年2月27日,分別獲得一種鋼帶拉緊裝置、一種堵漏支架、可快速固定的堵漏壓極實用新型專利。2008年3月5日,獲得碰電式堵漏器外觀設計專利。2008年10月15日,獲得一種可自動適應容器碰壓堵漏器極靴實用新型專利。2009年1月21日,獲得碰電式堵漏極靴、碰電式堵漏極靴組實用新型專利。以上專利證書上的發明人、設計人、專利權人均為萬永明(鴻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兆。鴻寶公司生產的HBF系列快速堵漏器材,主要通過招投標方式銷往全國各武警消防部隊。
江西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慰諾公司使用的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是其研究開發并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鴻寶公司使用的快速堵漏工具技術與慰諾公司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在手段、目的、效果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實質性近似。
鴻寶公司原來主要生產消防服裝,其未生產堵漏器材,2004年、2005年,鴻寶公司曾在慰諾公司處購買了堵漏器材。
慰諾公司起訴鴻寶公司的侵權產品為鴻寶公司2006年、2007年上市,該產品銷往了貴州省黔東南公安消防支隊等地,2008年后鴻寶公司即改變了產品。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鴻寶公司、徐兆是否侵犯了慰諾公司的商業秘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構成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必須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的要件。
本案中,根據江西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BF系列無火花快速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方案和機械加壓組合堵漏工具、磁壓堵漏器、注入式堵漏工具的產品技術圖紙是由慰諾公司擁有并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資料,符合非為公眾所知悉的秘密性、保密性要件,具有現實的商業價值,能夠為慰諾公司帶來競爭優勢,符合價值性要件。故慰諾公司主張的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整體構成商業秘密,依法應當受到保護。鴻寶公司關于慰諾公司主張的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已為公眾所知悉,不構成商業秘密的抗辯不能成立。徐兆在慰諾公司涉密崗位工作多年,掌握有關技術秘密,卻違反《聘用合同》和《員工守則》中的保密條款,披露、允許鴻寶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鴻寶公司明知徐兆的行為違法,依然獲取、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生產產品。經江西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鴻寶公司所使用的快速堵漏工具技術與慰諾公司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在手段、目的、效果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實質性近似。鴻寶公司、徐兆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均構成對慰諾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賠償權利人的經濟損失。
關于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慰諾公司為證明其經濟損失,向法庭提交了上饒市安信永辰會計事務所作出的報告書,但是該報告書系慰諾公司自行委托,其鑒定檢材的真實性、合理性未得到確認,對其不予采納。慰諾公司提交的公安消防部隊《消防特勤隊(站)給慰諾公司2003年頒布的五年裝備配備標準》不能證明慰諾公司為獨家堵漏產品供應商,慰諾公司將全國消防站按標準應配備的消防器材全部算作其銷售量沒有事實依據,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法院雖然委托鑒定機構對慰諾公司因徐兆、鴻寶公司不正當競爭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鑒定,但是由于不能獲取侵權方的相關資料,且慰諾公司本身的財務資料不能與其主張的經濟損失產生直接的對應關系,無法通過鑒定得出因不正當競爭造成的經濟損失。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不正當競爭案件應用法律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中,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綜合考慮權利人為維權所付出的合理開支,酌情確定損害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鴻寶公司、徐兆侵犯慰諾公司的商業秘密,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確認徐兆和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侵犯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商業秘密;二、徐兆和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賠償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10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三、駁回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9325元,由徐兆和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負擔8475元;案件保全費5000元,由徐兆和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鴻寶公司提交證據如下:第一組證據:證據一、慰諾公司00243221.8專利的權利要求和說明書;證據二、專利權利要求和說明,證明慰諾公司將帶壓堵漏工具,磁壓堵漏器的技術方案以專利形式公開。第二組證據:證據三、慰諾公司告用戶書;證據四、答辯通知書;證據五、答辯通知書;證據六、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慰諾公司認為鴻寶公司侵犯的是其專利權而不是商業秘密,其技術是公開技術。第三組證據:證據七、慰諾公司第四代產品樣本,證明對方通過使用、銷售已經將技術公開了。第四組證據:證據八、對鴻寶公司的產品和慰諾公司的產品進行對比,證明:雙方之間的產品存在差異;慰諾公司的產品已經通過專利文件進行了公開。證據九、罐體堵漏器產品和附圖片;證據十至十四、堵漏器產品和附圖片,證明目的同證據八。第五組證據:證據十五、結算清單,證明12700元不是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是雙方已經結算的慰諾公司欠徐兆的錢。第六組證據:證據十六、員工守則,證明慰諾公司提交的員工守則是其編造的,競業限制條款是后加的。第七組證據:證據十七、公安部公消(2003)034號文件相關頁,證明這些標準不是給慰諾公司提出的;證據十八、GA622-2006消防特勤隊裝備配備標準,證明公安部消防局沒有專門為慰諾公司頒發標準,也沒有提供相關堵漏產品;證據十九、BF系列快速堵漏器材配備標準,證明目的同上。第八組證據:證據二十至二十二、專利補正通知書,證明鴻寶公司已經對堵漏器進行了研發也申報了專利。
慰諾公司質證如下: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我方要求的是保護商業秘密,該商業秘密范圍與專利公開的范圍是不一致的,這些專利與本案無關,專利保護的是何種部件和部件之間的連接關系,不是商業秘密的技術點,特定的技術參數的組合方式沒有在專利中公開。證據二至十四的質證意見同上。對證據十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與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證據無法證明該錢款性質,該證據材料的時間與數額與我方一審提交的證據是不一致的。對證據十六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原件,是打印件,證據形式有問題。對證據十八的三性無異議,但證明事項有異議,該標準是參照我方申報的材料來制定的,說明我方在該領域掌握核心技術和領先地位。證據十九的質證意見與證據十八相同。對其他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實有異議,該專利內容是徐兆從慰諾公司帶走的,鴻寶公司沒有研發和實驗記錄,說明其申請專利的內容是從慰諾公司帶到鴻寶公司去的。以上所有證據鴻寶公司在一審期間未提交,請求法院不予認可這些證據。
徐兆質證認為:慰諾公司認為12700元是競業限制補償金無任何根據,本人沒有和他們訂立競業限制協議,匯款單據上也未注明用途;該款系慰諾公司欠本人的錢。慰諾公司提交的員工守則和本人提交的不同,慰諾公司提供的員工守則字體都不同,亦未署日期,是不真實的。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鴻寶公司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第一、二、三、四、八組證據系本院第一次庭審時在慰諾公司未具體明確其技術秘密秘密點情況下鴻寶公司提交的有關慰諾公司產品結構方面和慰諾公司就其產品進行專利維權方面的證據,在本院第二次庭審時慰諾公司已具體明確其技術秘密秘密點并非產品結構,因而,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證據十五結算清單可以證明慰諾公司欠徐兆款項的事實,但對于12700元是否競業限制補償金要結合其他證據認證。證據十六員工守則,因慰諾公司提交的員工守則前后字體有異且未標注時間,與徐兆提交的注明了時間的員工守則不相同,綜合分析,對慰諾公司提交的員工守則不予認定,對徐兆提交的員工守則予以采信。第七組證據內容已表明并非針對慰諾公司而頒發,鴻寶公司該證據可以達到其證明目的。
徐兆提交證據如下:第一組證據:證據一、《帶壓堵漏技術問答》;證據二、慰諾集團產品兩本樣本摘錄,證明粘貼式、磁壓式堵漏工具是慰諾集團專利產品,其余產品也不能構成商業秘密。第二組證據:證據三、制止侵權報告;證據四、查處專利侵權報告;證據五、慰諾公司請求保護專利權報告,證明慰諾公司為其堵漏產品一直進行的是專利訴訟。
慰諾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系技術介紹,不包含商業秘密的技術參數內容。對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事項不認可,證據涉及的是專利的保護內容,與商業秘密無關。徐兆提交的證據是一審時應提交的證據,不是新證據。
鴻寶公司質證認可徐兆提交的證據。
本院對徐兆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這些證據系本院第一次庭審在慰諾公司未具體明確其技術秘密秘密點情況下徐兆提交的有關慰諾公司產品結構和慰諾公司就其產品進行專利維權方面的證據,在本院第二次庭審時慰諾公司已明確其具體秘密點并非產品結構,因而,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慰諾公司二審未提交證據。
二審庭審中,慰諾公司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鴻寶公司、徐兆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提出了異議,本院對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關于“公安部消防局并給慰諾公司頒布了《消防特勤隊(站)裝備配備標準》”的異議,經查,未見到公安部消防局專門給慰諾公司頒布的標準。關于“慰諾公司《員工守則》第14條規定”的異議,根據本院對鴻寶公司提交證據十六的認定,結合徐兆與慰諾公司簽訂的合同沒有競業限制約定的事實,對慰諾公司提交員工守則關于競業限制條款的規定不予認定。關于“慰諾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付給徐兆12700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異議,經查,只是在慰諾公司的內部憑條上有此注明,匯款單注明部分并無標注,結合徐兆提交的與慰諾公司結算清單,認定為競業限制補償金依據不足;再者,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并無競業限制的約定,對慰諾公司支付了徐兆競業限制補償金不予認定。關于“2007年1月3日,徐兆給其原同事慰諾公司財務總監樓麗萍發郵件,把其扶持鴻寶公司,在鴻寶公司開發堵漏器材產品,為慰諾公司樹立強勁對手之事告知樓麗萍”的異議,徐兆稱其當時不會使用電腦,郵箱還是在慰諾公司工作時的原同事給注冊的,不可能發這樣的郵件給樓麗萍;據其回憶,他到鴻寶公司工作不久,就有慰諾公司一位原同事跳槽至鴻寶公司工作,工作沒多久即離開,懷疑系該原同事用其郵箱登陸發的郵件。基于樓麗萍財務總監的身份和原判并未對徐兆與樓麗萍私人關系做出介紹,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否定原判對該郵件的認定。關于“徐兆為幫助鴻寶公司生產堵漏器材,介紹鴻寶公司到為慰諾公司生產木楔產品的丁乃堂處訂購堵漏器材中的木楔”的異議,因只有證人證言,慰諾公司也未提交相關書面采購協議、發貨單或確系鴻寶公司人員等證據,對該事實不予認定。
本院對鴻寶公司、徐兆異議成立以外的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關于慰諾公司的秘密點,2010年2月3日一審庭審中,慰諾公司稱徐兆將其掌握的生產技術方案、流程、包括經營信息等有關資料全部帶到鴻寶公司。2010年6月7日一審庭審中,慰諾公司表述其技術秘密載體為技術圖紙、內部教材。本院2017年6月12日庭審中,慰諾公司提出堵漏工具的材料及其熱處理方式、公差配合、工藝參數等技術參數構成其秘密點,還包括其企業標準中的實驗步驟(耐化學性能試驗)。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上訴及答辯的內容,本案爭議的焦點為:
慰諾公司商業秘密的秘密點是什么?該秘密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條件?鴻寶公司、徐兆是否構成對慰諾公司商業秘密的侵權?如構成侵權,鴻寶公司、徐兆應否賠償慰諾公司經濟損失800萬元?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案慰諾公司提出其堵漏工具的材料及其熱處理方式、公差配合、工藝參數等技術參數構成其秘密點,秘密的載體為慰諾公司的技術圖紙、內部教材、企業標準等。
顯然,一個公司的產品技術圖紙、內部教材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慰諾公司據此生產的堵漏工具用于消防等行業其市場價值顯而易見,慰諾公司亦制訂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對知悉的技術秘密予以保密,慰諾公司的技術圖紙、內部教材上載明的技術信息可認定為商業秘密。鴻寶公司認為慰諾公司所稱的技術信息因系產品的簡單組合、公知信息、已為專利申請文件公開和書刊公開等原因而不構成商業秘密,且慰諾公司未采取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密措施,僅簡單約定保守技術秘密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從本案鴻寶公司提交的慰諾公司相關專利申請公開文件和書刊公開知識等證據,慰諾公司并未公開堵漏工具關于材料及熱處理方面的技術信息,鴻寶公司關于慰諾公司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僅簡單約定保守技術秘密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慰諾公司制訂有員工守則,且與主管技術的人員簽訂的合同也約定有保密條款及違約責任,也并非所有人員均可以接觸技術圖紙,應當認定慰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鴻寶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徐兆在慰諾公司主管技術工作多年,掌握堵漏工具器材生產的有關技術秘密,在慰諾公司工作期滿后到鴻寶公司工作,又負責相應技術工作,使本不生產堵漏工具器材的鴻寶公司生產制造出與慰諾公司基本相同的工具。江西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贛知司鑒(2013)司鑒字第0702號司法鑒定書認為:“鴻寶公司使用的快速堵漏工具技術與慰諾公司堵漏器材堵漏工具技術在手段、目的、效果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實質性近似”,證明徐兆將其在慰諾公司知悉掌握的技術秘密披露給了鴻寶公司,鴻寶公司明知徐兆的工作經歷,依然獲取、使用徐兆掌握的慰諾公司的商業秘密生產被訴侵權產品,鴻寶公司、徐兆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均構成對慰諾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鴻寶公司、徐兆提出慰諾公司未證明本案中存在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其技術圖紙的情形,慰諾公司主張侵權不能成立,但鴻寶公司庭審中未提交其研發涉案堵漏工具器材的研發圖紙及試驗經過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反向工程的主張,其提出未利用慰諾公司技術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不構成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本案司法鑒定,雖有程序方面等的瑕疵,但鑒定人已出庭接受各方質證,其客觀性應予認定。
關于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慰諾公司二審并未提交新的證據證明其損失達到800萬元;對鴻寶公司的獲利亦無相應證據證明,原判依據不正當競爭案件應用法律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酌情確定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并無不當。慰諾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鴻寶公司、慰諾公司、徐兆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各方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400元,由泰州市鴻寶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擔13800元,徐兆負擔13800元,江西慰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4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建玲
審 判 員 丁保華
代理審判員 謝衛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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