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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錯誤賠償案例:以另案起訴的方式對抗生效判決的履行并申請財產保全被判賠償損失1040萬元

  • 2020年10月13日
  •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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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一)要點:

富邦公司在明顯缺乏勝訴基礎的情況下,濫用訴訟權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申請訴訟保全,顯然具有過錯,有違誠信和善意。訴訟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保護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不能淪為濫用訴訟技巧,惡意對抗法院強制執行的工具。

(二)要旨:

富邦公司是否需賠償因訴訟保全給文盛公司造成的損失?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針對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根據查明的事實,寧波中院在審理(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富邦公司作為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寧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凍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當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5600萬元;后富邦公司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寧波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產,后又查封了文盛公司的銀行賬戶,為解除查封,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將2000萬元現金匯入寧波中院賬戶。

2018年8月9日,寧波中院做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富邦公司的訴訟請求。同年9月20日,寧波中院解除對文盛公司前述財產的查封。同年9月25日、28日,文盛公司分別領取了5600萬元、2000萬元。

文盛公司認為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存在主觀過錯,根本目的在于對抗生效判決的執行,富邦公司的錯誤保全行為造成了文盛公司巨大的經濟損失,富邦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富邦公司認為其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和合理性,主觀上沒有過錯,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其因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案件勝訴后的執行,不能因其被駁回訴請就認定申請保全錯誤,文盛公司也不能證明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申請訴訟保全,客觀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萬元執行款在三年多的時間里不能領取,2000萬元現金存入寧波中院賬戶時間接近兩年,故要確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賠償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訴訟保全產生的損失,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富邦公司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由對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提起訴訟,認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與信聯訊公司工作人員串通,虛構事實向信聯訊公司發放貸款2800萬元,涉嫌貸款詐騙,故文盛公司受讓的債權不合法;富邦公司早已將信聯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寧波雙圓有限公司,但未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在信聯訊公司的強制清算程序中,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存在不作為行為,致使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仍將富邦公司當作信聯訊公司的股東,并認為富邦公司濫用企業法人地位,怠于履行股東清算責任,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與文盛公司的惡意積極作為,惡意操作程序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對富邦公司的損失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均應對富邦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要求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賠償損失56545143.98元等。

從在案證據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已經認定富邦公司系信聯訊公司的股東之一、富邦公司等清算義務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等事實,并裁定終結信聯訊公司強制清算程序。

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與信聯訊公司之間2800萬元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文盛公司受讓債權的合法性等事實均已做出認定。

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擔賠償的依據,均與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裁判結果相悖。富邦公司雖然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前,富邦公司就(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并無勝訴的基礎和可能。

因此,富邦公司雖然可以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但其合理性和勝訴預期均值得懷疑,在此情況下申請訴訟保全則更加缺乏合理性和基礎。

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維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文盛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富邦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25日分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繳納1000萬元后,即向寧波中院申請訴訟保全,寧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項5600萬元。至2015年8月10日,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繳納的5600萬元執行款均被凍結。在文盛公司領取富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繳納的19659343元執行款后,富邦公司又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申請保全的總金額超過了其訴請的金額,變相對抗法院生效判決執行的意圖非常明顯。

綜上,富邦公司在明顯缺乏勝訴基礎的情況下,濫用訴訟權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申請訴訟保全,顯然具有過錯,有違誠信和善意。訴訟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保護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不能淪為濫用訴訟技巧,惡意對抗法院強制執行的工具。

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請訴訟保全存在過錯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的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如前所述,富邦公司申請保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過錯,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其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的再審申請,寧波中院亦駁回了其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的訴訟請求,故可以認定富邦公司申請訴訟保全錯誤,使文盛公司5600萬元的執行款無法按時領取,2000萬元現金存入寧波中院賬戶接近兩年,造成了文盛公司的經濟損失。

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的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與其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三,文盛公司的損失范圍。

對文盛公司被凍結的5600萬元執行款,因富邦公司申請保全的行為造成文盛公司不能按時領取,應從寧波中院裁定凍結之日即2015年6月3日開始計算損失,至2018年9月25日止。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應對該5600萬元執行款項被凍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為不足以認定富邦公司具有通過保全損害文盛公司財產的故意或者明顯過失,對文盛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對于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匯入寧波中院賬戶的2000萬元,系因富邦公司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后,寧波中院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產,后又凍結了文盛公司的銀行賬戶,文盛公司為解封而匯款,故應從2017年1月16日開始計算損失,至2018年9月28日止。富邦公司提出的該2000萬元系文盛公司主動存入,并非富邦公司指定要求,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顯然割裂了因果關系,故不予支持。

對于上述5600萬元和2000萬元款項的損失,文盛公司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富邦公司認為文盛公司并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對此,本院認為,文盛公司被凍結的5600萬元,系富邦公司為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而繳納的執行款,雖然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期支付了執行款項,但其在沒有勝訴基礎和可能的情況下,通過另案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的方式對繳納的執行款項予以凍結,由此造成的后果,對文盛公司而言,與富邦公司遲延履行并無二致,故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對于文盛公司匯入寧波中院的2000萬元,系因富邦公司超標的申請財產保全而引起,故亦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富邦公司提出的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按照銀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計算,主張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5600萬元的損失為788.39萬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2000萬元的損失為163.61萬元,合計1039.51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富邦公司提出的文盛公司低價收購債權,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案中已經獲取巨額利潤,所獲遠超其主張的利息損失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對于文盛公司是否通過低價收購債權獲取巨額利潤,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且文盛公司是否獲益并不影響富邦公司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系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富邦公司在明顯缺乏勝訴基礎和可能的情況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錯誤申請訴訟保全,應當賠償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

二、判決書原文: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民終44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上海文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復興西路57號甲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國宏,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年國余,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一審被告):寧波富邦精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鎮海駱駝機電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陳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費震宇,浙江導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導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文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盛公司)與上訴人寧波富邦精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9月26日,文盛公司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波中院)起訴稱:文盛公司與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支持了文盛公司的訴訟請求。富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駁回富邦公司上訴,維持原判。富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經開庭審查后,富邦公司自認為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主動撤回了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準許富邦公司撤回再審申請。至此,文盛公司與富邦公司之間因信聯訊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聯訊公司)借款以及富邦公司作為信聯訊公司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產生的糾紛已經生效判決所確認。經以上一系列司法程序確權后,文盛公司就生效文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2015)一中執字第323號,富邦公司交納執行款情況為:2015年5月22日交納1000萬元,2015年5月25日交納1000萬元,2015年7月2日交納2000萬元,2015年8月6日交納800萬元,2015年8月10日交納800萬元,2015年12月7日交納19659343元。2015年4月17日,富邦公司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由向寧波中院提起訴訟,并同時申請保全文盛公司財產,寧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1-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從2015年6月3日起凍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項5600萬元。2015年12月8日,文盛公司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款項中領取19659343元。后富邦公司向寧波中院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2015年12月10日,寧波中院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文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匯區的房地產,以及就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二街村房地產進行查封。后上述擔保房產因要出售急需解封,2017年1月4日寧波中院出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凍結文盛公司的銀行存款2000萬元并解除對上述房產查封。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寧波中院銀行賬戶匯入2000萬元現金以解除寧波中院對文盛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后富邦公司于2015年9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請再審,寧波中院裁定中止訴訟。2018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富邦公司的再審申請。2018年8月6日,寧波中院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富邦公司的訴訟請求。綜上,富邦公司惡意向寧波中院提起訴訟并申請保全文盛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案款及其他財產,實為故意拖延另案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致使文盛公司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嚴重侵害了文盛公司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故請求寧波中院依法判決富邦公司賠償因其對文盛公司訴訟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維護文盛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一、判決富邦公司賠償因其對文盛公司訴訟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039.51萬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87.50萬元;以5600萬元為計息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文盛公司實際獲得清償之日的利息788.39萬元(利息計至2018年9月25日);以及以2000萬元為計息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文盛公司實際獲得清償之日的利息163.61萬元(利息計至2018年9月28日)】;二、判決訴訟費用由富邦公司承擔。

富邦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富邦公司為維護自身民事權益,提起民事訴訟,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觀上不存在惡意,涉案訴訟保全的提起具有一定事實基礎,具備一定合理性。文盛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富邦公司存在主觀惡意。一、涉案保全的訴訟提起之前,富邦公司已提起了涉案關聯糾紛的第一次再審并提供了大量證據予以證明,對再審有勝訴之期,再審理由有較大的爭議性。(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罔顧富邦公司主觀上已經盡力多次要求清算和配合清算、客觀上無法提供清算材料以及實際股東早非富邦公司的事實,裁定富邦公司為信聯訊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且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并在清算程序的裁定中直接作出實體裁決,確認文盛公司可要求信聯訊公司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罔顧涉案債權涉嫌刑事犯罪和案外人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實際為信聯訊公司股東,以及雖然富邦公司存在客觀障礙而無法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但并不存在怠于清算義務等涉案要件事實,直接引用沒有實體問題裁決效力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簡單粗暴判決富邦公司的連帶清償責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雖然確認了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信聯訊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清算的事實,卻置該事實不顧,沒有任何說理就認定富邦公司怠于清算;此外還不顧判決之時富邦公司已非信聯訊公司股東的事實,依舊認定富邦為清算責任主體,駁回富邦公司上訴。基于上述關聯糾紛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在涉案保全的訴訟提起之前,富邦公司已就涉案關聯糾紛提起了再審。富邦公司于2015年2月提供大量證據證明(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存在法律界定、法律適用、責任主體認定、清算責任認定等錯誤以及清算組存在嚴重舞弊行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二、撤回再審申請是為了更好維護自身的訴訟請求,同時積極搜集更多的證據,為再次提起再審申請做準備,并非文盛公司所稱的對涉案關聯判決的認可。2015年10月,富邦公司因發現新證據證明(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書在關鍵事實認定、法律關系確定、主體確定、法律適用、程序上存在明顯錯誤并且舞弊而再次申請再審。三、提起保全的涉案訴訟具有一定事實基礎,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為了確保勝訴后的執行,提出保全申請是必要的,也沒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涉案關聯糾紛確實存在很大爭議,再審申請存在被支持的可能性:首先,文盛公司受讓的債權的合法性問題和案件事實是否直接涉及刑事犯罪問題存有爭議。富邦公司在涉案關聯糾紛中的一審、二審及再審過程中提供大量證據證明文盛公司受讓的債權涉嫌合同詐騙等刑事犯罪問題和無支付對價問題。在保全涉案糾紛中寧波雙圓有限公司也直接指出文盛公司受讓的債權存在貸款詐騙可能并已刑事立案,同時指控文盛公司申請的清算程序目的是為了綁架當時唯一有支付能力的富邦公司。其次,富邦公司是否為信聯訊公司適格股東而應承擔清算責任問題。工商登記僅僅是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之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資格認定仍然應當以公司設立的股東名冊等文件為準。早在2001年9月、10月期間,富邦公司已經完成了股權轉讓和交割的股東會決議、國資委批準、上市公司公告和實際交割手續,股權轉讓事實也得到了證券律師的法律意見書確認。沒有完成工商登記完全是由于信聯訊公司實際控制人弄虛作假多次變更以及信聯訊公司作為工商登記的申請主體不辦理和回避富邦公司的清算要求所致。涉案關聯糾紛中已有明確證據證明信聯訊公司非富邦公司而是寧波雙圓有限公司,甚至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前已有生效文書確認寧波雙圓有限公司為股東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再次,關于富邦公司是否怠于清算也有很大爭議。即便認定富邦公司為股東,由于也是對信聯訊公司無控制權的股東,客觀上沒有能力提供清算要求的財務資料和信聯訊公司運營情況材料,主觀上一直在積極通過刑事程序尋求問題解決,富邦公司也曾多次要求信聯訊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清算卻被回避。而在清算程序中,一方面文盛公司通過申請排除富邦公司或者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參加清算組;另一方面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有明顯的消極作為,卻粗暴認定富邦公司不提供清算所需材料。富邦公司是有能力而怠于履行清算義務,還是沒有能力履行但已盡力而最終無法完成清算,兩者存有很大爭議。還有,北京兩級法院依據只有“終結強制清算程序”一項程序性裁定內容的、僅具有程序問題處理權力而無實體問題決定權力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就將該裁定作為事實處理依據,就在合同之債的訴訟中徑行判令富邦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在法律適用上和實體審理上也是存在很大問題的。最后,關于清算組是否積極作為,是否故意忽略股東主體和富邦公司客觀上無法提供清算材料單,已窮盡途徑積極要求實際控制人清算和配合清算的事實等存在爭議。對于以上爭議,富邦公司當時相信能夠通過再審得到糾正。而再審一旦進行糾正,就存在對于故意提起不當訴訟的文盛公司錯誤認定清算主體和清算責任的清算人、怠于配合工商變更的寧波雙圓有限公司的索賠需要。文盛公司受讓債權早于強制清算程序且支付對價很低;文盛公司一直參與各個法律程序,其明確知道上述爭議事實的存在;其提起的強制清算程序、后續提起的對信聯訊公司的債權清償之訴和對股東同時提起的清算責任之訴,帶有明顯的牟求暴利的不當訴訟情形。而文盛公司是資產管理公司,是典型的輕資產企業,如敗訴,其的執行風險很大。因此富邦公司為了確保勝訴后的執行,提出保全申請是必要的,也沒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四、申請保全錯誤,不能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為充分條件,富邦公司對爭議較大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北京兩級法院、文盛公司等存在認知上的差異,其在北京兩級法院的訴訟敗訴也有不公裁判的因素。富邦公司作為已經足額出資的股東,其在信聯訊公司的管理權和參與權卻始終無法行使;其已經轉讓股權只是由于非自身過錯無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其也通過刑事報案、主動交涉、民事訴訟、提起破產申請等方式牟求清算并盡其所能配合清算組的清算,卻要為其完全無關的被投資公司的債權清償承擔連帶責任。然而以上事實都被置之不理,富邦公司無奈提起再審和對清算人、文盛公司有關的訴訟,完全是無奈之下的維權之舉,不能認定存在主觀惡意。文盛公司所主張的損失并非實際支出的利息損失或必然發生的所得利益,未能提供損失主張存在的證據以及該所謂損失與富邦公司提起的涉案訴訟保全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首先,基于上述理由,富邦公司的涉案保全是行使訴訟權利的合法行為,不存在侵權行為。其次,錯誤保全侵權訴訟主張的利息損失,應當是實際支出的損失。然而:文盛公司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損失是實際支出和產生的利息,更無證據證明因果關系。其中的2000萬元文盛公司也自認是對原來查封房產的替代保全。而房產的查封并不影響其出租或使用,原無任何損失發生的可能性。所謂的出售需要,是文盛公司在查封后才突然提出來的,也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2000萬元存款的凍結,是文盛公司在保全后向法院主動要求的,并非富邦公司的指定要求,因此該部分的損失主張更是不存在的。退一步說,即便文盛公司提供證據證明了富邦公司提起訴訟主觀上存在惡意以及該訴訟與所謂的利息損失存在因果關系,該利息損失也不必然存在,因為文盛公司并非專業放貸人,就算及時取得執行款也非必然取得利息收益。再退一步,從文盛公司提交的表格看,利息計算也存在以下技術性問題:1.起計時間有問題,文盛公司從執行款匯入法院開始計算利息沒有依據,執行款需執行案件結束方能領取款項,從文盛公司提供證據可知,涉案執行有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的復議,其能領取到執行款的時間遠滯后于執行款匯入時間;2.利率適用錯誤,即便是主張利息損失,最多是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而非貸款利率,而文盛公司提供的利息計算清單都適用的是貸款利率,且為較高的貸款利率,比如第1項應適用一年內的同期貸款利率5.1%,第2項到第5項應適用一年內的同期貸款利率4.85%,第6項應適用一年內的同期貸款利率4.6%。最后,文盛公司作為資產收購公司,其以極其低價收購涉案債權,已經牟取了暴利,根本不存在損失可言。綜上,富邦公司為維護自身民事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該訴訟具有一定合理性,依法申請的財產保全無主觀惡意,文盛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富邦公司存在主觀惡意;文盛公司主張的損失沒有實際發生,也與富邦公司訴訟行為無因果關系,故懇請駁回文盛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寧波中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富邦公司因其與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向原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5年3月13日將案件移送寧波中院,寧波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案號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富邦公司在該案中訴請判令:一、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賠償損失56545143.98元(暫計至2010年12月1日,后續按照實際遭受損失計算);二、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賠償富邦公司的差旅費、訴訟費和律師費損失共計462102.34元;三、本案訴訟費由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負擔。在該案審理期間,根據富邦公司的申請,寧波中院依法對文盛公司實施了財產保全,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1-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從2015年6月3日起凍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項5600萬元。因文盛公司就生效文書(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2015)一中執字第323號】,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交納執行款為:2015年5月22日交納1000萬元,2015年5月25日交納1000萬元,2015年7月2日交納2000萬元,2015年8月6日交納800萬元,2015年8月10日交納800萬元,2015年12月7日交納19659343元。除凍結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5600萬元外,2015年12月8日,文盛公司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款項中領取19659343元。后富邦公司又向寧波中院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2015年12月10日,寧波中院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文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匯區的房地產,以及就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二街村房地產進行查封。后因文盛公司要求解封上述擔保房產,2017年1月4日寧波中院出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書,凍結文盛公司的銀行存款2000萬元并解除對上述房產查封。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該院銀行賬戶匯入2000萬元現金以解除寧波中院對文盛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期間,2015年10月,富邦公司以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富邦公司的再審申請。由于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6年7月20日,寧波中院對(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作出裁定中止審理本案。2018年8月9日,寧波中院對(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審理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富邦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案現已生效。寧波中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對文盛公司的財產保全措施。文盛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28日,分別領取了5600萬元及2000萬元。

另查明,文盛公司訴信聯訊公司、北京宏基興業技術發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經審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一、信聯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782萬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為14183903.98元,從2010年12月2日起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點四二五加收百分之三十計算);二、信聯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文盛公司違約金(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為14541240元,從2010年12月2日起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以2782萬元/月為基數,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三、北京宏基興業技術發展公司對信聯訊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信聯訊公司追償;四、北京中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對信聯訊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富邦公司不服(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由于富邦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5年5月25日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書》,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準許富邦公司撤回再審申請。

2015年10月,富邦公司又以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富邦公司的再審申請。

寧波中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及陳述和舉證、質證情況,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

一、關于富邦公司對(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二、關于文盛公司的損失范圍及富邦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文盛公司因訴訟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一)關于富邦公司對(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

寧波中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根據這些規定,申請保全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如果權利行使不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中,富邦公司提起訴訟的原因是其認為信聯訊公司非法從建行鐵道支行處取得貸款,文盛公司及信聯訊公司清算組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惡意串通,轉嫁風險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財產損失,要求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賠償損失56545143.98元。從本案的證據看,文盛公司訴信聯訊公司、北京宏基興業技術發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富邦公司對信聯訊公司給付文盛公司借款及利息和違約金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富邦公司不服(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被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富邦公司仍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后富邦公司表示其通過提出另案訴訟解決為由,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撤訴申請書》撤回再審申請。

2015年6月3日,寧波中院在審理(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期間,依據富邦公司的申請,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協助凍結文盛公司的執行款【執行案號:(2015)一中執字第323號】,凍結金額5600萬元為限。富邦公司對(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造成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交納執行款的損害。嗣后,富邦公司于2015年10月,又以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富邦公司的再審申請。

2018年8月9日,寧波中院對(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審理終結,也作出判決:駁回富邦公司的訴訟請求。因此,富邦公司的起訴和要求通過寧波中院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凍結文盛公司在其院的執行款金額5600萬元的財產保全的行為本身不具備違法性,不足以認定富邦公司具有通過該保全來損害文盛公司財產的故意或明顯過失。

但2015年12月8日,文盛公司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款項中領取19659343元后(除協助凍結執行款金額5600萬元外),富邦公司又向寧波中院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寧波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文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匯區的房地產,以及就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二街村房地產進行查封;后因文盛公司要求解封上述擔保房產,2017年1月4日寧波中院出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凍結文盛公司的銀行存款2000萬元并解除對上述房產查封;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寧波中院銀行賬戶匯入2000萬元現金以解除寧波中院對文盛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富邦公司又向寧波中院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的行為,屬超標查封的事實客觀存在,應認定富邦公司主觀上存在故意或明顯過失。

(二)關于文盛公司的損失范圍及富邦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文盛公司因訴訟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寧波中院認為,雖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件的訴請因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富邦公司要求通過該院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凍結文盛公司在其院的執行款金額5600萬元的財產保全的行為,不能就此認定富邦公司權利行使不當。故文盛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賠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87.50萬元及以5600萬元為計息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文盛公司實際獲得清償之日的利息788.39萬元(利息計至2018年9月25日),缺乏法律依據,難以支持。但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該院銀行賬戶匯入2000萬元現金以解除該院對文盛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系事實。文盛公司該行為屬依法申請置換查封物,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富邦公司認為對2000萬元存款的凍結,是文盛公司在訴訟保全后向法院主動要求的,并非富邦公司的指定要求,因此該部分的損失主張是不存在的,缺乏理由,不予采納。因富邦公司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具有主觀過錯,其行為實際造成文盛公司2000萬元被凍結(匯入寧波中院銀行賬戶)無法使用的損失,且兩者具有因果關系,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文盛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賠償以2000萬元為計息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文盛公司實際獲得清償之日的利息163.61萬元(利息計至2018年9月28日)。該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且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由富邦公司酌情賠償文盛公司163.61萬元的損失,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寧波中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判決:一、富邦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文盛公司因保全錯誤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63.61萬元;二、駁回文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一審案件受理費84170元,由文盛公司負擔64646元,富邦公司負擔19524元。

文盛公司和富邦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文盛公司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富邦公司就申請財產保全存在過錯。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財產保全損害責任屬于一般侵權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申請有錯誤”,保全申請人在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時,應當就錯誤申請保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的起訴及申請保全存在主觀過錯,對起訴的合理性未盡謹慎注意義務,主觀目的是故意抗拒生效判決的執行。富邦公司提出的信聯訊公司股東身份、清算義務、建行基礎債權不合法、文盛公司受讓債權不合法等問題,北京兩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已有定論;其提出文盛公司與信聯訊公司清算組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惡意串通,但提交給寧波中院的相關證據在北京法院的訴訟中均已提交過。富邦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有專業的律師團隊,理應對訴訟合理性保有清晰判斷,但富邦公司罔顧生效法律文書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提起訴訟,并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正在執行的標的申請保全,實屬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和強制執行程序的蔑視。二、富邦公司申請保全行為違背現行法律規定,具有違法性和不正當性。1、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案,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審查前,又向寧波市江東區法院就寧波雙圓有限公司侵權案起訴,后又申請追加文盛公司等為被告并變更訴訟請求,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至寧波中院,形成(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富邦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在寧波中院做出保全裁定后,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審申請。后寧波中院凍結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當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5600萬元。此后,富邦公司又就(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縱觀整個過程,富邦公司先向寧波中院申請財產保全后,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再審申請,此后又不向寧波中院撤回保全申請,主觀上明顯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再審審查期間,債務人申請保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如果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但富邦公司通過在寧波中院另行提起訴訟并申請保全,顯然是變相抗拒執行的行為。三、富邦公司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遭受的巨大損失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直接導致文盛公司應當領取的5600萬元執行款長達三年無法領取,文盛公司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損失合情合理,實際市場融資成本遠高于此,文盛公司的損失亦高于主張的金額。文盛公司根據富邦公司繳納的各筆執行款的時間,確定文盛公司應當獲償的時間,并作為損失計算的起點時間,標準合法合理。故請求依法改判,支持文盛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富邦公司負擔。

富幫公司答辯稱:一、其在寧波中院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具有合理性,是為維護自身民事權益積極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文盛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富邦公司存在主觀過錯。1、因涉及富邦公司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一、二審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有較大爭議性,如文盛公司受讓債權是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直接涉及刑事犯罪、富邦公司是否為信聯訊公司適格股東而需承擔清算責任、富邦公司是否怠于清算、清算組是否積極作為、是否故意忽略股東主體、富邦公司是否客觀上無法提供清算材料但已經窮盡途徑積極要求實際控制人清算和配合清算等一系列問題均存有爭議,且富邦公司已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故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和合理性。2、文盛公司在上訴中推論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存在主觀過錯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富邦公司一直不認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積極尋求救濟途徑。(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駁回富邦公司的訴請是由于富邦公司證據不足,并未認定富邦公司惡意訴訟或虛假訴訟,且不能因駁回訴請而認定申請保全錯誤。二、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以期通過侵權損害賠償的司法救濟途徑來維護被錯判的民事權益,文盛公司提出的違法性和不正當性的推論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富邦公司第一次申請再審的時間早于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富邦公司雖然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提起再審進行權利救濟,但該判決已經給富邦公司造成了既定損失,富邦公司從侵權途徑,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追究各侵權主體的侵權責任并無不當。富邦公司按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履行義務,但不影響其申請再審和追究侵權主體的侵權責任。三、文盛公司在涉案糾紛中已牟取暴利,不存在所謂的損失,其所謂的損失與富邦公司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也無因果關系。文盛公司通過低價受讓包括涉案建行債權在內的資產包的方式,已經獲取了巨額利益,繼續支持其訴請對富邦公司不公。文盛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利息損失是實際支出或者必然產生的。文盛公司起算計息的時間節點也有問題,執行款需執行案件結束方能領取款項,不能從執行款匯入法院開始計算利息;即便主張利息損失,也只能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不能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富邦公司請求駁回文盛公司的上訴。

富邦公司上訴稱:文盛公司一審提出的與2000萬元相關的利息損失163.61萬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具體理由為:1、無證據證明查封行為與利息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文盛公司自認2000萬元是對房產查封的替代擔保,富邦公司請求查封的房產僅僅是限制處分,并不影響出租或使用,原無損失發生的可能性。2000萬元存款的凍結是文盛公司主動要求的,并非富邦公司指定要求,故富邦公司無需承擔責任。至于文盛公司提出的提供替代擔保是為房屋出售需求,一審對此未予查明就認定替代擔保不合理,屬于認定不當。2、侵權訴訟主張的利息損失,應當是實際支出的損失或必然會產生的損失,文盛公司并非專業放貸人,就算及時取得執行款也并非必然獲得貸款利息收益,一審判決僅以現金凍結就認定損失的發生,認定不當。3、即便文盛公司證明其損失客觀存在且損失與保全之間有因果關系,2000萬元的利息也不能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多按同期存款利率即2.1%計算。4、文盛公司作為專業不良資產處置公司,其經債權轉讓已經獲取巨額利益,其所獲遠遠超過其主張的利息損失,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請不公。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罔顧涉案債權涉嫌刑事犯罪和案外人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實際為信聯訊公司股東,以及雖然富邦公司存在客觀障礙而無法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但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等涉案要件事實,直接引用沒有實體裁決效力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簡單粗暴判決富邦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罔顧富邦公司主觀上已經多次要求清算和配合清算、客觀上無法提供清算材料以及實際股東早非富邦公司的事實,裁定富邦公司為信聯訊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且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并在清算程序的裁定中直接作出實體裁決,確認文盛公司可要求信聯訊公司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雖然確認了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信聯訊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清算的事實,卻置該事實不顧,沒有任何說理就認定富邦公司怠于清算;此外還不顧判決之時富邦公司已非信聯訊公司股東的事實,依舊認定富邦公司為清算責任主體,駁回富邦公司上訴。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將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為駁回文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文盛公司負擔。

文盛公司答辯稱: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的基礎是認為其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但申請再審,并不意味著其另案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具有合理性。富邦公司如果認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錯誤,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其在法律途徑之外,另行起訴和申請保全,對抗生效判決的執行,主觀故意非常明顯。一審判決沒有考慮富邦公司的違法行為,直接籠統認定富邦公司申請保全沒有過錯,屬認定不當。綜上,文盛公司請求駁回富邦公司的上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判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

富邦公司是否需賠償因訴訟保全給文盛公司造成的損失?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針對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根據查明的事實,寧波中院在審理(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富邦公司作為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寧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凍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當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5600萬元;后富邦公司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寧波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產,后又查封了文盛公司的銀行賬戶,為解除查封,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將2000萬元現金匯入寧波中院賬戶。

2018年8月9日,寧波中院做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富邦公司的訴訟請求。同年9月20日,寧波中院解除對文盛公司前述財產的查封。同年9月25日、28日,文盛公司分別領取了5600萬元、2000萬元。

文盛公司認為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存在主觀過錯,根本目的在于對抗生效判決的執行,富邦公司的錯誤保全行為造成了文盛公司巨大的經濟損失,富邦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富邦公司認為其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和合理性,主觀上沒有過錯,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其因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案件勝訴后的執行,不能因其被駁回訴請就認定申請保全錯誤,文盛公司也不能證明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申請訴訟保全,客觀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萬元執行款在三年多的時間里不能領取,2000萬元現金存入寧波中院賬戶時間接近兩年,故要確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賠償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訴訟保全產生的損失,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富邦公司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由對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提起訴訟,認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與信聯訊公司工作人員串通,虛構事實向信聯訊公司發放貸款2800萬元,涉嫌貸款詐騙,故文盛公司受讓的債權不合法;富邦公司早已將信聯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寧波雙圓有限公司,但未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在信聯訊公司的強制清算程序中,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存在不作為行為,致使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仍將富邦公司當作信聯訊公司的股東,并認為富邦公司濫用企業法人地位,怠于履行股東清算責任,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與文盛公司的惡意積極作為,惡意操作程序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對富邦公司的損失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均應對富邦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要求寧波雙圓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文盛公司賠償損失56545143.98元等。

從在案證據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已經認定富邦公司系信聯訊公司的股東之一、富邦公司等清算義務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等事實,并裁定終結信聯訊公司強制清算程序。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與信聯訊公司之間2800萬元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文盛公司受讓債權的合法性等事實均已做出認定。

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擔賠償的依據,均與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裁判結果相悖。富邦公司雖然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前,富邦公司就(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并無勝訴的基礎和可能。因此,富邦公司雖然可以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訴訟,但其合理性和勝訴預期均值得懷疑,在此情況下申請訴訟保全則更加缺乏合理性和基礎。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維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文盛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富邦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25日分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繳納1000萬元后,即向寧波中院申請訴訟保全,寧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應發放給文盛公司的執行款項5600萬元。至2015年8月10日,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繳納的5600萬元執行款均被凍結。在文盛公司領取富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繳納的19659343元執行款后,富邦公司又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申請保全的總金額超過了其訴請的金額,變相對抗法院生效判決執行的意圖非常明顯。綜上,富邦公司在明顯缺乏勝訴基礎的情況下,濫用訴訟權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申請訴訟保全,顯然具有過錯,有違誠信和善意。訴訟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保護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不能淪為濫用訴訟技巧,惡意對抗法院強制執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請訴訟保全存在過錯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的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如前所述,富邦公司申請保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過錯,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其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的再審申請,寧波中院亦駁回了其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的訴訟請求,故可以認定富邦公司申請訴訟保全錯誤,使文盛公司5600萬元的執行款無法按時領取,2000萬元現金存入寧波中院賬戶接近兩年,造成了文盛公司的經濟損失。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請保全行為與文盛公司的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請保全行為與其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三,文盛公司的損失范圍。

對文盛公司被凍結的5600萬元執行款,因富邦公司申請保全的行為造成文盛公司不能按時領取,應從寧波中院裁定凍結之日即2015年6月3日開始計算損失,至2018年9月25日止。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應對該5600萬元執行款項被凍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為不足以認定富邦公司具有通過保全損害文盛公司財產的故意或者明顯過失,對文盛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對于文盛公司控股股東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匯入寧波中院賬戶的2000萬元,系因富邦公司申請追加財產保全2000萬元后,寧波中院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產,后又凍結了文盛公司的銀行賬戶,文盛公司為解封而匯款,故應從2017年1月16日開始計算損失,至2018年9月28日止。富邦公司提出的該2000萬元系文盛公司主動存入,并非富邦公司指定要求,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顯然割裂了因果關系,故不予支持。對于上述5600萬元和2000萬元款項的損失,文盛公司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富邦公司認為文盛公司并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對此,本院認為,文盛公司被凍結的5600萬元,系富邦公司為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而繳納的執行款,雖然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期支付了執行款項,但其在沒有勝訴基礎和可能的情況下,通過另案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的方式對繳納的執行款項予以凍結,由此造成的后果,對文盛公司而言,與富邦公司遲延履行并無二致,故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對于文盛公司匯入寧波中院的2000萬元,系因富邦公司超標的申請財產保全而引起,故亦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富邦公司提出的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按照銀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計算,主張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5600萬元的損失為788.39萬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2000萬元的損失為163.61萬元,合計1039.51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富邦公司提出的文盛公司低價收購債權,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號案中已經獲取巨額利潤,所獲遠超其主張的利息損失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對于文盛公司是否通過低價收購債權獲取巨額利潤,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且文盛公司是否獲益并不影響富邦公司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系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富邦公司在明顯缺乏勝訴基礎和可能的情況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號案中錯誤申請訴訟保全,應當賠償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文盛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富邦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39號民事判決;

二、寧波富邦精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文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保全錯誤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039.5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4170元,均由寧波富邦精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曉鳴

審判員  駱蘇英

審判員  陳洪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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