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5月31日,雙方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同時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限同商業險的保險期限。2011年5月4日07時55分,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意見案外人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賠償案外人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衣物損失費、電瓶車損費、鑒定費,原告本車車損為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僅賠付部分款項。
爭議焦點:
應該賠付的項目及金額。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扣除非醫保部分用藥金額(包括分類自負金額和自費部分金額)、醫療費中傷者已經在X保險公司獲得的人傷理賠金額、精神損害撫慰金額。被保險人認為: 對于非醫保部分用藥金額,因分類自負部分亦屬于醫保范圍,故只同意扣除自費部分用藥金額;就傷者已經在X保險公司獲得了人傷理賠,原告認為和本案系二個法律關系,被告理應賠付上述項目;本案傷者案外人XX提供書面意見,選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受償。
法院觀點:
(一)分類自負金額亦屬于醫保范圍,故應予賠償。對自費部分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認定該金額被告依約可以不予賠付。(二)針對被告辯稱的案外人的醫療費已經得到了XX人壽保險公司的賠償,故該部分醫藥費應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張,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導致的保險責任,與案外人獲得其他保險公司的理賠屬二個法律關系,被告在本案中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因案外人獲得XX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而免除。(三)關于精神撫慰金爭議,因生效的侵權案件未明確載明交強險的賠償項目,雖受害人不是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但是案件的處理與其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應當保障其權益,現受害人已提供書面意見選擇該項目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受償,故被告對該項目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
判決結果:
判決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尚應賠付的保險金18,708.66元,支持被保險人對案外人的醫療費, 精神撫慰金的賠付請求。
律師評析:
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受傷,傷者由于自身投保的人壽保險已經獲得了人傷理賠款的,保險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以此為理由拒絕對此項款項賠付的,要看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中傷者獲得其他保險公司的人傷理賠,與交通事故導致的保險責任系兩個法律關系,車保保險公司仍然負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此時傷者在獲得人壽保險公司的人身賠償后,仍然可以獲得車險合同范圍內的財產理賠,投保車險的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因傷者獲得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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